[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研究]物权变动的要件有哪些

内容摘要:物权变动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表现形式。可以这样说,许多交易过程就是物权变动过程。而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本文的论述是以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为研究对象。物权变动要件是物权变动与归属的判定准。对此,要明晰物权变动要件究竟是怎样的。而要解决此问题有必要分清物权变动模式的类型,因为不同的类型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要件也是各异的。但是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合意;合意+公示要件主义;合意+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要件本应只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足已,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市场资讯条件不够发达,公示就成了特定历史阶段存在的法律现象。物权变动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引入公示要件是民法平等原则的要求。登记作为公示的方式之一,在我国登记作用有二:对抗效力和生效要件。进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中有了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主义两者并存的模式。这种二元模式也可称之为折中主义,其理论基础薄弱、价值取向不明及体系不够严谨,没有统一的制度构架。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作为例外存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采纳了意思主义和公示实质主义两种模式的优点,但也引发了两种模式合体所产生的矛盾效果即无对抗力的物权与有对抗力的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物。两个物权都是依法取得,本应该受到同等保护,但是针对物权的排他性,两个物权必然相克,这样势必会损害物权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基于此应当理顺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的逻辑体系,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我国物权变动登记对抗模式的基础上,结合对比较法中日法物权变动登记对抗模式的构造、价值取向、法理根据及其内在冲突的阐释,进而指出了登记对抗模式的价值取向与内在冲突的成因,并根据成因提出了解决登记对抗制度与价值冲突的法理建议,主张取消或限定登记对抗并试析了理论测定标准,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登记对抗立法的建议,基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分析基础上,有必要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因此,在立法上应该统一登记的效力,将登记规定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关键词:物权变动 登记对抗 登记生效 公示原则 公信力

第一章 导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理论和实践的核心问题,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容小觑的重点问题。因为对于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制不但应该展现法律属性的基本要求,而且还应该具有相关的经济功能,比如说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追求效用最大化、实现均衡效果的经济价值等。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一种重要形式,尤其在不动产领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登记对物权变动的作用归类可为两种即物权变动需登记才生效和物权变动无需登记即生效。本文探讨的是物权变动无须登记就生效的情况,这种登记对抗体制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起决定作用,但是登记对于物权变动的行为具有证明的效力。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模式并存在我国物权法中,这种立法选择是否妥当,是否与我国现存的民法体系相协调,值得我们深思。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可以总结归纳为三种: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而我国在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上采取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二元结构模式。二元模式能够在保障交易安全和追求效率这两方面起到良好的平衡作用。基于这一点二元模式与一元模式相比较具有进步性。但是令我们担忧的是我国物权法中对于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在多重买卖中的受让人谁应享有取得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的优先权,对此陷入了三难选择即保护第一买受人呢,还是保护第二买受人呢,还是最终均给予保护呢,当然如果是都保护则一物一权原则相矛盾。最好的解决办法又是如何呢?为此,我们有必要研究。而当前我国对物权变动理论构造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示要件主义上,而对如何解释作为例外存在的登记对抗主义则成为理论与实务中的难题。从理论层面说面临的难题有几个即何谓“对抗”?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究竟是什么物权?如何协调好公示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存时的体系冲突?因此有必要研究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模式存在的根据与价值所在。登记对抗主义有其优点,比如便于统一登记效力、降低交易成本、加速财产流转等方面的优势,但是缺点也不容忽视,比如增加了交易风险,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难平衡等,本文认为登记对抗主义弊大于利,应取消或是限定登记对抗。基于此,本文对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进行研究。

   本文通过对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模式存在的事理根据与制度内在冲突的论证,并在比较日法登记对抗模式的内在冲突基础上,揭示我国登记对抗模式的价值取向与内在冲突的成因,进而在此提出解决登记对抗制度与价值冲突的法理建议和提出了取消或限定登记对抗的理论测定之标准,为完善我国登记对抗立法提出建议,这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登记对抗为例外提供理论依据,同时也有利于保障我国市场交易的安全与效率的提高。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1.2.1 国内研究综述

  在登记对抗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这两种登记模式各有利弊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选择一种而完全否认另一种,登记对抗主义有其自身的优点,我们不能否认其存在。理论界关于登记对抗主义的讨论,梁慧星教授所言:“因债权意思主义系完全建立于当事人意思尊重的基础之上,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不需要任何形式,故有使物权交易获得便捷、迅速之优点,并可免去前资本主义时代物权交易所需要的诸多繁琐程序。”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在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较大争议。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债权形式主义,既具有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优点,同时也克服了其他两项主义之缺点和局限性。进而言之,债权形式主义既有使物权交易获得便捷,当事人之意思受到尊重的优点,同时也有使物权变动之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对第三者的外部关系统一起来,而切实保障物权交易之安全的优点”。持该观点的学者在当前国内学者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孙宪忠认为,“从法理上看,折衷主义的根本问题,一是逻辑混乱,二是否定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相混同。这一点既造成严重的法理缺陷,也有严重的实践问题。”在针对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上,众多学者观点不一,王轶教授就不承认在该模式中存在物权行为,吴道霞也倾向于否认物权行为。而温世扬和廖焕认为折衷主义变动模式中存在物权行为,只不过被公示行为所掩盖。郭明瑞教授从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社会现实生活实际、统一登记效力、降低交易成本、加速财产流转等方面论证了我国应当在原则上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谢哲胜先生认为,采登记对抗要件,也不意味着就物权的变动采意思主义,在动产仍可借由交付公示,在不动产仍可以其他方式,如交付权状或点交,作为物权变动的始点,以区别物权和债权的效力。另外,依照此解析,谢哲胜先生认为抵押权也是非本质上时物权的权利,因抵押劝人对物其实并无支配力,只能请求法院保全抵押权或拍卖抵押物,虽说是支配交换价值,其实只是一种优先权,并无直接支配权可言。

  综上所述,登记对抗主义在国内学界就其理论意义和制度功能及其局限性并未形成共识,尚有很大的研究空间。

1.2.2 国外研究综述

  综观世界其它国家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它们均采用一元化的物权变动模式,或者意思主义,或者形式主义,并且二者之间是严格区分的。本文主要研究日本和法国的登记对抗模式。法国民法典采取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仅凭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不需以登记或交付作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法国登记对抗主义只限于解决从同一人处继受权利的人之间的问题,并不解决转得人问题。目前,所有的法国法学家都要区分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有学者指出,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下,表面上法律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放在一个突出的位置,实际上它已经变得并不重要。日本民法受法国民法的影响,也采纳了意思主义。日本民法学者为了说明第二重买卖有效的根据,提出了多种学说,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1、不完全物权变动说。该说认为不动产物权转让只要未登记,便不具有完全的物权变动效力。2、公信力说。公信力的产生以物权变动具备特定的公示方式为要件,正如有的学者所正确地指出的那样“公示产生公信力,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的补充”。然而在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公示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那么公信原则产生的法律基础也就不存在了。倘若认定登记具有公信原则的效力也就是承认了登记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这样解释与登记对抗主义原理是相违背的。3、对抗不能说。该说认为:日本民法第177条的规定可以解读“第三者因具备了对抗要件,在实现第三者保护目的范围内,可以否认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取得者的权利”。依据日本学界主流说,第三人的范围限于“得主张登记欠缺的享有正当利益的人”。由此可知,以上三种学说都没有充分解释为什么第二买受人可以取得物权。基于此,登记对抗模式产生的一物二卖问题值得我们深思登记对抗模式存在的意义与根据。

1.3 研究方法与研究框架

1.3.1 研究方法

  (1)比较分析法。本文通过对比分析日本和法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模式的构造、价值取向、法理根据及其理论问题与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总结了登记对抗模式的价值取向与内在冲突的成因,结合我国的价值观念、法律传统、经济环境及政治制度与日法的不同背景下,提出了完善我国登记对抗立法的建议。

  (2)文献分析法。本文在大量搜集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并对其各个作者的观点进行总结归纳,发现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模式的内在冲突,并提出了解决价值冲突与效果冲突的理论根据及取消或限定登记对抗的理论测定之标准。

1.3.2 研究框架

  本文以我国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为研究对象,文章框架分为九部分。第一章介绍了论题的研究背景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等,第二章厘清了物权变动登记对抗模式的一般理论,第三章阐述了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对抗模式的立法、类型及对抗模式的具体效果、物权对抗模式的构成要件和采用登记对抗模式的事理根据等,第四章比较分析了日本、法国两国关于物权登记对抗模式的构造、价值取向与法理根据及存在的理论问题与制度缺陷等,在上述第三、四章的分析基础之上,接下来第五、六、七章研究了登记对抗模式的价值取向与内在冲突的成因,提出了解决价值冲突与效果冲突的理论根据及其解决制度对抗与价值冲突的法理建议,在上述几章的论证基础上在第八章主张取消或限定登记对抗并试析了理论测定标准,最后在第九章提出了完善我国登记对抗的立法建议。

   

1.4 本文的创新之处

  目前造成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理论的基础薄弱的根源在于物权理论缺少对交易安全的理论根据的探索。对此,本文试图从理论薄弱角度入手分析厘清登记对抗模式的理论意义及其局限性。同时我国物权变动规则采取的是折中主义模式,而这又反映出我国物权变动制度的价值取向不明确。基于此,本文尝试提出了确立物权变动立法者的一元价值观,并在此基础上展开物权变动模式选择应是:取消登记对抗或限定登记对抗。对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以公示为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中的制度效果进行分析,为制度完善提出建议。

第2章 物权变动登记对抗模式一般理论

2.1物权变动模式概述

  所谓物权变动模式,就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对于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王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引自王利明.物权法名家讲坛[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社,2008年:40]所谓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总称。物权变动的方式可以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而在社会市场经济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基于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因此各种交易都可能涉及物权的变动,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则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 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57]本文要研究的也正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变动的发生仅依当事人债权意思的表示,而无须交付或登记作为其成立要件。举个例子来说,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为依据,仅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也不需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物权行为。法国、日本即采纳了此种模式。《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过现实交付的手续。”日本民法受法国民法的影响,也采纳了意思主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需要说明的是《法国民法典》实际上采取的是纯粹的意思主义,指的是当事人成立买卖合同后,即使没有交付标的物,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日本民法并没有完全继受法国模式,在采纳意思主义的同时,还要求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交付,交付只是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而不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