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 [浅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一些思考]

浅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一些思考

浅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一些思考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与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自2011年8月13日施行以来,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其中第十条更是因涉 及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而引来热议。

第十条内容如下: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 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 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条文主旨: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一方当事人婚前支付 首付款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 如何分割问题的规定。

2对离婚时婚前按揭购房的归属的思考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 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 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 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的规定,使得这类案件 的产权归属变得扑朔迷离,法官根本没办法形成统一的判决。而《婚姻法司法解 释(三)》的第十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为各地法官的判案提供了一条准绳。

从债的相对性角度来考虑,房屋预售登记使债权其有特定性、对抗性,由 该预售合同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只限于该预售合同上的债权人。银行在签 订贷款合同时,是建立在对特定的购房人资信状况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不因为 婚姻关系而改变债务人,也是符合债务转移理论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银 行与买受人即婚前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签订贷款合同是建立在一定条件的基础上 的,法院依职权判决银行变更合同相对人显然是不合适的。在目前房价高居不下 的情况下,一旦夫或妻一方婚前投入较多而婚龄较短,简单将不动产认定为夫妻 共同财产,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民法精神。并且根据《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生效规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按揭房屋应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因此,第十条 以不动产产权登记作为离婚时婚前按揭购房的归属依据,比较合理。

3房屋增值部分的法律定性及补偿问题的思考 在对婚前按揭房屋的增值部分如何定性的问题上,历来有两种主流的意 见:一种是房屋及其增值笼统都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则认定其为一方婚 前个人财产性质。

通过研究一些论文,我发现学理上对增值部分的定性问题争议颇大,在关 国,法院考虑增值部分的分割时,往往要区分该增值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

主动增值是指一方个人的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 (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从事商业活动)而增值,对于房屋,主动增 值主要表现为装修和出租;被动增值则是指房屋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使得房屋 价格的上扬。《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 的收益,除孽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现实生活中,婚前购买不动产的通常为男方,女方一般并不享有所有权, 在离婚时可能而临净身出户的危险。如果把房屋房产的增值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 理,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贡献的漠视,也显失公平。而《婚 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条从本质上将其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根本上避免这种 不利影响的出现,将其纳入补偿范围也体现了对社会现实的尊重,对夫妻一方权 益的保障。

4第十条体现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 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 则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引入了该原则,即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 若为男性,则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给予补偿。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在房屋判给需要承担贷款和 补偿的男方对其配偶仍然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下,法官可依该原则提高男方补偿的 额度。这样,即使女方没有获得房产,但补偿款已相当可观。6这种做法,实际 也是从根本上对婚姻关系进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