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件的法定化分析论文
法律文件的法定化分析论文 摘要: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简称作为法的名称的一种变体,也应该如其全称一般 具有一定的指称功能。要实现法的简称的规范化和统一化,避免立法、司法实践 中普遍存在的援引简称的随意性,应在遵循简明性、识别性和合法性原则下,实 行法律文件简称的法定化。关键词:规范性法律文件;
简称;
简明性;
识别性;
合法性 每部规范性法律文件都由许多功能各异的结构要件组成,而名称是其第一 层次的必备要件。一般性文章的标题应无定式,而法律文件在法治国家的重要性 决定了其名称也要规范、统一。一个科学、完善的法律文件名称应该能够揭示该 文件的性质、内容、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等诸多信息。我国法律法规的全称基本 上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反映法的适用范围或制定主体的词汇;
二是反映法的 内容的词汇;
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级的词汇。而且这三个构成要件一般按照固定 格式排列组合,且比较整齐划一,即法的全称=法的适用范围/制定主体+法的 内容+法的效力等级。为了表达简洁起见,很多法律文件在援引其他法律文件时 倾向于规定并使用其简称。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实践中还没有确立像英美国家法律 那样用专条专款规定各自简称的惯例,很多法律文件随心所欲地简化自己以及其 他法律文件的名称,造成同一法律文件在不同法律语境下拥有不同名称的的普遍 现象。
一、简称的主要表现形态 在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里使用的简称中,上述三个要件有如下五种排列组 合模式,其中第2种和第4种模式可以分别看作是第1种和第3种的两个变体:
1.简称=内容+效力等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 法》;
2.简称=部分内容+效力等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 法》;
3.简称=适用范围,制定主体+效力等级,如《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人大办法》;
4.简称=适用范围/制定主体简称+效力等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英联合声 明》;
5.简称=效力等级,如《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实施办 法》。
根据这些简称的风格色彩,我们将使用了书名号的规范、科学、庄重的简 称称之为尊称:没有使用任何标点符号的简称称之为裸称;
仅有法的效力等级通 称的简称的。就像人们日常生活中习惯于称呼关系较亲近的人的姓如“小王”、“小 李”等,称之为昵称;
使用了其他标点符号如引号进行标示简称的,称之为别称。
法律文件简称的这四种风格类型与上述五种结构模式在具体的应用过程 中又有多种表现形式:
1.全称下规定尊称,如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前言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的规定;
2.全称下规定裸称,如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 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简称的规定;
3.全称下规定昵称,如1992年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前 言中对《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和最高人民法 院、外交部、司法部的《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 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简称的规定;
4.全称下规定别称,如2004年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2条对该规 范简称的规定;
5.无全称直接使用尊称,如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简称的使用;
6.无全称直接使用裸称,如四个《宪法修正案》对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简称的使用;
7.无全称直接使用昵称,如2005年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中三个文件的简称:
8.无全称直接使用别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直接援引 为“刑法修正案七”。
下面且看为准法律职业人士制作的法律法规汇编中简称的使用现状统计。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一共人选了229部法律文件,其中没有 引述其他法律文件名称的有48个,引述其他法律文件全称的有64个,提及其他法 律文件简称的有117个,约占这本法律汇编文件总数的51.09%。简称的结构模式 与风格类型结合的表现形态分布如下表:
二、简称法定化的迫切性 从上述统计数字来看,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使用其他法律文件简称的现象 十分普遍。而在使用简称时,绝大多数法律文件倾向于使用其裸称,由于没有使 用任何标点符号,极易与同名广义法律概念如《宪法》与“宪法”混淆在一起。虽 然使用昵称的法律文件数量不多,一般也都使用书名号以标示其属性,由于过于 简短且提供的信息太少,脱离语境已经失去了法律文件名称的识别性。使用别称 的虽然罕见且仅有一例,由于使用了引号来标示简称,按照语言规范从形式上已 经看不出其为作品的属性,并且为此类不规范用法提供了立法例。混合型简称的 比例虽然与裸称的数据相差很远,但是位居第二,遥遥领先于使用尊称的文件。
一部法律文件内简称的形式就不统一,更揭示出立法部门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使用 简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使用法律文件尊称的仅有两部:一是2001年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二是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为数极少的两个文件 中,严格来说也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简称的使 用自始至终是规范、科学、统一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提及的法律文件都使用了书名号进 行标示,但是其中《合同法》的简称与其全称是分割式出现的,并且多次引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却一直使用其全称。导致了行文风格的前 后不一致。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越高,其辐射功能和标杆作用越强;
四个 《宪法修正案》均直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裸称为“宪法”,这就导致了大 量法律文件在援引其条文时采用这种表述方式;
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语言的规范 性又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学类论著期刊、报纸电视等宣传媒体语言的规范性。
立法语言承载着国家指令,直接影响着法律关系主体的切身利益。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如同人的脸面、眼睛,甚至可以说是其灵魂,读其名就可知其 文,俗话说“题好一半文”,其规范性和统一性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第一印象和整个 法律文件的质量。规范、科学的简称也便于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实践中人们 援引、查阅和检索,能够让读者一眼就能从其名称辨认出法律所管辖的主要范围, 至少能够认出它是谁来。“法的名称作为法的内部结构中第一层次的、每个法必 备的要件。它的科学化、完善化,对立法、司法、守法以至法学研究的科学化、 完善化,都有重要意义。” “迄今尚无关于法的名称的系统的学问。人们还没有认识到法的名称问题 的重要程度。现今各国立法在法的名称上还存在许多缺陷。”看来法律文件名称 的规范化问题不仅仅是我国立法所应正视的问题。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第54条对法律文件的部分结构要件如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序号 标注和标题题注的内容等做出了规定,而只字未提如何规范法律文件的名称;
2001年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和2001年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 条也仅仅规定了行政法规和规章名称的效力等级要件或称文种。不可否认,立法 规范的缺位是导致法律文件简称随意混乱的根源。
三、简称法定化应遵循的原则 要实现规范性法律文件简称的法定化,在制定刚性规范时首先要解决一系 列相关问题:如何缩减一个法律文件的全称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某个简称是否规 范谁享有权力来规定某个法律文件的简称我们认为,只有遵循如下原则,才能使 得法律文件的简称规范、科学和统一:
(一)简明性原则 (二)识别性原则 法律文件的名称必须具有很强的区别度。能够把此法与彼法区别开,否则 就失去了其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指称功能。因此,法律文件的简称也应该具有一 定的识别性,这是简化全称时必须考虑的主要因素之一。上述全称的构成要件公 式中,哪些应该是简称的必备要件呢我们认为,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哪些构 成要件的区别度最大。法的内容是区别此法与彼法的最核心的构成要件,所以应 该是必不可少的要件。一般来说,法的制定主体就决定了法的适用范围,法的适 用范围又反映着法的效力等级,而效力等级越高其适用范围越大,效力等级越低 其适用范围越小;
反之亦然,这三个要件的作用是息息相通的。鉴于此。在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和效力等级之间可以选择一个作为法律文件简称的必备要件。而 选择效力等级要件更为合适,因为由内容要件和效力等级要件组合在一起读起来 更像个法律文件名称,例如宪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等:而由 制定主体或者适用范围要件与内容要件组合在一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听起来就不是个法律文件名称。从语法的角度来分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基 本上是偏正式名词性短语,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和内容三要件是定语,说明限定 效力等级要件这个中心词。因此,效力等级要件也应该是简称中必备的要件之一。
参照《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7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公文标题应当准 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的种类。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 化简称)、主要内容和文种组成,也可以由主要内容和文种组成”,以及《国家行 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10条第6项的规定“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 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我们也可以推断出,内容 要件和效力等级要件应该是构成法律文件简称的两个必备要件。
(三)合法性原则 一个法律文件的简称是应该由该法本身来规定,还是任由其他法随意缩减 一个法律文件出现不同简称时,以哪个为准来协调立法冲突要解决这类问题。必 须做到如下三点:一是主体法定化。也就是说不能谁想怎么简化某法就可以起个 名字。如果由该法本身通过法定程序来规定自己的简称是最合情合理合法的,这 样做也最便于人们查阅并统一其简称。二是简称法定化,不同法律文件在规定自 己的简称时应该将其固定下来,不能今天这么简称,明天又那么简称,这个文件 里这么简称。另外的文件里又那么简称。简化时也应该遵循统一的模式,这样有 利于统一我国法律文件简称的行文风格。三是方式法定化。在现行的立法文献中 既有在全称后注明简称的,也有与全称间隔若干条款之后直接使用其简称的。还 有不引述全称而直接使用某类简称的。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立 法经验,用专条专款明确规定某法的简称,以示慎重严肃。再者,简称也应该使 用书名号以标示其为一法律文件名称而非其他概念。既然目前没有法定化的简称。
也没有法定化的方式,法律条文内使用简称时都应当在首次引用时标明全称,若 有必要如援引两次以上者在全称后加括号注明其简称,表述为“(以下简称XX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