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论文
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论文 一、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 (一)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各法域有独立的管辖权规则 前面已经阐述,英国没有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三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组 成或者说存在三个法域。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历史,并在法律、组织和惯例方 面有相当大的差异,对于苏格兰而言更是如此。这些不同的法律传统在同一个政 治联盟之内共存,不断地激起有关管辖权的争论和革新。同时,由于三个法域的 法律制度差距很大,不同法域之间的管辖权的冲突明显,协调难度大。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 (以下简称2001年第44号规则)有时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的法院,在其他一些场 合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法院。如果规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 法院――例如,住所在不同成员国的当事人书面选择由伦敦高等法院管辖他们之 间的案件,或者被告在该法院出庭应诉,或者特别管辖权被赋予事件已经发生或 者应当发生的地方的法院――则该确定的法院将拥有国际管辖权;
并且不需要通 过英国法律来确定哪一法院拥有国内管辖权。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2001年第 44号规则只把管辖权分配给某一成员国的法院,例如分配给英国的法院。一旦英 国被确定为拥有国际管辖权的成员国,2001年第44号规则的任务或者国际管辖权 的分配便已完成。在此类案件中,国内管辖权的分配由英国国内法决定。
在英国,规定国际案件管辖权的国内分配的规则是经《2001年民事管辖权 和判决令》③附件2第4款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附件4。《1982 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原来的版本规定了英国的国内管辖权,它反映了1968 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
上述 规定后来同样被用于确定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洛 迦诺公约》)分配给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但是,不管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是源于2001年第44号规则、《布鲁塞尔公约》还是《洛迦诺公约》,或者根本不 存在国际管辖权问题,而仅仅是关于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之间的国内管辖 权问题,通过《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插入的、以《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 判决法》新附件4的形式出现的规定都可适用。
(二)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且差别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由于英国是欧共体以及现在的欧洲联盟的成员国,而欧共体以及欧洲联盟 存在自己独立的一套管辖权规则,故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即《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和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欧盟理 事会2003年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 规则》、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确立的管辖权制度, 以及英格兰普通法确立的管辖权制度。
欧洲联盟的管辖权规则主要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而英格兰 本身的管辖权规则反映了普通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④,两者无论是在确立管辖 权的基本理念、原则,还是在具体制度上均存在颇大的差异,但这两套制度也存 在相互吸收和融合的现象。
(三)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大量判例 在未制定成文法的领域,法院管辖权的确立完全由判例法支配;
即使是已 经制定了成文法的领域,判例法仍然对成文法起着补充和解释作用。成文法,加 上判例法的补充,使得英格兰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颇为完善和复杂。
(四)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的过分性 在长期的实践中,英格兰逐渐形成了本国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或者称为普 通法管辖权规则。英格兰普通法管辖权规则可简要地概括为:英格兰法院的管辖 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如果被告身 处管辖区之外,则进行送达前要取得法院的许可。
对于管辖区内的送达,只要作为被告的个人在英格兰出现,不论其出现的 时间如何短暂,而且不管其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只要该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 其他欧盟成员国境内),也不管诉因的性质如何,只要对其进行了传票送达,英 格兰法院就拥有对被告的管辖权。
如果不能在管辖区内对被告进行送达,则有必要进行域外送达。原告可请 求法院授予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许可。许可申请根据《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 第6章第3节提出。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授予也可以 不授予许可,但通常法院将授予许可,此时送达将被实施。《1998年民事诉讼规 则》第6章第20条的规定具有过分性,被认为授予了英格兰法院足够广泛的域外 管辖权。⑤(五)英格兰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富有特色 在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不影响英格兰法院管辖权的案件中,如果 被告已在管辖区内被适当送达,则就该案件而言法院享有对被告的管辖权。除非 传票的送达被撤销,任何关于法院不应当行使管辖权的抗辩,要通过依《1998 年民事诉讼规则》第11章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提出。法院有中止诉讼的普遍自由 裁量权,这已得到《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9条的确认。该自由裁量权 在不违反《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的情况下,不受其他成文法的限制。
这是许多普通法管辖权制度的典型特征,且不同于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
现在英格兰普通法已承认:(1)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则 针对他们在英格兰法院诉讼的共同意愿,英格兰法院不得拒绝管辖;
(2)但是, 如果被告不愿意他的案件由英格兰法院审理,他有权向英格兰法院表明自然法院 (naturalforum)在其他的地方;
如果被告这样做,英格兰法院可能基于不方便 法院原则而中止本院的诉讼,以促使原告在外国法院对被告起诉。⑥ 如果在外国法院被诉的一方当事人相信诉讼应当在英格兰提起,他可以考 虑申请英格兰法院的禁诉命令:即一个送达给已经是外国诉讼原告或者威胁要成 为外国诉讼原告的当事人的、要求其不继续参与或不提起上述诉讼的命令。在国 际诉讼竞合问题上是否可以适用禁诉命令,当初还有争议,因为那将影响到两国 的关系,会被认为侵害他国的主权。一般认为,禁诉命令的发出是有条件的,那 就是外国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在英格兰或在英格兰有财产。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 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不断扩大,发展到实际上只要英格兰法院有保护的利益,与 英格兰有实质性联系,即使可以强制的客体不在管辖区内也可以发出禁诉命令。
很明显,英格兰法院不能发布指令外国法院停止审理某一案件的命令,但 是英格兰法院可以命令隶属于其管辖的个人,要求其以某种方式行事。但是,禁 诉命令无疑将影响外国法院对自己程序的控制,外国法院不会重视禁止它本身和 禁止答辩人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并且不会与请求其遵守英格兰禁令的当事人合 作。⑦针对上述背景,现代规则已经提出了司法自我约束的需要,并且大多数人 日益意识到:获得中止法院审理案件的命令的最好、最公平的地方是该法院本身。
⑧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以上特色无疑使它成为世界上最复杂和完善的 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之一。
二、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完善の夜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启示我国目前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 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基础,以其他相关法律为补充的。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 够充足完善,许多现实问题仍然无法可依,即使是已有规定的,也存在某些模糊 不清的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六 稿,以下简称《示范法》)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基础 管辖权、特别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以及一些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具体 措施等,尽快将其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将成为迅速弥补我国立法不足最 为便捷的途径。但是,与包括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在内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 最新发展相比较,《示范法》中的某些规定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惯常居所地”管辖的启示 以被告住所为管辖根据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用,但各国对住所的认识和规定 不尽相同。我国则以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确立住所的标准。户籍制度是我国 独有的一种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仅就我国现行户籍制度 的发展趋势而言,我国的户籍制度也有软化和弱化的趋势,预计不久的将来,户 籍制度将不复存在,以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根据便会成为无本之源。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出现了以居所或惯常居所取代住所的趋势,而有关 的国际立法(如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欧盟理事会2003年第2201号《关 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也印证了这样一 种趋势。《示范法》中并未以“惯常居所地”替代传统的“住所”概念,而是将二者 并列,这种做法似乎不合理,应当以“惯常居所地”为唯一的一般管辖依据。
(二)特别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在合同案件、侵权案件的特别管辖权方面的 规定值得我国借鉴。⑨对于有关合同的案件,第44号规则第5条第1款第1项把管 辖权赋予有关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用于确定具有特别管辖权的法院的有关义务的 履行地,只能从下述四个选项中选择。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前面三个选项:
货物销售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交付货物或应该已经完成货物交付 地的成员国;
提供服务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提供服务或应该已经 提供服务地的成员国;
就上述任一种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不同的履行地, 则在该约定的履行地。尽管关于履行地的协议不必局限于是书面的,但是对履行 地的完全人为的约定将像被对待管辖协议一样对待,并被要求符合第23条(协议管辖权)的规定。
第44号规则第5条第3款规定,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的案件,由损害 事件(harmfulevent)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法院行使特别管辖权。“可能发生地法 院”是第44号新增加的;
损害事件可能发生地将得到在确定损害事件发生地时同 样的解释,只是在时间上不同。损害事件发生地是指损害发生地或者导致损害的 事件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原告可以选择其一。
(三)保护性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除了为一般合同规定了特别管辖外,还规定 了几种具体合同的特别管辖权,这些合同包括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和个人雇佣 合同。
当争议起因于保险合同、某些消费者合同或者个人雇佣合同,并且保险人、 供应方或者雇主在成员国有住所(或者在成员国无住所,但在成员国之一有分支 机构、代理或其他机构的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就该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 所经营的业务而发生争议时,可以被视为在该成员国有住所)时,在当事人之间 很可能存在不平等,以致为了有效保护被保险人或者保单持有人、消费者或者受 雇人的权利,需要为他们规定特别管辖权上的优惠。第44号规则第2章第3节确立 了一个规则模式,在该模式中,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有 权在其住所地成员国的法院起诉或被诉。在某些案件中,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 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除了在其住所地成员国法院起诉以外,还可以选择在其他 成员国法院起诉;
但是,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一般被限制于向被告住所地的 成员国法院起诉。管辖协议只有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或者其扩大了保单持 有人(第13条)、消费者(第17条)或者受雇人(第21条)的选择权时,一般才 具有约束力。为了进一步确保上述意图的实现,违反任何支配保险或者消费者合 同的管辖权规定的判决将被拒绝执行。
在这一领域我国目前尚未进行系统的立法,《示范法》单独列举了对保险 合同、雇佣合同和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特别管辖权,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加 以考虑。
(四)协议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23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为了使当事人有适当的机会注意他们缔结的管辖协议的效力,第44号第23条规定,如当事人的 一方或数方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 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已经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则只有该被 指定的法院或这些法院具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管辖权应是专属的。
如果住所均不在某一成员国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该类协议,其他成员国的法院对他 们间的争议均无管辖权,除非被指定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放弃管辖权。
对于我国来说,应该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放宽协议管辖的限制(如 不一定要求争议与法院有实际联系),明确协议管辖的排他性。
(五)专属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根据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22条的规定,以位于成员国的不动产 物权或其租赁权为(主要)标的的诉讼的管辖权,专属于财产所在地的成员国法 院;
以公司、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伙的有效成立、无效或解散,或 以有关机构的决议的有效性为标的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该公司、法人组织或合 伙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
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保管 登记簿的成员国法院;
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 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 或按照共同体法律文件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被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成员国法 院;
有关判决执行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业已执行或将要执行判决的成员国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对专属管辖权作了规定,包括四个 方面: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 辖、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办三资企业合同及由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产生的 争议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相比之下,继承遗产纠纷方面的管辖权与法院地国政 治、经济、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的联系较弱,似乎不应列入专属管辖范围。《示 范法》保留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三个合理事项:不动产、港口作业以及三种特 殊合同争议事项,去掉了不合理的继承遗产纠纷事项,并效仿欧盟法增加了法人 的成立与撤销、知识产权的登记与效力等事项,这是值得立法机关采纳的。
(六)管辖权冲突协调方面的启示 1.先受理法院(thecourtfirstseised)管辖原则为解决未决诉讼与关联诉讼,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确立了“先受 理法院(thecourtfirstseised)管辖原则”,即相同争议或者相似争议同时在不同国 家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首先受诉法院 管辖权已经确立。如果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被确立,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 院应该放弃管辖权,而让该法院审理。这一原则对解决管辖权的冲突具有积极意 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解决纯粹的国内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的管辖权冲 突方面采用了“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但没有将这一原则用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 的未决诉讼与关联诉讼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两条规定涉及了这一问题。《意见》第306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 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 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 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
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 除外”。
我们并不反对在管辖方面维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但是,也不能因此而不 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的重要作用,不能不考虑国际合作与互 助的必要性。尽管如果双方之间有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存在,则双方应当 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但是,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此类国际条约毕竟十分有 限,且其中有些条约的规定也不甚合理,这种状况无疑将不利于我国的对外民商 事交往。为此,我们应当借鉴欧盟和英国的规定,对上述规定进一步加以完善和 发展。
2.英格兰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 在长期的实践中,英格兰形成了完善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中 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有一定的合理性,可用于解决管辖权的冲突。我国目 前尚无这方面的立法,可以考虑借鉴英格兰制度的合理成分,形成我国的中止诉 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
3.英国的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英国和我国都是由分属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域所组成的多法域国 家,英国在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恰好可为我国提供有益的参考。我国可以考虑借鉴英国的做法,几个法域共同制定一个与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 权和判决法》类似的法律来协调各法域的区际管辖权。
(七)英格兰的判例法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作为普通法国家的组成部分,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大量有关确立法 院民商事管辖权的判例。
我国虽然不承认判例可以作为法律的渊源,然而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 我们却应该重视判例的重要性,并恰当地运用判例。这首先是因为在国际民事诉 讼法领域,情况错综复杂,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并规定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因而 光靠成文法不足以应付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必要时,应该允许法院通过判例来弥 补成文法的缺漏。何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存在许多缺陷。其次,国际民事 诉讼法的原则和制度也需要通过判例来加以发展。应该承认,我国国际民事诉讼 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都比较落后,在某种程度上,是跟我们不重视整理、研究 我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判决材料有关的,故更应弥补这方面的缺陷。
注释:
①根据《1936年威尔士法》的规定,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制度实现了完 全统一。
②《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已由徐昕先生译成中文,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出版。《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的英文本到2006年4月6日为止,《1998年民事 诉讼规则》已进行了41次修改。③第2001/3929号成文法文件。
④普通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最突出的特色是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传票 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
⑤⑥参见欧福永著:《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89~220、142~143页。
⑦RetheEnforcementofanEnglishanti-suitInjunction[1997]ILPr320.在该案 中,杜塞尔多夫(德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仑州首府)地区上诉法院在其判决中以 特别强调的语言表明:上述禁令侵犯了德国的司法主权,并拒绝批准禁令在德国 的送达。⑧BarclaysBankplcv.homan[1993] BCLC680;PanAmericanWorldAirwaysv.Andrews1992SLT268. ⑨可参见罗剑雯著:《欧盟民商事管辖权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255~262页。论文关键词英国民商事管辖权法域判例中止诉讼禁诉命令 论文内容提要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各法域有独立的管辖权规则;
英格兰 存在两套独立的、差别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大 量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判例;
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具有过分性,英格 兰法院的普通法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 的出现。在“惯常居所地”管辖、保护性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冲突 的协调、中止诉讼和禁诉命令、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例法制度方面,英国的民 商事管辖权制度可为我国提供诸多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