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人格否认
试论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 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 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 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① 一、合理性-对制度的需求与供给的审视 (一) 法人人格的来源和制度价值 关于法人的本质,有所谓实在说与拟制说之争,不论如何看待法人, 对于法人是现代民商法上的权利主体这一点,当代各国立法已有共识。然而,在 历史上,法人人格经历过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甚至在相当晚近的1804年法国民 法典中,法人并未被当作权利的主体。本人认为,法人成为民商事主体,是由法律赋予了其法律人格,而之 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上的变化,主要是源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人类历史进入 近现代,大量公司企业涌现,事实上成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经济实体。为保护 法人的成员(股东)、雇员、相对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 使此种组织在法律上可以其自身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讼, 并与其成员或任何其他主体相区别,法律有必要认此种经济实体为法律实体。但 法人与自然人毕竟不同,所以法律赋予其人格的同时并未将其与自然人人格完全 等同。
(二) 有限责任原则的推导-之一:法律原则上的推导。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是法人制度和自己责任原则相结合的逻辑 结论。
其一,法人制度赋予公司以法律人格,使其成为权利义务主体,或叫 做法律上的人。
其二,民法上有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即民事主体应以自己的财产对 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牵涉他人。
由此推知,公司是法律上的人,是民事主体,应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牵涉他人(含股东)。那么,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当以其出资 为限,此系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顺便提一句,有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原 则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由《公司法》第3条 的表述可知,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后,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再与公司的债务发生关系。) 然而,这一推理并非无懈可击:
首先,即使对自然人来说,自己责任也不是毫无例外,比如行为能力 欠缺者之侵权责任,又如雇主责任,等等。
其次,法人并非自然人,其法律人格有特殊性,由此产生更多例外:
早期的法人并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姑且不论②,就当代而论:(1)有些国家 的合伙有法人资格③;
(2)公司形态中有所谓无限责任公司;
(3)中国的尚未 改制成公司的国有企业法人中的一部分。这些例外有一个共同点:有法人资格但 并不适用有限责任原则。换句话说,这些法人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却没有独立的责 任能力。
(三) 有限责任原则的推导-之二:制度价值的经济分析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讲,有限责任原则的要旨在于在公司的投资者(股 东)与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分配风险(包括投资风险,交易风险等) 如下图:
集合A:对投资者来说风险较小,收益较大的制度安排 集合B:对相对人来说风险较小,收益较大的制度安排,或者说是相 对人可以接受的制度安排 A∩B:投资者和相对人都能接受的范围 投资者倾向于缩小自己的责任限度,最好是责任限额为零,这样他(/ 她)就把风险完全转嫁于相对人。
相对人则倾向于扩大投资者的责任限度,最好是令其负无限责任,以 减小自己的风险。双方都能接受的范围(交集)成为市场对有限责任制度的需求范围。
只要我们默认投资者是“经济人”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投资者有一种把有限责任 制度从A∩B扩展至整个集合A的冲动(而这显然不符合相对人的利益)。把这由 制度经济学的语言翻译成法学语言,就是投资者有滥用有限责任制度的动机。
(四) 第一次归纳 由(一)(二)(三)可知,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非一一对应关系(有 法人人格而不适用有限责任的“例外”很多,而“例外”太多了也就不再是例外了), 其制度价值也并非完全重合。所以,不排除在法人制度框架内突破有限责任原则。
任何合理的制度、原则都只是在一定的定义域内合理,超过了这个范 围就变成不合理,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也是这样。它的定义域是前述A∩B, 而非法人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任务,就是把定义域外的部分定型化,以便于 法律适用者的判断,从而防止把已经不再合理的情形仍视同合理(即公司法人格 滥用)。
这里并不存在动摇法人制度的问题,甚至没有必要认为该法理是法人 制度中的例外。法人人格的特殊性在于:其一,它是法律拟制的;
其二,存在成 员人格与法人人格的二重结构。此二点皆与自然人相去甚远。因此,我们没有必 要把法人的责任制度拘泥于自然人的责任制度。进一步讲,也就没有必要把由法 人制度和自己责任原则相结合推论出的有限责任原则绝对化。
综上所述,突破有限责任与肯定法人人格未必冲突。
(五) 词译探源及第二次归纳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日本的学说中通常叫做“法人格否认”④,国内的 学者有的用“公司法人格否认”⑤,有的用“公司人格否认”⑥,有的用“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⑦,并无根本区别,语译出自英文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一般认为其产生于美国法院的判例。
最近有学者指出,Disregard的译意应为“无视、漠视、忽视、不理会、 不顾”等,而并无“否认”之意⑧,此一观点是非常值得赞同的。将Disregard译为“无视”而非“否认”符合该法理本意。“无视”意味着承 认公司有人格但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无视其人格之存在,换句话说,公 司人格只是因法律适用者的选择于此点未发挥作用,但依旧存在。而“否认”则意 味着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剥夺,易引起人们对该法理的误解。比如,若因“否认” 公司人格而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会产生这样的逻辑混乱:一方 面,连带责任指向公司和股东这两个债务“人”;
另一方面,公司已不再是“人”。
可见,将该法理表述为“无视公司人格”是比较可取的。但鉴于国内学 者已普遍使用“否认”,且凡使用时都加以了必要的解释,我认为也不一定都要改 过来了。
这个词译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原意既然是“无视”而非“否认”,那么 从另一个角度讲,可以认为承认的是权利能力而无视的是责任能力。我认为这样 的解释似乎更符合该法理的精神。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该法理的真意为承认法人人格的同时看到法人 人格的特殊性,于特定情形出现时,依此特殊性可漠视法人的自己责任而追及背 后的股东,即实际是对有限责任的漠视。而依上述分析,这种漠视于特定情形是 合理的,是对把有限责任从A∩B扩展至A的其他部分的行为的一种否定。这种否 定有利于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有利于还有限责任原则以本来面目,维护其 制度价值。
二、适用-要件与法源 (一) 适用要件 1、主体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以有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为必要。该要 件包括两因素:一是股东,二是控制力。
一般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范围限于公司股东。公司中的 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虽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取私利, 但对其并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是依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 任⑨。在公司的股东中,只有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才能滥用公司法人格 (该控制能力不以绝对控股为必要)。因此在适用该法理时,应注意区分积极股 东和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那些并未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仍应 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2、行为 该要件指上述主体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格的行为主要有两类⑩:
(1)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 如抽逃出资以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或利用关联公司转移财产和利 润以避税等。
(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 指公司与股东相混同,以致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或一部分,或代理 机构和工具,形成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的情况。其主要表征包括财产混同、 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上的混同。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予 以类型化,将其分为:
第一种:股东抽逃出资的(第十二条) 第二种:股东与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方面持续混同的(第十七条) 第三种:股东过度操纵公司,使公司丧失独立性的(第十八条),具 体包括4种情形:
A.母子公司间存在不公正商业条款,使子公司的利润转移给母公司或 母公司的损失归入子公司;
B.子公司一贯作为母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 司存在;
C.子公司未建立独立的组织机构;
D.母子公司的对外贸易一贯未作明确的划分。
这种类型化有利于对该法理的适用,非常值得提倡。
3、损害事实 如前所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或用来规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 或使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以达不法之目的,于股东,皆有非法利益的驱动。而此种 滥用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合法的经济利益,因此股东之所得必为他人之所失,唯受 损失者,或为交易之相对人,或为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事实要件本身只有诉讼上的意义:它是确定请求权人范围的重要 尺度。受损害的人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
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也有权于 诉讼中请求揭开公司的面纱。
公司自己或股东可否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一般认为不可以⑾。本人 认为,控制股东不可提出,否则无异于给其一选择权:由控制股东还是公司承担 义务。这个选择权显然应给相对人而非控制股东。小股东一般也不得提出,当其 权益被侵害时可视出资时有无法律行为可撤消之情形提请保护,如无此类情形则 应承担出资带来的风险。公司自己若提出,相当于宣称“在此事中我只是某股东 的一只手”。但公司若果真被控制,则这无异于出自控制股东之口,与控制股东 提出无异,也应禁止。然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公司控制权转移或其他情形使该抗 辩变为合理?恐怕要视实践的发展具体分析,不宜过早下结论。
4、因果关系 指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 般要由受损害的当事人来证明。
5、过错 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在大陆法系 国家,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⑿ 本人认为,如采主观滥用说,无疑会因举证上的困难使该法理的适用 受到极大的限制,因此,宜采客观滥用说。
(二) 法源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其诞生地美国是作为判例法存在的。大陆法系 引进该法理后,一般的倾向是将其视为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在法人制度上的运用。
日本以最高法院判决《读例》的形式将其确立为判例法⒀。
在我国,法理不能直接视为法的渊源,也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判例法, 因此,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找到适用的依据,是该法理被正式立法化之前得以在一 定程度上得到适用的前提。
1. 原则层面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包含了禁止权利滥 用的内容。尤其是当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时,这一条可以 成为否认公司人格的依据。
2. 规则层面 (1)《深圳经济特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条例》(1999年5月6日深圳 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该《条例》第三章是关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规定。其中第十 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把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类型化,并规定于这些情形股 东应对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可以说是我国第一个明确的公 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例。遗憾的是,这个《条例》只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不具 有全国意义;
并且只适用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不具有普遍意义。不过,它毕竟 是一个好的先例,对于全国性的立法可起到先导和示范作用。
(2)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发布的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 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这个《批复》中重要的规定有三项:
第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 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 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 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 上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 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企业的法人 承担。” 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 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 本人认为,第二、第三已超出了Disregard的范围,而是真的把法人人 格给否定掉了。其实质是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而非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实践中 将其认为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源的观点,显然是对该法理的误解。
关于第一,股东承担的实际上是资本补足责任,法人人格既未被否认 也未被漠视,这不像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充其量是非典型的。关于其 责任样态,将在下一部分再探讨。这里需注意的是,这项规定的范围极其限定:
要等该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就整篇《批复》而言,其范围的另一关键限制是:
股东必须是企业。可见,这一《批复》既不具备典型性也不具备普遍性,还远远 不是一件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合适的法源。
三、补充责任抑或连带责任?-对本质与适用的再探讨 当公司的面纱被揭开后,股东应对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然而此责任样态是什么?似有研讨的必要。
本人认为,无非如下几种可能:(1)只由股东负责,公司无责任;
(2)二者都负责,为连带责任;
(3)二者都负责,股东责任居先,公司负补充 责任;
(4)二者都负责,公司责任居先,股东负补充责任。
所谓“漠视”公司独立性,即视其与控制者为一体,只是击穿有限责任 的防火墙,公司本身仍要负责,且公司是与相对人成立的法律关系的直接当事人, 因此也应当是直接负责之人。至于股东愿如何分配其与公司的责任,甚至把全部责任归于自身,乃公司与股东内部事务。法律没有必要规定只由股东负责,公司 无责任。因此(1)被否定。
既然视为一体,就没有区分先后负责的必要。且一律让公司先负责有 使公司破产的危险,而这并非必要。反之,令股东先负责,也使其失去与公司分 配责任的机会,使其受不必要的重创。
令公司先负责,名义上无异于给控制者一个相当于“检索抗辩权” 的 权利(从连带保证责任降至一般保证责任),而实际上则使控制者失去了自己先 负责的选择权。反之亦然。这种做法,对于相对人并未带来额外的利益,而对于 股东与公司一方,则有害无益,因此是不经济的,(3)(4)被否定。(请注意:
这里的“选择权”与第二部分(一)3.中的“选择权”是不一样的:前述“选择权”是“是 否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选择权,是对被告方仅是公司还是(公司+控制股东) 的选择权。此选择权不应归被告。而这里的“选择权”是在公司面纱被揭开后,责 任的承担顺序。不管该顺序如何,(公司+控制股东)已确定地作为整体负责。
所以,选择权转至被告一方) 唯有连带责任,于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一方追索债务有先向谁追索 之选择权,于股东与公司分配责任也方便,最可取。
从该法理本质分析,连带责任也是合理之选择:在公司法人格滥用场 合,公司无异于控制者的一只手臂,手臂与身体乃是一体。追及其责任有如抽其 血,于何处下针并无区别。有何必要要求抽此处之血时身体彼处之血不得向此处 流动?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之第一项规定看似是在“实际投入的自有 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负补充责任,其实质却为补缴出资而已。这种做法, 只是在法定资本制下的一种政策,即在鼓励开办公司与惩罚资本不实之间选择了 一点。然而,该政策实际上比暗箱变通为授权资本制走得更远:因为此“补充责 任”以注册资本为限,等于并未惩罚出资不实的行为,而仅相当于“责令其改正”, 这无疑是对此种做法的鼓励。本人认为,若今后我国公司法改行授权资本制,此 种政策需被重新审视。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般性的结论是:以采连带责 任为宜四、否定之否定-对该法理适用情形的限制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针对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原则的弊端提出来的, 然而如前所述,任何真理超出一定的范围就不再是真理,有限责任原则是这样,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也是这样。所谓“矫枉过正”、“过犹不及”,对该法理的滥用 是从公司法人格滥用走向另一个极端。为防止此种情况发生,有必要对该法理的 适用情形做必要的限制。
限制一:多层“揭纱”之限制。
揭开公司面纱,不能没有止境地“揭”下去。如公司A由B控制,B由C 控制,C由D控制……若适用该法理,不一定要上溯至“总舵主”,至足以保护相 对人利益时即可。超过了必要的程度,势必徒增社会经济秩序之不稳定。
具体来说,至少应考虑两个原则:1、不仅A与B之间有应被“揭开公 司面”的情况,B与C之间也要有应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2、不再揭开一层 的话不足以充分保护相对人。
当然,与仅揭开一层一样,是否揭开要依当事人申请,法院一般不宜 依职权提出。同时,当事人提出申请不能当然地导致公司面纱被揭开,法院还应 对必要性予以审查,要考察原告受到的救济与被告受到的损失(救济的主要成本) 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限制二:反向适用限制。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典型样态是穿过公司追及股东,而非相反。除 非全资子公司情形,否则不宜由股东追及至公司,因为这势必损害其他股东的利 益,而如果他们是无辜的,这样做就是不公正的。当然,如果他们并非是善意的, 或者说,他们是控制股东的同谋或在知情的情况下并不表示反对,那么也难逃其 咎。在适用时应特别注意,不能对其他所有的股东“一刀切”,而应个别考察,并 且应该适当考虑小股东特有的窘境。对于善意股东因公司被追究责任而受到的损 失,应该允许他们向造成该损失的股东求偿。顺便说一句,执行控制股东在公司 中的股份并不在此之列,那仅为对该股东个人财产的执行。
与多层“揭纱”限制和反向适用限制相联系,有一种情况:即企业集团 中的“兄弟公司”,如A1、A2都是A的全资子公司。在美国法关于“关联公司”的理 论中,依“同一体说” ⒁, “揭纱”的效果不仅及于具有母子关系的公司,而且及于虽无持股关系但隶属于同一母公司的其他关系公司。即A1、A2同为A的子公 司,那么A1的责任除可追及至A外,还可“拐弯”追及A2.本人认为,从A追及至 A2,既是多层“揭纱”,又是反向适用,因此,应受到双重限制。
自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恢复以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 责任原则已经逐渐深入人心,这对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 用。与此同时也应看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已经出现并在增多。立法和 法学理论应该及时反映时代的要求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方 面,国外已经有一些比较成熟的经验,我们应该积极借鉴,结合我国实际,早日 把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完善起来,并制定出相应的立法。
注释:
①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 第9页。
② 虞政平:《质疑“公司人格否认”之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 法律网。
③ 同②。
④ 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 第三期第79-92页。
⑤ 如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
⑥ 参见②、④。
⑦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 月版,第9页。
⑧ 虞政平:《质疑“公司人格否认”之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 法律网。
⑨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 1998年第5期,见清华大学法学院网站。
⑩ 同⑨。⑾ 同⑨。
⑿ 同⑨。
⒀ 井上和彦:《法人格否认の法理》,千启书房,昭和六十三年三 刷,第六页。转引自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 年第三期第79-92页。
⒁ 陈现杰 中国政法大学·王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