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投保书 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前言 人身保险实践中发生了许多这样的案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单 并非投保人亲自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个问题乍看 起来不起眼,只是一个签名问题,可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就代签名而产生的纠纷 不在少数,双方的理由似乎也是含糊,不那么令人信服,法院对涉及此问题的诉 讼的判决和依据也不尽相同,一切都让人觉得其中应该有深层次的东西。本文就 是想探究这个问题,研究代签名人生保险保单的法律效力。

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 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民事法律制度应该 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代签名的效力,分配风险。另外还从保险监管、保险公 司经营、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和投保人自身素质的角度对如何规范保单签名作了 简要分析。

本文分析的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问题,这些分析其实也适用于保 险公司的员工和保险代理机构员工,以及被保险人签名被代签的问题。但是,相 比之下,它们之间仍有许多区别,为了把研究相对集中,文章没有展开论述,但 是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的写作方法是对问题的分析从小的切入点入手,首先进行法条分析,从 法律规范的层面论述,然后不断深入法理,逐步延展,层层递进,注重法条和理 论的结合。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名, 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单上客户的签名是保险代理人替客户签的,不是客户亲 笔所签的现象十分普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 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 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 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本文拟就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代 理权却以保险代理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代理 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 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但这并不是关键的问题,因为 深层次和基本的问题是,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 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与之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
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代理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 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代理人投过保险,保险代理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 的信息(如银行帐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 公司把保费划入其帐上,在不存在表见代理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 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而且甚之保险代理人可 能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本文所论述的代签保单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其事实前提为:1)保险代理 人是有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
2)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
3)投保 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投保人对代签名的心理状态,此时代签名存在 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投保人明确同意保险代理人代其签名,如投保人为了便利,授意保 险代理人全权处理自己的投保事项,签名自然包括其中。

第二种是投保人事先不知道保险代理人代其签名,后来发现但未表示反对, 默认保险代理人的代签行为,如,投保人不知道须自己签名,保险代理人擅自替 投保人签名,或投保人知道须亲自签名但认可保险代理人代签的行为,或者投保 人曾经有过亲自签名,但是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 容填写有误而不能进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投保人在 拿到保单时发现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以上情况下投保人都知悉代签名的存在。

第三种是,投保人始终不知道签名为保险代理人代签,这种情况多因为保险 代理人近似地模仿了投保人的签名。

这样的分类不仅能够帮助我们认识实践种代签保单的情形,而且这样的分类 在规范代签保单的法律制度设计上也是有意义的,这将在文章的最后论述。

以下进入对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法律问题的研究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规 定对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提出质疑。

一、从法律对合同无效的规定看 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那么法律对保险合同无效是 如何规定的?《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 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投保人对保险标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 无效。

以上可以清楚看出,单单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以上法 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 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 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 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 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 保险合同。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但书面形式并不仅限于保单,还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 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 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 把签名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 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正是为适应经 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合同形式的,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的。

虽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问题,争议很大,仍然没有解决,比 如电子签名的效力,而且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目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是 保单,但是这至少说明当前法律并没有把签名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

所以投保人亲自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 不构成代签保单无效的依据。

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 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 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 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虽然该通知要求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保险代理人代签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 不属于法律、法规,只是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看 以下进一步从正面对代签名保单的效力进行分析。合同法第二章对合同的订 立做出规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
2) 有合同的基本条款;
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

而且《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 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 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而《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 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 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从代签保单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签名不是投保人亲自所签,但投保人与保 险代理人有真实的接触,投保人存在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知道保险代理人在进 行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投保人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 险单,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认可”(认可的问题在后面作详细论述),所以该保 险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

合同成立表明合同存在,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 的条件就是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这些条件是:1)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 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 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 力;
2)合同当事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 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约)必须经过 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

代签名保单如果符合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实践中被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 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

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 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从证据角度看 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趋势。但重意思不 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为法律难以确定纯粹的内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而且,过去的即成为历 史,所以客观发生过的事实必须从客观留下的印记进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满足 这两个方面的要求,体现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 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完整的保 险合同。实践中所说的人身保单代签名实际是指代签名存在于这些法律性文件中, 并非仅指保单的代签名,因为实际上保单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 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

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 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 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 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要求 投保人填写的项目,包括投保人资料、被保险人资料、受益人资料、投保事项、 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说明、特别约定和投保声明等,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 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而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理填写并代签名。

投保单经过保险人签章承诺后,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保单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单载明当事人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是保险合同内同的外部表现,即 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其内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应 向保险人说明的具体事项,如被保险人名称(姓名)及住所、保险标的极其所在 地、保险价值及金额、保险期限、危险说明及承诺的义务。(2)保险事项,及 保险人责任范围。(3)除外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3)条件事项, 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这样,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就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 险合同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保险单还具有证 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单上的签名在以下两个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证明作用, 一、投保人确认保险人给出的保险条款,认可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签订保 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保证告知内容的 真实性。如果投保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那么以上两个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时保 单就构成了瑕疵保单。瑕疵保单是相对于优质保单而言,主要指从保险代理人向 投保人推销保险那到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的过程中,由于各方的过错而导致保单 在形式或内容上存在瑕疵。

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对瑕疵保单提出质疑或主张。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保 险人仅以保单的代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以下分析保险人是否能够根据代签名而对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提出质疑,进而质疑保 险合同的效力。

首先,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保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在民事纠纷 的诉讼或仲裁中,有真实签名的保单是一种书证,是本证、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 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那么,投保人的代签名这 种形式上瑕疵潜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 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认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 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 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和第五十 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的 效力确实可能存在瑕疵。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证据力的证据。保单上虽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 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缴纳保费。

毕竟保单并不是像票据这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以外的证据进行说 明。

而且关键的是,对此瑕疵有资格质疑并提出主张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因 为当事人只能以己方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和主张,这是法律赋予 他的权利,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意思表示的瑕疵提出质疑和主张,所以保险人不能 质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 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 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 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 据,还有其他什么证据能够推翻当事人自觉、自愿承认的自己内心意思吗?正所 谓“春江水暖鸭先知”、“冷暖自知”。

其次,保单代签名确实有时伴随着或暗示着投保人非亲自填写告知事项,如 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订立保险 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 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单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第十七条的 第三款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 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 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 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需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的。原因是:
第一、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 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保险人的 保险责任的承担是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把 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 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 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事过境迁,可能根本没有被保险人投保 时真实情况的证据留下。

第二、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 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 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 代理人代签的,这极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归责性,因为不一致可能是由 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 在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 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稍后进行详细分 析),保险代理人的代签名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可以看出, 实际上保险人对代签名提出质疑对自己主张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不 利的,因为这不但要对签名进行鉴定,成本不低,而且代签名的事实还可能成为 投保人的抗辩。

另外,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大都存在不可争条款(又称两年后 不否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其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 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 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 因为第一点所说的可证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人身合同关乎被保险人的重大人 身利益,法律对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 除合同的权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

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发生合同争议时,只有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三、从保险代理关系来看 有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如果为投保人“全权代理”并代 签保险单,这是双方代理,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观点错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代签保单并非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而 是一个事实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指某人将其内心追 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使得他人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 者双方之间的默契得知这种意图的行为。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名,但投保的意思表 示是投保人自己做出的,投保人已经口头或以除亲自签名以外的其他书面方式表 明了自己的意思的情况下,代理人所为的代签名行为只是一项事实行为。因此保 险代理人只是代理保险人为意思表示,但没有同时代投保人为意思表示。所以无 所谓双方代理。只是这种事实行为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瑕疵,不能代理。

第二、即使是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为意思表示,但只要得到投保人的授权, 保险代理人是可以同时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代理人的。

实际上,问题应该这样分析,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履行辅助人,对保险人 的业务拓展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尤其会经常和保险代理 人接触,通过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 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监 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第4号令)第二条本规 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 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 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的个人,以及《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 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 代理事项,从以上可以看出,保险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和机构保险代理人) 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应是代理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其法律责任的 归属应适用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代理关系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人借助代理人扩展营业活动,获得收益,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 合法行为的效果当然直接归于被代理人,即保险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如 果仅仅是保单的签名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投保人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那么,签名的瑕疵即便能够引起什么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也应该有由保险人承担。投 保人没有过错,本人须对代理人的这种过错承担责任。

而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代签背后常常隐藏着代理人对投保人和保险 人的欺诈,如为诱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向其作关于保险条款的不实陈述,或 不如实转达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项,使保险人对本不承保的危险做出承保,由此会 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这就是保险代理人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所 产生了代理成本和代理风险,经济学上有许多有关代理人的理论,并且管理学上 也研究如何控制代理人。在这方面,法学上研究代理人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投保人 和保险人之间分配代理人风险。

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法通常采用书面询问回答方式,即由保险公司在投 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并且推定保险公司在询问表中所提 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保单上对向投保人询问事项的陈述如果和事实不符,投保人在投保单填写当 时的心理状态可以有以下几种:1)故意,为骗取保险人的承保,可能与保险代 理人共同欺诈或单独实行;
2)过失,投保人对自身某些状况不知道、不清楚, 或者由于疏忽,或者造成陈述中有所遗漏;
3)信赖,合理接受保险代理人对如 何回答询问事项的建议;
4)听信,没有合理依据相信或任由保险代理人对投保 单询问事项作出陈述;
5)投保人在无过错,投保人作如实陈述,但其后,由于 各种原因,保险代理人对投保单内容进行更改。

以上是事实上投保人可能具有的心理状态,但是在法律上大不到这样的客观 真实。法律无意探求保单填写时,投保人进行陈述当时的真实心理状态,因为事 过境迁、灰飞湮灭,究其当时复杂的情况实为不可能,即便相信某种事实的存在, 但亦无法以证据证明,法律必须对这种由不可证产生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 配。所以,当保险人对投保单进行审查,核保后承诺承保,签发保单并交付投保 人后,如果投保人告知事项与客观情况不符合,法律根据保单上投保人所作陈述 的形式和内容与客观情况的对照,对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只作三种判断,即故意、 过失或无过错(前两种都是过错),并据此对保险单的效力做出不同的判断。投 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具体根据投保人故意或过失对 保费进行不同的处理,不退还或退还。

当保单的签名为投保人亲自所签,如果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推定投保人存 在过错,投保人对主张自己是过失或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证明自己无过 错是很困难的,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在受到保险代理人的不适当影响下未能如 实履行告知义务,这能否成为投保人的抗辩呢?除了搜集证据的困难之外,即使 投保人能够证明告知不实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这也不构成对保险人的抗辩,除非 四、从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原则的角度来看 《保险法》的许多规定都是倾向于特别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的。如: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 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结实。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 行为,有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 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人可 以依法追求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其他的规定,如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合同无效或解除时保险费或保险 单的现金价值的退还处理方法,以及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和经营规则、保险代 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范即法律责任等方面以及其他保险法规中的规定都 明显地表现出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加强保险人的责任的目的。

所以从各个角度尽量把代理风险分配给保险人是符合保险法既有的精神的。

首先,前面讲到,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来看,如果投保人 在保险代理人的影响下,对投保单的询问事项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保 险人仍然可以依此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但是这种判断的理由也有些机械。

保险代理人虽然只是代理权利有限的保险人的辅助人,但与保险公司的关系 又非常紧密。国内保险公司通常会为代理人提供营业场所、组织业务培训,此外, 《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 保险人的委托。”另外,保险代理人的名片上都印着保险公司的标识,写明营销 主管、经理等职务,很多人以为代理人就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对保险代理人的法 律地位和权限认识不清,往往忽视经保险公司最后签发的保险单的内容,忽视自 己签名形式的重要法律意义。这样,许多不诚信的保险代理人欺诈投保人,急功 近利,为了争取保单,使投保人在不符合保险人承条件下作不实告知,骗取保险 人订立保险合同,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往往产生纠纷,对投 保人不利。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在Wiskinson案中指出:“代理人劝诱客户投保时的言行足 以另投保人将其视为是保险公司的全权代表,并对其产生信赖”。

其次,关于保险人以豁免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英国法院在《1977年不公平 的合同条款法案》之前,就逐步确立了一些规则来限制豁免条款的运用。法律一 般都会要求,应将意在限制代理人职权的合同条款告诉对方,特别是当这种条款 并不常见或难以为人们所预料时。但是,如果投保人已签署了含有这类条款的投 保单,则无论他事实上知道与否,都将被初步推定不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对于 豁免条款,法院会做出不利于承保人的严格解释。当投保者所签署由保险人提出 的文件,其条款晦涩、模糊或引人误解,此时签字者对该曲解部分产生信赖又很 合理、有根据。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 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 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两个条款都可以限制保险人以豁免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权利,保护投保人的利 益。

第三,关于“转移代理理论”,有反对意见认为,代理人不同与律师,投保人 一般会主动带着投保单向律师进行咨询;
而代理人的情况则恰恰相反,通常是他 得到承保人的鼓励或默许,主动接近投保人的;
同时最适合对承保人拟订的投保 单的内容做出解释的也是代理人。如果同样的事情载其他关系中发生,代理人都 会被视为是提交格式单据供人签署的那一方的代理人。进一步说,如果就理赔条 款作出错误陈述时,他是作为承保人的代理人的话;
而就投保本身的条款做出错 误陈述时,他却变成了投保人的代理人,这是非常古怪的。更糟糕的是,在吸引 客户投保的过程中,代理人的身份就可能会发生转变。有时甚至是不只一次的转 换。(《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02年版第249页) 在Wiskinson案美国最高法院也认为:“如果把这种观念付诸实施的话,通过 代理销售保险将变成一个陷阱或骗局,会导致大量欺诈的发生,结果是使保险公 司受益,而那些自以为已经获得了保险的人将成为受害者……代理人的职权范围 与保险公司交托给他的业务范围相符,不应受到未向对方披露的限制的影响。” 确实,如果机械地把风险和责任分配给投保人,那么保险人似乎很像一个投 机分子,投机成功的机会多而回报丰厚,即便碰到精明的投保人,结果也只是应投保人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罢了,只是失去他本不应得或承担他所应当承担 的罢了。尤其从我国的保险实践来看,保险人是知道保险代理人的代签行为,并 且基本不予追究的。

投保人并不了解代理人,却被要求负担由于代理人欺诈、遗忘或能力缺乏所 产生的风险;
相反代理人进行了指定或委任的承保人却毋须承担责任,这样做公 平吗?特别是当由于受教育、智力、健康等方面的限制,投保人的地位或能力远 逊于代理人时,以上的疑问更显得有说服力。所以,美国许多法域现在已经摒弃 了“签字具有严格效力的认识,未经阅读即与签署不再被认为是必然存在的疏忽 了;
同时除非被证明是有意欺诈,不得禁止投保单签署人提出“已向代理人进行 过披露”作为抗辩。而在英国,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签字的约束力已经在松动, 过错和风险的再分配正得到更多的考虑。

1.投保人易受到伤害。如果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是盲人、老年人、残疾人或 文盲,早期的法律不允许投保单的提供者以他已经签名为由进行抗辩。近来,这 一规则适用于那些“本身无过错,但如果没有他人对特定文件的真实意图给予解 释的话,就无法理解其内容的人。这种能力的缺乏可能是永久的也可能是暂时的, 可能是由于疾病或先天不足,也可能是由于教育不良”。其适用范围甚至还被扩 大到因教育或能力不足而无法理解投保单上技术性词汇或术语的一切人。

由此,似乎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投保人才受其签名的约束,即假如他通过事 先阅读或者经过适当的努力听取他人的解释后,就会明白其中的内容。然,即使 投保人阅读过投保单,他也无法发现其中的错误;
这或许是因为代理人已经使他 相信如此填写是保险所需要的,也许只是因为他自身缺乏更好的理解能力。

想要否定自己签字的效力,投保人必须在下列一点或几点上表现出易受伤 害:(1)没有阅读能力,或没有英语阅读能力;
(2)无法理解投保单中所列问 题及陈述的含义;
(3)代理人的言行使其确信已披露了需要披露的所有信息。

(《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02年版第251-252页) 2.投保单的传送。投保单的错误或疏漏也可能出现在投保单离开投保人传 送承保人的过程之中。这时法院判决的依据是看投保人在交出投保单后是否有合 理的机会再去对其内容进行检查。

通常当代理人有权收领并传递投保单时,投保人有权信赖代理人妥当地,特 别是没有欺诈地,将投保传递。他有权推定,按要求完成的投保单在由代理人传 递的过程中未经自己同意不会被加以改变。投保人有权信赖代理人会继续记录并 传递后来追加的信息,尽管这时签署的投保单已经在代理人手中,尽管这些信息 未能按时提出在某种程度上源于投保人的过错 3.承保人不对投保单产生信赖。合同的约束力通常源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和“不容否认”原则的适用。同样的道理类推应用于经签署的文件,尽管适用过 程不尽贯彻如一,签字意味着已接受了文件的内容或同意其中的内容。就投保单 而言,投保人的签字表明他已将由代理人记入的或根据代理人的建议记入的内容 作为自己的陈述或主张,如果这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则承保人有权撤消保险。

然而现实中,当对投保单或其部分不存在投保人的声明或同意时,也需要法律留 有一些缺口,以便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弱化签字的效力。有时对方也显然清楚 某人不是真正地表示同意,该人就不应在再受自己表面上的同意的束缚。因此, 如果投保单上的错误是如此地明显以至于显然并非出自投保人的本意,而承保人 对其内容不曾产生任何信赖,他也就无权以存在错误为由进行抗辩了。

有台湾学者对代填保单情况下,保险人、代理人和投保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有 这样的观点:保险代理人既然代保险进行保险业务,那么代理人在订立合同和执 行业务时所知悉的事实或所接受的告知事项,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即使代理人 只是传达人。实务中,保险单中有时存在投保人或保险对代理人告知或代理人自 己知悉的事项,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这应是无效的。保险合同是私法上 一种债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 其内容,如果一方面允许代理人代理保险人而营业,另一方面又限制其因此知悉 的消息归属保险人,这显然是侵害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益的,与代理本质相违 背,所以此约定应该是无效的。

因被欺诈或被胁迫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
但欺诈系由第 三人所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
但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 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

若投保人委托代理人代答投保单上所列的问题,或许可以说代理人此时为要 保人委托之人或辅助人;
代理人是以说服或要求方式招揽保险业务的从事营业者, 虽然不是保险人本身直接的代表,但毕竟是代表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人“所相 信之人”,和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不自由规定内所称之为“第三人”性质不同。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说明义务,其可归责性可能因代理人对其行 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这关键是看是否由要保人亲自填答保险人所提出之问题, 或委由保险代理人代答。

如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而保险代理人对于不明确之问题以自己的解释来确 定,或自动排除投保人回答问题所产生的疑问,那么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不具有 可归责性。但是投保人如果盲目信赖也是不允许的。投保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应 根据投保人的个别情况,如智力、教育水平、经验、生活环境等来判断他认知水 平。

如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的问题,假如代答的问题客观上是能够为一般人注意并认识的,则要保人当可信赖保险代理人的代答,若有错误,投保 人不需要负责;
反之,若涉及投保人个人之问题,这些问题只有当保险代理人与 投保人有特殊关系才能回答的,假如代填之后投保人没有对不实或不全的说明加 以检查,那么可归责于投保人。(《保险法基础理论》江朝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2年版) 台湾学者的这种观点是非常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理念的,只是这种处理如 前面所分析的,从证据的角度,投保时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真实的情况是无法证 明的,那样理想的公正在诉讼上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

英美合同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弃权和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任意放 弃它在合同中规定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可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从保险实 践看,这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我国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保单代签往往是听之 任之,没有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规范。如果依据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原则,保险人 在知道保单代签的情况下,如果事后在以代签名对保单的效力提出质疑,这是不 公平的。

另外,代签保单存在情况下,保险合同事实上是真实存在的,假设亲自签名 保单,使保单完全符合形式上的要求,那么保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承担保 险责任的。保单代签并没有实质上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属于“非恶意性质的 冒充签名”。所以如果仅以保单代签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对投保人 不承担保险责任,使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这显然是形式主义,是 有为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

五、从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 如果代签保单无效,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其 是有利的,但是代签保单无效是双刃剑,有时对保险人也是不利的,因为如果真 的按照保险人所主张的,代签保单无效,那么有投保人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在特定的时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 则以代签名保单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这样保险人虽然没有积极的 财产损失,但产生了消极的财产损失,因为没有获得保费收入,这无疑损害保险 公司利益,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还可能在事实上保险人承担了保障投保人风险的责 任,却没能获得保费。

事实上,投保人是不能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但是确实有权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规定,以自己意思表 示不真实主张撤消保险合同。特别是在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的情况下,投保 人似乎更理由主张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从保护保险人的信赖利益、稳定合同效力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法律需要对投保人的撤消权做出限制。

“我们又不愿意看到已签署了投保单的投保人变更合同,特别是如果他在签 字前只须稍加阅读就可以发现错误的话,毕竟签字意味着一种承诺,承诺投保单 中所述事实属实并同意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基础。”通常,一个人应受他所签署 文件内容的约束。“所有法律都承认这样的推定:即当人们签署一份文件时,他 一定知道该文件的内容。否认这一推定必然会给建立在该签署文件基础上的交易 安全造成威胁。如果签署文件者选择了让他人按照自己的指示做成文件,则他必 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后果。”(《保 上面从保护投保人和保险人两个方面分析了保单签名的效力,可以发现法 律的设计始终应该以公平、公正为价值判断的依据,精髓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使当事人得到其应得的部分,并使其“打消”获取不应得利益的投机心理。

另外就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而言,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时间不长,还非 常不规范,实践中存在普遍存在保险代理人代签保单的情况,如果仅因代签名而 把大量保单确认为无效,这将使得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花费的大 量人力、物力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这也 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确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的宗旨。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保 险市场的角度出发,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 保单认定为无效,要仔细分析签名(真实签名和代签名)真正的、隐含在形式背 后的法律效力和内涵。

下面就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签名效力和分配风险做系统的论述。

一、保险民事法律制度角度来看 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认识到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或者真实签名并非保险合 同的必要条件和追求目标,这个形式条件背后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客户了解并确 认保险合同的内容,即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保证保险人能够知悉、确定客户的 真实的意思表示,确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和真实,避免因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 在保险代理人而产生的代理风险。

反过来说,如果不能建立有效制度保障实现这个目的,即使在保险合同上有 客户真实的签名,保险合同仍然可能不是客户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仍 然会产生有关保单的争议。何况,如果真的要确定保单签名的真实性非笔迹鉴定 不可,这是不经济和低效率的。

《合同法》把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消、可变更四种 情况(区别这里不赘述)。实践中,代签保单常常被主张无效,其另一原因是,人们经常把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撤消和解除混淆,错用和滥用“无效”。我们应 当在分清这些法律概念的基础上,根据代签保单的具体情况设计不同的制度,一 方面,规定当事人在保单签字上的权利和义务促进投保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 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保单签字的效力瑕疵,包括保单代签。另一方面,当保单 签字出现瑕疵时,能够确定保单的效力,分配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和风险。

保险活动中,投保人有时出于方便,授意保险代理人代自己签名,或者保险 代理人为了方便替投保人签名,忽视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 烦。根据方便当事人并保障其权益的原则,法律允许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 但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这要求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是不能以本人即投保人的 名义签名,必须以代理人的名义签名,签自己的名字,并且同时书面表明自己与 投保人的代理关系。

这样尽管可能仍然存在因保险代理人故意或投保人过失,代理关系存在瑕疵, 但是这样至少在保单上清楚了表明了投保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提示各自注意自己的法律地位,明确风险。比如投保人事后发现保险代理人以代 理人的名义代理本人签名,那么投保人就知道保险代理人是代理自己确认告知和 保险合同内容的,投保人就会特别注意保单的内容,确定自己是否确实认可。而 如果保险人知道保险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代理投保人签名,既可以由此初步推 断,投保人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的事实并斟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 这样的代签名还可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其中可能存在的代理风险,比如保险代理人 擅自代理。

但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对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风险意识弱, 或者保险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保险代理人以投保人名义 签名的现象,对此法律做出下面的制度设计。

长期人身保中有一个冷静期(或犹豫期)条款,即投保人在收到保单之后一 定期间内可以无条件要求退保,或者无条件要求变更。这个冷静期相当于给客户 一个反悔的时间,在此期间可充分斟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收取一定成本费以 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在这个冷静期内投保人的享有的撤消权是广义上的,因为投保人可以无条件 撤消保险合同,而不限于法定事由下的撤消权。无条件撤消权能够促进保险合同 的订立,也是保险人的营销手段,因为这一方面使投保人先获得保险的保障,另 一方面有充分斟酌保险合同的机会。有条件的撤消权对于保单签名效力的确定也 是有重要意义的。

投保人在冷静期内发现代签名是保险代理人是未经自己允许而为时,或保单 上表明的告知事项与自己的实际情况不符,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修正,弥补合同的瑕疵,如果保单上的保险条款与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陈述和说明不一致时, 投保人可以要求撤消保险合同,推翻签名对保险合同认可的效力。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 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 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全额退 保,不收取或收取少量手续费。如在此期间投保人不提出疑义,当事人的权利义 务即以保险单为准,保单上的签名视为投保人的签名。

如原西德保险合同法:若保险单的内容和投保或约定的内容有不一致的,若 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后一个月内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这种冷静期内的 撤消权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权益。而只要投保人对代签名不追究,公司也就不会 处理。

当然这种不异议的推定效力也不是绝对的,正如前面在保险代理关系部分所 分析过的。

超过冷静期之后,投保人不能要求撤消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这样设计的目 的是促使投保人尽快在冷静期内行使自己的撤消权,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障 保险人的利益。但是投保人仍然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 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要求 解除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 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 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投保人确认其的真实情况, 如果发现保单上体现的投保人告知事项与投保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并且这足以影 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用的,无论出于投保人的故意、过失 或保险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均有权解除或变更保险合同(理性的保险人 为了自己的利益是不会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因为那样要退还保费)。但这也要 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要求。

如果是投保人的故意或过失,则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进行处理。如果是 保险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应当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并赔偿投保人相应 的损失。以上的制度恰好是对《保险法》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 同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在什么 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的设计。

这样一方面促使保险人承担对保单内容真实性的核查义务,稳定合同的效力, 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另一方面,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给以保险人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保证经营的安全性。

对于因各种原因保单确属无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 返还已缴纳的保费。保险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过错大 小分担。如果是由于保险代理人违反有关规定和保险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的, 保险人还可以向代理人进行追偿。

二、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来看 前面提到,民事制度有时并不能救济投保人因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而 受到的事实上不公平的待遇,因为诉讼具有个案性,不告不理,投保人在诉讼成 本和证据方面有很多障碍,不能有效促使保险人加强对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管 理和监督,也不能促进保险代理人对自己代理行为的规范。所以,在完善民事救 济制度的同时,另一方面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是有必要的。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监督保险业的法定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人和保 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

保监会2000年1月3日颁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其中第六 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 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或纠正”,以及《关于加强保险代理 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58号)第一条“保险公司必须切实承担 对保险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业务的管 理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开展业务,严格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都要求保险人有 对保险代理人监督和管理的责任,这当然包括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代签名行为的 规范。

但是,这样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对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保险代理 人的监管职责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做出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从事保 险业务活动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或有关负责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责令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保险许可证、予以取缔。

根据这条规定,应该增加适当的对保险公司不履行对保险代理人监管职责的 行政责任,如警告、责任改正和罚款,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

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其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通知》中说:“人身保险 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 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 人代签。”《通知》还要求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 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保监会要求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必须在展业流程中加入防 止代签名的有关程序,凡是发现代理人再有代签名或误导客户代签名的行为,保 险公司应当与该代理人解除代理合同。”文件同时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各保 险公司对该日之前签发的人身保险单,应视为本人签名。该文件可以说是对保险 公司随意以代签名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一种有效约束。

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令第4号)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四十二条保 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 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 行为。

第七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 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 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如果这些规定切实得到执行,将有效地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

在美国,各个州的保险监督官除了一般的罚款外,还有权利根据统一的《贸 易行为法案》,取消或终止那些被发现有欺诈行为的代理人的营业资格;
此外, 美国大部分州还通过了《保险欺诈法》,我们对那些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保险代理人还可以提起刑事诉讼。

三、从保险人规范经营上来看 在激烈的保险市场竞争中,保险代理人希望争取到更多的保单,而在现有的 保险公司激励机制下,保险代理人“拉”到保单的数量和自己的收入是直接联系的, 所以一些代理人代签保单,代填保单,误导欺诈投保人,欺骗保险人。

所以保险公司有必要改革现有的激励机制,使保险代理人同时重视保单的质 量和数量,处理好公司的短期经济利益和长期经济利益、经济利益和企业形象的 关系。

保险人应当加强对其保险代理人的监督和管理,完善保险代理人业务程序流 程,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教育和职业培训。

日本的模式是这样的,将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员工来处理,以加强对代理人 不当行为以及保险公司的约束;
而对保险代理人佣金制度改革的初步想法是,降 低首年保费的佣金比例,调高以后各年的佣金提取,以长期的经济利益弱化代理 人误导欺诈等短期行为的动机。

保险公司还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完善业务程序,防止和识别代签名,确认投保 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比如实践中有保险公司建立新契约的100%的回访制度,代 理人签单以后,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或上门回访的方式,确认这个签名是否确实为 本人签名,投保人是否认可保单内容;
对于涉及金额较大的保险合同以及理赔款 的签收,保险公司特别进行笔迹核对;
利用技术手段识别代签名等措施。

四、从保险代理人职业规范来看 随着我国保险业近十年的快速发展,目前保险代理人队伍猛增到了120万人, 我国寿险收入中,有6到7成都是通过保险代理人销售的,但保险代理人整体素质 良莠不齐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的形象。

必须严格要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 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这是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文件。

对于在保险业务中违反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保险代理人,要求其承担民事、 行政责任,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对其的从业资格进行限制。

最关键的是保险代理人自己必须意识到只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加上专业的服 务才是他们长远发展的保证。

五、从投保人自身素质来看 投保人要增强投保的权利意识和风险意识,要知道保险不是一般的商品,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