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的本质与宪法规范
我国宪法的本质与宪法规范 本文作者:秦 强 工作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宪法,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人们通常称其为国家根本大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抛开空泛的口号,而用规范主义的视角深入分析 宪法的概念与功能,我们就会不由自主的进一步追问:为什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 法为什么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些问题实际上也关系到宪法理论中的最基 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要对这些问题作出一个清晰而详尽的回答,必须重新审视 我们的宪法观,即宪法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只有对宪法的本质和价值定位作出一个 正确的回答之后,关于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性的疑问自然也就迎刃而解。因此,对 于宪法本质的界定对宪法研究来说,便具有根本性的前提作用,对这个问题的界定 不同,直接会影响到宪法的体系、结构以及宪法规范的价值定位。一、宪法的本质:一种控权的理念 从宪法发展的历史上看,宪法的本质可以大体归结为三种理论:第一是神志 论,即神的意志论,是把宪法的本质直接或间接地归结为神或上帝的意志,宪法是 神或上帝的意志的反映或体现。这种宪法观主要体现在古代和中世纪时期的宪法 观念上。第二种是政治契约说或人民意志论,认为宪法本质上是一种政治契约,是 人民意志的体现。启蒙时期的启蒙大师们大都主张这种观点。在国家问题上,启 蒙思想家们大多秉持一种自然权利说和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政权不是上帝授予 国王的,而是人们签订契约的结果,宪法就是这种契约。他们认为,人们一开始就生 活在自由、独立、平等的自然状态中。但是在自然状态中,存在着种种不便,人们 为了克服这种障碍,更好地生存,便相互约定让渡出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一个固 定的个人或机构行使,这个个人或机构利用这些权利颁布法律,成立政府,组建国 家。由于国家主权是公意的体现,主权必须属于人民。如果政权侵犯人民的利益, 人民可以废除原先的契约,重新订立新的契约,组织新的政府。第三种观点是阶级 意志论,认为宪法的本质是阶级意志的体现,宪法反映阶级的意志,体现阶级的利 益。这种观点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规定 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规定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统治阶级需要规 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是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总章程,体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是 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1]张庆福先生对于宪法本质的这三种总结精要地概 括了历史上的主要宪法类型,但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待宪法的本质问题容易 只重视宪法的历史意义而忽视了宪法的共性,例如神意论仅仅是启蒙运动以前的一种观点,现在的影响力已经微乎其微,而政治契约说至今仍然成为西方国家评价 宪法的一种主流思想,但是它的一个局限是其影响力仅仅局限于西方传统国家,对 于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很小。而阶级意志论恰恰相反,它的生命力仅仅局 限于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西方国家的影响力也极其有限。因此,从历史角度来 看宪法本质问题,容易造成一种历史上的割裂,使东西方在宪法本质问题上无法进 行沟通,从而会加深东西方在宪法与人权问题上本来就存在的隔阂。因此,为了改 变这种状况,必须寻找出一个能够适用于东西方世界的宪法的概念,而这个努力或 尝试只能从宪法的性质上说起。从性质上讲,宪法不仅仅是一种制度规范,更应是 一种价值理念。宪法不是对社会现象的冷峻的分析与总结,而是凝聚着立法者的 感情色彩和价值倾向于其中。因此,宪法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其价值性或正义性。
其他国家法律可能因为立法技术等原因而成为恶法,但是,宪法却无论如何不能成 为恶法,因为其他的恶法可以通过违宪审查加以修正,但是如果连宪法也堕落了, 谁来对宪法进行修正呢所以,现代宪政主义的一个基本理念就是,法治就是法律自 治,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宪法之治。宪法的价值性主要体现为宪法的正义性上,作为 宪法价值的正义,就是宪法所具有的平等、公正、合理的属性,或者说是指宪法的 平等性、公正性、合理性。[2]从实践上看,宪法的正义与否主要体现在宪法实际 功能上。从近代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宪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国家权力 的运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宪法的价值性主要体现 在其对权力的规范上和对权利的保障上。所以,宪法的最主要的职能是限制国家 权力的膨胀和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在限制权力与保障权利二者的 关系当中,限制权力是手段,保障权利是目的,限制权力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 权利。这并不意味着限制权力不如保障权利的地位重要,恰恰相反,限制权力是保 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对权力的限制,权力就会成为侵害权利的首要敌人, 因此,在宪法的功能上,限制权力的紧迫性要优先于权利保障的根本性。这种宪法 对权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一,宪法的产生本身即说明国家权力受到法律的限制, 国家权力不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第二,宪法确认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 认定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的整体利 益,保护公民的权利;第三,宪法限制政府权力的范围,宪法划定政府与公民之间的 权力范围;第四,宪法规定国家机关之间在职能上的分立,将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 机关之间进行配置,相互之间保护某种制约和平衡,以防止国家权力集中到某个机 关。[3]所以,宪法的首要职能或者说是最本质的属性就是限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 利的侵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运作程序、运作依据等进行限定,最终达到控制国家 权力的目的,因此,从本质上讲,宪法体现的是一种控制权力的理念。
二、宪法规范的价值定位宪法的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的性质决定了宪法必须是一种根本大法,必须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否则的话,它的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的本质功能就无从体现。
宪法的根本性主要表现为宪法规范的内容上。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 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和。[4]根据宪法规范的主要内容,宪法规范所调整 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基本 义务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
(一)宪法规范中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由于宪法的本质是一种控权 的理念,那么在宪法规范中如何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就成为宪法规范的 根本使命。现代宪法理念表明,限制政府的权力是宪法的主要功能,因为对公民权 利构成严重威胁的是国家权力,由于国家权力具有掠夺性、扩张性的特点,从而决 定了它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某种对立,政府权力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减少。
可见,限制权力建立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对政府权力不信任的基础上。现代宪法的 功能主要表现为对政府权力以及其他可能破坏宪法秩序的社会团体权力进行控 制,控制包括限制在内,只不过限制是控制的一种手段与方式之一,而不是现代宪 法的主要功能。[5]所以,对于宪法本质功能来说,限制仅仅是一种控权的方式,通过 限制权力达到控制权力的效果才是宪法的本质属性。宪法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现代 意义上的宪法,其目的在限制政府的权力,而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6]因而,公民 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成为宪法学的一个基本问题。根据古典的社会契约理 论,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因而,国家权力必须时刻考虑为公民权利服 务;否则,一旦国家权力沦为侵害公民权利的杀手,人们就有权利取消契约,收回自 己让渡出去的权利。基于这种古典的政治契约理论,启蒙思想家们对应然意义上 的宪法规范中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作了经典的描述:第一,在宪法规范中, 明确的规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由于规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宪法的非常重要的 基本内容,所以在现代宪法中已经基本形成了一种固定的模式,即在宪法中专门设 立一编或一章来规定公民的权利。第二,规定国家的权力。对于国家权力来说,只 有在宪法规范中明确予以列举的权力才是可以行使的权力,对于宪法中没有明确 列举的权力,对国家权力机关来说,就意味着禁止行使。第三,规定制止或纠正滥用 权力或行使权力错误的国家行为和使公民权利获得保障的方法。[7]由于国家权 力具有侵害公民权利的内在原因,所以,在宪法规范中明确规定滥用权力的法律后 果以及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的救济就成为宪法的一个主张任务。一般的宪法中都会 规定一些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等救济渠道,对违反宪法、滥用权力、侵害权利等 行为予以制裁,并通过这种途径达到限制权力、保障人权的终极目的。(二)宪法规范中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关系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主 要内容,在宪法学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是宪法关系的基本内容。权利义 务之间的关系反映着法律调整的文明程度,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权利义务的关系 可以概括为:历史发展上的离合关系,逻辑结构上的对立统一关系,数量上的等值 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运行上的制约关系,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8]单纯从现 实关系上讲,这种对权利义务关系的描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素,但是,如果从权 利义务关系的逻辑本源上加以考查的话,我们就会发觉这种对权利义务关系的描 述并不具有绝对的阐释力。因为,按照古典的自然法理论,人类在自然之初,享有着 上帝赋予的自然权利,在那个时候每个人都是完全自由的,每个人都是只享有权利 而不负担义务。只是后来,这种绝对权利的生活通过社会契约的形式予以打破,在 人们相互转让权利,颁布法律,产生国家之后,义务才相应的产生。因此,从权利和义 务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权利和义务并不是同时产生的,而是先有权利,后有的义 务。另外,从权利义务的数量上看,人们在社会契约中转让的权利仅仅是惩治犯罪 的权利,大部分自由权还是被保留下来,因此,根据人们转让的权利所组成的国家 的义务肯定要远远小于权利,所以,在权利与义务的数量问题上,权利与义务根本 不可能会是等值的关系,而且只能是权利远远大于义务。如果在一个社会中,权利 和义务处于等值状态,或者义务的规定比权利的赋予还要更多一些,那么这个社会 必定是一个专制社会,而不管这个社会有没有一个宪法。所以,在宪法规范中,公民 基本权利要先于公民基本义务,而且在数量上,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数量要远远大于 公民基本义务的数量,否则这个宪法就仅仅是一种陪衬或点缀,而徒俱宪法之名而 无宪法之实。宪法之所以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根本的一条就是它通 过限制权力的手段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所以,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权威体现在 它是公民权利保护的根本手段和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措施。[9]因此,在宪法规范 中,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关系问题的定位可以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宪 法的本质使命。在现今的宪法环境下,必须明确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它 不是公民法定义务的全部,而是公民必须履行的一些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义务。
它反映一个国家的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地位,体现着公民与国家之间 的关系。而且,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并不是宪法的原本使命,它只是近代 以来的产物。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由于这一时期比较强调个人的自由,故宪法偏 重个人权利的保护,对公民基本义务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较少,或者把义务潜 含在权利当中,这一时期被学者们称为公民义务的轻忽时期。而后来,随着国家职 能的扩大和国家权力的强化,公民的义务开始明确出现在宪法之中。这以1919年 的德国5魏玛宪法6最为典型,在对公民权利予以扩大的同时,对公民义务的范围也 予以扩大,甚至连公民原本神圣不可侵犯的所有权也开始附上义务,这一时期被学者们称为公民义务的复盛时期。[1]但是,我们必须明确,宪法的本质是控制国家权 力,所有对这一根本目的的回避和偏离都不是宪法的正当使命。当一个宪法不是 以如何限制国家权力为重,而是想方设法地考虑如何加重公民的义务负担时,这个 宪法就不再一个正当的宪法,因为它违背了宪法的最根本的使命。所以,在宪法规 范中,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始终是一个主导性的问题,公民的基本义务问题根本不 可能和它相提并论或者平起平坐。一个极端的观点,在宪法规范中,有关公民基本 义务的条款是可有可无的,而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则是丝毫不允许克减的,否 则宪法的功能就无法予以实现。所以,张千帆先生在其颇具开创性的5宪法学导论 6中,根本就没有涉及公民的基本义务问题,而是用了将近三分之一的篇幅详尽地 介绍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公民的基本义务问题只字不提。因为在他看来,国家 的最终目的的保障公民权利,而不是施加义务,宪法的最终的也是惟一目的在于保 护公民个人的尊严与权利。[11]所以,在宪法规范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 务予以规定时,必须要从宪法的根本使命出发,始终以保障权利作为宪法的根本目 的,而不是将公民义务作为宪法规范的一个重要内容。
(三)宪法规范中的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现代意义上的宪法规范主要规定 三个方面的内容,除了上面所述的权力与权利关系、权利与义务关系之外,另一个 极其重要的内容就是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按照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 的理论,国家权力一般可以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权力。其中,立法权 负责国家事务的议决,行政权负责立法决议的执行,司法权负责权利的救济。权力 分立与权力制衡原则起源于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对权力专制的畏惧,其 中孟德斯鸠的经典论述为后世的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直接提供了政治蓝本:当立法 权与执法权联合在一人或单个行政机构手中时,自由就消失了,因为人们将害怕制 造暴戾法律的同一个君主或元老院将以暴戾的方式执行它们。当司法权不与立法 权和执法权分离时,自由也不复存在。如果它和立法权相结合,那么在公民的生命 恶化自由之上的权力就将是任意的,因为法官也将是立法者;如果它和立法者结合, 法官就具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一群人运用这三项权力:制定法律的 权力、执行公共决议的权力和判定罪行或个人争议的权力,那么一切都将丧失殆 尽。[12]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的专横,以希望在权力的互相 制约和互相牵制中达到控制权力、保障权利的目的。在宪法规范中,对权力关系 的规定是宪法内容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权力之间关系的规定一般体现 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通过国家机构的权力授予与限制,在各个国家权力机构之间 达成一种大致的平衡,以维护权力之间的和谐。从宪法的本质来看,虽然宪法的控 权功能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实现,如通过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限制,通过法律责任 对权力的限制,但是,通过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与相互制约来达到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却是最有效的一种途径。也正是因为权力之间相互制约的有效性,各个国家无 不把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作为宪法规范的重要内容予以重视。
三、现行宪法规范的价值缺陷及其修正 (一)现行宪法的价值缺陷如果以宪法的本质属性为标准对现行宪法予以 评析,无疑,现行宪法存在着许多制度性的缺陷和先天性的不足。当然,指出现行宪 法的诸多缺陷与不足并不是想彻底否定现行宪法的巨大意义,而是想在以后的宪 法修改或宪法制定中予以弥补和修正。现行宪法的缺陷除了控权功能不明显、宪 法条文缺乏规范性要素外,更主要的缺陷还体现为宪法内容具有政治化、工具化、 空泛化的倾向。1.宪法内容的政治化。宪法是一种法律,这在现在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们总是将宪法看成是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总是将政治 与法律结合在一起成为政法部门,所以在观念上,我们就理所当然的认为,宪法要 为政治服务,从而淡化了宪法的规范性和法律性特征,而过多的强调了其政治性一 面。就像毛泽东对宪法的界定: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是 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 法。[13]因此,在这种观念下,宪法就纯粹是政治的附属物,宪法的内容自然也以政 治性的规定为主,从而在性质上,造成宪法的政治化倾向。宪法性质的政治化,就是 造成在制定、修改宪法时,容易把许多政治性、政策性的东西装入宪法,使宪法成 为充满时尚化的政治语言。宪法的作用实际上应该是作为保护权利的手段,而不 是一种政治宣传。宪法不是一个政治文件,而是一个法律,它应具有法律的一般特 性:即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和可诉性。这些规范是政府和掌权 者必须被遵守的,违反了就要引起法律后果,并承担法律责任或政治责任的。对老 百姓来说,宪法也应象其他法律一样也可以用来诉讼、打官司的。[14]但是,现行 宪法恰恰过分强调了宪法的政治性特征,而忽视了宪法的规范性特征,现行宪法的 政治化倾向在宪法序言中表现的一览无余。在宪法序言中,对中国建国经历和大 政方针作了一些介绍,虽然这些内容对了解中国宪法的内容是极为重要的,但是, 其浓重的意识形态特征使其和规范性的宪法条文有着巨大的差别,这种过分政治 化的术语会淡化宪法的规范性功能,弱化宪法的限制权力的功能。2.宪法性质的工 具化。现行宪法的第二个价值缺陷是其浓重的工具化倾向。在传统上我们就有法 律工具主义的传统,所谓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由于这种把法律 当作统治民众的工具意识的存在,在宪法问题上,也流露出了强烈的工具主义色彩。
在某些人的心目中,司法部门一直是以国家的枪杆子、刀把子角色出现,宪法也就 成了阶级斗争的工具,是阶级力量对比的集中体现,这就是工具主义的宪法价值观。
工具主义宪法观只看到了宪法的工具性、实用性和表层的功效性功能,完全忽视了宪法价值的目的性。理想性和终极性价值。虽然,宪法的工具性价值是宪法的 目的价值或终极价值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但是,宪法的目的价值是法治所要达到 的最高层次上的终极理想状态,表现为法治化的社会状态或根本价值目标。法律 首先应该被当作社会交往的普遍准则来理解,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不是任何人的工 具和手段,而是人类文明所凝成的基本生活规范。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宪法绝对不 应仅仅局限于被当作治国手段而受到尊重,更应当被作为公共生活的基本准则而 受到尊重和信仰。[15]因此,在宪法的性质上,现行宪法对宪法的工具性强调容易 忽略宪法的价值性特点,从而使宪法仅仅成为为党和国家政策提供合法性说明的 一种工具,这样的话,缺乏自身价值目标的宪法势必会跟随着党和国家政策的变化 而频繁变化,宪法的稳定性必然会是一种奢求,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也必然成为 一种泡影。3.宪法权利的虚泛化。宪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虽然在 现代社会,限制国家权力已经成为宪法的首要职能,但是,必须明确的是,限制权力 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权利,只不过在现代条件下,保障权利必须要通过限制权 力的形式来进行而已。从内容上看,现行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了详尽的规 定,权利的范围也比较宽泛,但是,在一些具体的特定权利上,现行宪法仍然存在着 一些缺陷。这种缺陷的一个集中体现就是宪法权利的空泛化,虽然宪法中规定了 一些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宪法中的权利却始终无法落实为现实中的利益,而且, 更为严重的是,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还存在着对宪法权利采取抽象的肯定、具 体的否定的策略,通过具体性的法律法规来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予以限制,实际 上等于变相地剥夺了公民的宪法权利。有学者就曾指出,法律法规对宪法规定的 公民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行使设置了过多的限制。这除了立法技术方面的原 因外,还与宪法典中关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不明确,特别是没有确立保 障性的制度与措施,为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规范公民基本权利自由行使时如何设定 必要与合理的限制措施提供了过大的空间范围和选择余地有着直接的关系。另外, 在权利范围上,现行宪法缺乏对公民的迁徙自由和罢工自由的规定。公民的迁徙 和罢工自由是各国宪法中普遍规定的内容,我国1954年宪法也给予了确认。1975 年宪法取消了迁徙自由的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也没有确认公民的罢工自由。
[16]为了,宪法权利的完整性考虑,将来的宪法文本中应该有迁徙和罢工自由的规 定。
(二)中国未来宪法的修正针对现行宪法的价值缺陷,我国为了宪法的修正 主要也应该集中在这几个方面:1.宪法内容的规范化。针对宪法内容的政治化倾向, 未来的宪法修正必须重视宪法内容的规范化。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宪法不是政治 文件,在性质上宪法也是一种法律。作为一种法律,宪法必须具有规范性、强制性 和可诉性的特征。宪法应该是这样一种法律:当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权利受侵害时,可通过社会的、行政的手段解决。如果认为解决不当,可诉诸法院,通过普通的司 法诉讼解决。宪法可以从人权、自由、平等、正义的一般理念和宪法宣告公民的 基本权利上来保护人权和维护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才是一切法律之上的最 高法,才能成为公民心中的根本法,否则,只说宪法是根本法,而它不能解决国家和 公民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只说宪法是最高法,而对社会不正义现象和政府滥权行 为无能为力,它就会丧失根本法的地位和最高法的权威。[17]因此,要想发挥宪法 的根本大法的职能,必须首先保障宪法内容的规范性,保障宪法能够成为宪法诉讼 的依据。2.宪法性质的价值化。针对现行宪法的工具化特征,将来宪法的修正必须 改变宪法的工具化特征,注重宪法本身的价值化因素。宪法不是某个政党和集团 的统治国家和政府的工具,宪法具有超越工具性的一面。即使是制定宪法的政党 和机关在宪法颁布以后,也必须遵守宪法的内容,服从宪法的规定,否则宪法的根 本大法地位就无法予以保障,那样的话,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至上性也就成了 一句谎言。因为,宪法在制定出来之后,就具有了独立于制定者之外的本身价值存 在。这种宪法的价值性既是宪法的主要意义之所在,也是未来宪法的发展方向。
我国为了宪法的价值性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必须把利益、自由、权利、民主摆在 优先的地位,其中利益是根本基础,自由是利益获取的重要前提,权利是利益和自 由的外在表现,民主是权利实施的方式和途径。另一方面,也需要加强正义、秩序、 权力、法治价值,其中正义是主要目的,秩序是正义的外在表现,权力是维护秩序、 实现正义的手段,法治是规制权力行使的保证。[18]因此,宪法的价值性保障了宪 法不会沦为某个利益集团的工具,也促使着宪法的保障权利职能的实现。3.宪法权 利的实证化。针对现行宪法中的宪法权利的虚泛化特征,未来的宪法必须保障宪 法权利的实证化。从形式上看,宪法仅仅一张白纸,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在背后 支撑,它不会具有任何实际价值。因此,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性主要体现在其实际 效力上。但是,现行宪法的一个突出弊端就是仅仅对宪法权利作了列举式的公布, 而对于如何实现这些权利以及如若这些权利受到了侵害之后如何进行救济也根 本的重视,马克思哲学的这一重要思想被研究者们忽视了。在传统教科书里,精神 生产是一片荒芜,给我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造成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从反 右扩大化到文化大革命的发动,从臭老九到知识越多越反动,都与不重视马克思精 神生产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总而言之,精神生产理论在马克思哲学中占有非常 重要的地位,忽视它,就会给我们的现代化建设造成严重危害。
(三)马克思精神生产理论被遮蔽的原因精神生产在马克思哲学中既然有 如此高的地位,长期以来,为什么这一理论会被遮蔽呢理论界并没有对这一问题进 行系统研究。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马克思在论述精神生 产理论时并没有像论述物质生产理论那样系统地展开。这就需要我们把马克思没有说的话接着说下去。这一理论任务显然是艰巨的。其次,马克思哲学被第二国 际理论家解释为经济决定论,这一思想长期被奉为正统的马克思理论,并且占据统 治地位,结果,正确理解马克思精神生产理论的道路被堵塞了。第三,传统的哲学教 科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即它忽视了马克思的精神生产理论在马克思哲学中的重 要地位和作用。由于这一理论的缺失,致使马克思的精神生产理论长期的不能向 我们敞开。
(四)拓宽马克思精神生产理论研究的视野长期以来,对马克思精神生产理 论研究视野较窄,具体表现在简单化、抽象化和绝对化,马克思的精神生产理论得 不到正确的理解。实际上,现代西方哲学、西方马克思主义从不同的角度发展了 马克思的精神生产理论,我们应该充分吸收这一学术资源,从而把马克思的精神生 产理论研究推向更高的平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