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军事立法技术的科学化3600字_军事科学属于什么

浅论军事立法技术的科学化3600字

浅论军事立法技术的科学化3600字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 16字方针,这表明我国法治建设已进入了新阶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已经形成的今天,立法工作也从解决“有无”问题,转变为解决“科学”问题。

立法技术通常包括立法结构和立法语言两大核心技术,是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 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并从根本上决定执法、司法和守法工 作能否顺利展开。立法名称和立法语言作为法律形式载体的两大要素,不仅是衡 量立法技术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准,同时也决定着法律内容本身是否合理。在我国, 部门法仍是一门年轻的学科,无论是立法名称还是立法语言,在科学性标准上都 有所欠缺,这在未来的军事立法改革中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一、立法名称的科学化 法律的名称应当做到准确、精练、概括和规范。一般来说,某一法律文件的 名称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反映适用区域,第二部分反映主要内容,第三部分 反映效力等级,因此,法律名称的科学化通常决定着法律结构的科学化。目前看, 我国的军事法文件名称存在问题较多。一是称谓繁多。现在使用的法、条例、条 令、概则、规定、规则、办法、训练大纲、标准,历史上曾用的命令、训令、布 告、方法、意见等称谓,共计超过了30种。如此繁多庞杂的称谓,不仅容易使立 法者抉择不一,而且往往难以分辨它们的调整内容、效力等级,甚至难以辨认出 某些文件是否属于军事法的范畴。二是等级不清。这又分为:1、不同的等级适 用相同的名称。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军官军衔条例》属于军事法律,国务院和 中央军委制定的《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是军事规, 但它们都称之为“条例”。

再比如,中央军委制定的三大条令,空军制定的飞行条令,海军制定的舰艇条令, 都称为“条令”,但无法看出是哪一级立法机关制定的。2、相同的等级使用不 同的名称。比如,《征兵工作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 法》与《飞行基本规则》都是国务院与中央军委联合制定的军事行政法规, 却 分别称为“条例”、“办法”和“规则”。三是标准不明。在军事法文件的诸多名称中,每一种名称确切的含义和使用时区分的标准是什么并没有明确的标准。

2003年出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对军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使用做了 统一规范。《条例》第62条明确:“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 其调整对象和效力等级。军事法规的名称为条令、条例、纲要、概则、规定、办 法。军事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办法、细则、标准等;除规范作战行为的军 事规章可以称“条令”外,军事规章不得称“条令”、“条例”。军事法规和总 部规章的名称中通常应当冠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军队”字样;军兵种、 军区规章的名称中应当冠有制定机关的名称。”但事实上,我国军事立法主体包 括全国人大、国务院及其部委、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 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大军区等军事机 关,数量较大,同时,各个立法主体所制定的军事法律文件形式除了军事法规和 军事规章,还包括上位的军事基本法律及下位的具有军事法规范性质的文件(又 称准军事规章)。不同主体之间信息不相互公开,上传下达也并不及时透明,更 何况《条例》所规定的名称规范仅适用军事法规和规章,对其他层级的军事法律 文件“鞭长莫及”,这就导致不同位阶或是同一位阶的军事法之间名称不规范的 现象仍很常见。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一是要在未来的立法改革中将名称逐 渐加以修订,二是当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可以将名称冲突的裁决权赋予某同一 位阶法律文件的上位立法机关或者不同位阶法律文件的共同上位立法机关,以权 威机关解释的方式明确不同名称法律文件的地位和效力。

二、立法语言的科学化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第64条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用语应当 准确、简洁、规范,符合语法规则。表达同一概念应当使用同一词语。对含义复 杂或者涉及适用范围的重要词语,应当在条文中对其含义或者适用范围予以明确 界定。”该条规定对军事立法用语和使用概念的科学化做了原则上的要求,对规 范军事立法语言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1)立法用语规范化 所谓“法言法语”,讲求的是立法用语的准确、简练、严谨等特征,这是立法用语的一般风格,而我国的军事立法用语又具有呼号化、口语化、化的特有风 格。比如《现役军官法》第8条“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 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的表述,《工作条例》第45 条“民主生活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支部委员会或支部党员大会进行交心通气”中 “交心通气”一词的使用、《纪律条令》第78条中“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表 述,等等。一方面,这种特殊风格是宣扬军事法政治属性、体现军事行为神圣性 庄重性的需要,而另一面,这种风格又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模糊不清,给司法和执 法带来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军事立法中的语言表达应该坚守法的本质体现在 用语上的要求,更多地保证和彰显军事立法用语的一般风格,而对其特有风格, 则应尽量减少和严格限制使用,以增强军事法律条文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2)使用概念统一化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 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在这里可以理解为,在同一法条中为避免重复,“现 役军人”和“军人”指的是同一概念。再看《》。《刑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 适用本法。”而第259条关于破坏军婚罪的规定则是:“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 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一部法典中,“军 人”和“现役军人”两个概念是否等同,似乎并不清楚,更不用说《兵役法》中 的“现役军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的“军人”,以及其他不同法律法规 中对这两个词语的使用是否等同。再举现有军事法律用语中“战时”表述一例。

《刑法》第451条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 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 以战时论。”可见《刑法》对“战时”的界定是广义上的,然而,这种定义过于 “包罗万象”,导致“战时”的概念与其他近似概念混淆不清。比如《国防法》 第4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 家依照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再比如《戒严法》中对戒 严状态的规定是“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 安全的紧急状态时”。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戒严”改为“紧急状态”,由此, 宪法规定的非常法律状态为紧急状态、战争和动员三类,而这三类状态的明确定 义似乎又都包含在了“战时”的范围之内,学者和专家的解释也莫衷一是。由此 引发的问题还体现在对日内瓦第四公约,即《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的适用上。公约本身未明确何为“战时”,因此这一概念仰仗我国法律的解读, 而“战时”准确概念的缺失势必会对战争中平民的保护产生影响。

以上两例足以见微知著,现行军事法律对某些基本概念仍然缺乏统一的界定。

在接下来的立法改革中,应注意不仅要在一部法律文件中规范某一概念的具体定 义,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也应将同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化。而对于现有的相 互存在冲突的概念,对整部法律文件进行修改程序启动较为复杂,有权机关可灵 活采用法律解释的形式予以说明,以为法律的准确适用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