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和我国著作权法
TRIPS和我国著作权法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 是关贸总协定(GATT)第八轮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所通过的一揽子协议之 一,也是所有WTO成员必须遵守和执行的协议之一。从整体上看,TRIPS可以说 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 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因此受到各国和各关税独立区的高度重视。中国加入 WTO后,将完全实行TRIPS,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PS还存在着差距,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四部法律都已进入修改程序。本文仅就着作权法的修 改提出建议。我国的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来,尚未作过修 改,只是以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作过一些补充。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着作权法 对着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保护水平已经基本上达到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但是与专 利法、商标法相比, 着作权法与TRIPS的差距是最大的,主要体现在对本国作 品与外国作品实行的是“双重待遇”这一问题上。
我国对外国作品的保护水平与 TRIPS的要求差距不大, 但对本国作品的保护与TRIPS的要求差距较大,在某些 方面甚至还没有达到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修改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予修改 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 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 报酬。”这种对录音制品“合理使用”的规定,明显与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 的表演权和广播权相冲突,侵害了该录音制品的着作权人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传 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予修改。
二、对计算机程序应作为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TRIPS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 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 我国目前仅把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给予保护,对本国计算机 程序仍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也就是说不是作为文字作品保护,应予修改。
三、对于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的保护条件需修改TRIPS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 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
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这 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对汇编作品的保护条件是有所区别的。按照伯尔尼公 约规定,汇编作品的构成素材本身应该是享有版权的作品,而且“其内容的选择 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才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
我国在着作权法第十四条中的相应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 相近,但是没有包括“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这一要件,此外,把汇 编作品表述为“编辑作品”也是不妥的。因为“编辑”的本意是指文字加工、删改等, 被视为是一种非创作性劳动,不能产生新的版权;
而“汇编”是“根据特定要求选 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是一种创作性劳动,可以 产生新的版权。按照我国着作权法的上述规定,以数据和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 大部分是不能作为汇编作品取得着作权保护的。这显然是不符合TRIPS的基本要 求的,应该加以修改。
四、对出租权的规定还须明确 TRIPS第十一条规定, 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成员应授 权其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出租权;
第十四条第四 款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其他合法权利持有人。
按照我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和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的解释,出 租权是包含在发行权之中的,可以适用于所有受到着作权保护的作品,当然包括 电影作品,通过对着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 解释,也可适用于计算机程序,但是不能适用于录音制品。此外,我国所规定的 出租权只适用于“复制件”,而没有明确是否包括作品“原件”。我国所规定的享有 出租权的主体,不仅有着作权人,也包括经合法许可取得作品“发行权”的权利持 有人,这种扩大如果没有严格的限制,有可能损害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版权所 有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是需要修改和明确的。
五、对追溯保护的规定还须明确 TRIPS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 对版权的追溯保护,应在原则上适用 于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在我国着作权法中,没有关于追溯保护的规定。
1992年,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仅对外国作品给予了追溯保护,并对外国的录音制品给予追溯保护。
这与TRIPS的要求是相背的,也应加以明确规定。
六、应该增加“适当补偿”的规定 TRIPS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 执法程序,给予被告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应提供“适当补偿”。
在我国着作权法中,没有这种“适当补偿”的规定,应予以补充。
七、应该加大对盗版、侵权的打击力度 与TRIPS的有关规定相比, 我国的着作权法在打击盗版、侵权方面, 存在的差距是很明显的。
TRIPS第六十一条规定, 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 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成员可规定,将 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以商业 规模侵权的情况。我国的着作权法没有规定盗版、侵权的刑事责任,虽然在1997 年修改的新刑法当中已经作了补充,但是在着作权法中还应加以明确。
TRIPS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权利所有人对于“即发侵权”采取的措施 及向司法或行政当局申请保护的权利。所谓“即发侵权”是指那种即将会发生但尚 未发生的侵权行为。这种通过阻止“即发侵权”力争把侵权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的 做法,是值得肯定的。我国着作权法应作相应补充。
与TRIPS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对于侵权行为的“行政与 民事程序及救济”相比较,我国的着作权法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不及TRIPS 的规定具体细致, 可操作性差,救济手段多样性和灵活性也不够。
TRIPS第五十条中对制止侵权活动的“临时措施”作了具体规定,这种 “临时措施”主要是由司法当局采取的,针对的是流通领域的侵权商品,对于制止 侵权行为更为迅速、有成效。在我国着作权法中,应考虑增加相应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