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的缺点与完善]什么是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缺点与完善

业主委员会的缺点与完善 一、业主委员会制度存在的缺陷 《物业管理条例》尽管实施了近四年,但由于物业管理在我国起步较晚, 有关立法不健全,实践操作不够规范,业主委员会制度也存在着许多缺陷。

(一)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 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而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条例》的定性十分模糊,在学术 界和实务界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定位争议也非常大:第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 不应该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应由法律赋予业主委员会社团法人地位,规定相应的登记制度,使业主委员会能 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借鉴法国、香港等 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物业小区应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业主团体,业主委员会为 业主团体的常设事务执行机构。依据现行法律,作为业主权利组织的业主委员会 既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也不具社团组织的地位,更不能单独设财务,无名无分 使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不可避免地要面对重重阻碍。在日渐增多的房地产纠纷中, 业主委员会作为广大业主的维权代表,能否以原告的身份坐在法庭上,法院对此 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有违法律规定,但有的 则允许代表起诉,虽然目前在物业管理实务中人们普遍把业主委员会作为其他组 织来对待,但是从法律责任上分析,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业主不可能对业主委员 会的行为承担最终责任。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目前并不具 备任何法律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的性质有待于法律做出规定。

(二)业主委员会组建困难。当前,成立业主委员会非常困难,需要联合多 个机构,经过数道程序,耗费大量时间才能完成。单以北京市朝阳园为例,从业 主第一次去小区办咨询成立管委会到最后获得备案,用了18个月时间。

1.业主委员会筹办程序繁琐,缺乏有效的运行机制。《条例》第十条规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建设部《业主大 会规程》第五条规定:“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 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 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这就是说,如果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不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就不可能成立,也就不可能产生业主委员会。现实生活中建设单位和前 期物业管理公司出于利益考虑而不愿意成立业主大会。首先,筹办业主委员会并 不能给开发商带来任何经济效益,反而要承担一定的费用;
大多数开发商都不愿 筹办业主委员会。其次,筹办业主委员会也不能给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 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效益,反而要承担一定的费用。业主委员会一旦成立后,如果 它与业主们在前期物业管理工作过程中有矛盾,就极有可能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 被解聘。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也不会主动筹办业主委员会。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现今已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多数是由业主自发筹办的。业主个 体对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积极性并不高,只有在与开发商或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发 生了纠纷且得不到行政管理部门的妥善解决,处于无奈的境地的情况下,才自发 筹办业主委员会,来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以求与开发商或是前期物业管理公司 抗衡。另外《条例》虽然也规定了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对成立业主委员会具有指导责任,但缺乏考核指标,对成立业主委员会积极性不 高。这种业主委员会的筹办机制是造成业主委员会建立少的制度障碍。

2.业主委员会成立大会难召开。一个普通的物业小区,建筑面积也有十几 万平方米,有愈千户居民。把这么多的单个业主按照一定的程序要求组合起来, 建立起一个合法的业主委员会,无疑是一个繁重而漫长的过程,会有许多明显存 在和难以预料的事情发生。首先,业主众多,情况各异,召集开会非常困难;
其 次,受业主与开发商、物业公司的纠纷困扰,难以形成召开大会的前提条件;
最 终,由于几方意见始终不能统一,不但使业主委员会一直无法成立,而且纠纷也 得不到相应的解决。因此,至今大部分城市社区的居民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

3.业主大会难以形成有效表决。首先,各地政府都遵循了“业主的表决权 属于物业所有人,每一个业主票数的权重是由每个业主所拥有的物业份额来决 定”的原则,规定表决权按照面积计算,由此出现少数或部分产权人控制或操纵 业主大会的局面。其次,法律对于法定表决票数的规定,实际上是比较难以达到 的。《条例》规定:召开业主大会应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 主参加;
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规定: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须经过与会业主 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 则、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 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实践中,凑齐1/2以上具有投票 表决权的业主出席业主(代表)大会非常困难;
要想再经过与会1/2或2/3以上投票 权业主表决同意,更非易事。业主有自己的工作和活动空间,自由度较高,对表决事项的意见多数是较为分散,集体讨论很难做到,对于大型居住小区来说更是 如此。

4.审批备案纠纷多。一是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 案登记申请予以备案,认可该业主委员会成立合法。但是,同一小区内的另一些 业主认为该业主委员会是非法成立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备案登记。二是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备案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做出不予备案的决定,提起申请的 业主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备案的决定,予以备案。三是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既不予以备案,也不说明不予以备案的理由,迟迟不予答复,业主要 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这些案件的产生原因一是业主之间在成立 业主委员会的过程当中意见不一致,发生较大的利益冲突;
二是因为业主之间、 业主与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存在一些矛盾没有解决,不论备案与否,都 会有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
三是街道办事处在筹备过程中与业主发生争议,认为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符合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不论出现哪一种情况,政府主管部 门都会成为被告。

(三)业主委员会筹措经费难,不能有效地开展管理活动。业主委员会要维 持正常的运作,必须具有一定的费用。虽然《业主大会规程》对业主大会和业主 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作了规定,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 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由业 主支付,也可以在公用设施的收益或物业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但是,很多业 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具有业余性和公益性的特点,业主是自 愿加入业主委员会,为全体业主服务是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义务,很多业主不愿意 交钱给业主委员会作为活动经费。由于没有资金,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也处于停顿 状态,其职能难以发挥。

(四)缺乏对业主的约束机制。许多成立业委会的小区订立了《社区自治公 约》、《业主公约》,但这些《公约》在现实生活中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甚至 形同虚设。许多业主认识不到业主委员会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性,片面认 为自己买了房子,房子就是自己的了,不用再交物业管理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 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不是他们签的,与他们无关,因此拒交物业管理费,并“理 直气壮”地对物业公司说:“我没有与你签合同,要钱找业主委员会去。”业主委 员会上门做工作,也往往被业主顶回来:“关你什么事还以为你真的是个官”还有 个别业主私自利用公地乱搭乱建,对业主委员会的规劝根本不听。对诸如此类的 事件,业主委员会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五)业主委员会成员多为义务工,缺乏相应的利益保障。《条例》规定“业 主委员会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在 市场经济条件下,业主委员会委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才能做好物业管理工 作,如果不能取得合理报酬,完全凭着公益心为全体业主服务,可能在短时间内 能够做到,但是无论谁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期待其长时间地、无偿地或工作量 与报酬不对称地为大家服务,是不大可能的。一个稳定有效的业主委员会运行机 制应当建立在合理的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道德 企盼上。但在实际生活中,业主委员会委员大多无偿服务,个别实行津贴补助的 也往往因为没有制度规定,而引来众多质疑。在这种情况下,业主委员会成员时 常轮换,难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可以说津贴问题直接关系到业主委员会的稳定 性和工作的有效性。

二、完善业主委员会制度的对策 (一)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条例》确立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 会作为代表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是正确的,但因未准确界定业主委员会 的法律主体地位,使得这种精神在实践中因操作性较差、公共利益不便于维护而 大打折扣。

首先,考虑到业主大会的涉及面广、松散性以及会议的操作难度,在确立 业主大会的决策和代表机构地位的同时,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的决策权限非常必 要。当然,这种决策权也仅限于执行当中的事项、日常工作当中的事项以及一般 性的突发性事件的处理等方面。其次,还应明确业主委员会在决策权限范围内代 表性的问题。《条例》仅明确了一项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业主大会的情形,即可 以代表(以公章形式)业主大会和选聘的物业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因此,要明 确业主委员会在决策范围内的事项、以其名义从事的代表业主大会的活动以及所 拥有的法律效力。再次,关于社区公共事务管理诉讼主体的缺位问题,国家的法 律、法规可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使其具有法人资格。

(二)建立专门的业主委员会筹办机构,强化政府在业委会组建中的作用。

业主委员会不同于其他自治性组织,它是业主利益的代表。如果没有业主委员会, 小区物业的各项监督和管理工作就很难开展,业主难以形成合力,其权益也难以 得到维护。所以,为了维护业主的利益和小区的良好秩序,政府应该像成立社区 居委会那样,牵头组建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帮助各小区组建起一支高素 质、有权威、有信誉、能正确发挥作用的业主委员会队伍。同时,相关法律、法 规还应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时间和期限,并简化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相关程序。因此,应该通过强化政府在业主委员会组建中的作用,保证业主委员会的及时建 立,使各新建小区尽快进入一种良性的物业管理状态,避免出现小区公共事务管 理的无序状态。

(三)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现行的物业管理制度只对业主委员会 的职责进行了原则规定,但不够细化。首先,应规范业主委员会在与全体业主之 间的民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在全体业主和业主大会的授权下,业主委 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应当定期在业主 大会上向全体业主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其次,应规范业主委员 会在与全体业主之间的管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全体业主对 于业主公约的实施,收取、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应当接受全体业主对于其 管理活动的监督。再次,应规范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委托合同中 的权利义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权代表全体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 物业管理,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 其用于物业管理事务的费用,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

(四)实现业主委员会职业化、专业化,业主委员会成员实行聘任制。业主 委员制度中“利”的缺失对物业管理关系的失衡甚至是业主一方的内耗应当负有 很大的责任。业委会所凝聚的效力在不断升级的业主对利益的疑虑和内讧中消耗 殆尽。委员“利”的缺失使得这种制度安排不可能持续稳定,我们不可能要求委员 永远遵循道德的约束而甘心为其他业主付出,这不公平也不合理。因此,业委会 委员应当“职业化”、“专业化”,通过专职、专业取代现在的兼职和非专业做法。

首先,应确立业主委员会聘任制。业主委员会成员应由业主大会聘任,并 由业主大会向业主委员会颁发写明代理权范围的授权书。业主委员会成员不一定 必须是业主,也可以引入具有专业理论和知识的技术专家,条件成熟也可以引入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范职业标准,建立注册的业主委员职业经理人制度。通过 建立职业化的业主委员会,提高业主委员会的服务能力,进一步规范工作业务流 程,提高工作效率,形成公开透明的管理服务意识,真正代表全体业主的公共利 益。

其次,应该确定适当的聘期。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聘任期限如果过长则极易 招致其惰性,不利于积极有效地开展管理工作,还容易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过 短则又由于业主委员会成员变动频繁,致使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缺乏稳定性和连续 性,也不利于管理,一般以2年或3年为宜。再次,应确立业主委会成员津贴制度。应当建立业主委会成员津贴制度, 实现业主委员会成员责任和利益的统一,增强其责任感和使命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