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署名权_试论著作权的署名权

试论著作权的署名权

试论著作权的署名权 着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权为复杂的民事权利,客观上已 经成为最复杂、最深奥的法学分科之一。而署名权便是这种复杂民事权利中最基 本的权利。本文拟就此作一些初步探索。

一、署名权的概念 署名权作为着作人身权的一项权利,各国法律都有规定。对于什么是 署名权,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我国着作权法的第十条第(二)项之规 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署名权是指 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又称姓名表示权。

第一种观点,将署名权与作者身份权联系在一起,容易使人误将署名 权等同于作者身份权。第二种观点注意到了署名权与作者身份权的区别,准确地 把握了署名权的实质,即在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而不管这种标记 出于什么目的。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在理解署名权的含义时,应注意把握 以下几点:
署名权的主体。署名权主体是作者,但作者不等同于创作作者的自然 人。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第11条、第17条的规定,作者有三种情形:第一,创作 作品的自然人;
第二,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三,由委托合同明确 约定而取得作者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者这一概念也有狭义和广 义之分。广义的作者不仅包括一切文学、艺术、音乐、戏剧或科学作品的创作者, 而且也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或广播组织;
狭义的作者仅包括进行文学艺 术、音乐或戏剧作品的创作人。因此,哪些人可以成为作者要由各国法律甚至国 际公约来规定。另外,署名权与着作权主体也是两上不同的概念,这是因为作者 并不等同于着作权主体。着作权包含有多种权利,其主体情况复杂,作者仅是着 作权基本主体之一。除了作者之外,着作权主体还包括继承人、国际组织等。署 名权可以独立于着作权其他权利而成为作者单独享有,故署名权主体并不等同于 着作权主体。

署名权的客体,主要有“作品说”与“人格利益说”两种。笔者同意 “人 格利益说”。因为按照通说,人格权所要维护的是某种人格利益,署名权虽然属 于民法上的人格权而不属于身份权,其理所当然应以某种利益为客体。这种客体 是什么呢?应是“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具体地讲就是作者对自我身份的公开进行控制。这体现了作者对其身份是隐瞒还是公开以及隐瞒或公开方式程度的意志自 由隐私利益。

二、署名权的内容 署名权的各种具体运用的总和,构成署名权的内容。明确署名权的内 容,可以更清晰的认识署名权,以有利于署名权的保护。署名权应当具备以下内 容:
(一)署名或不署名的决定权。因为署名权是作者对公开其作者身份 与作品关系的权利,所以作者可以选择公开其作者身份或不公开作者身份。决定 公开其身份,可以署其本名或其他为公众所知的名字:决定不公开其身分,可以 署假名或不署名。不署名又叫匿名,匿名并不是作者放弃署名权或没有署名权, 匿名也是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或者说是作者对署名权的一种处分行为。

(二)署名方式决定权。即署其本名、笔名、别名或假名的选择决定 权。署名方式的选择往往反映作者公开或隐瞒其作者身份及相应程度的选择。署 其本名或笔名,则是将其作者身份公之于众;
署其他为人较少知道或不知道的名 字,则往往是部分隐瞒或完全隐瞒自己的作者身份。

(三)署名排列方式决定权。主要指在数人作品中,作者姓名如何排 列,由作者协商决定。作者排名顺序的不同,往往对作者的影响也很大。就一般 情况而言,排名靠前的作者往往能得到人们较高的评价。如有的单位在评定职称 时,对合作作品,只承认排在首位的作者可以作为其着作成果来参评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