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视域下权利和自由的关系
宪法视域下权利和自由的关系 《为权利而斗争》可译为“为自由而斗争”吗《论自由》可译为“论权利”吗 可判断的是宪法上的权利和自由存在不产生交集的范围。本文将权利和自由关系 辨析范畴限制在宪法学角度探讨。一、宪法视域下权利和自由二者的交集 基本权利表达的是积极自由时,自由和权利二者可替换使用自由分积极自 由和消极自由,积极自由一般是可用“权利”指称,是公民作为的自由,这种作为 自由需国家参与。“‘权利’在狭义上指特定国家范围内的‘公民权利’,在广义上可 以指世界范围的‘人权’”[1]“当世俗个人主义和自由意志主义成为权利概念的理 论基础的时候,也就是现代权利概念诞生的时候。”[2]《宪法》第35条:公民 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是公 民的积极自由,亦可称言论权、出版权、集会权、结社权和游行权。但其后又提 到当宪法的基本权利与思想自由紧密联系时以自由称之是否有前后矛盾之嫌其 实不然,言论自由是可称为言论权,此情况下言论自由中“自由”与言论权中“权” 即“权利”二者含义等同,鉴于言论自由表达一种思想自由,称为自由更好。
二、宪法视域下权利不可称之为自由的情况 (一)基本权利具有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时 宏观上一项权利总和一项义务对应,但不是所有基本权利都对应一个义务 也不是一个义务就对应一个权利。但有些基本权利确具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当 公民某项基本权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时,不可将权利替换为自由。如公民受教育 权和劳动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基本义务,《宪法》第42条“公民有劳动的权 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不可将权利替换为自由,即只可以使用权利称之,自由一 般不与义务存在一种相联系和对应关系,将自由、义务两个词用“和”字连接,表 示一种并列和对应关系,便有些不符合法言法语。若改为“公民有劳动的自由和 义务”,“公民有受教育的自由和义务”则不妥。
(二)基本权利不具有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但有相应义务和责任时 《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进行诬告陷害。”可看出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 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对应的义务要如实陈述事 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如果公民进行诬告陷害,其行为符合 《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承担第二性义务即要承担相应责任。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虽 不具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但却着实对应相应义务和责任,此种情况下 一般将其称之为权利不称之为自由。
(三)基本权利需要国家给予支持时才可实现 有些基本权利之所以称为某种“自由”,是因不需国家多加干预,属免于国 家干涉的权利,故称之为某种“自由”。一般要免于国家干涉属于自由的一种不同 于权利的属性和特征。但有的基本权利称之为权利,是因这些权利需国家明确涉 及和支持时才可实现,以权利称之。《宪法》第45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 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从国家和社 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就不可称之为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自由, 因为此权利需要国家和社会参与。
三、宪法视域下权利一般称之为自由的情况 (一)基本权利与思想自由紧密联系时 我国《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冠以“自由”缀之的条文不再少数。第35条: 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36条:公民有宗教信仰 自由。以上宪法条文,都将公民基本权利称之为自由,总的来说都是公民的思想 自由的一部分,因此与思想自由相关的公民基本权利应以“自由”称之,这些思想 自由方面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求国家不多加干涉,凸显的就是一种免于国家机器多 加干预的自由。
(二)基本权利不需国家多加干涉时 第37条改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前后含义几无变化。但不意味将这 个条文中的自由换为权利称呼更宜。称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更符公民人 身基本权利的属性。公民人身基本权利免受侵犯,公权力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情况 下,不得强行控制公民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基本人权,“对于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前者是人按照其本质而必然享有的权利,是种道德权利,后 者则是人权的实定化和法律化。”“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发展趋 势。”公民相对国家权力的人身自由属一种消极自由,是免于干涉的自由,不同 于公民的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权利那样需国家积极作为,对人身自由国家不需 积极作为但不能肆意剥夺,一般以自由称之。
作者:陈黎 单位:北京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