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透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作为一 项重要的诉讼机制,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 采用民事诉讼调解方式处理各种民事纠纷,并由此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 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2]本文从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所存在的问题及如 何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试图使完善后的民事诉讼调 解制度在当前的社会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优越性,弊端,完善 引 言 民事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民事纠 纷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 制度,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该制度具有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双方当事 人间对抗的功能,对实现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 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剧增,传统的民事诉讼 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诸多的问题。为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健康发展,更好地保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 更大的作用,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发展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优越性 (一)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现,各种利益 冲突也日趋激烈,各种矛盾纠纷一时大量涌入人民法院,法院的审判压力越来越 大。民事诉讼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在化解社会矛盾、保 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其独特的制度特点与优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根 据社会新形势及时提出了建立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这是发挥我国体制优势, 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由此可见,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 作,既与中央的政策方针一致,有利于当前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 的保护,也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团结稳定。
(二)调解制度也符合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在基层法院,以离婚纠纷、小额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权纠纷、劳动争议等 民事纠纷居多。这类纠纷通常都发生在“熟人社会”当中,尤其是在亲属、朋友、 邻里之间居多,这类案件适用民事诉讼调解程序,通过法官的说服和劝导,达成 调解协议,化干戈为玉帛,这就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在“熟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 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其次,法官也处于熟人社会之中,所作判决常常令一 方当事人不能满意而遭非议,使法官夹在熟人中间左右为难。但民事诉讼调解却 是当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努力所达成的结果,这样的结果更容 易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也就可以有效的避免法官夹在熟人中间左右为难这种情 形的出现。[3] (三)与民事判决相比,民事诉讼调解自身具有较多的优势 第一,民事诉讼调解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采用民事判决的形式审理案件, 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程序也比民事诉讼调解程序更为复杂,而且有着严格的诉 讼期限限制。立案、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当事人开庭、庭审、做出裁决,都有严 格的程序和期限要求,不但费时费力,更重要的是可能做出的裁判不能让双方满 意,不能起到彻底解决纠纷的作用。但民事诉讼调解不同,由于民事诉讼调解是 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解决纠纷的过程,是双方在权衡各种因素后,在相互理解和 相互妥协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结果,对经过自我努力所形成的结果,双方都易于接 受,也易于履行,可快速解决纠纷。一部分案件只须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而不需 制作法律文书,另一部分案件虽然需要制作调解书,但不必像判决书那样需要对 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及裁判理由作出详细的分析和论证。一般而言, 民事诉讼调解在程序问题上比较灵活,所用的时间通常较少,如果能够在开庭前 达成调解协议,效率则会更高。其次,制作法律文书更为简便,能快速地解决纠 纷,这也是当事人所期望的。所节约的时间可以用来解决更多疑难、复杂案件, 有利于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对缓解当前案件剧增的局面也大有裨益。
第二,调解可以使法官避免作出困难的判断。从审判实践看,造成法官难 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大致有三种情形:其一是案件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不易作 出准确的认定;
其二是待决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调整,法官找不到可适用于该案 件的裁判规范;
其三是法律虽然对待决案件有所规定,但是比较原则和抽象,难 以适用,如重大事由、显失公平、善意、恶意等。[4]遇到上述情形时,法官用 判决解决纠纷不仅需要相当高的法律技巧,而且费时费力,据此作出的裁判结果 还很有可能难以令当事人信服,不能很好地起到彻底解决纠纷的作用。采用调解 方式处理则既方便又省力,只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上困难便可迎刃而解。
第三,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当事人亲自参与调解程序,对 自己的努力所达成的结果,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和履行,一般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 对调解结果信服或满意,更容易自愿履行调解所达成的内容。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过积极作用。但 近些年来,由于法官个人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身的原因及 违背制度本身的合理性而进行调解等方面的原因,使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具体的 操作过程中呈现出诸多的问题,直接影响了这一制度作用的发挥。下面就所存在 的问题及其原因作一简要的分析。
(一)对民事诉讼调解重视不够,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近年来,大量受过法学教育的高校毕业生进入法院,法官队伍尤其是基层 法院的审判力量不断专业化、年轻化。他们对法律的规则、程序以及学理比较熟 悉,更关注法律的技术性,追求理想化的司法过程。但是,他们对调解持怀疑态 度,在思想上不够重视,认为调解是让“善良人” 、“有理的人”作出妥协、让步, 是“和稀泥”的方式,而判决却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对 调解在思想上不够重视甚至予以排斥;
另一方面,调解的成功对一个人的综合能 力更具有依赖性,然而刚从高校毕业的法官,他们在年龄、经历和工作经验等方 面均有不足,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再加上审限的压力,他们不愿花时间在耐 心细致的调解上,因此调解率一直难以提高。
(二)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价值的实 现 调解和判决,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基本方式,不存在哪个重要,哪个 不重要,选择哪种方式处理案件,要看哪种方式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更有利于化 解矛盾,更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5]从理论上讲,二者之间的关系应是: 案件处 理究竟采用何种方式,不能受法官个人好恶的影响,而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尊重 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 加以选择,既不“钟情”调解,也不偏爱判决。
从本质上说,法院调解是一种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充分尊重,这是现代民事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之所在。因此, 不仅调解程序的启动与否应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而且调解协议的达成也须出于双 方自愿,任何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都是直接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核心价值的违 反和破坏。当前审判实践中违反自愿原则变相强迫调解比较普遍。例如,当法庭 辩论终结后,经法官询问,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接下来便是漫长的“冷处理期”,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为了纠纷的早日解决,往往不得不违心地接受调解。审判实 践中变相强迫调解的现象还有很多, “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便是其中较为典型 之两种。[6]上述各种变相的强迫调解,均使当事人自愿原则形同虚设,彻底发生 了异变,是与自愿原则相违背的。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限制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法官在给当事人居 中调解时,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是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从而不利于调解协议 的达成,而且缺乏实际操作性,因为有好多纠纷是无法或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其次,该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
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 如果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在充分权衡各自利弊的基础上达成一项解决纠纷、 化解矛盾的方案,这时法律就应该给以尊重,这也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 现,是符合契约自由精神的,如若此时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无多少实益, 反倒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浪费,是对当事人真意的一种违背。
HtTp://www.GWYOO.com (四)法院调解缺乏必要的监督,容易影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正义性 法院调解的过程没有必要的监督,容易产生司法不正之风,影响调解的公 平正义。法院调解贯穿于诉讼始终,法官可随时随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而调 解的时间、地点、次数均不确定,当事人、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无法对调解过 程进行监督。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实践中的调解很可能出现法官徇私枉法,偏 向一方当事人等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这就违背法院调解的制度目的,不利于纠 纷的解决,同时也给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有了可乘之机,从而影响民事诉 诉调解制度正义性的实现。
(五)调解协议生效时间规定不合理,影响了民事诉讼调解效率的实现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不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也与民 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效率性功能相违背。根据我国民诉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书经 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达成一项调解协议后,在调解书 送达前,当事人可以拒签调解书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
这种制度设计,既是对违背诚实信用行为的鼓励,也是对现代契约信守原则的破 坏,更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调解协议这种不符合契约的性质,滋 生了被一方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毛病,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7]。这 样就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 状态,客观上损害了诚信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民事诉讼调解效率的实现。
三、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针对民事诉 讼调解中所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诸方面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予以完善,使其发 挥更大的制度功能。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调解能力 首先要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有正确的思想认识。当前 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各种纠纷不断,法院的审判压力与日俱增,在这种情势下, 曾被西方国家称为“东方经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对解决纠纷和社会稳定起到 了强基固本的作用。
调解者必须具备全面和良好的个人品质,这是调解成功的保证。调解者应 当具备以下素质:
(1)优良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优良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是坚持司 法公正和司法为民的根本保证。从自身体现出来的人格魅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 权威,是调解成功的催化剂,能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会对达成调解协议产 生极大的促进作用。
(2)良好的情绪和意志力。不良的情绪很容易与当事人形成“顶牛”状态, 使调解难以顺利进行。在遇到困难或复杂问题的时候,特别是要保持一种良好的 状态,对自己的情绪有较强的自控力,不被周围的人和情绪所左右,及时作出正 确的分析判断,这对调解成功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3)精深的业务素质和其他各种素质。首先,必须具备广博的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调解不仅需要熟知法律,更要有广博的社会知识,以便提高全面分 析问题的能力,预见当事人的心理反应,作出正确的判断。其次,应有敏锐的洞 察力,正确把握被调解人的心理活动,并根据当事人不同的心理特点进行调解。
再次,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根据当事人不同年龄,不同文化程度,不同的性格 特征,采用不同方式做好当事人的心理疏导工作,也是调解成功不可或缺的素质。
(4)高超的语言表达能力。在调解过程中,语言运用得巧妙,不仅可以 增强调解语言的趣味性和生动性,更有助于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这就要求法官 在调解中要会讲话,增强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感、认同感,为调解成功打下好的 基础。
(二)坚持自愿的调解原则,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的本质是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民事诉 讼调解,通过相互理解而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自愿原则是调解 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调解制度合法性的基础所在。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 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坚持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 应注意以下几个细节。首先,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程序选择权,案件审理的方式是 调解还是判决,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只有在当事人双 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有一方当 事人拒绝调解时,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 迫、变相强迫当事人调解;
其次,在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能否达成调解 协议及达成何种内容的调解协议,都应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再次,法官可 以帮助、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为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创造有利条件,也可 以向双方提供一个解决争议的建议性方案,但不能以任何方式强迫、变相强迫双 方当事人接受其所提出的调解方案。[8] (三)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而不能笼统 地予以肯定或否定。法院在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以及 无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而当事人也不要求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可以不要 求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只要在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 则下,可不必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而在其他当事人要求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或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无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调解的案件中,则必须 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否则就是违背当事人意思或者“和稀泥”式的调解,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违背司法正义目的的行为。
(四)健全对法官调解行为的监督机制 对法官调解行为的监督,一方面包括对调解行为本身的监督,另一方面包 括对违法调解行为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对前一个方面,主要是加强立法,细 化调解的时间、程序方式等,规范调解过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使整个调解 过程更公开公正,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调解的结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使纠 纷得到彻底解决。对后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 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说明,我国对 调解协议错误的救济原因一是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但是实 际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原因,对当事人来说太过严格,因为当事 人对“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举证比较困难,而且对违反自愿原则的 规定太过笼统,难于操作,需要予以细化。因而,立法机关应健全完善调解制度 立法,使调解制度成为具有严格的操作程序并且可以救济的法律制度,真正成为 化解矛盾纠纷的一柄利剑,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重新确立调解生效的时间,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 当事人在调解中所自愿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具有民事合 同的性质,基于合同必须信守的原理,在达成协议后,该协议就应对双方当事人 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背其道而行,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 收前的反悔权,而且不需要任何理由,这一规定违反了契约信守的一般原理,而 且损害了自愿原则,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过度“放纵”,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 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认真协 商形成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经过认真思考后所形成的合 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基于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双方当事 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否则,不但不合乎契约信守的一般法理,而且也不符 合诚实信用的一般社会美德。鉴于此,应取消双方当事人的反悔权,明确规定双 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意思真实、表示一致并且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即发生 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调解生效的时间 进行修改,确立以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的时间为调解生效的时间,而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 事人一方如果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六)吸收社会力量进行调解 有时当事人对法官有着一种陌生感和惧怕心理,反而不利于其充分陈述自 己的观点和理由,但与其在一个地域生活的、在群众中具有很高威信的亲属、长 者或村干部可能对当事人的性格比较了解,对案件可能知道的更为详细,法官在 调解时将这些社会力量吸收到诉讼调解当中,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调解的成功率。
特别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区域,一般当事人都有宗教的信仰,那么吸收有威信的 宗教人士利用宗教的规则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有时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四、结语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一种与判决同样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着其本身 的价值和社会功能,尤其当前各种社会矛盾突显、纠纷不断,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方式,有着其独特的优势,逐渐成为社会治理方式的一 种有效选择。因此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本 身蕴含着许多可以被利用的积极价值和动能,不能因为该制度在理论和司法实践 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而被忽视。正确的态度应当是积极完善民事诉讼调解这一极具 中国特色的制度,使其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社会矛盾中发挥其应有作用。
[1] 王普,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9年经全国政法干警定向招录培养 体制改革招录、定向于西吉县人民法院。
[2]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3] 彭星东:《论调解的分类》,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 年6期。
[4]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 页。
[5]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2010年12月20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 的讲话。
[6]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7] 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 167页。[8]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3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