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宪法价值的探索
对宪法价值的探索 本文作者:韩国莉 工作单位:甘肃广播电视大学 一、宪法价值的含义 宪法价值的含义有一般与个别之分。宪法价值的一般含义主要是指宪法价 值蕴涵着工具价值、目标价值和形式价值,即宪法价值的工具(效用)、目标(取向)、 形式等具有普遍性。无论哪个国家、哪个阶级、哪个时代的宪法价值,都具有这 些基本特性。首先,宪法的价值表现为工具价值。工具即有用,无用不成之为工具。古希腊的雅典之所以要把宪法确立为它的政体,作为一种区别于普通法律的组织 法,就在于宪法的价值体现为一种有用的政治工具,有利于雅典城邦推行奴隶制。
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之所以要创立宪法,也在于宪法是强化资产阶 级统治的政治法律工具。现代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要实施社会主义宪法,同样是 在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有利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社会利益的和谐。概 言之,宪法是一种有用的政治工具。其次,宪法价值表现为目标价值。宪法目标价 值是宪法工具价值的延伸。掌握有用的工具,只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运用法律 手段治理国家而已,而更高层次上的目标是建设法治国家。从这一意义上讲,宪政 国家不仅把宪法作为依法治国的主要手段,而且通过依法治国,最终达到建设法治 国家的终极目标。再次,宪法价值表现为形式价值。其形式价值表现为调整基本 社会关系,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完全意义的宪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体现民主 政治的一般原则,因此,在成文宪法国家中,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首先必 须服从宪法,并以宪法作为最高行为准则。在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同其他部门法相比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宪法价 值的个别含义主要是指宪法价值蕴涵特殊的经济、政治、文化特性。首先,宪法 价值表现为特殊的经济价值。宪法虽然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属于政治领域和上层 建筑,但它产生的基础,归根结底在于经济基础,是一个宪政国家社会经济制度的 集中体现。资本主义宪政国家的民主政治,总是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相联系,反映的 是资产阶级私人占有制的利益,这种利益本质上是保护少数人的利益,这是宪法价 值在经济上的特殊反映。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价值在经济上的反映则不同,其 民主政治是建立在全体人民利益和公有制基础之上的,体现和保护大多数人的利 益。其次,宪法价值表现为特殊的政治价值。宪法特殊的政治价值,集中表现为宪 法是政治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总体,宪法规定政治体制、政府及其 所属各部门和官员的一般职能和权限,以及如何行使这些职权。但是,宪法的本质 在于阶级性。虽然其他部门法同样也具有阶级性,但相对而言,宪法更集中、更全面反映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因此,在宪法概念中,不因为没有出现阶级词语, 而阶级性即被改变或消失。在宪法的内容上,也不因为各国宪法对该国各种政治 力量对比关系的表述不一致而阶级性即被改变。再次,宪法价值表现为特殊的文 化价值。宪法的文化价值,集中反映在促进文化教育、思想道德方面的精神文明 建设。近代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理论的发展,如果没有职业法学家的创造性探索, 就不可能出现近代宪法。罗马法作为简单商品经济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它为私 人财产提供了完备的保护,成为宪法保障个人权利的法律基础。宗教改革,摧毁了 封建制度的神学支柱,确定了资本主义的新教伦理,使宗教信仰成为个人的自由, 为宪法的产生打扫出了一片空地。启蒙运动高举理性的大旗,运用自然法学说和 社会契约论,以人权反对神权,以民主对抗专制,使自由、平等、博爱等观念深入人 心,为运用成文宪法构建近代民主政治描绘了理想的蓝图。因此,无论社会主义社 会还是资本主义社会,都有其自己特有的精神文明。总之,宪法价值的含义广泛而 丰富。就其工具价值、目标价值、形式价值而论,也蕴涵着一般的、个别的、普 遍的和特殊的价值内容。
二、宪法价值的特征 宪法价值与一般法律价值一样,也具有客观性与主体性、历史性与阶级性、 绝对性与相对性、一元性与多元性统一的特点。然而,宪法价值作为法律价值的 一个部分或特殊表现形式,必然有其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价值的特点。在分析宪法 价值的特点时,既要考虑宪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所具有的特点,也要考虑宪法规范 本身的特点以及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从三个特点统一的角度进行整体 性研究,其特征体现如下。其一,原则性与概括性。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 本任务等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其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其中成文宪法的制定和 修改程序要严于普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程序。马克思曾用宪法法律的准绳[1]来 说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斯大林说得更加明确:宪法并不是法律汇编。宪法是根 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2]这一根本法的地位决定了宪法规范不同于普通法的 规范,而必然具有原则性或概括性,其为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提供指导性原则。
也就是说,主体在造就宪法时赋予其原则性的潜在价值。这种潜在价值在实现的 过程中,只能与主体之间发生宏观的相互关系,只能转化为宏观性的现实价值。这 种宏观性的现实价值尽管比较抽象,但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是晶核或酵母,可 以派生出许多微观价值。其二,适应性与广泛性。在一定意义上说,宪法正是为在 权力与权利之间进行恰当的划界,有效地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而产生、 存在和发展的。设定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任何宪法的首要任务。5法国人权宣 言6第16条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尽管不同国家宪法的结构和内容有许多不同,甚至同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宪法的结构和内容也 可能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必须有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且在 宪法结构中处于重要的地位。美国学者迦纳认为,典型的成文宪法包括三组条文, 其中第一组就是规定公民基本的权利,并对政府的权力加以某种限制,用以保障公 民能安全享受这种权利。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公民的 基本义务包括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应履行的最主要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宪法规 范所具有的潜在价值就具有高度适应性,它能在较大的程度上承受客观形势变化 所带来的影响。只要客观形势的变化尚没有引起国家根本制度的质的变化,尚未 达到完成国家根本任务的程度,宪法的潜在价值就仍照样存在。这种高适应性的 潜在价值在转化为实然价值过程中,必然带来广泛性的现实价值。其三,国家性与 权威性。宪法能集中或全面地表现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有的学者甚至因此 认为宪法的本质在于集中表现了各种社会力量对比关系[3]。在剥削阶级存在的 资本主义社会,政治力量对比首先是表现为阶级力量强弱对比关系,也表现为宪法 随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变化而产生相应的改变;而在社会主义社会,政治力量对比关 系则包括各种阶层和社会组织、社会集团的社会力量的对比。宪法所调整的社会 关系的主体的一方主要是国家或国家机关,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以解决公 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以权利制衡权力的问题;调整国家与社会组织的关系,以解 决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关系;调整国家机构内部的关系,以解决权力分工制约的 问题。所有这些,说明国家或国家机关是宪法关系的一方主体。宪法既凝结了公 民和社会的需要和意志,也凝结了国家的需要和意志,在公民权利、社会权力和国 家权力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和适当的平衡。这种表面上以国家为轴心而实质以公 民为轴心的宪法必将对国家、社会、公民具有应然价值。这种国家性的应然价值 在与公民、社会、国家发生作用的过程中表现出权威性(或至上性)的实然价值。
其四,配补性与适用性。宪法与民主政治不可分割。近代意义的宪法是随着民主 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是民主法律化的结果。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 [4]。资产阶级制定宪法的目的,是为了把反封建的革命成果巩固下来,把资产阶级 争得的民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社会主义宪法是在反对资产阶级民主制和建立 社会主义民主制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最高类型的民主,而且随着社会 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内容越来越充实,范围也会越来越广。两种不同的宪法使 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主政治制度化、法律化。因此,民主事实是宪法价值的根据。
不论是以资产阶级民主或是以无产阶级民主为根据的宪法,都能在其实施前具有 潜在价值,在其实施后逐步具有实然价值。
三、宪法的正义、自由与秩序价值宪法的价值是人们对宪法产生的预期需求,民主、平等、保障人权等是宪 法价值实现的积极结果,而不是价值本身。从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宪法的 价值显然与人民主权、民主、法治和人权等相关,但集中体现在宪法中的价值需 求则主要是:正义、自由和秩序。其中正义是宪法的内在价值,而自由与秩序则反 映宪法的现实价值。1.政治正义:制度安排的逻辑起点。正义本身是一个道德概念, 在英文中泛指公平、公正、正当。古代法学家已经使用正义概念来判断法律的价 值,如古希腊学者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人们各司其职、各尽其位,互不干涉。亚里 士多德认为,正义乃一种善行,且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公平地对待每个人的利益是 正义的主要目标。古罗马学者西塞罗认为,正义的法律是符合自然的法律,而不是 服从于成文法和人民的决议,因为它们可以改变自然法则。如果不存在自然和理 性,便不会存在任何形式的正义。可见,古代法学家认为正义源泉在自然,且先于法 律而存在,只有那些符合自然法则的法律才能被称之为正义的法律,这正是正义价 值历经数千年的变迁而长盛不衰的原因。由于正义与平等、秩序等相联系,近现 代法学家从法律规范体系以及相关的制度出发,对正义进行重新定位和解释。如 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政治的目标在于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 本的道德原则,这种原则在本质上就是正义原则,它在制度层面可以分为有关公民 权利的平等自由原则和在社会经济利益层面上的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两部分;正 义的制度必须使其最大限度地实现平等,即正确地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决定由社 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5]。罗尔斯的正义观体现为一种规范正义、制度正义 和政治正义,它要求在现代宪政条件下,正义在宪法制度中的体现便是平等参与和 政治自由。博登海默对正义价值做出了十分精辟的概括:在现代宪政民主下,正义 建立在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它关 注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的内容以及它在人类幸福和文明建设中的价值。显然,宪 法的正义价值是立宪的基本价值,人们期望通过宪法能够规范政治生活,并形成符 合人们共同生活准则的法律秩序,宪法的正义价值在于通过规范政治生活和制度 安排达到平等、民主和保障人权的目标。2.秩序:政治生活规则的制度化。有组织 的政治社会必然会产生秩序,到目前为止,政治秩序的产生方式有两种:其一是压 制型秩序,即通过暴力夺取权力,同时,暴力为建构秩序的主要手段,一切专制政治 的目标都是建立压制型秩序。其基本特征是以人的权威代替法律的权威。其二是 协调型秩序。即通过民主方式确立法律秩序,在实行民主方式之前,权力也可能以 暴力的方式而获得,但不承认现实权力是某一部分人获取政治经济利益的工具,而 通过民主的程序对权力的合法性和权力体制进行确认和重构。近现代宪法就是为 了满足这种秩序建构的需要而产生的。它的基本特征在于奉行法治,强调国家权 力的有限性,认为法律和政策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国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法律的权威作为主要手段。正义与秩序是法律的主要价值,两者之间是协调一致的关系, 只有于存在健全的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法律才有秩序价值。可见,法律的秩序价值 代表人们对普遍而持久的有序状态的期望,它由法律规范创设,反映的是一种理想 秩序;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而形成的秩序是一种现实法律秩序,它是执法和守法的 结果,理想秩序与现实秩序之间有明显区别。3.自由: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与协调。
自由是极富有哲理性和现实性的价值评判准则。在某种意义上来讲,生命的价值 在于自由,这一判断似乎与公共生活秩序有矛盾,因为在政治社会内如果人人都有 不可限制的自由,公共秩序规则便会受到破坏。然而,自由的价值来自法律制度的 正义,它意味着正义的法律制度必然赋予公民广泛的自由。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 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6]。西方学者对自由的看法可以概括 为三种基本的见解:第一,自由是人们一种不可剥夺的原始权利;第二,认为法律的 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自由;第三,认为个人自由应当服从公共利益或者服从法 律的限制。这些见解比较全面地反映了自由的特征,在研究宪法的自由价值时,更 加注重法律制度与自由之间的关系。宪法的自由价值寓于两对矛盾之中,即个人 自由与社会其他成员之间的自由的矛盾,个人自由与国家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之间 的矛盾。宪法的自由价值体现在:第一,宪政制度是满足人类最大限度自由的政治 制度。虽然向往自由是人的天性,不过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7]。
历史上任何一种政治制度都没有解决人的自由与政治权力的关系问题,专制政府 可以通过各种法令将一部分人置于被奴役的地位,认为有些人天生就是受压迫的 人,是没有自由权利的人。宪政制度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它要求国家的法律制 度应当承认人的自由并且为这种自由提供法律保障,所以自由价值就成为近现代 宪法是否正义的判断准则之一。不过,在近代宪法的形成阶段,宪法制度对自由的 保障还是比较缺乏的。然而,宪法的自由价值在于不断推动宪政制度以满足人们 对自由的需要,当自由得不到宪政制度的保障时,民主政治将通过修改宪法或者其 它方式来推动这一制度的创新,这是宪政制度能够成为最能保障公民自由的制度 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