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与规范解构_社会责任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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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授权性规范;强制性规范

内容提要: 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在营利目标之外,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可区分为消极社会责任与积极社会责任,二者是构建公司各项社会责任制度的柱石。前者通常表现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后者除了依法纳税、防止环境污染、资源浪费之外,应当采取授权性任意法律规范,属于公司经营者自由裁量责任。消极社会责任是法律对公司的最低要求,积极社会责任则是倡导公司践行高标准的、法律化的道德或伦理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七第,《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七条均已明文规定“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这说明关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理念已经被我国企业立法全面的接受。然而,目前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只是宣示性的,至于,企业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如何通过有效法律法律制度安排才能落实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具体需要哪些法律规范作为构建制度的素材?这一切在我国立法层面并未解决。因此,本文旨在探讨通过那些性质的法律规范和立法技术,才能完成具有可行性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建构。

  一、公司社会责任含义的多重透视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国内外学者往往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释义。大多数学者公司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诠释公司社会责任。自从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Oliver Shelton)首次提出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术语。美国学者就从保护股东之外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出发,讨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1927年至l932年之间,多德(Dodd)与伯利(Berle)之间围绕股东利益之外,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承担社会责任展开论战。伯利和米恩斯1932年在其合著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进一步认为公司的经营并非主要是为了股东利益,可能还有其他集团和个人如雇员、消费者等的利益同样需要给予适当考虑。l929年至l933年美国出现的经济大萧条则进一步促使人们对传统的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理论进行反思,认识到不能仅仅把营利作为公司追求的唯一目标。在上个世纪l950年代和1990年代分别在世界更大的范围内掀起了两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均提出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非股东承担新的义务以使其对更广泛的社会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对股东承担责任。国内多数学者也多大追随美国学者,认为企业除了营利和为所有者赚取利润外,还应该对利害关系人负责。“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1]公司社会责任从广义角度讲,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利益相关群体的利益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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