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立法诠释】失职罪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立法诠释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立法诠释 【关键词】传染病 防治失职 犯罪构成 立法完善 【摘要】本文扼要回顾了我国防治传染病失职罪的立法演变,重点探讨了该罪 构成特点、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立法完善问题。文章指出,防治传 染病失职罪具有侵害客体的单一性、客观行为的失职性、犯罪主体的身份性、主 观心态的过失性四个要件特征。

由于立法粗疏简单和社会情况复杂多样,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 失职罪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令人疑惑的问题。鉴于2003年非典 型肺炎(atypicalpneumonia,世界卫生组织称之为SevereacuterespiratorySyndrome 即SARS,以下简称“非典”)疫情突发,对人民群众的生命与健康构成严重威胁, 而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涉及传染病方面犯罪的刑法对策研究明显不足, 为了给当前打击与防范涉及类似“非典”传染病方面的犯罪提供理论支持,笔者以 “非典”传染病为例,对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务问题进行专题研 究。

一、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立法演进 我国传染病防治立法,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随着1954年9月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公布实施,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初步创建和发展时期。

1955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第一个《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56 年和1957年先后加以补充,这为后来的立法工作提供了宝贵的历史资料与实践经 验。

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构成辨析 我国学者对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义的理解较为统一,即本罪是指从事传染 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 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在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构成问题上,理论界却存在分歧。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刑法基本理论,我们认为本罪具有侵害客体的单一性、 客观行为的失职性、犯罪主体的身份性、主观心态的过失性四个方面的要件构成 特征:
(一)侵害客体的单一性关于本罪侵犯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界认识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 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 这是我国刑法学中的传统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勤政性或职权行为的正当性,也可以认为是国家对传染 病防治工作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理由如下:
其一,马克思在《关于反对盗窃林木法案的辩论》中曾经指出:“犯罪行 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 ――所有权本身”。[5]这就是说犯罪客体的实质在于“国家神经”――某一具体的 权能,如所有权、人身权、安全权、管理权等。马克思的这一精辟论断,不仅适 用于盗窃林木的犯罪,也可以而且应当适用于其他犯罪。因此,本罪侵害的客体 也应当是国家对非典等传染病防治的管理权。

其二,从词义上来分析,管理制度与管理活动相对称,有一项管理制度, 就会有一项管理活动。管理制度是管理活动正常进行的静态规范体系,管理活动 则是依照此制度为达到某种管理目的而采取的动态行动。管理权的存在是制定管 理制度的根据,管理制度的确立又是进行管理活动的前提。没有管理权,就没有 相应的管理制度,更谈不上依此制度进行管理活动了。由此可见,管理权是管理 制度和活动的内在根据,而管理制度和活动则是管理权的外部体现。

(二)客观行为的失职性 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学界一般引述刑法典中罪状的规定,认为在客观方 面表现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6] 有的学者则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和造成传染病 传播或者流行的严重后果两个特点。对此,详述如下:
第一,行为人在其职务工作中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严重不负责 任的行为。不难理解,本罪是因违反行政法规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政犯,它 与作为行政法的传染病防治法之间存有一种从属关系,其客观行为的具体方式规 定在传染病防治法中。行为人构成本罪以违反有关行政法为前提。行政违法性的 有无和程度,往往是界定本罪罪与非罪的标志。这可从作为行政法的传染病防治 法中得到印证。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行政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概念上的行政从属性。就本罪而言,刑法中涉及的专业性概念和有关 术语的解释应当以作为行政法的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为依据。如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 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
“卫生处理”指消毒、 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
“隔离”指将染疫 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 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2.违法性要件的行政从属性。即是说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及程度应当依照行政法的规定界定。根据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传染病防治法律、 法规的规定,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下列工作中违反传染 病防治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之一的行为:对 发生非典等传染病疫情的地区或非典等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 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疫情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 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防控措施不当。//www.GwyOO.com 第二,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后果。所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是 指在一定范围内导致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传染病指由于致病性微生物,如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寄生虫等侵入人体,能 使人体健康受到某种损害甚至危及生命的、可以通过各种不同途径直接或间接传 播,造成人群中发病或流行的一种疾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传 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

(三)犯罪主体的身份性 本罪属于身份犯,即只有具有政府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从事传染 病防治公务之身份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根据1989年通过的《传染病防治 法》的有关规定,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和各 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 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以及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中负责检 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也可以成为本 罪的主体。

(四)主观心态的过失性 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 是过失,行为人对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这一危害结果出自过失,但行为人对工 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是故意。[9]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是过失,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10]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 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传染病传播 或流行,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可能会发生,但凭借自己的知识或 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危害后果。其主要理由有以 下几点:
(1)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由于附属刑法的规定,对故意行为也可比照 玩忽职守罪论处。但因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滥用职权罪,已将某些故意的渎职行 为单独设罪,就不能再认为本罪还可由间接故意构成了。(2)从立法沿革来看, 本罪是从一般的玩忽职守罪中分化而来的,而玩忽职守罪仅由过失构成,且国家 最高司法机关确定的本罪罪名中就有“失职”这一概念,这无疑更加突出了本罪的 过失属性。

三、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相邻界限 在明确了本罪上述四个方面的构成特征的基础上,要准确认定本罪,还要 注意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一)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正确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本罪属于情节犯,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 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前述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5日发布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 有上述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以犯罪论:(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 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残疾的;
(4) 因传染病传播或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造成传染范围 扩大或者疫情加重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还必须认真区分本罪与一般工作失误的界限。

就本罪而言,一般工作失误,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公务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出 于善意的举动但因无心之失而造成损失的行为。由于二者主观上都有过错,客观 上都会造成损失,因此较易于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就主观而言,区别工作失误与主观过失,关键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能预见或已预见到自己的行 为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结果。如果主观上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 生,即使发生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结果,也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反之,则存在 主观过失。

(二)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 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二者存有相似之处,这就是二者都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 规定,都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危害结果,主观罪过也都是过失等。

(二)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限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 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二者都是违反传染病预防、检查方面的法规,都因过 失引起了传染病的传播。但二者在违反的法规、犯罪主体、传染病的范围方面明 显不同。本罪是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失职的行为,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 罪则是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逃避对其人身、物品检查的行为。

四、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立法完善 毋需讳言,我国有关防治传染病失职罪的现行刑事立法还过于粗疏简单, 不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此类犯罪作斗争。我们注意到,有关国家的刑事立法在此 方面规定的较为完善,值得我们学习借鉴。总结其立法经验,大致可归纳为以下 几点:
1.罪过规定一目了然。如1996年修订后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31条(传 播疾病罪)明确指出:“1.故意传播危险的、可传染的人类疾病,处1个月以上5 年以下监禁。2.行为人过失为上述行为的,处监禁或罚金。”[11]又如《新加坡 共和国刑法典》第269条规定:“非法地或者过失地实施了是且其明知或有理由相 信是可能会传染任何危及生命的疾病的任何作为的,处……”[12]此种立法用语明 确界定了这一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司法实践中不致产生歧义,十分便于定罪量刑。

2.罪状描述层次分明。如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36条关于“违反防疫 规则”的犯罪就明确指出:“一、违反卫生防疫规则,过失造成多人患病或中毒的, 处……二、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13]又如《意大利刑法典》分别以 第438条(疫病犯罪)和452条(损害公众健康的过失犯罪)规定了卫生防疫方面犯罪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罪状形式。[14]这些国家的刑事立法关于此类犯罪 的罪状表述富有逻辑,从而增强了刑法适用的可操作性。

3.处罚层次规定分明。仍以上述《俄罗斯刑法典》第236条为例。该条根 据犯罪引起的不同危害后果,将违反卫生规则罪分为两个处罚档次:在一般情况 下,对本罪“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的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 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而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 则对行为人处“5年以下限制自由或相同期限的剥夺自由。”[15] 上述国家刑法典关于卫生防疫方面犯罪的立法优点,正是我国《刑法》第 409条的不足。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刑法在打击与防范防治传染病失职罪中的积 极功能,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刑法》第409条予以立法完善。其基本设想是:首 先,应当在罪状表述中阐明“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