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心 安全视角下的产品质量监督

安全视角下的产品质量监督

安全视角下的产品质量监督 「编者按」 产品质量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而近年来由产品质 量原因引发的一系列危害性事件,说明我国在相关立法方面还存在着种种不足。

随着中国 “入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健全完善保障产品质量的法 律制度显得尤为迫切。本刊特登载三篇专题论文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法 学界与实践部门的重视与关注。

产品质量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对于 经营者而言,一般只是能否赢利;
对于消费者而言,则既有一般产品的使用性能 问题,更有诸如食品、药品、电气产品等特殊产品可能带来的人身、财产等的安 全问题。对于前者,体现的是作为商品经济最基本内容的商品交换或者说交易, 只涉及一般民事权利义务,主要取决于交易主体的意志;
而对于后者,体现的则 是对交易秩序的控制,往往涉及公共安全。在当代社会,一般来说有作为第三方 的国家权力的介入,因此更体现法律的强制属性。这种分野并不意味着两个方面 的截然分立,相反,这种区分正是为了在明确其合理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确立适 当的法律关系。

政府监督的目的既然在于对交易秩序的控制,则应当明确,必须以有利于 市场主体为监督的前提和评判标准。对于市场的两大主体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 关系,亚当 斯密的论断颇有见地:“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生产者的利益, 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的利益时,才应加以注意”。按照这种观点,产品的存在也 正是以消费为前提的,那么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最终落脚点即在于是否促进了 消费者的利益。适用性与安全虽然都是产品最重要的属性,而对于消费者,产品 质量的适用性影响生存质量,产品质量的安全却关系到生存本身,安全显然重于 适用性。所以为了对产品质量合目的地进行监督,不能对两者等而视之,尤其是 在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发生冲突时,这一原理要求法律侧重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 消费者。

在现行调整产品质量的法律框架下,产品质量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 是行政监督,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使法定职权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或在接到 举报后对违法经营者进行查处;
二是消费者自行监督,举报产品质量违法,为政 府管理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要求生产者承担对自己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这两种 监督在性质上是相区别的:前者的要害在于权力的界限,即在什么范围内实施监 督;
后者则在于政府管理体制是否为消费者提供了辨别产品质量的足够信息。由此可以判断现行制度是否合理。

现有规定的主要特点在于,对于因产品适用性和安全性带来的不同后果并 未区分,至少是并未作出明确的区分,这导致了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模糊, 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第一,现行体制影响市场主体的必要自由,微观层面影响产品质量的提高, 宏观层面则在相当程度上阻碍经济的发展。从理论上讲,市场经济的各种主体在 不妨碍他人的前提下都享有充分的自由,包括生产的、买卖的自由,这是市场经 济的基本条件之一。生产者生产什么样的产品是他的自由,正如毁坏自己的财物 而未影响到他人时,法律不得追究;
对于公开宣称自己的产品质量不是很好的人, 只要不涉及公共安全,法律就不应过问。而从消费者的角度,在质量没有安全危 险而对销售产生影响的几种情形中,除了质次价高是非理性的之外,质次价低, 质优价低,质优价高,正可以满足不同的需求,如果消费者愿意选择质量较差的 产品,那也是其自由,他人无权干涉。在自由竞争的框架中,生产者的自由与消 费者的自由经过博弈会达到恰当的平衡。政府强行划定的质量标准,既不一定符 合消费者的消费目的,更侵犯了其消费意志的自由。这样,生产者难以充分竞争, 消费者也难于得到合意的产品,必然影响市场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