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上)|民事主体有哪些

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上)

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上) 摘要:从民事主体的发展历史可知,民事主体的范围在逐渐扩大,而 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在相应变化。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是 判断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而实际上,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在民事主体领域只具 有抽象意义,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在现代民法上,民事主体的判断 标准应区分而论,人是民法上的当然主体,而非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则其判断标 准应是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并可成为财产的载体。

关键词: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人格,判断标准 引言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简称,指依法参与民事法律关系, 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直 接涉及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规范的对象,是制定民法草案必须明确的概念。民法在 制度设计时规定哪些社会存在为民事主体,以及他们在民法上享有何种法律地位, 是民事主体制度必须解决的民法中重要的基本问题,在各国民法中也是居于突出 的地位,这是由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和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要求决定的。正是因为 确立了民事主体制度,民法其它一切制度设计诸如法律行为制度、物权制度、债 权制度、责任制度等才得以全面展开。因此,整个民法制度就是一部民事主体参 与各种民事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那么,民事主体究竟有没有一个 统一的判断标准?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呢?这在民法界是一个 颇有争论的问题。

一、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 1. 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 罗马最初是氏族社会,由三个部落组成,每个部落分成十几个宗联, 每个宗联分成十几个宗,每个宗又分成若干族,每个族再分成许多家庭,家庭又 分为家长和家子等其他家属。但是,家庭是作为早期罗马社会的一个法律意义上 的主体,亦即基本单元,而家长(或家父)是因为作为家庭的代表而成为法律意 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他们对外没有主体身 份。[1]在古罗马时代,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 作为交易对象的,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个人实际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认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为民事主体。

以后由于战争的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 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经过平民与贵族反复斗争产生的《十二 表法》规定,除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外,平民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已取得和贵族 平等的地位。因此,至少在私法上已经承认平民是权利义务主体。随着罗马的商 品经济空前发展,商业和手工业变得极为兴盛。生产和贸易的发达,商品经济的 高度发展,又使各民族人们的平等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而也促进了对于统 一适用法律的要求,到共和国末期和帝政初年,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 公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也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公元212 年,卡拉卡拉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权,甚 至奴隶也逐渐享有限制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 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

罗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外延上与自然人不同,一方面它不包括奴 隶,在古罗马法上,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人格”(Caput),而“人格”主 要由三种权利即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构成。自由权是人格的基础,享有自由 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因此,没有自由权就没有人格,也就 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奴隶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但由于奴隶没有自 由权,所以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只作为自由人的权利义务的客体。市民权 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于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 私权。罗马法对市民身份的控制要比对自由人身份的控制为严,因为罗马人认为 他们是高贵的民族,不愿意轻易扩散市民权,因此,帝政前期的罗马法把罗马境 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市民则享有完全的公权和私权,拉丁人 享有部分的公权和私权,仅有部分的市民权,而外国人是不享有公权和私权,外 国人是没有市民权的,他们在罗马境内从事的民事活动,同国籍的适用本国法, 异国籍的适用万民法。公元212年“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ana)授 予罗马帝国的一般居民以市民权后,市民权遂失去其重要意义,市民法与万民法 逐渐融合起来。家族权,指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 的权利,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 人是指不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而他权人则要受到家长权、夫权、 或买主权支配的人,因此,他权人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其虽然仍为民事主体,但 须接受家长权的支配,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受到诸多限制显得十分狭窄。

另一方面,它又不仅包括自由人,而且也包括团体(Universitas)在内,但此团体是否就是法人呢?至少罗马法中并不存在“法人”的概念,但这种团 体可以看作是法人制度的萌芽。初期团体为宗教、士兵、丧葬团体等,都不具有 人格,共和国末叶,开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 是社团的起源。公元3世纪以后,即“米兰法令”承认神庙也可享受财产权,可以 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取得债权,承担债务,其构成的基础为财产而非人,是财 团的起源。罗马法的团体的出现,扩大了人格的概念,并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论, 把权利直接赋予法律所拟制的人(Persona Ficta),尽管罗马的团体制度很不完 备,但其基本内容和理论则为近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由上述可知,早期的罗马法以家庭作为单一的法律主体,并无个人观 念独立存在的空间,中后期的罗马法中个人从家庭中分离出来,并“不断地代替 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2]自然人(奴隶除外)成为唯一的民事 主体,虽然罗马法中有一些团体(如自治市、私人社团和国库)最先具有了某种 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甚至出现了类似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特有产” (Peculium),但在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 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统一体。团体的财产,与其说是 从组成团体的自然人中独立出来的财产,不如说是他们的共有财产。因此团体的 法人人格只是处于萌芽状态。在这一时期,罗马法还不可能建立起系统的法人制 度。因此罗马法上明确的法人概念和完备的法人制度尚未建立。

2. 法国民法典上的民事主体 中世纪的欧洲实行的是封建制度,封建经济关系取代了奴隶制经济关 系,社会中个人的身份等级发生了变化,奴隶已经由被完全否定了权利义务的客 体变为了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或农民。教会法在重新解释罗马法后, 注入了一些平等或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农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法律“人”,在 人身上没有自由,须受领主支配,也可被当作财产转让或出卖。教会法虽然也反 对奴隶制度,但它又不反对世俗中的压迫,基督教的平等思想从没有在世俗法律 中实行过。故总体而言,18世纪以前的社会仍然是一个身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社会的壮大,斯多葛学派自然法理论思想 影响的广泛、深入和罗马法的复兴,人们开始了对教会的、政治的、家庭的、行 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封建权威的批判和对个人的解放,要求确立完全、平等、 独立而完整的个人人格。[3]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人权和公民权宣言》 庄严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 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民事主体制度,外国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按照对等原 则承认其可以在法国境内为民事活动,对于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则没有规定,因 为法国民法典在制定时,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正兴盛,个人刚刚从团体的束 缚中解放出来,但主要是因为拿破仑害怕封建行会组织利用法人形式进行复辟, 同时也由于立法者受自然法学派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思潮的影响较深的缘 故。《法国民法典》是对早期罗马法和中世纪封建法的清算,是对中后期罗马法 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近代个人主义启蒙思想的立法总结,因此它信守绝对的个 人主义,对一切团体都持敌视和怀疑态度,害怕团体对个人自由的侵害和旧的团 体本位的复辟。因此,法典对个人与国家存在之外的各种团体均有意忽略而立法 者在思想上则持排斥态度。

法国民法典忽视团体的存在,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 经济关系日益繁杂,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愈来愈多,需要法律对其回应、调整 和规范,因此, 1807年,法国在制定商法典时,在技术性上认可了商业组织的 主体资格。随后,在1867年制定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也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 人地位,最终在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 体被立法所接受,从而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但最早系 统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

3. 德国民法典上民事主体 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如海尔穆特库勒尔所言:“作为《德国民法 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4]《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 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权利能力”概 念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第1 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宣告了所有的人从出生开始都 平等的享有权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别、宗教、社会职业等差别。近代意义 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使用,为泽勒(Franzvon Zeiller)起草 的《奥地利民法典》。[5]19世纪中叶,弗里德里希萨维尼(Friedrich Savigny) 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权利能力”定义为能够持有权利的可能性。[6] 由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 承认所有的自然人可以不分国 籍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所以《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进步。《德国民 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还在民法中确 认了法人制度。如规定非经营性的社团和经营性的社团,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 经过登记和许可程序,就可以成为法人。《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社团、基金会和公法人,对其成立、登记、章程、清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 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并在随后的历 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肯认,如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对法 人有详细的规定[7],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在理论和立法上得以确立。

4. 俄罗斯的民事主体制度[8] 苏俄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制度采用两分法,只有自然人、法人主体。为 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有所创 新,集中体现在法典第二编,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确立的民 事主体制度不同,新民法典大大拓宽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它规定公民(自然人)、 法人及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有关法人主体的规定,新的俄罗斯民法典与苏联时期颁布的两部民法 典有着很大不同。它将历史上出现的差不多所有企业法律形态都作为法人对待, 表现出极大的开放性。该法典对法人概念的界定为 “有独立的财产、以该财产对 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施财产权利、人身非财产权利并 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定义, 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直接表述了法人的四个特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统一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俄罗斯民法典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没有明显 不同。大陆法系的通行分类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两分法为 主体,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根据成员与法 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俄罗斯的法人分为三类:a.公司和合作社;
b.国有、自治地 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和机关;
c.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 等。俄罗斯民法学家注意到公法人是特殊的一类法人,对公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 份参与民事流转做出专门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相对于我国民法没有确定“国 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俄国民法典的做法还是值得借鉴的。

新的俄罗斯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制度的规定,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自然 人及各式各样的法人都有权作为独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俄罗斯民法典里 找不到类似我国的“其他组织”,它们大都被赋予法人地位,或者作为自然人、分 支机构对待。合伙关系,也被肢解为两部分,一部分成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补充责任公司,享有法人地位,另一部分作为契约关系规定在债权法当中。将类 似于我国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组织作为自然人来对待,规定公民有权 不成立法人,而作为个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条件是事先必需到有关部门履行 登记手续。

俄罗斯民法典贯穿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社会 主义制度时期的民法体系的延续性,同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在主体制度方 面有所创新。区别法人的标志不再是有限责任,成员承担连带的无限责任的组织 也是法人,这种做法是否可取,会不会增加司法成本,以及民事主体制度的结构 设计、诸多制度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对自然人来说,由一个生物意义上 的主体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
对组织来说,从一个由多人组合的组织体变成一 个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团体意思的法律主体,都是立法者的选择。同时,民事主 体也经历着一个逐步扩展的过程,其历史演变在形式上主要经历了由家庭到个人, 再到自然人与法人并存,再到民事主体多元化倾向的发展过程。台湾学者史尚宽 认为:“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于享有权利之社会存在。第二须经法律的承认。” 这一论断是正确的,但 二、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的理论学说[9] 在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方面,我国目前存在多种理论学说,主要有以 下几种:
1.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主流的民事主体判断标准认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
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10]商品经济的产生和 发展,是民事主体存在的决定性因素;
国家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也是其存在所 不可缺少的条件。在商品交换中逐渐形成的平等的人格和地位,是产生民事主体 的前提条件;
而在商品交换和其他民事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财产自主权是民事主 体成立的必要条件,如社会团体要成为民事主体,应当具备必要的财产;
民事主 体在其财产权的范围内,对外具有承担相应财产责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体都 应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这是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 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各国民事主体均须具备的条件;
民事主体是一个法律范畴, 它的确认不仅依赖于物质生活条件,而且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哪些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以及这些民事主体享有哪些民事权利,都 是由国家法律加以规定的。

结合立法关于自然人和法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实质条件,一般认为判段 民事主体的实质标准主要有:(1)名义独立:自然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姓名) 与他人进行交往,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法人均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从而能够以自 己的名义(名称)与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用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内部成员 的名义。(2)意志独立:作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是自主地对外进行活动,享 有独立的意志。法人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于该法人的团体意志或独立意 志,而不是某个或某几个成员的个人意志或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3)财产独 立:自然人有其个人财产,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充分的权利,不受 他人的干涉。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两个方面:a.法人财产与法人创立人或其 成员的个人财产相区别,成为独立于个人财产以外的财产,并服务于法人的整体 利益,为法人的共同利益所支配;
b.法人的创立人或其成员对法人财产没有直接 支配权,而须以法人的名义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来占有、使用、收益或处 分法人财产。(4)责任独立:自然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 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资不抵债时,实行破产,而不需由法人成员来清偿法人的 债务。也就是说,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均以自己所支配 的财产作为承责的基础。该实质标准突出地是要坚持民事主体的独立性,这些标 准可以概括为:一个有着健全意志的人用自己的财产参与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 该项民事活动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11] 2. 抽象人格论[12] 抽象人格论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已经成为西方民事主 体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石。抽象人格论认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 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的法律人格”的简称,又称一 般的法律人格、一般人格,是指人们平等普遍、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 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于具体人格,它具有抽象性、平等性和独立性和 具有终身性、不可变更性、不可转让性。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衡量能否成为 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而不是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责任能力作为判断标准。

商品经济出现后,思想家和法学家从各种不平等的多样性的主体-具 体人格中抽象出最一般的法律人格,马克思指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 个抽象。”。罗马法人格学说的最大成就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这种游离出来的人格与团体相结合,就形成了诸如国库、市府、宗教团体等自然人以外的具有独 立人格的民事主体。这种独立人格的团体是现代法人的雏形。教会法学派为了解 释教会对世俗财产的所有权,想像着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还有“抽象人格”的存 在,该人格就是法人。它与自然人一样,能够享有财产所有权。后期注释法学派 在教会法学的理论基础上定义法人:“在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独立存在的抽象 人格”。这标志着真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的确立。由此, 法人是抽象的产物,法 人人格的本质是抽象人格。只有认定法人本质是抽象人格,才能实现法人之间的 地位平等,才能实现法人与自然人地位的平等。

近现代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抽象人格赋予每一个有生命的人、法人、 其他组织终生享有,且非因死亡或终止而不可剥夺,不可让渡或继承。这一抽象 人格理念首先扎根于西方近代民法。现代西方的经济已经超越了封建专制经济和 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步入垄断、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现代西方 抽象人格论扬弃了近代抽象人格论,建立了适应社会新变化的新型的抽象人格制 度。现代西方的民事主体是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泛的主体中抽象出来的, 具有最一般性、最广泛性;
而且这种“抽象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天赋性、独立性、 不可转让及不可剥夺性等。现代中国的法律人格的抽象范围是比较狭窄的,而且 其权利能力具有法定性,部分人格具有半独立性。

3.民事权利能力论[13] 民事权利能力论认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 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一个 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确认。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 地位,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的法律主体应具备不同的权利能力,什么 样的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及何种法律主体是由一国法律规定或确认的。对 于民事主体来讲,其民事主体地位则是通过民法赋予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民事权利 能力来确认的。民事权利能力成为判断自然人或社会组织是否是民事主体的唯一 法律要件。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以权利能力来表述民法人的概念,认为自然人 是平等的“自然状态的人”,权利能力属于每一个具有自然人特征的实体。权利能 力是对民事主体内涵的一种抽象,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早出现于1896年颁布的 《德国民法典》,并成为一个社会主体拥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标准。在这部法 典中,有幸成为民事主体的仅有自然人和法人。此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皆效仿 德国的这一立法模式,并逐渐形成了权利能力等同于民事主体或人格的观念。既然民事主体等于权利能力,又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和主体平等两项基本原则,每一 个民事主体都是独立的,则权利能力也应独立,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 务也应独立,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基础-人身和财产也应独立。[14] 自然人或社会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立法者通过法律赋予其民事权 利能力来确认的。当然,立法者在决定赋予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时,首先要考虑作为立法者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但它必须尊重社会实际生 活的需要,考虑其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状况,如财产状况、意思能力、利益需求、 责任能力等,这些因素正是被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的事实要件。不具备一定的事 实要件,立法者不会将他确认为民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唯一法律要件或标准,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则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权利能力源于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我们在认定某 个社会组织有无民事权利能力时,应从法律中去找依据。法律在规定民事权利能 力时可以采取“明示”方式,如《民法通则》第九条及第三十六条即以“明示”方式 确认了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法律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来确认民 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 格。具备这一资格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反过来说,能够独立享有民 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一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4.民事主体功能论[15] 民事主体功能论认为,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规定,至少有两个方面的 含义:一是在人文主义的影响下,赋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参与民事 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
二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和发挥特定的功能而 对一定的社会存在赋予民事主体地位,确认其权利能力,这主要是针对社会组织 和特定财产而言的。

个人在经济和社会中发挥着重要功能,是法律确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 位的根本原因。在古罗马时代,对于自然人来说,自由民中能够直接行使主体权 利的只是家父。之后,民事主体从家族转向个人的发展过程,至少与两个因素有 关。第一,是社会的进步和对人的尊重,即所谓的天赋人权思想,这个因素是自 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确立的价值基础,是每一个自然人能够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关 键依据。第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扩大,个人的存在和作用逐渐显见。可交易财产的增加,交易关系的频繁和复杂使得几乎任何两个人之间都有可能进 行交易, 一切均由家父代表参与的传统已经不能满足交易的大量发生。于此种 历史阶段中,只有由个人参与交易,才可能发挥每一个人的聪明才智,促进经济 的发展。

法律赋予一些社会组织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是为了更 好地实现团体的特定功能。功能之一是团体的维持,即将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区 别开来。确认团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才能使团体存续和发展。当个别成员的 利益与团体的利益不一致时,必须以团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才可以实现团体的 利益,避免团体解散。功能之二是简化、促进交易,当团体的利益与成员利益一 致的时候,将团体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能够避免相对人与其成员单独谈判、交易, 而使同样的交易更简便迅捷。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还可以集合其成员投入的大 量资产,实现个人难以实现的巨额交易。其他的社会存在,如财团是特定人与一 项特定财产的分离,强调财产的特殊目的与功能,而不强调具体人的意思与作用, 此时法律完全可以把一项特定财产确定为财团法人,让其参与民事活动。之所以 如此,是因为团体具有与自然人不同的功能。

一些社会存在要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发挥功能作用,就必须通过参与 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实现,此种情况下,法律就有必要赋予某些社会存在民 事主体地位。法律确立民事主体地位的功能,主要是指经济、交易方面的功能。

民事主体制度功能论应当为民事主体制度的开放和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找 到其发展的动力。从民事主体功能论出发,重新考察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观念, 认为关于主体的能力,其目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方面就是根据民事主体 要实现的功能,赋予其权利能力使其可以在某一目的范围内进行正常的民事活 动;
另一方面就是限制民事主体的能力,即把主体的能力限定在使其实现功能的 范围内,而不得超出这个范围。

5.独立意志论[16] 独立意志论认为,衡量一个事物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为独立意 志,具备独立意志是一事物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

法律为解决利益冲突而设,没有利益冲突,就不需要法律。作为反映 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面对着广泛的利益冲突,它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通过 调整私主体的行为,来调和私主体间的利益冲突,达到私主体间和私主体与社会 之间的利益平衡。利益是主观的,某人认为有利之事在他人看来可能毫无利益,立法者按照一般情况及常人的观念所作的认为对主体有利的权利义务设计,在具 体的环境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愿相背。如新《合同法》颁布前, 受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有可能使受欺诈方丧失可得利益。利益既为主观 之物,当附于特定意志之上,利益若脱离意志便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此外, 利益的取得要以行为为中介,而行为又是意志的表现形式,其内容和形式皆决定 于意志,法律虽然仅能调整外在的行为,但往往又通过行为推定意志的内容,从 而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既然民法调整终极目标的协调利益冲突,和民法调整直 接对象的行为,都是以意志的存在为基础,那么,民法实质上调整的是意志关系, 具有独立意志是成为民事主体的本质要求。只有具有独立意志,才能成为其他主 体的一个具体的交易对象,才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意志交流,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系,从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如果缺乏独立意志,如企业里的一个车间,没有 独立的意志形成机制,就无法为其他主体所特定化,其他主体就会找不到交易对 象,从而根本无从建立民事法律关系。

人类区别于动物就在于人类有意志,因而,每一个自然人当然应成为 民事主体,那种剥夺部分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除了压迫和歧视,没有其 他理由可以对此作出解释。自然人作为主体是一个类主体,而不是指一个一个具 体的自然人,人类有独立意志也是从总体上来说的,只要是自然人,就有独立意 志,而不问其事实情况如何。

自然人之外的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也应当以其是否具有独立意志 这一标准进行衡量,而不问其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责任承担形式作为意 志表示的一种后果,其要解决的是,一个主体实践其意志的后果是由一个还是一 个以上的主体来承受的问题,这本身是一种法律设计,包含着立法者的主观因素 在里面;
而是否存在独立意志要解决的是一个组织是否具备形成独立意志的机制、 是否能为其他主体所辨识、能与其他主体区别开来、能被特定化的问题,是一个 事实判断,因而与责任承担形式根本不同。如果仅以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判断一个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其实就是“无财产便无人格”的一个 翻版。

6.财产载体论[17] 财产载体论认为,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 是法律确认的主体。自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法律上的人格的规定,隐含 着两个不同的面孔,一是财产性的人格;
一为人身性人格。这构成了民法上不同 的人格模式。财产性人格是由市场逻辑决定的,这导致了民法上抽象人格的建立,但民法上的抽象人格的确立应归功于社会原 财产性人格的特点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 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 主体。甚至有一些情况下,没有必要去弄清它的面目,只要财产交易能完成,人 是次要的。法律确认财产主体就是为了确定一种财产秩序,在此前提下,当独立 财产出现时,法人便不得不成为独立财产的主人,因为成员在交易中,是不能代 表财产的。财产法上的人格是由财产决定的这一特点,还可以从自然人和法人的 共同点上看出来,自然人和法人毫无共同之处,但在在做为财产的主人行使权利, 以及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一点却是共同的,所以财团法人虽然没有成员,但同样 可以成为主体,因为财产本身的存在导致法人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可以以财产对 外承担责任。

安徽宿州学院·唐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