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改与商法现代化|保险法修改对比

保险法修改与商法现代化

保险法修改与商法现代化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原有的保险法已逐步暴露出一些不完善,不 适应之处。这一方面表现出我国保险市场存在许多的弊端,不好实际操作,另一 方面也反映出我国法治大环境的进步,人们迫切的要求更多的规范来规制商事生 活中彼此的言行,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标准与正当的法律基础。而这次新保险法 的出台则不仅在条文上有了增改,更在立法精神上有了重大的调整,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投放了更多的关注。与此同时,更多具体的制度方面也 有了变化,例如保险监管方面逐步向证券监管方面靠拢,更好的体现出商法的统 一性与完整性,逐步推进实现中国商法的现代化。

一、保险法修改后独有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都注重投保人、被保险人、收 益人利益的维护,提高对保险人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保险利益的定义新保险法明确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 益主体和时间,分别是合同订立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并规定了保险利益对合同 效力的影响,即无保险利益者合同无效。修改后的保险法还扩大了人身保险的利 益范围,确定了雇主对雇员也具有保险利益。

2、增设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法 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 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由此,对投 保人因一般过失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若发生保险事故的,保 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还明确了保险人行使此项解除 权的时限,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 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的此项规定, 减轻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有关情况询问的负担,有利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 被保险人利益。同时也要求保险人认真核保,一旦发现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及 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3、详实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 全部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未 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为投保人事先能知悉保险合同内 容提供了制度保障。从另一方面来看,这也是合同法的相似规定,保险合同逐步向合同法靠拢,使相应的民商事生活更加便捷并能更好的适用,减少繁杂的形式。

4、明确理赔条款《保险法》修改后对理赔程序和时限的相关规定进行了 调整。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 料,以杜绝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在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 及时作出核定,同时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还要求保 险人及时支付赔款,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在赔付协议达成后十日内支付赔款。保 险人即使未及时得到事故通知情形也不得随意免责。这些条款可以有效约束保险 公司及时受理索赔,核定责任。及时保证投保人等的利益,更好的形成商事迅捷 的态度。

二、保险法修改后与其他法律趋同的法律制度不可否认,这次新保险法的 修订,一些制度在很大层面上都与相关法律制度类似甚至一致,这也反映了在现 今时代,商法的大环境有了很大的完善。一方面要求各项商事行为特点突出,规 则鲜明;
另一方面也要求逐步趋于统一,不仅是商法整体法治的统一,还要求在 具体规范中,能尽量趋同,合并"同类项"。具体制度则主要从两个方面说明。

1、保险合同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无疑是保险法的重中之重, 也是一种典型的商事合同,而保险公司多以格式合同文本与保户订立合同。根据 新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其合同的订立、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无效的 格式条款、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面,都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很大的重合。首 先,从合同的订立来看,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并且成立生效的条件也基本一 致。其次,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来看,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 时,即应当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应在保险凭证上作"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 明确的说明。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从无 效的格式条款来看,直接借鉴了合同法的做法,规定了相应的两种情形无效。最 后,从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规则来看,即先以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存在两种以 上解释时,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这些与旧法相比,都有了一些新 的规定,并趋同于合同法,显示了我国逐渐成熟的立法技术。

2、保险监管与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较为严格, 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公司在经营中最基本的原则是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监督 与其经营密不可分。这一点与证灰档募喙芊浅O嗨啤J紫龋保险监管使保险公司 具有较为可靠的偿付能力,这与证券法类似,保险和证券两种行为都与人们生活 有直接影响。新保险法还补充了偿付能力监管的具体措施。其次,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进行特别的保护,防止各种保险欺诈。因为保险合同具有较为复杂的技术 性,证券法亦然。同时新保险法还赋予监管机构现场检查权。再次,新保险法还 增加了股东关联交易监管,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应做出相应监管措施,这又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类似。同 时,原有的诸如提取公积金等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联系于公司法。当然,除了这 几方面比较明显的制度外,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还有一些类似于其他法律的,这也 在逐步凸显了商法的统一性与完整性。

三、从保险法的修改看中国商法的现代化中国商法的现代化,就是中国商 法实现具有当代先进水平的运动发展过程,就是中国商法的与时俱进,其根本是 商法先进性的问题。

商法与时代的关系,商法与社会的关系。它要求一国商法要在国际关系中 不断衡量调整自己并代表商法的世界最新发展。当然,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 不仅体现在我国商事法律的制定方面,还体现在我国商事思维,商事习惯方面。

而在我国现处的环境之中,首要完善实现的就是商事法律的制定方面。这次保险 法的修改,可谓商事立法前进的重要一步。不可否认,就大框架而言看似这只是 一小步,可是这次修改所转变的立法精神和价值理念,则是我们需要重视的。

这是实现商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前提。首先,从商法的统一性与完整性来 看,新保险法的修改不仅凸显了其独有的法律制度,更在一些主要的制度上开始 向其他相关法律靠拢逐步一致,这是社会法治环境的要求,更是商法自己的价值 理念,这次保险法的修改也使商事立法逐步完善,使商事行为更为便捷。其次, 从商法的思想文化,即商法意识的形成方面来看,新保险法修改的主要理念便是 全面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维护订立合同时、理赔时相对弱势 的一方,更好的关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实际需要,不仅在思想层面,更要在具体 制度中有所体现。正如这次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规定。因而,这次保险法的 修改可以说是为实现商事现代化的一小步,而我们仍要为之后的一大步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