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隆人技术立法宪法逻辑 宪法总论的逻辑

克隆人技术立法宪法逻辑

克隆人技术立法宪法逻辑 摘要:当前我国克隆人技术立法的规制模式是以功利主义为价值导向的,强调克 隆人技术对国民健康和医疗进步的功利价值,进而形成以“部门规章”为规范基础 的宽松型行政法规制模式。这一规制模式预设权利从属于集体目标,在规制程序 设计和违法惩治方式上倾向于放纵这一领域的研究自由,忽视对克隆胚胎和克隆 人生命与尊严的制度保障,导致在法规范体系内部对侵害“生命与尊严”行为的评 价上的矛盾,有违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展望未来,我国克隆人技术 立法规制应当从“功利主义”转向“权利保障”,确立生命与尊严的价值基础地位, 在对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适度平衡的基础上建构以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法律” 为规范基础的刑法与行政法规制相结合的法律规制体系。

关键词:克隆人技术立法;功利主义;生命和人的尊严;刑法规制;行政法规制;新兴 权利 21世纪,以基因技术为代表的现代生命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其中最具代表 性的生命科学技术便是克隆人技术。克隆人技术的实施过程涉及对人类基因的复 制和胚胎生命的损毁,在学界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尤其是克隆羊多利诞生以后, 克隆人技术已经具有现实可能性,国际社会和各国相继通过立法对克隆人技术予 以禁止。在通过立法对克隆人技术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学界围绕是否应当禁止克 隆人技术、应当如何规制克隆人技术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从宪法视角对克 隆人技术的立法规制进行分析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在以宪法为最高法 的法律秩序中,所有的立法行为都必须接受宪法的拘束,并寻求与宪法价值的协 调,克隆人技术立法当然也不例外;另一方面,克隆人技术本身涉及重要的宪法 价值,对其进行立法规制需要协调相互冲突的宪法价值。克隆人技术对生命权和 人的尊严等宪法价值带来巨大的冲击和威胁。生殖性克隆只需要复制一方的基因, 不需要男女精卵的结合,这完全改变了宪法上“人”的概念的生物学基础,给人的 主体价值带来了根本性冲击。

治疗性克隆需要克隆人类的胚胎,从胚胎中提取干细胞用于研究,而提取 胚胎干细胞的过程会不可避免地造成胚胎的损毁,这对宪法保护胚胎的生命构成 致命威胁。但同时,克隆人技术可以被不孕不育的夫妇用于产生与其基因相关的 孩子,其成果还可以用于治疗人类面临的诸多疾病,从这一角度分析,克隆人技 术属于宪法上生育权和科研自由的保护范围,克隆人技术的立法规制就会涉及对 生育权和科研自由的限制。这样一来,克隆人技术立法要面对如何在上述冲突的宪法价值中进行选择和平衡的问题。基于上述宪法视角审视我国克隆人技术的相 关立法笔者发现,我国克隆人技术立法规制是以功利主义为价值导向的,强调克 隆人技术对国民健康和医疗进步的功利价值,在规制程序设计和违法惩治方式上 倾向于放纵这一领域的研究自由,忽视对克隆胚胎和克隆人生命与尊严的制度保 障,进而导致在法规范体系内部对侵害“生命与尊严”行为的评价上的矛盾。通过 宪法对克隆人技术立法进行合宪性控制,确保克隆人技术立法贯彻国家尊重和保 障人的生命和尊严的宪法精神,并在相互冲突的宪法价值中寻求合理的平衡,是 本文研究的目的,也是本文的核心命题。

一、我国克隆人技术立法的“功利主义”逻辑 在道德哲学中,功利主义把“功利”或“最大幸福原理”当作道德基础的信条。

行为的对错,与它们增进幸福或造成不幸的倾向成正比。所谓幸福是指快乐和免 除痛苦,所谓不幸是指痛苦和丧失快乐。功利主义与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相关联。

法律工具主义观念意味着,法律―――包括法律规则、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程序 ―――被人们和各种团体看作是达到某种目标的工具或手段。边沁是法律工具主 义观念的重要先驱,他提出了一种立法的功利主义科学,认为制定和执行法律的 目的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克隆人技术立法的“功利主义”逻辑强调克隆 人技术带来的社会福利最大化,而这一技术运用中涉及的相关权利保障则处于从 属地位。我国克隆人技术立法规制秉持“功利主义”逻辑,强调克隆人技术对国民 健康和医疗进步的功利价值,形成以“部门规章”为规范基础的宽松型行政法规制 模式。

我国克隆人技术立法发端于2001年卫生部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 范》。该技术规范在“技术实施人员行为准则”部分的第9点规定“禁止克隆人”。

2003年科技部、卫生部发布《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其第4条规定“禁 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但同时,该指导原则又明确允许从事治疗性 克隆研究。至此,我国初步形成了克隆人技术立法规制的国家有限许可模式。2005 年联合国大会批准《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时,中国投反对票,投票代表指 出,生殖性克隆违反人类繁衍的自然法则,损害人类作为自然的人的尊严,引起 严重的道德、伦理、社会和法律问题。中国政府积极支持制定一项国际公约,禁 止生殖性克隆人。但治疗性克隆对于挽救人类生命、增进人类身体健康有广阔前 景和深厚潜力,如把握得当,可以造福人类。与“功利主义”立法目的相适应,目 前我国对于克隆人技术的法律规制主要建构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与《人 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等部门规章之上,形成了“宽松型”行政法规制模式。在规制程序设计上,仅在《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6条中规定 了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三条禁止性行为规范;在对违法从事克隆研究的处罚上,仅 配置了行政处罚为主的法律责任体系。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对于违 法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可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给予有关 责任人行政处分;根据2010年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对克隆人相关技术发 明不授予专利。

二、我国克隆人技术立法面临的困境 我国秉持“功利主义”逻辑所形成的以“部门规章”为规范基础的“宽松型” 行政法规制模式在价值基础、合法性和有效性等方面面临诸多问题。

(一)立法规制内在的价值冲突 克隆人技术立法规制本身面临内在的价值冲突。允许治疗性克隆对于增进 人类健康、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具有广阔前景,但同时也会损害大量的人类胚胎, 这与宪法保护的生命价值相冲突,会导致法规范体系内部对侵害“生命与尊严” 行为的评价上的矛盾。克隆人技术立法需要落实保护生命权的宪法义务。生命权 一般是指人的生命不被剥夺的权利。在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生命 权作为其他宪法权利存在的基础性权利完全可以从宪法第37条规定的“人身自由 不受侵犯”等条款中解释出来。况且“是否在宪法上直接规定生命权并不影响生命 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与价值”。在我国,胚胎属于宪法保护的对象,在生命权 的保障范围之内,立法者对其负有保护义务。在我国实体法律秩序中,立法者已 经部分地履行了宪法对未出生生命的保护义务,初步建构了胚胎与胎儿生命健康 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例如,我国2015年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5 条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母婴保健法》要求医疗保健机 构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确保胚胎和胎儿的生命健康;我国 《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目的也在 于保护胚胎和胎儿的生命权。《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 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这些规定都体现了 国家对胚胎和胎儿生命健康的立法保护。因此,立法允许治疗性克隆损毁人类胚 胎,与保护胚胎生命的实证法秩序存在价值上的冲突。

(二)立法规制的合法性危机我国的“宽松型”行政法规制模式不仅存在内在的价值冲突,在合法性方面 也存在危机。当前我国对于克隆人技术的法律规制主要通过卫生部与科技部的部 门规章来实现,这些部门规章在明确性上存在重大缺陷,违反《立法法》第6条 关于“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律规制的对象不够明确。

在生殖性克隆方面,我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 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关于禁止生殖性克隆的 规定,在规制对象方面只禁止“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人员”“医务人员”以及从事 涉及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活动的人员从事生殖性克隆,对于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 人员是否可从事生殖性克隆并不明确。在治疗性克隆方面,《人胚胎干细胞研究 伦理指导原则》规定其规制的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及人胚胎干细 胞的研究人员,没有明确是否包括所有人。第二,法律规制的行为不够明确。我 国克隆人技术立法在规制行为的表述方面使用了“克隆人”“生殖性克隆技术”和 “生殖性克隆人”等概念,但对这些概念的内涵没有给予明确界定。

《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中对于“胚胎”“人胚胎干细胞”“囊 胚”“单性分裂囊胚”和“遗传修饰囊胚”等概念的内涵也未作说明。第三,监管主 体的职责不够明确。在生殖性克隆方面,法律没有明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伦理 委员会等监管主体的职责。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卫生行 政主管机关负有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督管理的职权,对于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 术涉及的医疗机构具有行政审批权,但对于医疗机构通过审批后,监管主体如何 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进行日常监管没有具体规定。在治疗性克隆方面,《人胚胎 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只规定伦理委员会的职责,对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 其他主体的监管责任未予规定。第四,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在生殖性克 隆方面,法律对于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或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 从事克隆人研究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在治疗性克隆 方面,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对于违法从事治疗性克隆的人员和单位应 当承担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

(三)立法规制的实效性问题 克隆人技术的有效规制应当遵循克隆人技术的发展规律。在生物医学上, 治疗性克隆与生殖性克隆在“人类胚胎克隆”这一核心技术层面是相同的。立法允 许治疗性克隆就意味着可以从事人类胚胎的克隆,而从人类胚胎克隆到生殖性克 隆仅一步之遥,只需要将克隆胚胎转移到母体子宫发育成为个体即可完成。正是 在这一意义上,有学者指出治疗性克隆与生殖性克隆两者之间隔着的不过是一张薄薄的纸而已。因此,“禁止生殖性克隆、允许治疗性克隆”这一国家有限许可模 式本身存在难以消解的实效性危机。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禁止生殖性 克隆”在技术规制的有效性层面上已经失去了可能。

三、消解“功利主义”立法困境的域外经验 克隆人技术的立法规制是世界各国都需要面对的共同问题。从比较法的视 角考察国际、区域立法以及各国立法的规制方式,对于消解我国的立法困境具有 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生命与尊严作为规制的价值基础 克隆人技术的法律规制应以生命与人的尊严为价值基础在国际社会已经 成为基本共识。在克隆人技术的国际立法规制层面,1997年第五十届世界卫生大 会通过的一项决议认为需要全面评估克隆人技术发展可能带来的道德后果,一方 面要尊重科研自由,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病人的权利和人类尊严。1997年联合国教 科文组织通过的《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在第11条中指出,生殖性克隆与 人的尊严相抵触,不予允许。2005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 指出,联合国所有成员国禁止任何形式的违反人的尊严和保护人的生命原则的克 隆人。在克隆人技术的区域规制层面,1997年欧洲议会的《克隆决议》认为,无 论基于不孕不育的治疗、胚胎着床前诊断、组织移植或任何其他的目的,人类克 隆都无法获得正当性,难以被社会所容忍,因为人类克隆严重侵犯基本人权,其 允许优生与种族主义选择违反人类平等的基本原则。在欧盟,基于任何目的的人 类克隆都应当被禁止。2000年欧洲议会通过的《人类克隆决议》进一步指出,人 权以及对人的尊严与人的生命的尊重是所有政治立法活动的永恒目标。鉴于治疗 性克隆目的与生殖性克隆目的并无实质区别,成员国应当禁止任何形式的克隆人 技术研究,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刑罚处罚。2000年《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条规 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应当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根据其第3条规定,任何人 的身体与精神完整权应受到尊重。在生物医学领域,禁止生殖性克隆。

(二)基于议会立法的严格规制模式 在克隆人技术的立法规制方面,各国通过议会立法对其予以严格规制是较 为普遍的做法。目前至少有接近30个国家立法规定对违法从事生殖性克隆的行为 予以刑罚处罚。这些国家遍布欧洲、亚洲、美洲、非洲和大洋洲。对生殖性克隆 的刑罚处罚一般都以有期徒刑为主,刑期在3个月以上、30年以下,并单处或并处罚金。有的国家同时规定违法者在一定时期不得担任公职。其中,具有代表性 的立法规制模式为国家严格禁止模式与国家有限许可模式。

1.国家严格禁止模式。国家严格禁止模式以高度尊重生命和人的尊严价 值为中心,禁止包括生殖性克隆和治疗性克隆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克隆人技术研究, 并对违法者予以刑罚处罚。这一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为德国和加拿大。例如, 德国1990年通过的《胚胎保护法》第6节第1条规定:“人为导致人类胚胎发展成与 其他胚胎、胎儿、人类个体或已故的人具有相同的遗传基因的任何人,最高可被 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或罚金。”第2条规定:“将第一条所指的胚胎转移到妇女中的任 何人,也受同等处罚。”《胚胎保护法》严格禁止克隆人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人 类胚胎。联邦宪法法院在两次堕胎判决中,认定包括胚胎在内的未出生的生命在 《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人的尊严和生命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在第一 次堕胎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国家针对每一个生命的保护义务不仅可以直 接从第2条第2款第1句中导出,还可以从第1条第1款第2句这一明确规定中得出, 因为孕育中的生命也受到第1条第1款人之尊严的保护。”“人并非在出生之后才有 尊严,孕育中的生命同样享有人之尊严。只要存在人之生命,就存在人之尊 严。”“至于主体是否意识到这一尊严,是否知道维护尊严,并不起决定作用。” 在第二次堕胎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德国基本法》使国家负 有保护人的生命的义务,也包括对孕育中生命的保护。保护义务存在的理由蕴涵 在《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中,这一条款明确要求国家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

《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对保护义务的对象以及由该对象所产生的保护义务的 范围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加拿大议会2004年3月29日通过《人工辅助生殖及相 关研究法》第5条(1)规定:“任何人不得故意:(a)运用任何技术生产克隆体或将克隆 体转移到人体、非人类生命体或人工装置之中。……(c)基于产生一个人为目的, 通过从胚胎、胎儿提取的一个细胞或细胞的一部分创造胚胎,或将此类胚胎转移 到人体内。”第60条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5条至第7条或违反第9条构成犯罪 的:(1)依公诉程序定罪,可被判不超过50万美元罚金或被判不超过10年有期徒刑, 或并罚。(2)依简易程序定罪,可被判不超过25万美元罚金或被判不超过4年有期 徒刑,或并罚。” 2.国家有限许可模式。国家有限许可模式是指国家在克隆人技术带来的 利益与这一技术对生命与人的尊严的损害之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禁止 生殖性克隆,允许从事治疗性克隆研究。此种模式的代表性国家为英国。英国2001 年通过《人类克隆法》禁止生殖性克隆,第1条规定:“任何人将通过受精之外的 方式产生的人类胚胎植入妇女体内构成犯罪。任何违法者可被控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并罚。”英国1990年通过的《人类受精与胚胎法》允许治疗性克 隆,但克隆胚胎与其他胚胎的生产和研究一样,需要接受严格的监管,主要体现 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胚胎的制造、使用需要经过许可。根据《人类受精与胚 胎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未获得许可证不得制造、保存和使用胚胎。如果胚胎 原体出现以后,不得授权保留或使用胚胎。不得将胚胎植入动物体内。第二,胚 胎的研究需要符合法定的目的。根据《人类受精与胚胎法》附录2的“研究许可证” 第3部分的规定,管理局只有认为胚胎研究是基于如下必要、可取的目的才会授 予许可:其一,推进对不孕的治疗;其二,增加先天疾病产生原因的知识;其三,增 加流产产生原因的知识;其四,发展更有效的避孕方法;其五,发展检测着床前胚 胎中基因和染色体出现异常的方法;其六,条例规定的其他此类目的,并且授权 许可的研究项目能增加关于胚胎与疾病的产生与发展的知识,或能推进此类知识 的运用。除非管理局确信对于胚胎的计划使用对于研究目标来说是必要的,否则 不予许可。英国1990年通过的《人类受精与胚胎法》允许治疗性克隆,但是对于 未经许可从事治疗性克隆构成犯罪的,可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罚金。

四、我国克隆人技术立法的合宪性调整 展望未来,我国克隆人技术的法律规制应当在理念层面汲取德国严格规制 模式的价值内核,确立生命和人的尊严的价值优先地位,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 通过确立刑法规制与行政法规制相结合的双重规制体系来消解当前法律规制面 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危机。

(一)确立生命与人的尊严保护的优先地位 我国克隆人技术的法律规制应当遵循保护生命与人的尊严这一国际价值 共识,以生命与人的尊严为价值基础建构克隆人技术的法律规制体系。在克隆人 技术法律规制过程中,需要通过生命与人的尊严价值抑制超越于社会共同体之上 的个体主义的价值主张。在克隆人技术规制中,基于自由主义价值的主张多是建 构于个体主义之上的,强调个体的权利与自由。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禁止生殖 性克隆涉嫌侵犯宪法第47条规定的公民的科学研究自由。有学者基于个体的生育 自由,认为克隆人技术为那些没有生育能力的人拥有一个与自己基因相关的孩子 带来了希望。当然,基于个体自由和权利的主张并不仅仅局限于我国,美国也有 学者主张生殖性克隆技术作为一项生育技术属于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和第14修正 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个体自由,而政府禁止生殖性克隆需要接受严格审查。

这一基于自由主义价值的主张与美国宪政精神中强调的个体主义相契合。在我国克隆人技术规制过程中,强调个体主义自由和权利的主张与功利主义相结 合将对生命和人的尊严价值构成强大冲击,致使实践中过于重视相关科技发展带 来的医疗和经济利益,忽视人的主体性价值。对此,我国首先需要明确基本的价 值立场,在克隆人技术规制中,生命与人的尊严作为共同体中的基础价值要优先 于基于个体主义的自由权,不得基于科研自由或生育自由侵蚀生命与人的尊严价 值。克隆人技术对生命与人的尊严价值的冲击具有普世性,是对人类社会存续的 基础价值的威胁,对个体自由的主张不得损害人类社会的基础价值。值得强调的 是,在克隆人技术法律规制过程中,生命与人的尊严价值的优先地位并不意味着 没有任何价值协调空间。即使在采用严格规制模式的德国,生命保护和科研人员 的自由权价值之间也可以协调。德国基于尊重保障生命与人的尊严的价值考量, 通过《胚胎保护法》严格禁止生产胚胎用于治疗性克隆和生殖性克隆。即使如此, 德国政府和科学界仍试图寻求通过利用进口的人类胚胎进行相关实验,因为胚胎 的研究能够治疗疾病,可以带来巨大的医学和经济利益。

有学者认为人的胚胎并不是基本权利的承载主体,因而也不是人的尊严的 承载主体。对体外试管胚胎进行研究和干细胞治疗的发展对于提升人的尊严具有 必要性。减轻和治愈人类遭受的疾病,与保护胚胎相比较而言,代表了受宪法保 护的更为重要的价值。在我国,由于治疗性克隆对于治疗人类疾病存在广阔前景, 对于早期人类胚胎生命价值的保护可以做出一定的妥协和退让,但这一妥协和退 让本身也是有限度的:其一,在生殖性克隆方面,生命与人的尊严价值没有妥协 和退让的空间;其二,治疗性克隆对于胚胎的研究和损毁需要接受严格的法律控 制。

(二)建构刑、行相结合的双重规制体系 1.刑法规制的引入。当前我国对于克隆人技术采用的规制方式为行政法 规制,这一规制模式难以实现禁止生殖性克隆的立法目的,对于治疗性克隆也难 以进行有效规制。对此,有必要引入刑法规制。各国针对生殖性克隆的刑法规制 主要体现在刑事立法、胚胎保护、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医学研究和克隆人技术等 立法领域。

(1)在普通刑事立法领域。比如,法国《刑法典》第214-2条规定:“生殖性 克隆构成‘反人类罪’。可处罚金750万欧元并判30年有期徒刑。

(2)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立法领域。比如,意大利2004年实施的《医学辅 助生殖法》第13.3条禁止基于生育或研究目的进行克隆干预。根据第13.4条,违法者可判处2~6年有期徒刑并处5万到15万欧元的罚款。

(3)在医学研究立法领域。比如,芬兰1999年实施、2004年修改的《医学 研究法》第13条规定“用于研究的胚胎不得被转移到人体内”。第26条规定“任何 以产生克隆人为目的而从事的研究,由于非法干预人类基因组,可判处罚金或不 超过2年的有期徒刑”。

(4)在克隆人技术专门立法领域。比如,日本2000年《克隆人及其他相关 技术规制法》第3条规定:“禁止任何人将人体细胞的克隆胚胎、人与动物的融合 胚胎、人与动物的混合胚胎或人与动物的嵌合体胚胎,植入人或动物的子宫内。” 第16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3条的规定可被判处最高10年有期徒刑或1000万日元 的罚金,或并罚。” (5)在生物伦理立法领域。比如,韩国2005年实施、2008年修改的《生物 伦理与安全法》第1条规定:“1.禁止任何人将体细胞克隆胚胎植入子宫,将克隆 胚胎留在子宫,或体细胞克隆胚胎植入子宫导致的怀孕后,使其出生。

1.禁止任何人招致或辅助第11-1条所界定的行为。”第49条规定:“1.任 何人,违反第11-1条而将体细胞克隆胚胎植入子宫、将克隆胚胎留在子宫、或 体细胞克隆胚胎植入子宫导致的怀孕后,使其出生,可判处最高10年有期徒刑。” 在我国,对于克隆人技术的刑法规制可考虑选择普通刑事立法和专门立法相结合 的综合立法规制模式。可考虑制定《克隆人技术管理法》明确哪些克隆人技术的 研究行为构成犯罪,需要对其予以刑罚处罚。同时,在普通刑事立法领域明确生 殖性克隆与治疗性克隆的犯罪和刑罚处罚。

2.行政法规制的强化。在实行国家有限许可模式的国家往往对治疗性克 隆予以严格的法律规制。比如,英国1990年通过的《人类受精与胚胎法》允许治 疗性克隆的同时对于克隆胚胎的生产和研究予以严格的监管,对治疗性克隆中的 违法行为和从事生殖性克隆研究的行为予以严厉的刑罚处罚。尽管我国与英国都 属于国家有限许可模式,但在克隆人技术法律规制的具体路径和制度设计上,却 与英国差异较大。在立法形式上,英国是通过议会立法对克隆人技术予以规制, 我国主要是通过部门规章进行规制,立法层级相对较低。

在规制方式上,英国采用的是刑法与行政法规制相结合的法律规制方式, 我国仅采用行政法规制方式。而且我国行政法规制在强度上远不及英国。与克隆 人技术对研究人员本身的巨大利益相比,行政法规制的威慑力明显不足。因此,我国克隆人技术的法律规制方式难以在“治疗性克隆”与“生殖性克隆”之间确立 严格的界限,对治疗性克隆规制力度不足极有可能会导致“滑坡效应”,致使禁止 生殖性克隆的目的落空。对此,在对生殖性克隆和违法的治疗性克隆引入刑法规 制的同时,要强化对治疗性克隆的行政法规制。对于治疗性克隆中克隆胚胎研究 可重点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限制:第一,时间上的限制。国家立法可明确规定用 于研究的克隆胚胎的发育不得超过14天。可参照新加坡2004年《禁止克隆人及其 他行为的法律》第7条规定:“禁止任何人致使精卵受精之外的方式产生的胚胎发 育超过14天,排除胚胎发育的中止时期。”第二,目的上的限制。立法规定克隆 胚胎的研究必须基于合理的目的。对此可参照德国相关立法。为协调研究自由与 胚胎生命价值之间的冲突,德国议会于2002年6月28日通过了《胚胎干细胞进口 与使用有关胚胎保护法》对于胚胎干细胞相关的研究予以适当放宽,但同时规定 胚胎干细胞研究目的只能基于“服务于卓越的科研目的:在基础研究中获得科学 知识或能够通过发展可用于人类的诊断、预防和治疗方法而增加医学知识”并且 “试图通过相关研究项目获取的科学知识无法通过使用胚胎干细胞之外的细胞来 获取”。第三,程序上的限制。立法应当明确胚胎的克隆需要接受严格的监管, 任何克隆胚胎的制造、使用都由主管机关许可、批准和监督。对此可参考英国1990 年《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