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假设的宪法规范探索] 宪法的本质

理论假设的宪法规范探索

理论假设的宪法规范探索 本文作者:刘 根 工作单位:井冈山学院 宪法规范是法治国家的根本规范,是宪法学基本范畴之一。宪法规范之研 究是宪政国家一项基础性理论研究,宪法规范是实施宪政、适用宪法的前提,因 而具有极大的研究和应用价值。然而,学界对宪法规范的概念、结构、特点等研 究仅满足于法理学的一般结论或是仅仅停留在理论假设阶段“,理论创新较少, 解决实际问题不多”,[1]P18。因此,我们需要从实际出发,对宪法规范做出切 合实际的理论阐述,以增强宪法规范理论的科学性和指导性。

一、系属宪法体系的宪法规范 目前“,宪法规范”一词在宪法学中被广泛使用,表明学界已接纳了这一法 学术语。宪法规范是法制社会的根本规范,已为近代以降立宪运动所证实。宪法 规范居于法律规范之首,其权威性无可质疑。然而,在西方法律哲学名著中,“什 么是宪法规范”,法哲学家们却未给出现成的回答,甚至于根本没有论及宪法规 范问题。在我国,学界对宪法规范的概念表述不一,仍然存在分歧。具有代表性 的观点有:一是“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 的总和。”[2]P125二是“宪法规范是调整有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和国 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的(规范)。”[3]P13三是“宪 法规范是由民主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宪法主体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社会关 系的行为规范。”[4]P41四是“宪法规范是指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5]P21宪 法规范与宪法体系是密切关联的。作为法律规范体系的一个单元,宪法规范有别 于其他法律规范,且存在于宪法体系之中。因此,确立宪法规范的概念,首先必 须明确界定宪法体系的范围,否则就会犯内涵过于宽泛或过于狭窄的逻辑错误。

然而这一前提常常被研究者所忽略。就上述概念而言,它们对于学习和研究宪法 规范虽有一定启发作用,但这些概念经得起宪政实践的检验吗?首先,上述前三 种概念均将宪法规范定位于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上,此乃宪法 的特点所决定的,毫无疑问,这是正确的。然而,此类概念超出了宪法体系的范 围,内涵过于宽泛,因而不够科学。从实证分析角度看,并非所有调整国家最基 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规范都是宪法规范,各国在其它部门法中也存在一些类 似规范,而它们却不属于宪法规范。例如刑法,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其涉 及面同样十分广泛,也有国家最基本、最主要社会关系。如社会制度、公民的基 本权利等;
也有一般的社会关系,例如,市场交易关系、人身关系等。尽管刑法中也有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但它调整的手段是刑罚方法,且存 在于刑法体系而非宪法体系之中,因此,它们只能称之为刑法规范,而不能因其 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基本、最重要之故而称2006年其为宪法规范。而第四种概念内 涵则偏小。它只用宪法效力设为限制条件,把宪法规范仅仅限于宪法典范围内。

然而成文法国家的宪法体系既包括宪法典,又有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宪法惯 例等,从学理上讲,仅有宪法典才具有宪法效力,即最高法律效力。其实,从世 界范围看,“宪法典或者宪法性文件都由各种宪法规范构成”[2]P30,也即宪法规 范既存在于宪法典之中,也存在于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之中。显然, 第四种观点过于狭窄,不可能正确揭示宪法规范的科学内涵。可见,我们在分析 宪法规范时应将宪法规范确定在宪法体系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就易造成以 偏概全或概念不周延的逻辑错误,引起争议。其次,上述概念过于笼统。有的学 者认为“:宪法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最基本的构成单位。”[4]P40这就产生 了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即宪法规范是等同于宪法规则,还是表示包括宪法规则、 宪法原则、宪法概念在内的一个整体概念呢?上述概念表述者均未论及此问题, 因而导致宪法学研究、宪法学理论中“话语不通”“、逻辑混乱”的现象。英国法学 家沃克(DavidMWalker)主张“法律规范就是法律规则。”[6]P803近年来“我国法学 家倾向于把规则与规范看作同一概念。”[7]P70概念必须明确、规范。据此,笔 者认为,宪法规范与宪法规则当属同一概念,即与宪法规则并列使用,但不表示 包含宪法规则、概念、原则三者在内的上位概念。美国法哲学家本杰明N卡多佐 曾说过:“定义是种冒险,描述却可以提供帮助。”[8]P16据此,笔者在这里力图 对宪法规范作这样的说明,即:宪法规范是指存在于一国宪法体系之中,规定宪 法主体的权利(力)、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 意义的指示、规定,又称“宪法规则”。这一表述的优点在于:一是将宪法规范界 定在宪法体系范围之内,避免了宪法规范的宽泛无边或过于狭窄:二是表明宪法 规范即宪法规则,与宪法原则和宪法概念共同构成一国宪法的基本要素,明确了 宪法规范与宪法规则、原则、概念之间的关系;
三是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 在分类上与刑法规范、民法规范、诉讼规范等是并列的,从而使宪法规范纳入法 律规范体系之中。

二、宪法规范的两重结构 宪法规范不仅在内容上区别于其他法律规范,而且在逻辑结构上与其他法 律规范也不同。法律规范(法律规则)通常有严密的逻辑结构,“这是法律的规 范性最明显的标志,这同其它社会规范有着显著的区别,一般的规范都不具有这 种严密的逻辑结构。”既然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宪法规范同样具有逻辑结构。受我国法理学的影响,宪法学界对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研究主要有以下二 种学说:一是主张宪法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
二是主张“宪法规 范的逻辑结构一般包括规范发生的条件、规范形态和规范调控方式”。[5]P24此 外还有其他一些划分方法,但基本上均坚持“三要素说”。应当看到,对法律规则 (规范)的逻辑结构分析是一个深奥而又一直颇有争议的问题。英国法学家边沁 (JeremyBentham)对法律规范的结构是这样解释的:“在一个单一的法律规范或 简单的规范中,基本的组成要素就是行为和方面。”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汉斯凯 尔森(HansKalsen)认为,一个法律规范应当由规范内容、规范主体、规范行为和 履行条件四个要素构成。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规范也同样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三要 素说和二要素说。三要素说主张,法律规则有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二 要素说主张将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通说认为, 法律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所有的法律规范又都包含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

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的适用都是有条件的,而且,“如果这里界定意义上的‘强 制’是法律的一个要素,那么组成法律秩序的规范就一定是规定强制行为,即制 裁的规范。”从构建一国法律秩序讲,法律规范,尤其是义务性规范应当有假定、 处理、制裁三要素。所以义务性规范应当具备三要素。而“二要素说”的确更为简 明和具有可操作性,更容易为人们所理解和掌握。因此“,二要素说”和“三要素 说”各有其优劣,不可一概而论。笔者并不赞同我国法理学界完全放弃三要素说 而转采二要素说的观点。故笔者主张,宪法规范同时存在“三要素说”和“二要素” 两重逻辑结构。这里的宪法规范的“三要素”是由行为主体、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三部分构成。“行为主体”是指宪法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国家、民族、政党、国 家机关、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 则中规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定主体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 为方式。它可以是苛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而“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 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它包括鼓励、奖励和制裁。例如我国“八 二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 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 究。”在这里“,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 织”是行为主体“;
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是行为模式;
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则指出了法律后果。“二要素”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 成。由于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概括性等特点所决定“,三要素”结构在宪法条文中 所占比例很少,而“二要素”结构所占比重大。以往学者试图用一种具体范式统摄 所有的宪法规范,然而这种努力受到了宪法实践的无情挑战,因为,无论是主张 “三要素说”,还是主张“二要素说”,都无法对宪法规范的结构作出合理的解释,难免出现理论脱离实际的现象。宪法学界开始产生诸多困惑:是宪法规范出现了 问题还是法律规范理论出了问题?抑或目前我们还未寻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法? 笔者所主张的“两式逻辑结构说”恰恰找到了一种解释方法,它简明易懂,具有很 强的操作性、针对性,更适合宪法规范的自身特点。在分析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时,有一种观点值得研究。学者有观点认为,宪法以条款形式只表述了宪法规范 的行为模式部分,宪法规范的法律后果部分则表现于其它部门法之中或分散在其 它部门法的条款之中。这实则是凯尔森的观点。凯尔森还举例说,一国实在法“首 先在组成法律条文的几句话里确定偷窃的概念,然后在另一句话里规定制裁,而 这另一句话可能是同一法律的另一条文的组成部分,或者也可能甚至是一个完全 不同法律的组成部分。”的确,从一国整个法律系统或纯粹法理论而言是如此。

但从法学的分科看,这一认识是有限的。宪法规范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倘若 宪法规范的部分要素可以存在于其他部门法之中,那么存在于某一部门法之中的 该要素是属于宪法还是其他法律,或者是否某一个宪法规范同时为两种不同性质 的规范呢?毫无疑问,这种认识混淆了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宪法与其他部 门法之间的界限,将损害整个法学体系,导致法学各学科之间的研究对象无法界 分。

三、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与制裁性 宪法规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还表现在宪法规范自身有着与其他法律 规范不同的特点。在宪法规范特点问题上,我国宪法学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从现 有的研究来分析,学者在原则性、纲领性、概括性、根本性等方面基本已达成共 识。这里仅就有争议的两个特点―――最高性和制裁性问题进行专门探讨:所谓 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又称为最高权威性,是指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它法 律规范。因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是一切组织和公民个人活动的最 高准则,宪法是普通立法的基础。这就是大多数学者主张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性的 传统观点和理由。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凯尔森说:“宪法是国内法中的最高一级” 法律规范。笔者同时注意到,多数学者在论述这一观点时是以成文宪法为前提的, 一旦脱离了这一必要前提,宪法规范最高性也即不复存在。从宪法发展来看,成 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就自始存在,当今仍未变化。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由于 宪法和法律由同一机关根据同样的程序制定或者修改,因而它们的法律效力和权 威并无差异。”这也就是说,宪法规范与其它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上并 无差别。尽管当今世界成文宪法国家占了大多数,但只要有不成文宪法国家存在, 那么“,所有国家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性”这一命题就是不正确的。此为其一。其二, 即使在成文宪法国家,各种形式的宪法规范其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因为“,成文宪法体系是指一国宪法以成文宪法典为主体,以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宪法解释 等为补充的结构体系。其中宪法典规定一国的根本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 成文宪法体系的轴心。”可见,存在于一国宪法典之中的宪法规范在该国家宪法 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而存在于一国宪法性法律等之中的宪法规范则不具有 最高性之特点。世界各宪法典均明文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相反,其 他宪法渊源形式却并未作出同样的规定。第三,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不同于宪法规 范的根本性。宪法规范的根本性是指宪法规范调整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社会关 系,它适用于成文宪法国家,也适用于不成文宪法国家,该特征是从宪法规范的 内容不同于其它法律规范这一角度来分析得出的结论。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则指的 是宪法规范在一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显然,两者指的不是同一事物。

有的学者混淆了两者的概念,从而从根本性特征中得出最高性特征,其结论必然 有失偏颇。根据上述分析,“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性”这一结论不具有普适性。受传 统宪法理论的影响,法学界否认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其实,宪法具有制裁性在推 行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是不可辩驳的事实,就是在像我国宪法尚 未进入司法领域的国家,“宪法无制裁性”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学界公 认宪法是法。凡成文宪法都明文规定“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强制性是法律效 力的重要方面,制裁性则是强制性的极端表现,若宪法没有制裁性,则没有强制 性,宪法亦不能称其为法;
其次,从本质上讲,宪法制裁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 等一样具有约束力和普遍性,同样应当受到社会的承认,同样应对社会产生影 响;
三是,从制裁方式来看,宪法制裁与其它法律制裁有别。宪法制裁表现为宣 告(违宪法律、法规、决定、任命、选举等)无效制度、罢免制度、弹劾制度、 取缔违宪组织制度、违宪损害赔偿制度等。可见,宪法制裁一般不直接针对国家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个人人身和财产。而其它法律制裁一般直接针对违法行 为人的人身和财产实行惩罚,如判处刑罚,赔偿损失,处以罚款等。宪法制裁方 式上与刑事、民事制裁的差异性恰恰说明了宪法规范的制裁方式的独特性。总体 上讲,宪法规范具有制裁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只不过,各国宪法典未单独设立 “违宪责任”一章统一规定制裁措施罢了。当然,强调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并不意味 着每一个宪法规范均有制裁性,因为只有违反义务性规范,而不是授权性规范, 才存在“制裁”的问题。建议我国在修改宪法典时在宪法中专门设立“违宪责任”, 如此“宪法没有制裁性”的观点就不攻击自破,此举一则可以妥善解决宪法的司法 适用性问题,走出理论假设的困境,二则可以创新我国宪法典体系。要之,宪法 规范存在于宪法体系之中,在宪法体系之外探求宪法规范,无异于缘木求鱼。法 理学中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命题,尚属一个未充分论证的理论假设,如以此画 地为牢,则无助于理论研究自深入。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性和无制裁性之判断,也为主观推测,缺乏逻辑的自足性。因之,只有冲破既有的理论束缚,才能使宪法 规范理论研究走向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