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的受害者自愿交付法律思考论文】诈骗罪

诈骗罪中的受害者自愿交付法律思考论文

诈骗罪中的受害者自愿交付法律思考论文 摘要:在种种诈骗罪当中最难认定的当属“自愿交付”行为的认定,本文主要通过 分析“自愿交付”当中的认识因素,“自愿交付”时被害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构成“自 愿交付”的条件来研究“自愿交付”行为在诈骗罪中的认定,从而更好的界定诈骗罪 的内涵及外延。

关键词:认识因素;
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 一、被害人“自愿交付”中的认识因素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上,主要考虑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太考虑到被 害人的主观意思,但笔者认为要界定诈骗罪和其他夺取类犯罪的区别,就必须明确 何为诈骗罪中的“自愿交付”,而这一概念恰恰需要从被害人的主观方面作为考量 的切入点,被害人交付财物时主观的认识因素决定了犯罪者行为的性质。

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对于处分(交付)行为认定为是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 内容,那么在客观方面来讲是不是需要引入被害人意思表示必要在日本,处分行为 有“意识性处分行为说”以及“无意识处分行为说”之分,根据“意识性处分行为说” 观点认为,被害人要能够认识到将某种特定财物移转给对方才构成诈骗罪。笔者 比较赞同“意识性处分行为说”的观点,被害人必须对被转移的财物有所认识,虽然 这种认识并不需要是与财物的客观性能完全相符,因为诸如财物的价值往往是诈 骗者虚构或隐瞒的对象,但是这并不影响被害人对转移财物的整体认识。笔者认 为,被害人需要对交付的财物有所认识主要是因为诈骗犯罪客观方面的逻辑结构 来决定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基于欺诈行为使处分人陷入一种错误认识来 处分财物,如果对处分财物客观上根本就不存在认识,那么又何来基于错误认识而 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呢如果财物的转移被害人主观上不存在认识,那么其与以秘密 方式窃取财物的盗窃罪又有何区别呢对于这两个问题“无意识处分行为说”是无 法自圆其说的,所以在界定诈骗罪的“自愿交付”时,必须以被害人主观上对转移财 产有所认识为必要条件,否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二、“自愿交付”时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民法中要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无瑕疵的“意思表示”行为。

“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三部分组合成。

笔者认为,认定诈骗罪时也一样可以从被害人在交付财产时是否具有“意思表示”入手,判断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自愿交付”。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为了实现 特定的目的,才会因为行为人欺诈手段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他们错误地认识到,凭 借行为人的行为他们可以达到特定目的,于是被害人就试图通过行使处分财产所 涉及的财产权,来实现其希望达到的效果意思表示,而最终使得财产转移给诈骗者 的行为便是默认的一种表示行为。由此可知,如果行为人对交付的财产不存在特 定的“意思表示”,那么就不构成“自愿交付”,也就不成立诈骗罪。

三、构成“自愿交付”的条件 (一)被害人具有认识能力 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以其具备正常的认识能力为前提。对于那些不具有 正常的认识能力的人,比如说精神病人、幼儿等,他们就不存在错误认识的问题, 因为他们根本就不能产生正确的认识。如果行为人使用某种欺诈手段,取得不具 有正常认识能力人的财产,其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如逗幼儿玩,将幼儿手中值钱 的东西拿走。从形式上看,尽管幼儿交付财产的行为是出于一种“自愿”,由于幼儿 本身缺乏认识能力,其财产权利的行使依赖于其监护人,行为人的行为不是直接作 用于监护人,监护人对行为人取走财产的行为是不知道的,因而行为人的行为就属 于盗窃。

(二)被害人具有认识可能 因此,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不单单必须针对具有正常的认识 能力的人实施,而且必须在被害人具有认识可能的情况下实施。

(三)被害人交付财产时意志自由 被害人是自主决定处分其财产的,被害人有选择处分财产或不处分财产的 自主可能性。被害人“自愿”交付财产中的“自愿”包含了被害人作出处分财产的决 定,是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如果他人使用了破坏被害人拥有的能够自 主选择处分财产或不处分财产的社会背景,被害人才交付财物的,意志上就不属于 完全的自由。尽管被害人交付是通过行为人欺骗所致,但其交付的心理特征是被 迫的,不符合“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而是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

(四)被害人客观转移占有的行为 自愿交付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了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如果被害人仅仅交付某种权利凭证、告诉银行卡信息 资料等行为,虽然交付了他的财产凭证,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已实质上控制了 凭证所记载的财产,盗窃银行卡而没有取款的目前司法实践一般只认定未遂就说 明了这一点,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必须通过冒用他人姓名等手段来实现其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