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申请论文:当事人申请法院期限诌议
法院申请论文:当事人申请法院期限诌议 本文作者:梁锋 工作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从这次法律条文的修改,可以总结出以下两点区别:一是统一适用期限标 准,不再区别主体。为了能够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当事人在有效时间行驶主张 权利,立案运用了针对不同的自然人法人,即民事主体,采用不同期间的标准, 对民事主体进行督促。因为这一规定对不同的法人和当事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当事 人采用不相同的申请执行期间标准,不仅不符合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经济原则, 又不符合我国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所以当规定推出的时候,就受到了很多专家 及学者的强烈反对。第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改变比较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因 为将原来不变期间的申请执行期限改为可变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期 可以从中停止,或者间歇执行,这就让申请执行期间有效延长,因为以往申请执 行期限不长,债权人很容易就会错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赔了钱”, 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这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严重欠缺,使不少债权人因此 而遭受重大损失。我国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司法实践 尽管2007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已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做出了修改, 但是因为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十八条中规定:“(3)……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 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且该规定 现在仍然有效,导致我国众多法院据此依然由立案部门依职权主动适用审查两年 的申请期限。这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是适 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对待申请执行期限,即法院不主动审查及释明,而是 由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后再进行审查。据此,就产生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性,各 地做法不一。对于我国建设法治社会而言,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不一致性将是巨 大的困难。因此,我们就有必要从实践出发,来探讨申请执行期限问题的性质及 立法本意,从而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实践操作,为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奉献绵薄 之力。
境外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现状 执行债权和诉讼中的权利在大陆法系中都被认为是民法上的请求权,其权 利主张被一体看待,用于消灭时效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执行债权的确认时间要比诉讼中意见不一致的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要长很多,因为前者已经被有 权进行确认,不存在争议。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不去行使权力,那债权人 的权利就自行消灭。对债权的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一般给予比较长的时效 期间,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当中,就规定了三十年的普通消灭时效 期间,在《日本民法典》中也规定了10年和20年两种。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5 年。当消灭时效不足五年时,在实体法规中就会将其延长至五年。消灭时效长, 就避免了执行债权人因为时效届满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
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探讨 在民法上,诉讼时效和期限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指 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将失去自身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期限是 从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中止的时间,包括期日和期间。从法律意义上讲,当 诉讼时效到期后,胜诉权就归于消灭。制定这一制度就是通过督促权利人行使自 己的法律权力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而期限与时效的意义不同,它规定的内 容与种类很多,用于确知和确定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和持续的时间,其 包含的内容有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有的是确定行使权利和 履行义务方面的,从外延上来说,法律期限包含法律时效的范围。那么,申请执 行期限的性质具体该如何界定呢(一)理论的探讨关于我国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 界定,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很多不同的意见,经过调查研究后笔 者发现,我国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与执行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力两者存在密切的 联系,在学术界对于后者存在四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实体权利消灭说。以日 本为典型代表的实体权利消灭说是指权利人在期间届满其实权权力就会归于消 灭。第二种,诉权消灭说。该种学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实体权利依然存 在,只是其诉权归于消灭。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为法国。第三种学说,胜诉权消 灭说。该种学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届满,诉权和实体权利都不会消灭,仅仅只 是权利人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归于消灭,其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即消灭胜诉 权而不是起诉权,权利人的权利变成自然权利。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此种学 说。第四种,抗辩权发生说。这种学说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它们认为,义务人在 申请执行期间届满时,就会拥有抗辩权,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依然存在,这种说 法受到大多数学者赞同。抗辩权发生说更加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该学 说更为符合国际法学潮流,更容易融入世界大法学,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第二, 该学说更加符合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立案宗旨。它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及 时行使权利,实现债权,避免被执行人长期处于被执行的不利局面,以维护社会 经济的稳定性。第三,该学说符合私法自治精神。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以后,必须由抗辩权人针对权利人的请求提出,如果抗辩权人不主动进行抗辩,抗辩权人以 外的人包括法院不得主动进行适用,应当视为抗辩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 申请执行期间的概念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权利人没有行驶法律赋予的权 利,义务就相应行驶拒绝履行抗辩权,根据这种行动,人民法庭就不能行驶强制 执行的权利让在文字规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二)实践探讨我们国家修 订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院在立案时行使职权在不变期限时 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期间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其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即是否由 除斥期间变为时效期间目前,在我国司法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产生于实践过程 中:一是将申请执行期限与原来的申请执行期限一样,都由法院在立案时进行主 动审查,成为申请执行的一个必要的条件。如果超出期限,将不会被授理。二是 申请执行期限不再由法庭立案部门审查,而是由法庭执行部门来审查,如果超出 期限,执行部门也不会受理,而会驳回申请。三是立案部门和执行部门都不再进 行审查,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期限存在不同的意见,再由执行部门启动审查,如 果异议成立,执行部门就会驳回申请,如果异议不成立,就会驳回时异议。如果 被执行人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整个案件将会依法继续进行。
通过笔者参与法院执行立案工作的实践看,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将申请执行期限 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可称之为“执行时效”。所谓“执行时效”,是指对生效 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执行债权进行保护。在明确了以上观点之后,再反观本文开 篇之案例,笔者得出以下结论: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且 及时移送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只要被申请人不提出执行期限届满异议,即使不 写“承诺书”(也就是说承诺书已无关紧要),立案程序、执行程序都会正常进行。
更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新申请执行期间在性质上已经完全不同于旧的申请执 行期限,其性质上更接近于“诉讼时效”,亦可称之为“执行时效”。即新申请执行 期间是一个时效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之一种”。既然认定新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 时效期间,性质上等同于诉讼时效,那么其法律适用也应等同于诉讼时效。目前, 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形成了统一看法:抗辩权发生主义需 要诉讼时效制度来协调。被告是否提出抗辩决定了法院是否审查时效问题。这种 诉讼时效制度能够实现民事诉讼中私法自治原则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落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过去在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时没有将消灭时效运用行强制执行 程序,只是在诉讼时效之外作了规定。该期限不仅远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 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不能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容易导致债权 人错过申请执行期限而失权,“赢了官司赔了钱”,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这次修 改《民事诉讼法》,立法者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时效制度,执行时效不再有法定 不变期间,而是诉讼时效之一种,从而在立法中真正贯彻了保护民事权利的精神。根据上面的论述,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我认为应该把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与 “执行时效”意义等同,它能够很好地协调诉讼时效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相关规定, 与<民法通则>比较适用。坚持与时俱进,不再机械的适用1998年颁布《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的规定。将申请执行期 间的适用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
对我国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立法展望和完善建议 我国200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做出了修改,这 对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充分保护权利当事人救济权 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次修改使得申请执行期限与民法的诉讼时效制 度前后呼应,完善了我国的民事理论体系,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此次修改对申 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对其中止中断的具体情形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做 出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对其内涵、性质及立法例的选择等存在诸多争议。因 此,立法者有必要根据相关法学理论对申请执行期间的上述问题再思考,做出更 为详尽完善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做出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1. 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将申请执行期限明确定性为“执行时效”,适 用《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2.适当延长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 可以延长为五年或者十年,给当事人更为周密的权利保障,使其充分行使意思自 治。3.通过颁布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也可包括其他有权解释)来进一步 明确对申请执行期限有关中止中断的具体情形及相关的配套制度,使其更具有司 法操作性。4.亦可将申请执行期限定性为除斥期间,但是要将该期间设定的足 够长,如参照《法国民法典》的三十年,或者《德国民法典》的二十年。以使执 行债权人不会担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此种意见的第一大优 点在于它的确定性,简单明了,容易计算,法院很容易查清其起算点和届满时间, 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受理和执行;第二大优点是我国社会非常熟悉这一制度,从法 律制度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方便性考虑,如果通过小修小补可以解决问题,就没有 必要非得完全推翻原来的制度,引入一个相对复杂和陌生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