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海造地的物权性质初探
填海造地的物权性质初探 [摘 要]填海造地行为在民法物权法上属于物权行为,填海造地的法 律性质是民法物权法上的添附。填海造地权是物权;填海造地所生之地是国家所 有,而填海人有使用权。
[关键词]填海造地,添附,海域使用,物权 随着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在一些沿海城市和地区,为了生产和生活 的需要,填海造地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是,由于海洋观念的淡漠,海洋法律研 究的滞后,以及部分企业依法用海的法制观念淡漠,我国屡屡发生一系列非法填 海造地的行为,并且引起了这些企业、单位和国家海洋管理部门之间的矛盾和争 议。山东荣城海达公司擅自填海造地,不服国家海洋局行政处罚,将国家海洋局 告上法庭;
舟山市岱山县仇家门围填海工程、慈溪水利局淡水泓围涂工程、嘉兴 市乍浦港二期码头建设工程、乍浦港三期工程、台州市三门县健跳港华龙造船有 限公司2.5万吨级造船基地、温州市洞头县浙江诚意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填海工程 都属于没有办理海域使用权许可证,进行非法用海。据国家海洋局执法总队透露, 沿海一些地区从部门利益出发,违法填海现象严重,其中尤以福建和广东为甚。
为此,中央在去年部署了专项打击行动,共查处10个违法填海案件,罚款680余 万元。这其中,山东荣城海达公司案成为了众多案件中的焦点,受到了多家媒体 的关注。[①] 案情基本情况:因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非法填海57亩而被国家海洋 局勒令恢复海域原状,山东荣成海达公司诉求北京市一中院撤销海洋局的行政处 罚决定。对海达公司来说,交点罚款无所谓,辛辛苦苦填海造出的土地要恢复原 状,这是最不能接受的。填海造地后,该公司在新生成的土地之上建造了船台, 前后共投资3000 多万元,这些投资都是山东省政府扶持的贴息银行贷款。当时 填海是先用石块、水泥形成围堰,然后往里边填土。57亩海域被填平后,该海域 的滩涂、礁石、潮汐等生态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根本不可能恢复原状。现 在恢复原状面临三大难题,一是经咨询专家,技术上无法实施;
二是拆除现有设 施并挖出石块和已凝固的水泥、沙土,肯定会大面积污染周围海域;
三是造海的 费用比当初填海的3000多万更多,经费无法落实。但无论怎样谁酿下的苦果由谁 来吞。一中院一审维持了国家海洋局的行政处罚决定。[②] 填海造地涉及多方面的法律关系问题,填海造地行为涉及行政法、环 境法、环保法、海洋法、民法(特别是)、土地管理法等诸多法律的问题。面对如此之多的法律纠纷,填海造地的法律性质为何,填海造地要受到什么制约等等 问题急需得到解决,这关系到如何在法律的约束下进行围海造地,以及填海造地 行为如何和环境协调等重大问题。而填海造地的法律在民法物权上的法律性质如 何是必须要明确的一个重要问题,这必须依靠民法物权法的相关理论为依据来分 析。
填海造地的物权属性 第一,填海造地性质上属于不动产之“添附”。从民法物权的角度来看, 填海造地属于不动产物权上的“添附”。动产附合于土地而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的, 土地所有权即及于该动产。[③] 动产和不动产附合有三个要件。其一,须为动产与不动产附合;
其二, 须动产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
其三,须不属于同一人所有。[④]从上述海达公 司案例来看, “当时填海是先用石块、水泥形成围堰,然后往里边填土”,填海 造地使用水泥、石块属于动产,而海域边缘之陆地土地属于不动产,动产添附于 不动产之上,成为了土地的重要成分,自然土地所有权的效力及于该动产之上;
其次,动产属于海达公司所有,而不动产(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是解决 物的归属和流转法律关系的法律。填海造地行为所产生的“土地”,本质上属于不 动产,属于民法上的“物”。原海域边缘之土地为国家所有,自然新增土地之所有 权亦属于国家所有。
海洋,在罗马法上属于共用物(res communes omnium),国界以内 的海洋属于公有物(res publica)。沿海岸线的土地增加可以分为淤积地和人工 填海造地。人工填海造地中间又可以分为人工辅助淤积和人工填海两种。从法律 上说,后两种都包含人的行为在其中,可以看作是人为的添附;
而第一种淤积地 则是由于自然力所导致,因此法律上为自然添附。在罗马法中,淤积地是一种缓 慢的和潜伏的扩张,它出现在由河流带来的泥土随着河水的后撤而逐渐同沿岸土 地相结合的情况之中。[⑤](见图示1) 第二,“填海”行为的法律性质为何?合法的填海行为在民法上属于民 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民法上的“添附”制度的体现。填海行为是一种物权行为。
因为通过填海行为,可以获得新增土地的使用权。在填海行为完成以后,可以产 生出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即取得了所填之海的土地使用权。当然,获得填海权 并不是无偿的,应当交纳海域使用金。[⑥]关于填海权 一、填海权的法律性质 从民法物权的角度来看,有关单位在交纳海域使用金后,经过国家海 洋管理部门批准所获得的“填海权”应认为是一种物权,其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填 海权的行使,能否产生物权法的效果。
填海权是海域使用权吗?尽管填海造地的规定目前规定在海域使用 管理法之中,但是,笔者认为,填海权并非是海域使用权。因为,填海并不是“使 用”海,而是“变海为地”。因此,在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对于填海造地只应做纲 领性规定,未来应考虑将填海造地单独立法。
二、填海权的取得。
填海权的取得可能有下列原因:
(1)因批准而取得。申请单位在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即可获 得填海权。
(2)因受让而获得。例如,甲公司经过国家海洋部门批准同意以后, 获得了某海域的填海权。但是甲公司无力填海,将填海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 获得填海权。
(3)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取得。甲公司获得填海权以后,将获得的填 海权设定抵押,向乙银行请求贷款。到期不能还款,乙银行拍卖填海权,丙银行 拍得填海权,因此获得填海权。
三、填海权的变更。填海权是否可以抵押或者转让?填海权是具有财 产内容的非专属性的物权,因此,填海权应当可以抵押、可以转让。但是国家海 洋管理部门应当对受让填海权的单位进行监督。填海权抵押和转让,应当在国家 海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以彰显其公信力和其物权效力。在填海权转让以后,国 家海洋管理部门应当对受让填海权的单位法人进行监督,使得该单位能够按照许 可的内容、方式和范围进行填海,防止出现滥填海的现象。
四、填海权的消灭 (1)填海权因填海完成而消灭。初,填海权的权利内容为按照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规定填海的权利,但是一旦填海完成,则转化为对所填之海产生 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填海权本身消失,转化为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 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⑦] (2)填海权因填海权抛弃而消灭。填海权是否可以抛弃?填海权的 抛弃应当在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填海权抛弃以后,应当在登记簿上 将填海权注销。
(3)填海权因填海行为不合法被海洋管理部门吊销而消灭。
(4)填海权因收回而消灭。特殊情况下国家得收回填海权。因自然 环境改变而不适合填海的,或者国家重要军事、战略需要认为需要此地的,或者 国家军事战略原因认为不适宜填海的等,国家海洋部门得收回填海权。国家海洋 管理部门收回填海权,应当退还海域使用金(海洋资源补偿金)。
五、填海权的登记。填海权作为一种物权,应当自登记时生效。填海 权的取得、转让、抵押应该登记。登记为填海权的生效要件。填海权抛弃应当自 涂销登记的时候生效。填海权抛弃后不可先占取得。填海权自抛弃后消灭。填海 权的登记不同于土地和房产登记,填海权之登记属于他物权登记。因此,填海权 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国家海洋部门而并非在国家土地资源管理部门。
六、填海权的时间限制。因为海洋之变化莫测,填海权的行使应当尽 快进行。法律亦规定3年之除斥期间。即,如果自填海权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行 使填海权,则填海权应罹于除斥期间,填海权人最终丧失填海权。填海权一旦开 始行使,填海行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如果该填海权人由于资金匮乏等原因 无力在规定时间和规定范围内填海,则丧失填海权。当事人可将填海权让与。无 故不让与的,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收回填海权。可视情况退还部分海域使用金。
七、填海权获得的程序。
填海造地的审批权在哪里?一般项目,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特殊情况下或者占用海域过大的由国务院审批。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 规定,“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 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审批以后,申请主体获得填海权。填海造地是由国家统一进行为好,避免各自为政,乱填滥填海域。
填海所造之地的物权属性 一、填海造地所造之地归谁所有? 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我国的现行立法,填海造地所造之地均应为国家所 有。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 于国家所有。
二、对填海所造之地是双重管理好还是单一管理好?在何登记机关登 记?填海造地工程完成以后,所造之地必须进行土地登记。在哪个机关进行登记 呢?笔者认为,应当在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登记,视同普通土地一样管理。颁发的 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 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为什 么要换发证书,换发证书的性质如何?海域消失,物不存在,物的性质发生了变 化,自然要进行换发。这充分说明海洋的自然属性已经发生变化。
三、有填海权的单位对填海以后所造之地能否转让?有填海权的单位 对于填海所造之地拥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认为可以转让。可以抵押。
四、已经交纳海域使用金(海洋资源补偿金)之后,使用权归谁所有? 还是否要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该认为,填海权的获得,即认为该主体有填 海的权利。对于填海所生的土地,当然享有使用权。但此使用权不能是永久的。
在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获得,应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至于填海权所及的土地使用效力究竟能够达到多长时间,则应当按照当地类 似的地块价格作为参照,同时要考虑到填海成本而定。因为填海单位与单纯从国 家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相比,是多一项开支,那就是填海费用。这一点审 批部门应当考虑。
图示 2 应当明确的是,填海造地不是“用海”,而是“变海”。即填海造地完成 以后,则变海为地,改变了海域的自然属性,将海域变为了土地,成为国家土地 资源的一部分。接下来的管理,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 进行,而不是按照《海域管理法》,由海洋管理部门进行。五、填海造地与环境保护。填海造地应当不影响或较少影响当地环境。
笔者将另文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非法填海造地的法律责任及处理 对于非法填海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但是执法部门不能仅仅关注对其 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时要考虑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处理。
一、非法填海的主体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二、非法填海所造成的土地如果能够再次恢复,应当恢复;
如果不能 恢复,怎么处理?新增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非法填海部门不能取得该地的使用权, 海洋部门应当将新增土地移交土地管理部门,并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三、非法填海所造之地,如果没有经过批准,那么填海所造的土地属 于国家所有当无疑义。但谁拥有使用权呢?应当认为,填海单位不能获得土地使 用权,并且应当予以处罚。
对超范围填海所生成的土地,填海单位无使用权,并应因此承担法律 责任。
四、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或者填海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 法律责任,并应当对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赔偿。
结论和建议 就上述海达公司诉国家海洋局案而言,第一,荣成海达公司未经行政 许可程序擅自非法填海造地,改变了海域的自然属性,对国家的海洋资源和海洋 环境造成破坏,应当予以处罚。第二,对于恢复原状的处罚是否合理,笔者认为 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如果从技术上说,此填海造地可以恢复为海域,则此处罚 合理,而且海达公司应当执行此行政处罚;
如果从技术上说,此地不可再恢复为 海域,或者经济损失极大,而环境保护又不可行,则不应做出恢复为海域的处罚。
例如,小偷偷窃某公司乳胶漆,将乳胶漆粉刷自己的房屋,乳胶漆性质已经改变, 不可恢复原状,那么乳胶漆只能由小偷取得,而小偷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可能 承担刑事责任。)这里本案中海达公司如果能够将此填海所造之地再次“挖地成 海”,则其应当执行国家海洋局的行政决定;
如果海达公司再次“挖地成海”已经不再可能,则国家海洋局应当变更行政处罚。矛盾的焦点在于技术上问题,因此, 法院应当组织一个专家听证会,进行听证,然后决定如何判决。
对于我国的填海造地的管理,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有关方面参考。
首先,我国应当按照海域管理法的规定进行详细的海域功能区划。环 境上、技术上可行的海域,可以进行填海造地,其他海域一律不得进行填海造地。
其次,我国的填海造地应当在国家海洋局和地方各级海洋局的指导下 和管理下,按照海域的功能区划,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进行。既要防止有些单位擅 自填海非法用海,同时又要防止一些海洋管理部门的领导滥用职权,乱批填海造 地项目。
第三,填海造地许可权的获得应当由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审批。
第四,填海造地审批程序应当公开透明进行。必要时组织专家委员会 进行论证。
第五,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例如卫星遥感等, 对我国海岸线进行全天候的监测,一旦发现有非法用海现象,即立即予以制止。
千万不要等到其填海行为已经完成,已经给国家海洋资源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的 时候,才出动执法人员予以罚款或勒令回复原状,这时不仅经济损失极大,而且 有些损失诚如国家海洋局而言,是不可挽回了。[⑧] [附记] 就在本文完成的时候,从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网站得到消息, 2004年12月15日,备受各方关注的山东荣成海达造船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行政 处罚案以国家海洋局胜诉宣告结案。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合 议庭当庭作出宣判,法院认为,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 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人山东荣成海达造船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9月23日作出的一审判决而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 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双方围绕填海工程性质、法律 适用、填海面积的测量、处罚是否得当等案件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经过二审法院合议庭合议,本案当庭进行了宣判,法院决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案的胜诉,影响是深远的。[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