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的“店堂公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

商场的“店堂公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商场的“店堂公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 原告:袁红。

被告:永和百货商店。

2003年秋某日,袁某和儿子到本区的百货商场电器柜台买收放机。袁 某想买一个功能全质量好的收放机,但又不太懂这方面的知识,于是就请售货员 帮助推荐一下。女售货员立即热情地拿出某牌收放机,说这种收放机功能全音质 好,价钱还不算太高,买的人很多。袁某信以为真,没有认真检查便付款买了一 台售货员推荐的某牌收放机。回到家中,袁某的儿子便根据说明书的介绍开始用 该收放机学习英语。使用中发现,该收放机缺少自动倒带功能,而且有个按钮刚 用上一天就已不太灵敏。看来,这台收放机的功能和质量同女售货员所介绍的不 太一样。于是,袁某急匆匆赶到百货商场,找到那位女售货员要求退货。售货员 往墙上一指说:“你看,我们商场墙上贴着告示,上面写着‘商品售出,概不退换’。

我没法给你退货!”一气之下,袁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讨个说法。

「裁判要点」法院审理认为,百货商场所贴的店堂告示损害了消费者 的利益,故百货商场做出的“商品售出,概不退换”的规定无效,责令撤销这一店 堂告示;
支持袁某的合理要求,判令商场予以退货。

「评析」 本案是一起经营者以“店堂告示”的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减轻自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案例。

一、法律不允许经营者在经营场所设立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告示、声明、 通知等。

我们常在一些经营场所看到经营者悬挂、张贴的标语、标牌,告诉消 费者在选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注意的事项或者其他商业用语。消费者在选购 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一旦对这种商品或服务提出不同意见,经营者就以这些早已 规定好的店堂告示、声明、通知等为理由推托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许多消费者 心里很窝火却不知该怎么办,最后常常是忍气吞声,不了了之。《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 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同志、生命、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 内容无效。”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不允许经营者在经营场所设立损害 消费者权益的告示、声明、通知,即使设立了,其内容也是无效的,并不能免除 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二、购买商品中事实合同关系的形成。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和消费 者之间就建立起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袁某在商场购买收放机,袁某与百货商 场之间就形成一个收放机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百货商场负有向 买方袁某提供合乎合同约定的合格收放机的义务;
袁某作为买方负有支付价款的 义务。袁某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符合约定的合格的收放 机。在这里,百货商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袁某有权解除合 同,把收放机还给商场,商场把价款退还给袁某并赔偿袁某的损失。但是,百货 商场却以其店堂告示上明确规定“商品售出,概不退换”为理由,拒绝退货,实际 上是自行免除其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这种自我免责是违反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 的,也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不能成立的。经营者设置这种店堂告示 的目的,是将该告示内容自动作为将要订立的合同的当然条款,消费者要订立合 同就必须接受该条款;
如果不接受该条款,经营者就不与你订立合同。这对消费 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因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 文规定这类告示、声明、通知是无效的,不能免除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生活中,经营者自行设立的这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还 是很多的,但并不是全部无效。判断其是否有效,需要依据民法通则和相关的法 律规定加以分析。一般说来,这类声明、通知、店堂告示的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两 类:一类是关于经营情况的一般性告示,如“本店盘点暂不营业”,这类告示一般 不涉及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也没有不公平、不合理之处,因而是有效的。另一 类告示涉及到交易的内容,如“商品售出,概不退换”等。这类告示涉及到消费者 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该店堂告示的内容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 或者免除、减轻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样的内容 无效。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张红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