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怎么处理_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

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

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 目 录 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 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 纠纷案 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4. “新华”商标纠纷案 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 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 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 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 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 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 2014年12月31日止。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 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 验收。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 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 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龙 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 为30 942 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按 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 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 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 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 关货款的给付。在案证据证实, 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 陈某东的亲属认为,相关部门已经认定陈某东为工伤死亡,陈某东所在的工 作单位亦实际为其参保,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理应给予陈某东工伤死亡保险待遇,遂 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 伤保险费。本案中,煤矿公司根据陈某东提供的“陈某强”的身份信息,以“陈某强”名义为陈某东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对象实际为该公司 职工陈某东,而不是与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陈某强,即陈某东与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陈某东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 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工 伤死亡保险待遇。据此,当地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在庭审过程中改变了原具体行政 行为,原告遂撤回了诉讼。

(三)典型意义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的权利”。

《工伤认定办法》同时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 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 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东虽 然冒用他人身份,但与煤矿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其工伤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死亡保险待遇的范畴。

十二、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李某陆续出借700万元给陈某某用于发放高利贷, 每月从陈某某处获取4%或5%的利息。自借款时起,陈某某先后向李某、王某支付 了利息共计233万元。2009年6月后,陈某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700万元借款本 金。2014年7月25日,李某与其妻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归还借款700万 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明知陈某某借款系用于 对外发放高利贷,但仍然向其提供借款资金,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 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借款被认定无效后,陈某某虽应返还 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对于陈某某已 支付的233万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对于冲抵后尚欠本息,陈某某应予返还。

(三)典型意义 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谋取高息仍 然提供借款,此现象在社会上时有发生,但在证据上能够认定出借人明知借款用于 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并不多见,法院在该类案件中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当事 人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违约金等不予保护,在维护正常民间融资秩序方面起到 了积极作用。

十三、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日,郑某某、雷某以及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个 人借款合同》,约定雷某向郑某某借款20万元,雷某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7月3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雷某支付了借款2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 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 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 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 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 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 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 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 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与巫山县龙翔商贸 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 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典型意义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 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 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诚实、恪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 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 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 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 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 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

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从而 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 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 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 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 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二、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 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 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 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 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 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 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条 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 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 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 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 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 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 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 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 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 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 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 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 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 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 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 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 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 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 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 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 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 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 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 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 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 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 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 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 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 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 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 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 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 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三、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份,原告刘家花与被告益客盛源公司签订肉鸭养殖回收合同,合 同上载明的结算方式为“车间屠宰完毕后,乙方凭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当批合同本、 饲养日志、饲料单据、检疫证明、车间胴体过磅单到公司原料部按胴体出成率倒 推毛重结算,无特殊原因交鸭数量不足98%的,公司将按比例扣除乙方保证金并追 究其违 现刘家花认为肉鸭回收价格是按照合同规定的肉鸭结算时回收价格=[上 表约定]回收基础单价元/斤-(4元/只-签订鸭苗价格[上表约定])÷6.2的计算公式计 算出来的,益客盛源公司向刘家花出具的回收结算单上载明的肉鸭价格比按照合 同规定的肉鸭结算回收价格少了0.3元/斤。原告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主张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在回收肉鸭时所收购刘家花肉鸭共计少支付的货款12846 元。益客盛源公司以刘家花没有合同原件,双方未曾签订过合同为由抗辩。

(二)裁判结果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虽刘家花未持有合同的原件,但是 一方面,证人刘XX、陈XX的证言证实合同原件为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另一方面, 益客盛源公司为肉鸭养殖户赊销鸭苗、饲料,从常理来讲,其不可能不与养殖户签 订书面的合同以确保肉鸭的回收,否则益客盛源公司的经营风险过大。第三,同时 起诉的其他六位养殖户也分别提供他们持有的合同复印件或合同照片以及证明 合同存在的视听资料。综上,能推定双方签订过养殖合同,现益客盛源公司持有合同原件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 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 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益客盛源公司未按合同 中约定的价格回收肉鸭,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支付刘家花剩余肉鸭款及其利息。

据此判决益客盛源公司给付刘家花肉鸭款12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9日 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 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典型的一方以合同履行中的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案件,益客盛 源公司在回收肉鸭的时候将合同原件收回,尔后否认所签合同的存在,导致养殖户 在肉鸭款被克扣的情况下,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来举证,这种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 原则。该裁判结果对规范该类养殖合同的履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养殖户的合 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审法院依法及时判决,对益客盛 源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严格追究违法失信者的法 律责任,保障诚实守信方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判决,有利于明晰责任、确立规则、 维护诚信,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 能作用。

四、“新华”商标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新华”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河南新华公 司在其主办网站中使用带有“新华药业”字样的徽标。“新华”二字按字面解释有崭 新中华或新兴中华之意,同我国特定的革命历史背景相联系,多为新中国各级人民 政府所创办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山东新华制药厂前身系 建国前山东解放区八路军所创办的企业,使用新华作为企业名称和所生产药品的 商标具有合理性。山东新华制药厂在1978年至1999年期间,曾经获得多种全国性 荣誉,并在部分药品制药技术领域有重大创新。在河南新华公司申请企业注册时, 山东新华制药厂已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河南新华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侵犯山东新华公司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新华”文字的行为。河南新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新华”文字 的企业名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机关变更含有“新华”文字的企业 名称。河南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山东新华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河 南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内容需经法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 用由河南新华公司负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民生案件,属典型的药品行业的“傍名牌”行为,与人民群众的生命 健康安全息息相关,危害更甚;加大对知名药品企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规 范药品生产、销售市场秩序,促进良心竞争,打击不正当竞争,促进药品行业的健康 发展,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本案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商标侵 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认定河南新华侵犯了山东新华的权利,并依法判决河南新 华改换自己的名称、字号、停止侵权。

五、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9,邹克友与张守忠签订一份楼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守忠将 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后更名为“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以 下分别简称“东港安东卫东街”、“岚山安东卫东街”)的一处拆迁补偿置换的楼基地 (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以56 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外村村民邹克友,协议载 明款项当面付清,张守忠的同村村民周同业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该 处楼基地一直闲置,邹克友未在上面建设房屋。2013年,因未能办理楼房建设手续, 岚山安东卫东街居委将该楼基地收回,并向张守忠补偿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 街道凤凰山社区7号楼西单元102室的安置房一处。邹克友认为,其已受让了楼基 地,因此,基于该楼基地补偿的上述安置房应归其所有。因与张守忠就安置房的归 属问题协商不成,邹克友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张守忠返还购买楼基地的款项56 900 元,并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庭审中,张守忠辩称,1、涉案楼基地系本村村委按照统一规划分配的宅基地, 依法不得买卖,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2、双方已于2004年通过证明人 周同业(已去世)办理了退还楼基地的事宜,被告向邹克友支付60 000元作为补偿, 邹克友将楼基地返还给被告,并提交有“周同业”签字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收到张守忠一次性买回楼基款陆万元60 000元,经办人:周同业,2004年9月15 日”,并加盖“中共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东街居总支部委员会”公章及岚山安东 卫东街居委主任石光华的私人印章。经法院调查核实,石光华表示未经手办理此 事,且在当时还没有收到条所加盖的党支部的章。在法院要求继续核实该收到条 时,张守忠称原件已经丢失。经对比,收到条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上周同业的 签名差别较大。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 集体所有土地,且张守忠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 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张守忠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的邹克友,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 议无效,邹克友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

张守忠提交的收到条,上面加盖的公章在2004年9月15日尚不存在,且与转 让协议上周同业的签名差别较大,另一签章人亦否认经手此事,在该份收到条存有 诸多疑点的情形下,张守忠以丢失为由无法提供原件,致使无法进一步辨别证据的 真伪,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收到条不予采信,对张守忠据此主张的 双方已解除合同,并通过周同业返还60 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效合同取得 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守忠应向邹克友返还购买楼基地款56 900元。

张守忠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 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邹克友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 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张守忠在双方转让行为历经十余载,涉案楼基地 升值并存有巨大利益后,才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虽然符合法律规定, 但从道义、情感角度而言,属于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裁判张守忠以转 让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张守忠损失。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市近郊的土地持续增值,涉及上述区域 的房屋买卖、宅基地转让纠纷迅猛增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宅基地 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带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 部享有、流转;否则,诚实信用是人们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的重要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 活动中要恪守诺言、诚信不欺,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这是以 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原则。有些纠纷,从法律与道德角度来看,结论可能截 然相反,正如本案纠纷。转让人可以冠冕堂皇地以“法律规定”为由实施违反诚信 的行为,作为深受中国传统道德规范影响的受让人及社会大众,当然难以接受。正 因为如此,法官在处理该类纠纷时,需要在坚持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引入道德、 风俗等规范,让“无情”的法律与“有情”的道德规范结合,实现情、法、理在司法判 决中融合。在本案中,法官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涉案楼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与此同时,引入诚信原则,在合理的限度内弥补受让人的损失,让失信人承担一定 的法律制裁。如此,既能有效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有助于培养社会公众的诚信观 念。这也是在审判实践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良好体现。

六、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风明从事贩卖板皮业务,被告孙元丽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村开 办了福隆板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胶合板生产。自2011年开始,原告王风明将板 皮送至福隆板材厂,由本案另一被告孙子明(孙元丽之兄)收货,孙元丽给付货款。

2012年4月1日,被告孙子明在收货后,用制式的“出库单”为原告王风明出具了一张 收货条,收货条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被告曾偿付10000元,其后迟迟不再给 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追回剩余货款22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临沂市兰山区 法院。二被告以收货条系孙子明签字,属于孙子明与王风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为由抗辩,孙元丽并称已经替孙子明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王风明付款 64000元,下余货款应由孙子明支付。

一、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孙子明、孙元丽本人均未出庭应诉,均由特别授 权委托代理人王琳出庭应诉。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该 批板皮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孙子明还是孙元丽。二、被上诉人孙元丽曾向上诉人王 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中该批板皮的货款。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孙元丽认可自2011年上诉人王风明即开 始向福隆板材厂送板皮,双方多次发生业务,以前货款也是由孙元丽支付,且本案 的该批板皮送到了其开办的福隆板材厂,实际上用于板材厂的生产经营,该批板皮 的部分货款已由其支付;孙元丽在王风明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孙子明出具债权凭 证的行为认可,并承诺对孙子明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欠款由其偿还。考虑以前的交 易习惯、兄妹关系等因素,孙子明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代表福隆板材厂出具,系 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 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孙元丽应对孙子明出具债权 凭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孙子明将板皮转售给孙元丽,孙元丽 已于2012年年底将货款支付给孙子明的事实,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 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板皮的买方系个体户孙元丽。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业务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 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上诉人向存款人出具 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孙元丽于2012年4月14日向王风明银行卡 存款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