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输的著作权的保护】 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措施

网络传输的著作权的保护

网络传输的著作权的保护 1999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 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着作权侵权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为这一备受各方关注的 案件画上了句号。笔者作为六作家一、二审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案的审理对于现 阶段我国对网络传输作品的着作权司法保护、对尽早完善着作权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规范这一领域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将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本文试图介绍 一下本案的审理情况及笔者对一些相关问题的粗浅认识。

一、一、二审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法院的判决结果 原告王蒙、毕淑敏、张承志、张洁、张抗抗、刘震云诉称,他们分别 是《坚硬的稀粥》、《预约死亡》、《黑骏马》、《北方的河》、《漫长的路》、 《白罂粟》、《一地鸡毛》的作者,分别对上述作品享有着作权,被告世纪互联 公司未经许可,将上述作品搭载到其开办的网站-北京在线(网址为:
http://www.bol.com.cn)上传播,侵犯了他们对各自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 酬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作品;
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
4.赔偿经济损失的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其文学作品的着作权人。根据着作权法 规定,着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 专有权。这种专有权体现在作品的着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支配的权利,其有权使 用自己的作品和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和形式使用自己的作品。一部作品经数字化 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 的作品。作品的着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着作权。因此,在国际互联网环 境中,原告作为作品的着作权人,享有着作权法规定的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 报酬权。我国着作权法第10条第(5)款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 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的可能。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着作权法意义上 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 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 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着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被告作为网络内 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着作权人 许可的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虽然在国际互联网的其他网站上亦有涉及本案原 告的作品传播,但这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同时,被告作为国际互联 网内容提供服务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营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

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将综合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进 行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着作权法》第10条,第45条第(6)款、第(8)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停止使 用原告的作品;
2.被告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
3.赔偿原 告720元至13080元不等的经济损失,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96元;
4.驳回原告 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理由为:1.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两点内容,一是世纪互联 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主页上载明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 望来信告之”,二是几乎所有其他小说网站,均无权利人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 类的告示。这两点事实对于认定世纪互联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有很重 要的意义,一审判决漏列不妥。2.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法律问题,应当通过着作权 法的修正或词法解释来加以明确或规范,一审判决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过分 支持了着作权人的权利扩张,过重加大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3.世纪互联的行为 是转载行为,着作权法第10条第(5)款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 使用方式,不包括第四媒体国际互联网络,对网上海量信息要一一取得许可无法 做到;
网上使用作品报酬如按文字报酬标准支付将使网络运行不堪重负,故请求 二审法院改判世纪互联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着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使用方式采取的是概 括式及列举式并用的模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将不断增多。

虽然我国着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 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着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 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 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若着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享 有的着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 方式之一,使用者都应征得着作权人的许可。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 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着作权应负有 注意义务。就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的作品而言,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的“海 量”信息的问题。上诉人在使用这些作品前,征得被上诉人的许可,是完全可以 做到的。上诉人虽然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 望来信告之”的告示,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侵权或免责的合法理由。同样,其他小说网站刊登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否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是否载有侵权警 告,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亦不应作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合法抗 辩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于法无据。上诉人在其 网站上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不属于我国着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 许可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 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10条第(5)款、第45条第(5)款、第(8)款之规定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