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 合同法 连带责任

浅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

浅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合同是通过私法自治形成法律关系的最主要形式,合同的内容也应当是当 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不应当由法律来强行起草合同的内容,在合同中出现法定 的连带责任显然与这一主流私法观念存在冲突。事实情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于共同承揽法律关系、总包与分包法律关系、相 继运输法律关系、共同委托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合并于分立法律关系等,共计 六个条文中涉及连带责任。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 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等实质合同法律关系条文中都有连带责任的规 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条文中也有各种各样连带责任的法 定情形,这些连带责任是否可以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也尚无定论。

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是本文频繁使用的两个概念,但是仅仅是为了尊重现 有立法和学术研究用词不统一的现状,本文在实质上并不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

中国倡导责任与债分离者认为责任与债的事实上是经常分离的,以萨维尼为代表 的传统理论则将责任包含在债的效力范围之中。此外,中国民法学历史上曾经出 了一场关于债的概念存废之争。在上述争议之下,连带责任与连带债务是否有必 要予以区分便成为一个疑难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立法的现状和人们日常观念是 没有普遍的区分债与责任,所谓的区分仅仅是出于对“责任”的敬畏和对“债”的宽 容。例如,《合同法》第90条使用了连带债务的概念,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77条则于相同的内容里面使用了“连带责任”一词, 其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目前的立法 上并没有区分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本文也遵从这一立法习惯。

连带责任在罗马法中一般表述为连带债务,是多数人之债的一种。在优士 丁尼编纂的《法学阶梯》中就明确规定了连带债务,其解释这种债的内容时说到: 每个债务人对整个金额承担责任。但这种债的标的是一个,一人作了清偿,全体人 的债消灭,且全体人都免除责任。在连带债务中,可能一人无条件、无期限地受债 的约束;而另一人则附期限或附条件地受债的约束。该期限或条件并不阻碍对无 条件、无期限地受债之约束者提出要求。类似的表述完全可以在《法国民法典》第 1200 条、1201 条等处看到。在当代各国民法典中,连带债务的一般性规定几 乎全部见于债法总则部分,也即其可适用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然而,在合同法 律关系中以法定责任的形式规定连带责任则屈指可数,连带责任大多见于合同中 的意定连带责任和侵权中的法定连带责任。

第二节 国内研究现状 目前国内尚没有一篇、一本学术成果专门研究“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 大量的研究成果均以“连带责任”为宏观的研究对象。关于连带责任的专门着作主 要有四部,分别侧重于连带责任的诉讼程序疑难问题和实体法疑难问题。《连带 责任的司法实践》和《民事连带责任司法裁判研究》主要侧重于诉讼程序方面, 对于连带责任纠纷涉及的共同诉讼类型,到底应该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抑或普通 共同诉讼、抑或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类型、抑或其他类型做了比较深入的探讨, 此外还对相关连带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审理程序等,结合案例做了比较多的论 述。然而,这些程序法方面的探讨完全建立在现有混乱的连带责任立法基础之上, 在行文中存在许多的硬伤。主要不足是:对连带责任的定义产生错误,对于连带责 任与其他概念的区分理解产生错误,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产生错误。同时,受 限于研究的主题,该两份着作均没有对连带责任的实体法合理性及其责任法定化 的背景作出论证。《连带债务研究——以德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和《连带责任 研究》主要从实体法方面,对于连带责任的历史发展脉络、连带责任与其他各类 多数人之债(例如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的类型等做 了比较多的探讨。然而,这两份实体法 除了上述四本连带责任的着作以外,连带责任的相关论文成果数量是极其 庞大的。在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民法通则》制定前后首次出现了关于连带责 任的探讨。当时的讨论焦点一:主要集中在债的概念讨论中,例如马俊驹、余能斌 在1986年《民法学重点问题解答(中)》中指出,“连带之债是指多数人的债权人或 债务人的每个人,都享有请求或接受对方清偿全部债的权利和负有代为履行全部 债的义务,请求或接受清偿全部债的权利叫连带债权,代为履行全部债的义务叫连 带债务。”这一概念基本是对《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的转述。

焦点二:主要集中在对于合伙、联营的法律制度探讨,例如方流芳教授在1986年《合 伙的法律地位及其比较法分析》中指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关 系是合伙的四大特征之一。焦点三:主要集中在代理制度中的责任,杨仁家于1986 年在《政法论坛》发表了《论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该文是第一篇专门论述 某一具体领域的连带责任,1988年在《法律学习与研究》期刊上还刊载了张启良的《浅谈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一文。焦点四:主要是宏观的连带责任研究,尹 田教授则是第一次公开以宏观连带责任为题,于1986年发表了《论民事连带责任》 一文;寇孟良则于1988年发表了《论民法通则中的连带责任》一文,这是第一次对 连带责任制定法的梳理。当然,此一时期还是有学者注意到合同中民事责任的特 殊性,余能斌教授于1988年发表了《论违反合同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一 文。通过上述文献可知,连带责任很早就引起了学者注意,这些文献主题也是此后 相当长一段时间的讨论对象。然而受制于时代限制,当时的连带责任讨论仅仅只 围绕《民法通则》展开,尚没有充足的制度背景作为研究对象。尤其是,当时的研 究主要集中在介绍连带责任,并未论证连带责任的理论构造,也没有论证法定连带 责任的立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