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抵销法律问题研究:破产企业的债务抵销

企业破产抵销法律问题研究

企业破产抵销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对企业破产抵销进行了规定,我国也不例外, 对破产抵销问题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和限定,但其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这些 问题不解决,可操作性、公平性、效率性就很难得到兼顾。本文对我们企业破产 抵销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企业破产抵销;法律问题;破产程序;抵销权 在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的延伸,企业破产抵销具体来 说是企业破产债权人如果在宣告破产还对债务人负有债务,那么都可以向破产管 理人申请使用债权抵销债务,此方法不涉及债务、债权种类及债权债务是否到期 或有其它附加条件,均可适用。我国《破产法》第40条的相关规定虽然很好地解 决了一般性的企业破产抵销问题,但其存在的问题也是非常明显。

一、我国企业破产抵销的相关法则 (一)企业破产抵销的一般规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有明确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于债务人的破产申 请受理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项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做以下解读:①要想行使企 业破产抵销权,必须要进行债权申报,对于债权人来说,抵销是一项特殊赋予的 权利,破产抵销权人依然是债权人。如果没有依法申报债权,债权人会议没有审 查确认债权的准确性真实性,那么就无法主张抵销[2]。②破产管理人与破产 债权人在主张抵销这一理念上属于相对人,破产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作出抵销的 申请时就∈切惺沟窒权,如果破产管理人通过抵销申请,那么即可抵销;如果破 产管理人没有通过抵销申请,那么破产债权人也有权实施诉讼。③破产抵销权是 法律赋予破产债权人的特殊权利,破产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都不具备此项权利。

④企业破产抵销权与民法抵销权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企业破产抵消权中,无论哪 种类型的债权、无论债权是否到期或者具有其他附加条件都可以实施抵销。⑤在 实施债权抵销权之后,其余还没有抵销的破产债权应进行破产分配。

(二)企业破产抵销的限制性规定 为了避免一些不法人员滥用企业破产抵销权,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侵犯,我 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又对破产抵销权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指出以下三种情况不适用企业破产抵销:①债务人的债务人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发生在破产案 件受理后,不得抵销。破产债务人应严格遵守破产程序,完全履行债务,在这个 过程中如果产生利益则应纳入债务人财产。②在明知道债务人破产申请或不能清 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仍然要承担债务人的债务,不得抵销,不包括破产申请发 生在一年前或法律规定而负担的债务[2]。③在明知道债务人破产申请或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的债务人依旧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抵销,不包括 人破产申请一年前发生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债务人的债务人明知道对债务人的债 权很大可能转化为破产债权时,依旧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时在法律上会被推定为 恶意,可禁止其行使抵销权。

二、如何更好的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抵销相关法律 (一)对企业破产抵销权行使时间进行明确规定 现行的《破产法》中只是规定了企业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人、行使方法和行 使限制条件,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其行使时间。笔者认为需要通过法律来对这一行 使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在这一时间段内及时决定是否抵销,若超出 这一时间段或者在时间段内做出不抵消的决定,那么即可判定破产债权人放弃了 破产抵销权,并直接进行下一步分配程序[2]。

(二)明确规定管理人违法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效力 现行的《破产法》没有规定在债权人不能旅行债务又拒绝抵销时,管理人 能否行使抵销权,也没有明确破产人作为债权人时,管理人能否行使抵销权,且 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权的效力问题也没有明确解释。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应禁止管 理人行使抵销权,但对于管理人违法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效力却又不同的结论,或 有效或无效。在实际的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大多数都没有参与破产程序,破 产管理人行使抵销权缺乏有效监督,若破产管理人承认破产抵销权有法律效力, 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有失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因此笔者认为无效 更为合适[1]。

(三)对企业破产抵销债权的禁止范围做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我们的《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抵销权的禁止性规定只有三项,且较为粗疏和 非常简单,只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细节仍待进一步加强。例如,针对因注 册资本未到位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能否抵销这一问题,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反对解释和文义解释,我们可以理解为股东欠缴出资的债务也被包 含在可抵销的范围内,这明显是不合适的[1]。故而,应进一步详细规定和注释 企业破产抵销债权的禁止范围,以确保含义准确、明确,提高操作性。

三、结语 相信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国家法制建设的推进,我国的《破产法》会得到进 一步的完善。在完善企业破产抵销权的条文和规定时,应多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 但也应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性,提高实 际的可操作性,解决好效率不高的问题。

作者:常国进 单位: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