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的发展及责任保险危机】 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责任保险的发展及责任保险危机

责任保险的发展及责任保险危机 [摘 要]作者通过对责任保险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找出责任保险与 民事责任制度的内在联系,同时介绍美国出现的责任保险危机及我国应该采取的 对策,以期对我国的责任保险业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失责任,民事责任,责任保险危机 一、责任保险简介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 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生活时,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虽 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 由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 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 之标的为责任,而要成为责任保险标的之责任须满足以下要件:其一,须为被保 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此处之第三人为除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一人,被 保险人若成为受害第三人不可以主张责任保险金的给付;
其二,须属民事责任范 畴,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须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之标 的;
其三,须为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之赔礼道歉的 民事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但应注意的是,若责任的履行得以转化为损 害赔偿或得以转化为金钱计算的,也可作为责任保险之标的;
其四,此责任是由 于疏忽、过失等造成的,或者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 偿责任,现行的责任保险仅对意外或不确定的损害危险有意义,不确定的危险不 包括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若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属道德风险,不应 划入责任保险的范畴。

具体就险种而言,责任保险一般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和环境责任保险等。

二、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一)责任保险的产生及蓬勃发展 依照通说,责任保险创始于法国。在19世纪初期颁布拿破仑法典并规 定下赔偿责任后,法国率先举办了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历史并不久远,仅有百年的渐进历程,但是发展速度却是相当惊人的,其保险费的增长速度已超过全部 保险业务的保费增长速度。现今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个形成具有相对独立理论体 系和运作系统的保险制度。当今责任保险能取得如此辉煌的业绩,不得不归功于 以下两个因素:
其一是社会因素,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每个人接触不安全因素 的可能性也随之提升,使得人们开始用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正如台湾学者吴荣清所言,“当今社会,权利义务的观念,日益彻底而发达;
各 项活动范围日益扩大,一个人的行为,在有意或无意中加害他人的可能性随着增 加。责任保险应该随着发展,以发挥其效能。” 其二,无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民事责任传统 上采取过错责任主义,其在19世纪到了鼎盛,但同时也遭受到了压力,此项压力 主要来自于工业灾害和铁道交通事故。随着意外事故的急剧增加和损害填补必要 的凸现,无过失责任也由原先的特别法领域渐次扩张,迄至今日,已成为与过失 责任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运用无过失责任虽然能够显著地保 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其结果势必加重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负担,不 利于个人资源、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一些对社会有益但风险较大的行业, 投资者会裹足不前,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前进。

同时我们也看到,虽然无过失责任向受害人广开求偿之门,但是对于 受害人能否从加害人处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还存有疑虑。通过责任保险,将损失 分散于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实际上强化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责 任保险的介入,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受害人利益 的满足,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

责任保险的蓬勃发展与无过失责任的引入联系密切,正如所有学者认 为的那样,“无过失责任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 地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 础。” 但是责任保险在其创立伊始,也受到舆论的指责。民众认为开办责任 保险会助长道德沦丧,这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相左,同时使得人们对注意义务 有所懈怠,助长反社会行为,有悖社会公益。虽然有如此众多的批评,但是并未 能阻止责任保险之发达。依照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其原因有三点:1、19世 纪以来,意外灾害事故频繁,加害者个人负担沉重,受害人也难获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填补受害人之损失,符合社会公益;
2、责任保险制度并未助长反 社会之行径,行为人并未因投有责任保险而降低其注意义务,“盖事故一旦发生, 加害者自己不但常难逃灾祸,而且在刑事上或行政上尚须受到一定之制裁”;
3、 可以避免加害人借责任保险逃避民事责任制承担,“例如对某种范围之保险人可 以提高保险费率,依法规或契约之规定,更可使保险公司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肇事损失者,有求偿权。” 但王泽鉴先生同时也认为“在责任保险制度之下,民事责任仅系烟幕, 损害赔偿实际由保险公司支付”,虽然存在上述情形,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对受害 第三人的补偿不可能抛弃侵权责任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侵权责任之 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 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方面起到一定作用。”民事责任对加害人具有道德评价 作用,但该作用应当服从于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充分、有效的客观需求;
若加害人 没有客观的手段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民事责任的道德评价也将失去意义。

(二)责任保险危机 与责任保险的辉煌同时值得一提的就是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一般出 现在产品责任领域)。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得到民事责任制度中无过失责 任的扶植而得到繁荣;
同样,在责任保险达到鼎盛时期,又是由于民事责任制度 尤其是该制度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造成了责任保险的危机。其表现为:责 任的巨大膨胀与裁决金额的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采取极端的措施,或是责任保 险费成倍的猛增或是人们得不到保险单。

当今社会的产品复杂程度增加,同时人们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也随之提 升。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特别关注受到损害时损害是否能 得到足额的赔偿。而足额的赔偿取决于生产商、销售商的实力及其是否拥有责任 保险单。如果有保单,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能够获得足额的赔偿。同样, 对于企业而言,若没有保单,消费者就会转投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基于此种考虑, 企业会拼命地购买保险单以吸引消费者。这样保险费上去了,成本也随之上扬, 此时企业只有希冀通过扩大销售量来消化掉增加的成本。

对于发生责任事故的企业而言,境况就更为复杂了。若消费者因受到 损害诉至法院,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法院往往会支持 受害人高额的赔偿要求。在责任认定上,法官认定的是保险而不是责任,裁决被 保险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责成保险人承担责任。法官成功地由于法官的不谨慎,在审判中只认定保险单而不认定责任,颠倒了责 任与保险的主次关系。责任保险中,责任是基础,保险金的给付是建立在对责任 的认定上。正如英国法学家霍斯顿和钱博斯所倡言:“责任保险为投保人所损害 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够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因此,这种保险在本质上 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均不得支付。” 责任与保险的主次关系在法官审判时被颠倒了,这为责任保险危机埋下了导火索。

美国采用的惩罚性赔偿金和在产品领域内采用的无过失责任点燃了 这根导火索。美国在产品责任领域内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巨大,动辄数百 万,而且,只要发生了事故,按照无过失责任,一般都要求厂商承担巨额的赔偿。

这就使得厂商由于畏惧惩罚性赔偿而抢购责任保险单。保险金给付的负担加重, 这又使得保险公司为了盈利的目的决定提高保险费。

正是美国所存在的上述法官认定保险而不认定责任的特殊情形,以及 其他几种因素的混合,从而导致在其他国家如法国均没有出现过的责任保险危机 在美国“引爆”了。法国的作法很值得别国借鉴。在法国,责任保险的认定是牢牢 地和责任认定结合在一起。这种做法避免了责任保险危机产生的主要原因使得责 任保险的发展很平稳,没有出现责任保险危机。所以,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并不 代表了责任保险的必然发展趋势,只是责任保险在发展中所走过的一段歧途。

三、中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展望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看美国流弊,吸收法国特色,都是为完善 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和警示。

(一)将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紧密结合起来 法官在裁量时一定要将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保险联系起来,明确在责任 与保险的关系中责任是基础而保险是附属,把握好保险的“寄生”性。责任保险关 系包括三个方面: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民事责任关 系,第三人与保险人的直接请求关系。现今强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法律赋予第 三人直接请求权,强调对第三人的保护,较多考虑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和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并且在思考这种关系时脱离了基础关系——被保 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这就造成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

美国法官的这种做法是想用责任保险来取代民事责任,这是根本不可行的,最终反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责任保险虽然能向受害人提供及时充分的 救济,但是并不能完全取代民事责任制度。首先,民事责任制度所具有的道德评 价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是责任保险所欠缺的;
其次,责任保险只承保被保险 人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和无过失责任下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 失没有分担的义务,对于这部分损失要由加害人给付给受害人,不能依赖于责任 保险;
最后,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不可能承担 起填补加害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仅以保险单约定的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所以责任保险目前是不可能取代民事责任制度的。

(二)把握好无过失责任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 很多人在美国出现责任保险危机时,都纷纷指责无过失责任是罪魁祸 首,认为正是由于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其实不然,正如前面 所分析的那样,真正的根源在于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相脱节。无过失责任只是 简单的诱因。但是如何将这一诱因隔绝于危险之外呢?应该明确无过失责任的适 用范围,认真判定哪些应采用过失原则,哪些应采用无过失原则。

在法律上,无过失责任将对受害人的保护推向极致,几乎是毫无限制 地要求加害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从未考虑过这对于加害人而言是否公平, 这是无过失责任的固有缺陷。但是因祸得福,这个缺陷推进了责任保险,但同时 也为责任保险危机埋下了隐患。若是任意地扩大无过失责任范围,它固有的缺陷 将随之扩大化,使得被保险人所承受的风险增加,这将导致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加 重,最终引发责任保险危机。

要严格划清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之间的分水岭。无过失原则虽然能 很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不能否认过失原则存在的意义,大部分民事 责任制度领域都应采用过失原则,毕竟在社会生活中人的道德是不可或缺的。无 过失责任的兴起只是为了保护特殊群体,所以也只应针对特殊的领域来适用。

美国出现责任保险危机的另一诱因就是赔偿金过于庞大(其中主要部 分是惩罚性赔偿金),这使得厂商只有通过购买保险才能转移自己的损失,这样 加重了保险人的给付负担,提高了保险费。但是我国不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因为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支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的赔偿费)、 施救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产品责任法里也没有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保险人 的赔付负担轻,保险费也不是太高,所以不可能出现危机。我国即使在将来的立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也要遵循“威慑适度理 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威慑,并不是要彻底摧毁加害人的经济地位,从 公平正义的角度讲,应与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相一致。法院的一般观点是,如果就 被告的财富而言,他可以对判处的罚金毫不在乎,那么威慑作用就荡然无存了。

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应与加害人的财产状况相一致,即所谓威慑适度理论。

注释:
[1]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控制[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M] 三民书局,1992。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5]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 法律出版社,1999。

崔欣 华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