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方为患者盆腔炎买单 盆腔炎能自愈吗

医方为患者盆腔炎买单

医方为患者盆腔炎买单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就诊。当时原告经期还有三天,但被 告医生称可以取环。取环后,被告医生未给原告使用抗生药品,致使原告小腹处一 直疼痛。2013年5月17日,经某大学附属某医院诊断,原告为盆腔炎。原告因与被告 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人民币7,733元、交通费 200元、返还在被告处就医支付的医疗费2,09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 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2,095元、赔偿后续医疗费15,443.56元、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 费3,5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900 元、营养费600元、律师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医院辩称:要求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 核。交通费结合就诊情况由法庭审核。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给予原告心电图、超 声、白带化验后,当日在麻醉诱导下行节育环取环术。5月3日,心电图:心 率68次/ 分,窦性心律,正常心电图。超声诊断:1、子宫中等低回声结节(考虑子宫肌瘤、肌 壁间);2、宫内节育器位置正常;3、宫颈纳囊;4、盆腔积 液。白带常规:清洁度III。, 白细胞1-3/HP,红细胞3-6/HP,杂菌+++,上皮细胞+。BV(-)。尿常规:血+。尿HCG(人 绒毛膜促性腺 激素):阴性。凝血四项:均在正常参考值范围内。当日,被告门诊医 药费收据显示:手术费、全身麻醉、超短波短波治疗、可见光治疗、雾化吸入、 中频脉冲电治 疗、静脉输液等,其中替硝唑注射液100ml(0.4)数量2,单价0.00,实收 0.00。

5月17日,原告因“下腹痛7-8天”,至外院就 诊。孕产史:1-0-1-1。末次月经 2013年5月8日。查体:宫体压痛+,左附件压痛+。白带常规:清洁度+(参考范围:++)。

超声:子宫低回声结 节(考虑肌瘤可能)。诊断:1、子宫内膜炎;2、附件炎;3、子宫 肌瘤给予头孢克洛抗炎及康妇炎口服治疗。5月22日及5月25日二次复诊,诊断:盆 腔 炎。均给予头孢替安、甲硝唑静脉滴注抗炎等治疗。5月27日复诊,诉腹痛减 轻,给予头孢地尼口服。

6月14日,原告因“下腹痛1月”至某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以下简称妇产科医 院)就诊。现病史:5月3日外院无痛取环,取环后腹痛,外院予抗炎治疗后好转。取环 后否认同房史。诊断:盆腔炎。给予奥硝唑口服抗炎等。6月21日复诊,腹痛 服药 后略好转,继续给予奥硝唑口服。6月28日原告复诊,诉大便次数增多,嘱停抗生素。

当日超声:子宫肌瘤可能。此后原告多次因腹痛在该院复诊。9月11 日超声:子宫肌瘤可能。

11月12日原告至某市妇婴保健院就诊,诊断:慢性盆腔炎。

11月30日,原告至妇产科医院复诊。超声:子宫肌瘤合并肌腺症可能。诊断:1、 子宫肌腺症;2、阴道炎。12月26日复诊,诉有痛经。

后原告因“腹泻1月余”至某医院就诊,给予米雅等口服。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 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2014年5月29日,原告因肌周痛不适等至某医院消化科就诊,肠镜诊断:乙状 结肠直肠粘膜炎症。给予得舒特等口服。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市医学会对被告为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 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 再查明,2014年7月23日,市医学会对原告因医疗行为导致的后果所需的营 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鉴定结论: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 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 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一、在被告处就诊产生医疗费2,09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 被告称上述费用已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二、后续治疗费15,443.56元, 并提供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被告要求由法庭审核,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某华山医 院消化科就诊的医疗费发票一组;三、误工费1,820元,并提供居住证信息查询一份, 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就医之前在上海居住,不认可按上海市标准计算;四、 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要求由法庭根据就诊情况核定。被告主张原 告每次就医均会预付原告200元,共计10次2,000元,但无 法提供证据,要求在赔偿 款中一并抵扣;原告认可1,6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赔偿比例应为90%,被告认可60%。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 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 偿,本次医疗事故经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且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负有主要 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已预付原告 2,000 元,原告认可1,600元,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认可情况, 确认1,6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根据相关规定并结 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 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损害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 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故原 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被告 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结合原告 提供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计算为4,413.36 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补充提 供在消化科就诊的医疗费发票,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 1,82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 6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 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上述损失被告按70%比例赔偿。

鉴定费 4,300元、律师费1,5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 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 3,089.35元;
二、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74元;
三、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30元;
四、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20元;
五、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50元;
六、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300元;
七、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1,500元;
被告某医院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60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 中一并处理);
八、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90元,减半收取239.45元,由原告负担194.95元,被告负担 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