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权

关于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

关于民商法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 消费者的信息权指的是,消费者在各种消费活动中应该享有的及时、全面、 真实了解与消费有关信息的基本权利。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者在网 购时的信息权难以得到较好的保护,相关部门接到的消费误导案件及信息不实案 件的数量呈上升趋势。因此,为了肃清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因素,民商法应积 极健全与消费者信息保护有关的立法,通过明确的信息保护条款严肃惩处损害消 费者信息权的个人或企业,努力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以推 动社会主义经济健康发展。那么,民商法如何保护消费者的信息权,是相关部门 急需思考的问题。

一、保护弱者 当前,各个国家在民商立法的过程中都会有意识地保护弱者。在互联网时 代,经济往来中的信息日渐多样化、专业化及复杂化,这就使得各类信息凸显出 越来越严重的不对称性。另一方面,信息多样化的产生方式、频繁的交换次数、 过快的传播速度,使得信息的优势者与劣势者之间没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在海量 的消费信息及难以辨析真实性的信息面前,信息弱势者就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 益,这就使得信息的优势者与劣势之间是不正常的主动与被动、支配与被支配关 系,从而导致信息弱势者很容易被信息优势者随意摆布,再加上弱势者难以对信 息的及时性、全面性及真实性进行证明,最终使得信息弱势者的合法权益受到进 一步损害。而民商法内的民法,就是对消费双方公正与平等进行保证与强调的法 律形式。在消费者的消费过程中,消费信息属于一种社会活动,具有较强的流动 性,理应在社会系统中实现与进行,并且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尤其是在信息社会 背景下,消费信息具有更明显的社会性特征。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发现,只有确保 消费信息流动的健康与平等,才能实现各种资源的合理、有效与优化配置。从民 法方面分析,只有有效保护信息弱势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彰显出民商法的价值与 作用,因此要想实现公平与平等,在形式与实质上都应对消费者的信息权进行有 效的保护。

二、意思自主 意思自主指的是,在民事行为中方式人可以独立且意识自由地参与活动, 具有自主的行为权利。民主参与者可依据自身的意志较好地展现与表达自己的真 实意愿,可借助意愿变更、终止或设计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现实中我们发现, 在消费过程中信息弱势者由于受到不及时、不全面、虚假信息的影响,往往难以表达自主意思,无法展现自我真实意愿,最终使得人身与财产受到损害。信息弱 势者在依据相关法律条款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还可能受到多样性主体及 广泛性信息等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得他们难以确定信息的使用者、接受者及提供 者。针对这种形式与实质上都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必须借助民商法中的安全 交易理论对其违法行为实施法律追究。

三、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义务,是指对无契约关系或有契约关系,但是难以实现契约中各 项权益的受害者进行保护,为受害者提获得理赔的机会,最终有效维护社会活动 中的公正与公平。交易安全义务就是借助这样的研究框架,在自己的责任范围中 持续或开创危险源,并依据具体的危险源特征制定有效的保护消费活动中受害者 权益的条款,当他人出现相关的信息权被侵犯的状况时,应依据有关条款对受害 者进行保护、对侵害权益者进行惩处。而提供信息就可看成是危险源的持续或开 创,而消费信息还具有一定的不完全性及可伪性,假如不能怀疑其真伪性且不做 恰当处理的话,就极易引发一定的危险。这就需要民商法在条款中对信息的传播 者与提供者进行警告与说明,从传播途径与根源上保证信息的时效性、全面性及 真实性,使得消费信息不管是在使用中还是接受中都能积极发挥自身作用,以确 保交易活动的安全与公平,尽可能降低因过度关注信息而造成疲劳等情况的出现 几率。

总之,由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难以对信息的时效性、真实性及完整性进 行明确的判断,因此民商法应加大对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力度,借助一些条款约 束与规范信息传播者、制造者的行为,从而使得消费者所接触到的信息都具有真 实性、客观性及全面性特点,从而都能依据自身意愿自由消费并获得较为满意的 产品或服务,进而最终营造出更为健康的消费环境,最终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快速、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