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综述 [违禁作品的保护与规制综述]

违禁作品的保护与规制综述

违禁作品的保护与规制综述 摘要:违禁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但受到相应的限制,不享有著作权中与作品 出版、传播有关的权利,违禁作品所受限制的地域性与期限性决定了其本身价值 的潜在性。违禁作品的规制应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进行完善:从实体上而言, 规制的重点在于违禁作品的认定,一是要区分不同类型的违禁作品细化不同的认 定标准,二是要提高违禁作品认定者的各种素养;
从程序上而言,规制的重点在 于针对不同类型的作品设置不同的鉴定程序,严格区分内容违禁的作品与程序违 禁的作品。

关键词:违禁作品/著作权/保护/规制 一、引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2009年6月5日上午,学者冯崇义在从香港进入广州天河车站海关的例行检 查时,被海关工作人员查扣书籍。被查扣的是11本购自香港的学术著作,包括《解 构与建设》、《烛尽梦犹虚――胡耀邦助手林牧回忆录》、《胡耀邦与中国政治 改革》等。海关的查验记录称所扣留的书籍涉嫌违禁印刷品。冯崇义向海关工作 人员解释,这些书均是香港正规出版社的合法出版物,这些书大多是由中国国内 学者撰写或编著的中国现代史研究著作,只是因为各种原因在港台地区出版,而 且对自己专业研究工作非常重要。2小时后,沟通宣告失败。冯崇义当即追问海 关工作人员,谁定的“违禁印刷品”?哪些书籍属“违禁范围”?“海关审查书籍”是 否合法?公众从何处知道具体的“违禁”内容?海关工作人员解释:哪些书籍属 “违禁范围”,由“有关部门”决定,海关内部掌握。一个半月之后,冯崇义再次来 到广州天河车站海关交涉。最终,他要回了4本,但其余7本书仍被查扣。沟通无 果后,冯崇义把广州天河车站海关告上广州市中级法院,要求海关撤销收缴决定 并公开道歉。此案在10月14日开庭,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海关扣书行为有 无法律依据?海关审查禁书的具体标准到底是什么?有否公布于众?[1] 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 法保护。“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即通常所说的违禁作品,依据该条规定, 违禁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款所涉及的以下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明确:一是违 禁作品应该如何判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中的“依法”如何理解?二是 违禁作品应该如何规制:何谓“不受本法保护”,其是否意味着违禁作品作者不享 有著作权或者违禁作品应该予以收缴?具体到该案而言,即海关所扣之书是否违 禁,由谁依据何种法律,何种标准进行判定?二是如果所扣之书判定为违禁作品,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其是否意味着该书作者不享有著作权,或者该书书籍应 该予以收缴?本文拟结合以上案例对所述问题进行分析与阐述。

二、违禁作品的保护:是否享有著作权 (一)立法分析 立法上,关键在于理解《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我国 《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 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 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法》第5 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 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时事新闻;
历法、数表、通用 表格和公式。以上相关法规:一是明确了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均享有著作权, 不论是否发表(《著作权法》第2条,《条例》第6条);
二是明确了著作权法不 适用的范围,其中并未规定有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第5条 规定)。因此,从体系化的角度考量,违禁作品并不在著作权法不适用的范围之 内,而且其作为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但违禁作品毕竟有别于其他的 作品,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便是对其得限制。从该款的内容可知,违禁作品“不 受本法保护”,但何谓“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理论上学者作了 一定的探讨。

(二)理论梳理 理论上,对于该款中“不受本法保护”含义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 一种观点认为“不受本法保护”就是不享有著作权。其理由是:一方面,这由制定 著作权法的目的所决定;
另一方面,民事权利的取得应当是合法的,创作内容反 动、淫秽和违反社会公德的作品,其行为本身违法,当然不应取得这类作品的著 作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受本法保护”不是否定作品自动完成后自动产生的著作 权的存在,而是强调在其出版、传播中因发生违禁现象而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的 屏障。其理由是:第一,对这类作品应当由行政法中的新闻出版法管制,著作权 法不应规范;
第二,若剥夺这类作品著作权,则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使用而无需承 担侵权责任,其结果反而方便了这些作品的传播。[2]笔者认为,从以上的立法 分析可知:一方面,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违禁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其 取得也是合法取得,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违禁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禁止出版、传播”,但这并未否定作者基于其著作权享有的其 他权利,如违禁作品的作者可以禁止他人随意使用、传播其作品,对于他人的擅 自传播造成的损害可以在赔偿第三方的情况下向其追偿。[3]从这一方面而言, 赋予违禁作品作者著作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二种观点值得认可。

综上所述,对违禁作品而言:一方面,违禁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可以 禁止他人随意使用、传播其作品,对于他人的擅自传播造成的损害可以在赔偿第 三方的情况下向其追偿;
另一方面,违禁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受到相应的限制,不 享有与作品出版、传播有关的权利。

三、违禁作品的规制 (一)违禁作品的认定 违禁作品的规制首先涉及的便是对违禁作品的认定问题。基于作品对国家 和个人的重要影响,各国都对作品的流通做了限制性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 17条规定:任何本联盟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必要时,本公约的规定不能以任何 方式影响成员国政府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权力,以批准、控制或禁止任何作品或 制品的流通、表演或展览。公约此条规定赋予成员国政府对作品或制品的管理权 力,我国早在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通过了《关于处理违 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了下列六类作品(即 违禁作品)禁止出版发行:反对人民民主政权,违反政府现行政策和法律、法令 的;
煽动对民族和种族的歧视和压迫、破坏各民族团结的;
妨碍邦交、反对世界 和平、宣传帝国主义侵略战争的;
泄露国家机密的;
宣扬盗窃、淫秽、凶杀、纵 火及其他犯罪行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败坏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
其他 违反宪法和法律、法令的。以上违禁作品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有损国家利益的作 品、有损社会利益的作品、有损个人利益的作品。这三类作品划分过于抽象,以 此为标准认定违禁作品必然存在极大的困难。[4] 笔者认为,违禁作品的认定应该从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进行把握:客观方 面主要涉及认定违禁作品标准的制定,主观方面主要是对违禁作品认定者主观认 识的要求。

首先,对于客观方面的要求而言,违禁作品的认定需要制定一定的客观认 定标准。作品表达了一定的思想,思想本身极具主观性,要通过一定的标准将其 客观化存在极大的难度,如1995《决定》所提及的六类违禁作品,其认定标准过于抽象:一方面,标准本身具有极大的抽象性,如何谓“反对人民民主政权”、“反 对世界和平”难以确定;
另一方面,作品本身表达的思想也具有极大的抽象性。

因此,以一个抽象的标准去认定一个抽象的思想必定困难重重。笔者认为,有必 要针对不同的作品类型细化相关认定标准,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进行公示,这 是因为,一切法律、法规都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制裁的依据, 这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引言所述的海关依据秘密的内部规定查扣书籍不 具有合法性。

其次,对于主观方面要求而言,违禁作品认定对认定者自身的素养要求很 高。一方面,认定者应该具有很高的政治素养,道德素养,只有如此,才能更好 的理解与运用认定标准对作品进行认定;
另一方面,需要认定者具有一定的专业 素养,不同的作品涉及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不同领域作品的认定需要不同领域 的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如文学作品的思想具有一定的文学性,同一种思想可以通 过不同的文学表达方式进行表达,如果认定者缺乏一定的文学素养,则很难对作 品内容进行准确把握,不能很好的理解其思想。引言所述的出版物是一种精神产 品,它的内容是否合法需要严格鉴别,其往往涉及许多专业学问,并不是普通的 海关官员所能胜任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违禁作品认定的主客条件在不同时期或者在同一 时期的不同地域存在一定的差异。一方面,某一定时期制定的客观认定标准在其 他时期可能就不能再作为违禁作品的认定标准,如文革时期认定的一些违禁书籍, 到现在就不能再认为其违禁;
另一方面,同一时期不同地域由于其政治、经济、 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在该地域认定为违禁的作品在另一地域可能并不违禁,如在 我国香港地区和大陆地区,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的差异,对违禁作品的认定必 定也存在重大的差异,[5]这表明,违禁作品与非违禁作品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 违禁作品所受限制是相对的,具有一定的地域性与期限性,如上所述,同一违禁 作品在不同时期或者同一时期的不同区域可能并不违禁。由此引发的另外一个问 题是,违禁作品遭到禁止后的其文学价值与商业价值并没有完全丧失,其仍具有 潜在的文学价值与商业价值,只是此种价值需要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才能得以 体现。[6] (二)违禁作品的规制 1、著作权法的规定能否达到规制违禁作品的效果 某一作品被认定为违禁作品后便涉及对其进行具体的规制。我国现行立法上主要通过在著作权法对违禁作品进行规制,“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 受本法保护。(《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对此种规制模式,有学者认为,在 著作权法中作出有关违禁作品的出版、传播的规定,非但不会实现立法者禁止违 禁作品出版、传播的良好意愿,而且将有损于著作权立法目的的实现:一是限制 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对违禁作品的不保护,实际上为作品受保护提出了一个附 加条件,即作品的内容必须合法。这就对作品得到保护设置了人为的障碍,限制 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
二是增加了非法治因素和任意性行为。不保护违禁作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要对作品的思想内容进行审查,这就赋予其对作品内容进 行评判的权力,而不同的评判者对同一部作品的理解可能是不同的,而且仅仅依 靠评判者的主观判断,这就增加了著作权保护中的人为行为,不利于著作权保 护;
三是使著作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哪些作品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不同的 时期有不同的标准,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标准。这就容易使著作权处于不稳定 的状态,会几一些作品时而受保护,时而不受保护;
四是造成我国著作权法与著 作国际公约不协调。依《伯尔尼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对受公约保护的作品应自 动提供保护,既不应要求履行任何手续,也不应附加其他限制条件。我国《著作 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精神不符。[7]笔者认为,以上论证深 刻合理,值得认可。[8] 2、规制违禁作品的思路 首先,违禁作品的规制要区分著作权法和出版法二者的不同功能。如上所 述,著作权法对违禁作品的规制存在许多的缺陷,并不能达到对违禁作品规制的 效果。究其原因,有学者认为,对违禁作品而言,违禁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与其 流通是否受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属于著作权法的问题,属于私法问题,后 者属于出版法的问题,属于公法问题。二者不可以混淆,试图通过否定违禁作品 的著作权从而限制其流通是不可取的。一部作品不管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只 要内容属违禁的,依出版法就会被禁止出版。反之,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也 不以其能否依法出版、传播为条件,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也享有著作权, 应受著作权法保护。[9]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值得赞同,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该 款的立法意图本在于禁止或限制反动、淫秽等内容违禁的作品传播,但这种规定 无助于该立法目的的实现:它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 律手段所要解决的不同问题,是希望在一种法律之中解决几部法律才能解决的问 题,“创作归创作,侵权归侵权”,保护创作并不意味着可以允许侵权。为此,违 禁作品规制的思路之一便是要区分著作权法与出版法的不同功能,尽快出台《中 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对违禁作品规制的共同性问题进行统一规定。

其次,违禁作品的规制应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进行完善。从实体上而言, 违禁作品的规制关键在于违禁作品的认定,如上所述,一是要区分不同类型的违 禁作品细化不同的认定标准;
二是要提高违禁作品认定者的各种素养。在立法上, 一是要尽快出台出版法,从宏观上规定违禁作品的范围,制定违禁作品的认定标 准;
二是要尽快根据不同的作品类型,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细化违禁作品的范围, 具体化其认定标准,如电影作品应该尽快完善电影的审查机制,建立电影分级制 度;
三是要根据不同的作品类型,对违禁作品认定者的素养进行规定,如可以借 鉴仲裁委员会成员选择的模式选择违禁作品的鉴定成员,以体现科学性与民主性。

从程序上而言,关键在于针对不同类型的作品设置不同的鉴定程序,严格区分内 容违禁的作品与程序违禁的作品,前者要通过实体审查才能最终确定,是违禁作 品规制的重点,而后者可能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如未经广电总局审查而公开发 行的电影作品[10]),内容上并不违禁,此类作品本质上依旧是内容合法作品, 只要补齐相关手续即应该允许其发行,对于此前的擅自发行行为,只要施以一定 的处罚即可。

四、结语:对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反思 2007年4月10日,美国政府就“中国―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有关的措 施”(案件编号:DS362)向中国提出WTO磋商,并于2007年8月21日正式提起设立 专家组的请求。美国提出的投诉共有三项,分别是:关于对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 刑事处罚“门槛”的规定;
关于海关对查获的侵权产品的处置;
对正在审查阶段的 作品的保护问题。2007年9月25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决定就此案成立专家组。

2009年1月26日,WTO专家组向各成员公布了最终报告,其中我方在第三项诉求 上败诉。[11]美国请求磋商的第三个问题实质上涉及在中国境内未被授权出版和 发行的创造性作品的著作权、音像制品和表演,中国法律拒绝提供著作权和相关 权利的保护与执行问题。[12]美国认为,被要求在进入中国市场前经历审查机构 的审查(或者其他形式的出版前或者发行前的审查)的作品,在审查完成和在中国 出版和发行被授权前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违反TRIPS协定第9条第1款、第14 条、第41条第1款和第61条的规定。美国还指出,上述措施给予外国作品的待遇 低于给予国内作品的待遇,违反TRIPS协定第3条第1款。笔者拟结合本文分析的 结论对该案例作一简要分析:
首先,美方的依据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方面《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 的“不受法律保护”的作品主要针对违禁作品而言,即审查后确定为违禁的作品,这部分作品成员国可以限制其流通,这符合《伯尔尼公约》第17条规定。而正在 审查的作品有可能被确定为违禁作品,也有可能是合法的作品,但无论如何,我 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作者自其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便享有著作权,违禁与否不影响 作者著作权的享有。因此,美方认为“在审查完成和在中国出版和发行被授权前 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的依据是不成立的;
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第2条原则 规定了外国人、无国籍人享有与中国公民、法人相同的著作权保护,而且我国对 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电视节目等的审查是必要的,这类审查并不仅针对进口 产品,对国内作品同样适用,因此,美国投诉我国对于进口作品进行的审查不符 合国民待遇原则也是不成立的。

其次,我国在该项诉求上败诉之原因:一是《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规 定过于模糊,由以上分析可知,从制定之时国内学者便对其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 意见;
二是我国目前立法上对违禁作品的规制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引发了许多 的问题,尤其由于违禁作品的审查机制不合理,许多合法作品被认定为违禁作品 (如引言所述的海关扣书案中引发的问题),容易给其他成员国以借口或者投诉 的证据,不利于我国在争端中主张自己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因此,作为败诉方, 我国应该趁此机会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关于违禁作品审查的相关配套法规应该 着力予以完善,以便在日后的争端中充分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

注释: [1]据南方周末记者从海关内部人员了解,在海关入境现场重点查验房有 一份内部的违禁印刷品目录清单,查获可疑书籍时,工作人员可将书名输入电脑 查询核对。但该查禁目录即使对海关其他科室的工作人员,都是保密的,更遑论 对外公开。杨整:《海关扣“禁书”,依据在哪里》,载《南方周末》2009年第21 期。

[2]严生:《重谈违禁作品与著作权》,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7期, 第388页。

[3]此外,由于违禁作品的认定具有时间性与区域性,这导致了违禁作品 认定的不稳定性,也就是说在一个地方一个时期被认为违禁的作品在其他地方或 时期不一定就是违禁的,若是如此,则该作品的作者就应该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此时赋予其著作权更为必要。具体参见以下违禁作品认定的论述。

[4]在现行立法上,一般通过行政法规对违禁作品的范围进行规定,如《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的统一、 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 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 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有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以上规定仍过于抽象, 不利于实际操作。此外,即使有细化的规定,但属于内部规定,如引言所述海关 查扣“禁书”的目录是秘密的内部规定,这是否合适,值得思考。//www.gwyoo.com [5]如对于电影《色戒》里面色情情节,在同一时期,香港地区由于实行 了电影分级制度,对于该情节并未删节,即并未禁止其播放,而在大陆地区,则 一般会认为该情节为色情情节,予以删除,播放删节版的电影。

[6]仍以电影《色戒》为例,在不同的地区或者国家,或者在不久的将来, 待大陆地区电影分级制度建立,人们的道德观念有所改变后,类似的电影也将会 予以完整播放,其潜在的价值可以得到发挥。

[7]董炳和:《对著作权法关于违禁作品的思考》,载《法律科学》1994年 第4期,第52页。

[8]以引言所述的案例为例,海关能否仅仅依据内部没有公开的禁书目录 扣留一些著作?禁书目录制定的依据何在?海关是否有权限对出版物的内容进 行审查?这些问题存在增加了对作者著作权保护的非法治因素和任意性行为,使 著作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应该引起深刻的反思。

[9]该学者进一步认为,著作权法不同于出版法,后者关注作品的内容, 前者关注作品的形式。著作权法之所以排除思想而只保护表达的外壳,是因为著 作权确立的是一种专有权,著作权人可以声称对表达方式享有权利,而不能垄断 表达的内容,即不能垄断思想。著作权法关注作品的形式,至于作品品质的高低, 是否会被禁止出版,著作权法不作要求。具体参见:陈雪平、于文阁:《对我国 著作权法第四条的再认识及修改建议》,载《大庆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 1期,第36页。

[10]《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片摄制 完成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审查费。电影进口经营单 位应当在办理电影片暂时进口手续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并缴纳审查费。” [11]世贸组织专家小组报告达140多页,针对美方就中国知识产权体系违 反世贸规则的3项申诉,针对第三项投诉,专家小组作出如下裁决:中国《著作权法》、尤其第4条的第一句(“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不符合中国在《伯尔尼公约》(1971)下的5(1)条款、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第1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1条下应承担 的义务。

[12]美国在磋商请求中指出,上述措施主要体现在下列法律、法规中:《中 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4条;
《出版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电影管理条例》;
《电信管 理条例》;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文化部海关总署第23号令《音像制品进口 管理办法》;
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 和管理若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