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论国外欺诈性信托与对中国的借鉴
谈论国外欺诈性信托与对中国的借鉴 【摘要】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具有阻止、拖延或欺诈其现在或未来债权人债 权实现的实际意图或没有合理对价支撑以及使其丧失清偿能力的,属于可撤销的 信托,这种信托可撤销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利益。英美制定法 对此种信托之主、客观要件,可撤销性之证明,撤销权之行使均作出了明确而具 体的规定。这种信托可撤销法律制度在我国信托法和破产法中存在严重缺漏,因 此,本文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相关法律制度之设计,提出如何构建我国欺诈性移转 信托可撤销法律制度。【关键词】欺诈意图;
信托;
撤销 一、欺诈性移转信托:制定法的规定 如果委托人所设立的信托,具有阻止、拖延或欺诈其现在或未来债权人债 权实现的实际意图或没有合理对价支撑以及使其丧失清偿能力的,则属于可撤销 的信托。如果债务人移转其财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诈害债权人,则构成欺诈。
如果这种欺诈性移转采取信托形式,则该信托属于可撤销的信托。这种信托中委 托人的主观意图可以表现为:债务人将其财产处分给其妻子孩子时,可能会有规 避全体债权人的意图;
债务人将其财产处分给某一位债权人的妻子孩子时可能有 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偏爱该债权人的意图。当然,十分常见的是:当债务人 意识到不可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会将其全部或其重要的剩余财产以信托方 式处分给其近亲属以逃避债务,这样,债务人在主观上就存在诈害其债权人的意 图。只要债务人以诈害债权人之意图而设立的信托,均构成欺诈性移转信托。
毫无疑问,如果债务人无偿移转财产或通过信托方式移转财产以阻止或妨 碍实际或潜在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普通法即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欺诈。早在十六 世纪,英国议会就通过立法宣布此种行为为欺诈行为并对行为人课以刑事和民事 责任。英国1571年的《欺诈移转法》规定,如果能够证明债务人的移转行为有挫 败、阻止、拖延、诈害债权人的意图的,这种移转行为可以被撤销,除非受让人 或其他人在交易中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未注意到移转人之欺诈意图。1925年英 国议会废除了《欺诈移转法》,在对此法从语义上作重大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 《1925年财产法》,废除了《欺诈移转法》中所规定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但欺诈 性移转行为的可撤销性以及相关规定仍被保留。
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72条规定:“发生于该法实施之前或之后的任何移转财产行为,只要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委托人存在诈害债权人的意图, 移转行为均可撤销,除非此条有相反的规定;
此条并不影响解除继承权限制的不 动产转让的行使或现行破产法的实施;
此条不能扩充适用于支付相当对价资产或 财产利益以及善意或善意支付对价和在移转时善意且不知诈害债权人之意图的 善意受让人。”由于英国《1925年财产法》是对英国1571年的《欺诈移转法》的 继承和发展,根据《欺诈移转法》的规定,欺诈性移转行为是指任何对财产的处 分行为如赠与、让与、交易、抵押、设定他物权、使用或限制使用等行为,因此, 欺诈性移转行为包括通过信托方式所进行的任何类型的移转。
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72条之规定主要是防止债权人免受欺诈之危害。
“此条所确立的原则是人们在慷慨解囊前应保持公正,在实施赠与前须清偿债 务。”[1]此条被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和第424条所吸收。如果债务人被 认定破产,根据英国《1914年破产法》第42条之规定,债务人在破产之前某一特 定时期所进行的财产移转均可撤销。此规定旨在防止债务人之财产落人其家庭成 员或其合伙人之手以逃避其债权人的追索,从而保障破产资产在所有的债权人之 间得以公平分配。此条被《1986年破产法》第339条至342条所替代,而且《1986 年破产法》第339条和第340条规定了欺诈性移转交易或低价交易,第423条和第 424条规定了阻止债权实现“意图”的交易。
美国于1919年、1948年和1983年分别制定了《统一欺诈转移法》,《统一 欺诈交易法》和《破产法典》,这几部法律均规定了欺诈性移转。《统一欺诈移 转法》和《统一欺诈交易法》均规定具有实际欺诈意图的财产转让行为可经由撤 销使之归于无效也即使债务人具有欺诈、阻止或拖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转让行为 归于无效。[2]这两部法律均承认推定欺诈,只要依据法律认为财产的转让行为 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就可以不管债务人在转让时的真实意图而仅仅依据转让时 存在的一些事实推定债务人具有欺诈的意图,从而可以撤销该转让行为。也就是 说,对债务人的一些财产转让行为,只要能够推定有欺诈意图的存在就可以被撤 销。《破产法典》第548条也规定了实际的欺诈移转和推定的欺诈移转。根据《破 产法典》第548条之规定,以欺诈性转让为目的所设立的信托属于可撤销信托, 可以被破产受托人撤销。法律赋予欺诈性移转信托之可撤销性主要是为了阻止作 为债务人的委托人通过信托方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保护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受偿 利益。
二、欺诈性移转信托之构成要件及其可撤销性证明:主、客观要件与可撤销性 证明提出撤销信托之诉的当事人应当证明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实 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
(一)欺诈性移转信托之主观要件:挫败、阻止、妨碍和拖延债权人债权 实现的意图 在英国,欺诈性移转信托撤销之诉提起时,当事人应证明委托人处于资不 抵债状态,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自知实施处分行为后即会丧失清偿能力,同时证 明委托人有挫败、阻止、妨碍和拖延其债权人的意图。但有如下例外情形:委托 人收到了相当合理之对价,同时,受益人不知道委托人有欺诈债权人之意图。法 院在每一个特定案件中都要查明委托人是否存在阻止、妨碍和拖延债权人债权实 现的意图。在Freemanv.Pope(1870)5ChApp538一案中,大法官HatherleyLC 精辟地论述道:“如果某人欠有债务,将正好可以偿还债务的基金抽取一部分另 作安排,结果导致一些债权人的债权无从获得清偿,法官有义务指示陪审团来推 断委托人是否有阻止或拖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意图,而且此种情形属于法律调整 范围。”[3]法院对欺诈性移转的判断需要考量各种各样的因素。
在美国,根据《破产法典》第548条之规定,欺诈性移转发生在债务人破 产前一年之内,并涉及妨碍、拖延或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无论当时债务人有无清 偿能力,该欺诈性移转均可以被撤销。如果此种移转作出时没有合理的对价或债 务人无清偿能力或因该移转行为而丧失清偿能力,那么,这种移转也可以被撤销。
而且美国《统一欺诈性移转法》规定,欺诈性移转必须要有“实际的阻止、拖延 或欺诈债务人之债权人的意图”。[5]该法还列举了许多“欺诈征象”以确定是否有 这样的“实际的阻止、拖延或欺诈债务人之债权人的意图”。
(二)欺诈性移转信托之客观要件:债务人之欺诈性移转或低价交易 作为信托委托人的债务人之欺诈性移转信托主要包括秘密地实施处分行 为而设立的信托,以及将其全部资产置于信托之下而设立的信托,即使债务人仍 保留了对信托财产一定期限的占有权或信托文件赋予了其对信托财产享有一定 的优先权也复如此。
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39条和第341条规 定,对于以低价交易的信托可因委托人后来破产而被撤销。即如果委托人设立信 托的行为,构成破产法规定的低价交易,并且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在法律规定的 时间内申请破产的,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39条的规定,“低价交易”不仅是指通常意 义上的低价买卖,还包括:将财产赠予他人;
通过一项所谓的交易将财产移转给 他人,同时未收受任何对价;
与他人达成一项交易,并且相互支付了对价,但委 托人获得的对价,按照货币价值来说,明显低于他所支付的对价。“低价交易” 的概念既是确定是否有阻止债权人意图之基础也是破产规定所适用的基础。它既 包括以信托方式所实施的赠与,也包括直接的赠与。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423 条之本质是设立欺诈债权人之低价交易之要件,具体包括:向他人赠送礼物或者 规定以不收取对价为条件与其他人进行交易;
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作为婚姻的对 价;
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为换取货币价值或者所取得的货币价值明显低于他所提供 的作为对价的货物之货币价值。根据此条之规定,如果能够充分证明财产所有权 人存在有其他目的,例如为家庭、朋友或商业合伙之利益,那么,此条就不能适 用。[8]即使低价交易采取信托的形式,这种交易之目的也不存在任何特权。[9] 如果交易中存在着不只一种目的,那么,是否要确定其中占主导地位的目的呢? 对此,有“主导地位目的说”(dominantpurpose)和“实际目的说” (substantialpurpose)。[10]尽管英国学者们对此存在分歧,但是在 InlandRevenueComrsv.Hashmi(2002)WTLR1027[11]一案中,上诉法院采用了 实际目的标准而非占主导地位标准。然而,在此案中大法官ArdenLJ强调有必要 区分目的与结果,她的主要观点如下:“第423条并不要求查明目的是否是主导地 位目的,只要法律规定的目的能够被恰当地描述为一个目的而非仅仅是一个结果 就足已,……通常,阻止债权人的动机与保护家庭成员的动机同时并存,这种情 况下,即使是财产移转人也很难说明在其心中究竟何种目的占据主导地位。”在 目的与结果混合的情况下,其总结道:“作为目的,必须是一种真正的实际目的;
将对价交易的附属物或仅能表明交易结果的事情……以及对说明实施对价交易 的债务人的目的并无意义的因素作为目的是不充分的。” 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341条的规定,委托人以低价交易设立信托 后,在破产法规定的时间内破产的,经委托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有权决定撤销 信托。委托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是在提出破产申请之日的前5年内实施的。在 这5年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委托人设立信托后2年内破产的, 不论委托人设立信托时能否清偿其全部债务,委托人的债权人均有权撤销信托;
二是委托人设立信托2年后5年内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仍有权撤销信托,但以委托 人设立信托时已资不抵债,或因设立信托导致委托人资不抵债为限。反之,委托 人如果能证明他在设立信托时,无需动用信托财产就可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 其债权人不能撤销信托。上述情况,只限于低价交易,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如果取得了对价,并且对 价是充分且相当的,那么,即使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宣告破 产,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撤销信托,因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不属于低价交易 的行为,其取得了相当的对价,在设立信托时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欺诈性移转信托可撤销性之证明 由于主张处分行为之可撤销性是严肃的,因此,不能简单地加以推断,处 分行为之欺诈意图必须由具有说服的力的事实来证明,而且由欺诈意图之主张者 来承担举证责任。可撤销信托之证明责任需要由提出委托人实施了欺诈性移转行 为之主张者承担,而委托人提出例外之抗辩的,也需要承担证明责任。有学者主 张在推定欺诈的情形下,举证责任要倒置。
英国法没有像美国法那样区分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认 定标准。在英国,欺诈性移转信托所称的欺诈意图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 是需要考虑所有的案件情况来确定的事实问题,它的证明需要通过直接证据或从 相关情形中推定或基于委托人对其处分行为所期望发生的自然结果来予以推定。
一种重要的情形是移转是否自愿或支付相当对价。尽管仅有自愿的事实并不足以 证明委托人之欺诈意图,但是缺乏对价在确定是否存在欺诈意图上具有举足轻重 的作用。如果移转是支付了相当对价的,欺诈意图的证明责任由没有对价支撑之 主张者来承担。如果委托人之移转行为是无偿的,那么,证明责任则相当沉重。
因此,英国的Twyne’sCase[14]一案为了证明委托人之移转行为具有欺诈意图,提 出了六个欺诈征象:委托人移转了全部或几乎全部财产;
委托人连续性的持有意 欲移转的财产;
秘密移转;
针对委托人的令状签发后的移转或强制执行令签发后 的移转;
信托的存在或委托人利益的保留;
移转文件中包含非欺诈性移转所没有 的非同寻常和不必要的陈述。除了这六种欺诈征象以外,英国人普遍认为委托人 给自己保留了信托撤销权也是一种欺诈征象,因为移转的财产实际上控制在委托 人的手中。委托人在以信托方式处分财产时其经济状况是否能清偿其债务,这也 是需要查明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资不抵债,那么,可以 证明其有欺诈之意图。[15]如果委托人因为处分财产行为而使其财产全部消灭, 即使当时是有清偿能力的,这种处分行为也可以否认他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
HttP://wwW.gWYOo.Com 主张委托人以信托方式实施欺诈性移转的人仅主张委托人之主观恶意是 不够的,还需证明受益人是欺诈行为之利害关系人或明知委托人具有欺诈意图。如果信托移转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委托人就必须澄清值得怀疑的情况,而且还 有责任证明他们夫妻之间交易的正当性。对他们是否存在实际和明示的欺诈、通 谋或明知欺诈须由提出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他们之间的信托存在对价不充 分的情况,就能证明他们具有共同的欺诈意图。只要近亲属之间存在不公平的交 易,根据情况合理推定原则(thedoctrineofresipsaloquitur)就要求对该交易提出 抗辩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适当的对价和近亲关系是恶意和共谋的 典型标志。
在实践中,用直接证据证明意图的存在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能根据周围情 形做出一些推断。CorkReport强调只要债务人行为时知道或被认为知道其经济状 况,就可以根据其行为的自然结果和可能结果推断出其意图。[18]但仅有债权人 受到阻止或损害的事实并无法确立债务人的意图,而且事实问题的确定需要考虑 具体情形。根据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72条之规定,周围情形可以推定目的 的存在。如果财产移转人或委托人对此目的予以否认,则需要承担沉重的举证责 任。[19]什么是周围情形?最为相关的情形是委托人的经济状况和交易的时间。
如果债务人负债但仍有偿债能力如资产超过其个人责任,将财产以低价转让,债 务人手中的财产几乎不能清偿所有的债务,那么,就要根据英国《1986年破产法》 第423条第3款之规定,对此交易目的是否存在欺诈进行推定。如果某些事件发生, 受损害的债权人想要或可能提起诉讼,此时,债务人实施了移转,那么,欺诈意 图之推定仍然适用于这种情形。
美国法将欺诈性移转之意图分为实际欺诈和推定欺诈,并且确立了不同的 认定标准:
(1)实际欺诈 美国《破产法典》第548条是联邦法调整欺诈性移转行为的法律规范,该 条之(a)款(1)项规定了实际的欺诈移转,强调债务人的移转行为具有欺诈债 权人的意图即“具有实际阻止、拖延或欺诈债权人的意图”。提出主张者若要证明 债务人的欺诈意图,需要有直接的证据,并且必须达到“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明 标准。由于证明债务人的此种意图的直接证据是很难取得的,因此,在实践中提 出主张者依据此条此款此项之规定是很难撤销一项欺诈性转让行为的。为此,实 践中,可以通过间接证据证明债务人具有实际欺诈意图即“如果没有证明债务人 具有实际欺诈意图的直接证据,但根据案件事实可以得出转让人具有实际欺诈意 图的当然结论,这种实际欺诈意图就可以得到证明。”[20]事实上,法院将间接证 据作为可以证明债务人具有实际欺诈意图的事实标记即“欺诈征象”。这些欺诈征象已经集中地反映在《统一欺诈移转法》以及相应的州法中如移转人与受让人之 间的亲密关系、债务人对所转让财产所有权的保留和对财产的控制、债务人处于 无力清偿状态等等。虽然上述征象可以援用,但是单一的欺诈征象对于证明转让 行为的欺诈性只具有一定的证明力,难以证明欺诈事实,但是如果这些征象同时 存在,那么,“这些征象联合起来就可以构成欺诈的决定性的证据”。[21]这样, 通过联合多个欺诈征象所创造出的具有欺诈意图的假定,证明责任就移转给债务 人,由债务人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意图。如果债务人不能推翻这种假定,那么, 提出主张者假定的欺诈意图就成立。
根据第548条(a)(1),如果提出主张者要证明债务人具有实际欺诈意 图,那么,只需证明债务人具有以下三种意图之一即可:阻止、拖延或者欺诈。
“阻止、拖延的意图等同于欺诈的意图,如债务人根本不准备清偿债权人的意图”。
[22]“’阻止、拖延的意图必须也是或包含了欺诈的意图’时,方能符合第548条(a) 款(1)项规定的实质欺诈意图的判断标准”。[23]依据该条之规定,只要证明转 让时债务人存在欺诈意图或者其他人的欺诈意图是可以归责于债务人的,就符合 了该条所规定的债务人具有实质欺诈意图的要求。
(2)推定欺诈 美国《破产法典》第548条规定,提出主张者无需证明债务人的实际欺诈 意图就可以撤销某一欺诈性转让行为即推定欺诈行为。推定欺诈只需考虑两个要 件:合理的对价和清偿能力。债务人转让财产时的无清偿能力并不能完全证明其 欺诈意图,需要结合债务人是否取得合理对价进行判断。因此,债务人可以以取 得合理对价以及转让时有清偿能力来作为证明其不具有欺诈性移转的完全抗辩 事由。如果作为债务人的委托人未取得合理对价以及转让时无清偿能力,那么, 委托人针对其债权人的信托可以被撤销。提出主张者援用该条之规定所实施的撤 销行为必须在破产申请提出之日前一年内实施。在依据该条之规定撤销某一推定 欺诈的转让时,提出主张者应当承担证明推定欺诈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债务人无力 清偿状态和未取得合理对价之责任,这里的证明标准采取优势证据标准,与实际 欺诈意图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明确和令人信服标准)。
根据第548条(a)款(1)项之规定,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出主张 者必须证明债务人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处于无力清偿状态或者因为转让行为陷入 无力清偿状态。不过,提出主张者无需直接证明在转让行为实施的那一刻债务人 是无力清偿债务的。只需证明债务人在转让行为实施之前或之后的某个时期内债 务人是无力清偿的,并且在这个时期内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无实质性变化,从而推断出转让时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
提出主张者在证明债务人是否取得合理对价时,首先要证明债务人是否取 得对价,然后,证明债务人所取得的价值与其所转让的财产的价值相当。
尽管上述两种欺诈性转让有所不同,但是他们的衡量标准在某些方面却是 相同的:第一,所转让的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
第二,转让行为必须直接或者间 接地由债务人实施;
第三,转让必须发生在破产前一年期间之内。
三、欺诈性移转信托撤销权之行使:破产程序外和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欺诈性移转信托设立后,对债权人而言最根本的救济方法是否定该信托的 效力以恢复财产原状。这种撤销权是为债权人的利益所设立的,因此,债务人以 及其个人代表人不能行使这种欺诈性移转信托之撤销权。欺诈性移转信托撤销权 之行使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破产程序外的行使,另一种是破产程序中的行 使。
(一)破产程序外的行使 根据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72条之规定,撤销权由任何遭受侵害的人 行使,即委托人的债权人行使。[25]但这里的债权人要作宽泛的解释,可以是任 何受该欺诈性移转信托所侵害的或可能侵害的人。例如,向债务人索要扶养费的 债务人之妻子可以成为此种可撤销信托的债权人,尽管她不是破产法所规定的那 种债权人。而且英国法也不限制这种欺诈性移转作出时所产生的债权人之诉权。
当债务人从事一种风险极大的营业时,债务人极有可能存在欺诈债权人的意图。
如果这种意图可以证明,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不允许债权人提起诉讼。如果担 保债权人对此信托的撤销享有某种利益,那么他也可以提起诉讼,但他须证明债 务人所提供的担保不能充分地保障其债权。[26]而且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423 条之规定,因欺诈性移转行为而受侵害的人可以行使撤销权。[27]受侵害人可以 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在美国,《统一欺诈性移转法》(UFTA)也将欺诈性移转之撤销权仅赋 予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而且该法的第七部分的标题就是“债权 人的救济”。
(二)破产程序中的行使在英国,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之规定,如果债务人进入破产程 序,那么,破产受托人和因欺诈性移转行为而受侵害的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在 有些情况下,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破产受托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将低价 交易之财产向其移交(无论是信托赠与还是直接赠与),由破产受托人来使此种 交易归于无效。
在美国,欺诈性移转信托之撤销权由破产受托人行使是一般的原则,特定 案件中或特定情形下,也可由债权人来行使。破产受托人有权按照一定的程序通 过特定的行为请求法院发出撤销的命令。在破产程序中将撤销权赋予破产受托人 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破产财产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美国破产法典 中破产受托人的定义和破产受托人在破产案件中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受托人承担 了代表破产财团和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事的职责。破产受托人行使的撤销权不是基 于自己的请求而是基于法律的授权,只要受托人依据自己的判断认为撤销的行使 是合适的,他就可以行使撤销权,并且该权力是不可以转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