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论善意取得的正规使用】 论善意取得

谈论善意取得的正规使用

谈论善意取得的正规使用 关键词:不动产冒名处分善意取得焦点笔谈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重要类型。自《物权法》 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条、第107条)以来,实践中相关案例频频出现, 不乏一些复杂疑难案例。针对实践中一起冒名出售房屋案,《判解研究》(2009 年第2辑)特邀多位著名法学家和青年学者,就《物权法》视野下不动产的善意取 得若干问题进行深入讨论,涉及到善意取得的诸多具体理论和实践问题。现将这 些讨论陆续登出,以供参考和交流。本篇为博士生熊丙万的《论善意取得制度正 当性的运用》。

[案情回顾]一起冒名出售房屋案 2006年5月,某市居民张焕购买了该市东方家园小区的一套住宅,面积200 平方米。2007年5月,张焕在某报纸上刊登了出售其东方家园房屋的信息,一位 自称刘金龙的男士根据该信息提供的方式联系张焕,商谈购房事宜。在第三次见 面和洽谈期间,刘金龙将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与张焕出示的真房产证做了“调 包”。随后,刘金龙提出要先期租用一个月,张焕未与刘金龙签订租赁合同便把 钥匙交给刘金龙。2007年7月15日,拟买受人李大庆根据张焕发布的信息中的地 址和看房时间,直接到东方家园了解房屋状况。刘金龙自称张焕,与李大庆就购 房事宜进行了磋商。双方初步约定,以11000元每平米的价格交易该房屋,并约 定于同年7月23日一起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一旦房管部门审查无 误,李大庆便立即付款。

7月23日,刘金龙携其妻子前往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冒充张焕夫妇与李大 庆共同现场办理房屋移转登记手续。刘金龙出示了其与李焕调包的真实的房产证。

登记机关经审核认为,确实为真实的房产证,但在刘金龙出示伪造的张焕的身份 证(名字为张焕、照片为刘金龙,高仿真)以后,尽管该身份证与登记部门存档 的张焕的身份证复印件明显不符,且刘金龙冒充张焕的签字也与存档资料中张焕 的签字不符,但登记部门对此均未审核。登记机关认为过户手续齐全,随即办理 了过户登记。李大庆于次日按照刘金龙提供的银行账号汇付了220万元房款。

3天以后,李大庆欲了解张焕是否已经收到房款,便按照刘金龙提供的电 话联系,但手机已经关机,无法联系。其再次来到东方花园,只遇到张焕之子张 平。张平告知李大庆,其父张焕已经出差,并且告知了张焕联系电话。房间内挂了一张张焕夫妇的结婚照片,李大庆并未因此产生怀疑,事后也未与张焕电话联 系。10天后,李大庆前往东方家园,与张焕商量房屋交接事宜,但发现此前与其 交易的“张焕”是骗子。张焕认为,李大庆上当受骗应当自担后果,而拒绝交付房 屋。第二天,房屋管理部门通知李大庆领取房屋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的变更登 记日期为7月31日),李大庆领取登记证的当天下午,再次持证要求张焕交付房 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张焕首先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始终未能告破,刘金 龙下落不明。三个月后,张焕便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房屋管理部门所作出的 房屋移转登记,或者登记部门按照市价赔偿全部房款。

[焦点笔谈] 一、问题的提出 在本案中,刘金龙通过窃取房产证和伪造身份证等刑事违法手段,在违背 原所有人张焕意志的情况下,冒充张焕名义,将不动产房屋出卖给买受人李大庆, 使原权利人丧失对其不动产的占有和登记。刘氏已携款逃之夭夭,难以及时寻找 甚至无法寻找。因此,原所有人张焕与买受人李大庆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房屋 经刘金龙无权处分之后,其到底归谁所有呢,双方争议应如何解决呢?这与《物 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密切相关,也与《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制度有关, 主要涉及如下问题[1]:
一是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应当如何理解,冒名处分行为是否属于 该“无权处分”? 二是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是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与表见代理中“无权处分”的关系如何?冒名 处分行为能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这些问题都有赖于对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的深入认识,只有对其深刻把握 并加以运用,才能对本案具体问题作出准确判断。本文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 性基础作系统梳理,在此基础上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最后提 出对本案的意见。

二、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之间的逻辑体系 善意取得制度以“无权处分”为前提,其在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维护市场 交易安全的同时,牺牲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其以牺牲一方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另一方利益,因此必须要有充分的正当性理由。这也是百年来困惑法律人的历史难 题。“无权处分”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2]的内涵和外延,都需要借助支撑善意取 得制度的正当性理由来判断。自20世纪初叶开始,学理上先后提出了诸多理由来 证成该制度的正当性,其中,有影响力和实质意义的大致有三种:一是权利外观 说[3];
二是风险支配说[4];
三是防患成本说[5]。从提出这些学说的历史背景来 看,学者们主要是以后一种学说来弥补前一种学说的不足,以对善意取得制度的 正当性进行修正和完善。

时至今日,绝大多数研究仍然引用前述学说来阐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 基础。但是,这些研究也仅限于简单列举和描述前述理由,而鲜有对其逻辑关系 的讨论,未能形成论证上的合力。笔者以为,若能厘清产生于不同历史时期的正 当性基础的关系,并形成一个正当性基础的逻辑体系,将更有利于增强善意取得 制度的正当性,也能为其具体适用提供更为有力的判断标准。就对善意取得制度 的正当性的证成来说,权利外观说、风险支配说、防患成本说之间既不是简单的 平行割裂关系,也不是论证中强势理由与弱势理由的关系[6],相反,它们具有 内在逻辑联系,尤其是在运用的时间上具有先后顺序,分别用于判断善意取得制 度中不同的问题,形成了一个伴随着时间的纵深逻辑关系。这种关系可以概括 为:权利外观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
风险支配力是决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 一般标准;
防患成本是在风险支配能力相同情况下的补充判断标准。

(一)权利外观: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 谈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时,通常称其为了满足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 这一“需要”蕴含着一个前提,即当前的交易活动已经面临着不安全因素的威胁, 其主要表现为“不真实的权利外观”。在正常交易中,出让人必须对交易标的享有 出售或者设立担保等处分权,而这种处分权是根据法定物权公示方法来对外表彰 的,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出让人依据法定公示方法对外形成的客观状态即 为“权利外观”。因此,受让人也需要凭借权利外观来判断出让人是否真正享有处 分权。只有出让人通过不动产登记或动产占有等方式表现出了权利外观,受让人 对“出让人有处分权”的信赖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积极评价,基于这种信赖从事交 易活动的安全性才能受法律保护。再进一步说,当这种权利外观不真实,才有讨 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反之,如果没有权利外观,则买受人的信赖就是一 种不能获得法律的积极评价和保护的误信,也无所谓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了,自 然也谈不上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因此,只有无权处分人表现了权利外观时,才 有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才有讨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那么,不真实权利外观是否一定导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呢?笔者认为, 其只是引起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但此种需求不一定能得到法律支持。因为, 这里还存在着另一种对立的需求――所有权的保护,如果法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来支持前者,则意味着让原所有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 险,[7]从而限制甚至牺牲了后者。问题在于,法律以牺牲后者为代价来保护前 者的理由何在呢?纵观各家著述,大多数理由认为:交易动态安全应优先于所有 权静态安全,若交易安全得不到维护,则人们不敢随便从事交易,或者付出大量 时间和人力成本去调查处分人权属状况,不利于经济发展与繁荣。但是,从所有 人的角度来看,保护所有权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除非基于国家利益 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不受他人剥夺。也有学者认为,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代表了 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而交易安全即构成了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此种理由恐难 成立,因为:一方面,从微观上看,以“公共利益”为理由来限制私人利益,其主 要逻辑在于,用极少数人的利益来换取了多数人的更大利益。但是,每一个善意 取得制度的适用,其在保护特定买受人的利益同时,通常也牺牲了相应的所有权 人的利益,被保护人的数量和被牺牲人的数量是相当的。这显然不是公共利益。

另一方面,从宏观上看,如果说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消除广大潜在商品 买受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促进交易的开展,那么,这同时意味着,广大所有权 人将对自身财产的现行保护制度的不信赖,不敢轻易移转财产,反过来阻碍交易 正常开展。这显然是以一种公共利益为代价,来牺牲了另外一种公共利益。如果 所有权这一基本权利就得不到保护,那又岂敢轻易参与生产或市场交易活动呢? 又何谈动态安全呢?因此,“公共利益”难以成为善意取得最终适用的正当性理由。

在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矛盾对立的局面下,孰应优先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优先 于静态安全”这一理由的说服力是苍白的。因为,在这一论证中,“动态交易安全 优先于静态安全”既是结论又是原因,患了“以结论论证结论”的错误。

因此,不真实权利外观的形成,只是引起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引发了 讨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并不必然导致善意取得的适用。至于善意取 得制度能否最终适用,还需要借助其它因素来考量。

(二)风险支配: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标准 当不真实权利外观这一前提条件成就之后,善意买受人与无权处分人从事 交易,且支付了交易对价。在此情形下,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交易安全优 先于所有权静态安全得到保护,原权利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 能得风险;
反之,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所有权静态安全优先于交易安全得到保护,善意买受人负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因此,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前述负担和风险的分配,无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都 将使原所有权人或者善意买受人承受负担和风险。那么,到底由哪一方来承担这 种风险呢?风险支配理论认为,应当由最有能力预测和控制风险的一方来承担。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都具有一定的预测和控制风险的能力, 但又存在差异。

对买受人来说,除了信赖依据法定公示方法表征的权属状况之外,法律让 其承担更多义务来查明交易相对人是否享有真正处分权是不合理的:一方面,在 迅捷的市场交易中,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受让人只能依据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占 有来确定登记权利人或者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并与其发生交易;
另一方面,即 使受让人能够通过各种途径查明商品的权利归属状况,这也将大大增加善意受让 人的市场交易成本,阻碍市场交易有序进行。这也是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和动产 占有以公信力的原因所在。

而对原所有权人来说,理论通说和立法实践大都认为,若其行为(包括作 为和不作为)对不真实权利外观的形成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 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取得了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占有,那么,不论受托人是否享 有处理该物的授权,所有人自动使其物脱离了自己名下的登记或者自身的占有, [8]从而自然触发了其物最终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的链条。正如加利福利亚法院的 一个判决指出:“将其财产信托给他人后,所有人便创造了一个其物被善意买受 人购买的外观,其也应当因转让带来的不利益承担责任。” 在此情况下,不真实权利外观已经形成,善意买受人通常只能根据权利外 观来判断权属状况,其“识别不真实权利外观”这一风险的能力较弱;
而原权利人 的行为对不真实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积极作用,其防止“引起不真实权利外观” 这一风险的能力则相对较强。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原权利人有较强的风险防患能 力,但没有积极去防患,则其具有可责性要素。即便原所有权人遭受欺诈,其也 没有理由给善意买受人造成交易上的负担。[10]因此,应当让原权利人承担向无 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也即是说,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赋 予善意买受人取得物权的权利。HttP://wwW.gWYOo.Com (三)防患成本: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补充判断标准 通常情况下,无权处分人权利外观的形成与原权利人的行为有着积极的联 系,风险支配能力可以成为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标准。例如,基于对其它共有人的信赖而将共有不动产登记在部分共有人名下,给予欺诈等错误认识变 更了不动产登记,基于信赖将动产移转给他人占有(借用、保管、维修等)[11]。

原权利人的风险预测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强,应当承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利后 果。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不真实权利外观的形成与原所有权人的行为几乎没有 联系,也不符合其内心意思。此时,风险支配能力强弱关系的比较和判断则十分 困难。例如,乙伪造与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甲的房产证和身份证件,并串通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将甲的房屋变更登记到乙名下,办理了房产证,然后将该房 屋出售给不知情的买受人。又如,乙盗取了甲的笔记本电脑,并将该电脑出卖给 不知情的丙。在此情况下,既不能说原权利人更有能力防止“引起不真实权利外 观”的风险,亦不能认为,买受人更有能力“识别不真实权利外观”。在此,可以 说双方风险支配能力相当,则不能用风险支配能力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 度的标准。

那么,到底应当由谁来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 呢?在回答之前,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仍有不少学者 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为由,主张应当对占有脱离物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对此, 前文已经做详细评析,切不可以结论论证结论。二是占有脱离物是否善意取得, 与社会道德风尚没有实质性联系。仍有不少著述认为,如果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 取得制度,则既可能助长各种违法行为,也可能破坏传统的诚信善良道德标准。

事实上,这是20世纪计划经济时代基于“不劳而获”的简单道德观的延续,未能正 确认识该制度。[12]善意取得制度以买受人的“善意”为前提,非善意买受人不能 得利于善意取得,因此,这一观点也就缺乏了依据。与风险支配说相反,传统民 法关于占有脱离物[13]的研究路径可以给我们带来重要启示。通过对防患财产被 盗成本和识别赃物成本的经济学对比分析,有经济学家得出了如下结论:对盗赃 物等占有脱离物来说,让善意购买者负担交易风险的社会成本低。[14]因为,如 果被害人无法追回其物,那么其将投入更多的资源用于防盗,而这部分资源本可 以投入新的生产来创造新的价值;
相反,如果被害人可以从买受人处追回其物, 则上述“盗赃相关成本”就会降低。[15]因此,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分析,排除占有 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则有利于社会整体财富的增长,是可取的。因此,如果原 所有权人与买受人预测风险的能力相当或者难以判断强弱关系,则应当以防患成 本来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并将其作为判断善意取得适用的补充标准。

如果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被排除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原权利人除了可请 求无权处分人损害赔偿外,还享有对买受人的回复请求权,其既可请求撤销变更 登记,也可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在静态的个人利益和动态的公共利益激烈的冲突之间,法律做出了艰难的取舍,善意取得被排除适用后,善意买受人就要承担 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必然 要求兼顾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对原所有权人的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加以适当限制。

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求所有人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回复请 求权,即为回复请求权设定时效;
二是要求特定情况下所有人以有偿方式回复其 物,即有偿回复制度;
三是原则上禁止被害人对货币、无记名证券等流通性极强 的物行使回复请求权。《物权法》第107条[16]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了 特别规定,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应对该条作扩大解释,将其扩大适用于包括盗赃 物在内的所有占有脱离物。笔者也持该观点。[17]具体到不动产,可采如下规则:
不动产所有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 之日起二年内要求撤销房屋变更登记,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格 的经营者购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请求变更登记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所有权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之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三、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的运用 在张焕与李大庆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中,李大庆能否依据我国《物权法》确 立的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所有权是争议的焦点。对此,有三种代表性观点。一 是肯定说。该说认为,本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支付合理 对价、受让人是善意、办理变更登记等四个要件,应当适用善意取得。二是否定 说。该说认为,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因为:第一,《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发生登记错误时或者登记不准确时(如登记在部分 共有人名下),买受人基于对登记簿公信力的信赖而认为,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 人就是真正权利人。而本案中,李大庆信赖的登记簿本身就是真实的,只不过错 误地信赖了刘金龙冒名表现出的真实权利人身份,不构成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 权处分”。第二,本案中,刘金龙是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占有张焕房屋所有权凭证 的,违背了张焕的意思,因此房屋是赃物。而根据我国《物权法》,赃物不能适 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李大庆看见“房间内挂了一幅张焕夫妇的结婚照片”,但 其并未因此产生怀疑,事后也未与张焕电话联系。因此,不能认为其主观上构成 “善意”。三是表见代理说。该说认为,对于本案中刘金龙的冒名处分行为,虽然 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李大庆可以据此取得房 屋所有权。

下文将结合前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对此相关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是否包括冒名处分行为?本案中,刘金龙并非房屋的物权人,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属于一般意义上的 无权处分行为。但问题在于,其是否属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 分”呢?有学者提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物权变动制度,其旨在维护不 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具体来说就是弥补现行登记制度存在的两个潜在缺陷:
一是登记信息错误;
二是登记信息不详尽(如共有人登记不详)。“无权处分人” 只能是“名义”权利人或部分共有人等,买受人信赖的只能是“‘名义’权利人有权利, 或者部分共有人有处分权”,而不应当包括对处分人本身行为能力的信赖。[18] 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即不属 于善意取得之“无权处分”。至于类似于刘金龙的冒名处分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制度中的“无权处分”,鲜有论述。

前述观点将欠缺行为能力的处分行为排除在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之外, 笔者认为是合理的,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建构在“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和“买 受人”三方当事人基础上,而在“欠缺行为能力的处分行为”中只有两方当事人, 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要求。但前述观点将“无权处分”仅限于两种登记信息 缺陷的情形,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从解释论的视角来看,刘金龙的冒名处 分行为也应当属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冒名处分行为也是形成不真实权利外观的事由。不真实权利外观是 讨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也是该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冒名处分行为同样 可以引起不真实权利外观,且足以使买受人信赖。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当事人除 了要根据登记信息查阅“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谁”之外,还必须要确认与其磋商 不动产交易人就是被记载的人。就登记信息而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登记通常 是不动产权利设立和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动产登记也因此具备了彰显权利的机能。

[19]同样,当事人身份信息也具有特定的彰显方法,在房屋登记过户时,具有两 个渠道,一是直接通过身份证持有人出示的身份证来判断,二是通过登记机关审 核后的结论来判断。在本案中,不但刘金龙出示了高仿真的身份证件,而且登记 机关对“刘金龙就是登记簿上的张焕”进行了确认,这两项信息足以使买受人李大 庆相信,与其进行交易的人就是张焕。因此,冒名行为同样能够导致买受人面临 “不真实权利外观”,破坏交易的安全性,“维护动态交易安全”的需求也因此产生,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由此引发。

第二,法律之所以保护对登记簿上不真实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因为登记簿 由政府部门管理,其上记载信息的真实性以政府的信用来担保,具有极高的可信 度。法律保护买受人对不真实权利外观的信赖,实际上就是对政府信用的维护。就身份信息而言,无论是身份证件,还是登记部门对处分人身份信息的确认,同 样是以政府信用来担保的。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冒名处分行为引发的 不真实权利外观也应当与登记信息错误同样对待,即通过考虑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其予以保护。

第三,从“无权处分”与不真实权利外观两个概念的关系来看,二者是相对 应的两个概念,只不过视角不同而已:不真实权利外观强调的是,买受人所信赖 的与其交易的权利外形是虚假的;
而“无权处分”是强调的是,向买受人处分的行 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处分”与不真实权利外观在关系上 犹如一个硬币的两面,在内涵上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 应当包括冒名处分行为。

第四,从法律规范的文义来看,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并未将“无权处分” 只限定于登记信息错误的情形,因此,将冒名处分行为纳入该条的“无权处分” 是完全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