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 [探求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落实措施论文]

探求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落实措施论文

探求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落实措施论文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对于我国来说,是一项有一定难度的 新任务。这就要求在制度建立的过程中,既要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也要重视对 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国家赔偿制度必须不断完善,最大限度的发挥其救 济的作用。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经验及我国民法领域关于 精神损害赔偿的经验,在全方位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 家赔偿法的范围中,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 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条规定明确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 违法归责原则,这就意味着国家仅对其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然而,将违法归责原则作为整个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是不合理的。

首先,《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部救济法,应该优先考虑国家侵权行为是否对公民 造成了侵害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违法归责原则却更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 为的法律评价,致使受到无辜侵害的公民得不到正常合理的赔偿,缩小了受害人 请求赔偿的范围,与其立法意图相违背。其次,以“违法”作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 则,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主要的行为依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因先前作的行为而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如公安机关对 处于其控制之下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负有保护的义务。在上述情形下若以违 法原则作为判断职权行为违法的标准,势必使大量的国家侵权行为得不到监督和 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得不到补救。再次,《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 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捕,”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 偿的权利。第十六条(一)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 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对于司法赔偿中的冤狱 赔偿,采用的却是结果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不能科学全面的概括国家赔偿法 中所涉及的全部内容。

笔者认为,在适用违法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在一定情况下以无过错归责原 则为补充。即在遵循违法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在某些情况下,倘若国家机关的合 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失,受害人对于造成的损失无过错的,也应当由国家承担损失的赔偿。虽然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是仅仅只能表明没有违 反法律规定,而并不代表其行为没有给公民、法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基于国家 保护公民、法人最大权益的基本职能,国家应当承担起赔偿的义务。具体到精神 损害赔偿上,精神侵权发生在公权力领域的,适用违法归责原则;
发生在危险责 任领域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发生在其他领域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另外, 我国采取“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即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责任,尽管如 此,也并不能忽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权行使过程中的过错,国家机关应在其 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对实施职权的工作人员进行一定程度的追偿,以促进国家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严格执法。

(二)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由于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既具有国家赔偿制度的特点,也具有精神 损害赔偿制度的自身的特点,确立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十分必 要:
1.国家主动赔偿与受害人求偿相结合原则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 使职权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制度既带有公法性质,又带有私 法性质。正是从国家赔偿法的这种双重性质出发,国家赔偿制度在功能上不光能 够提供给受害人以相应的救济途径,也能够在合理程度上积极限制或预防因国家 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副作用。因此,对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对其侵害 公民合法利益导致公民精神痛苦而主动作出的必要赔偿,而不能像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一样,须由受害人提出才能予以赔偿。而且,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心理创 痛,国家机关无法真正了解损害的程度,只有受害人才能够深切的感受侵权行为 带来的伤害。在承认并参考受害人损失情况的前提下,国家主动赔偿与受害人请 求赔偿相结合,国家才能最大限度的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充分的保护公民的 合法权益。

2.抚慰为主、赔偿为辅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无形性特点,致使国家对其违法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具体确定,因此,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一种补偿性的, 而非等价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期望通过经济上的补偿物化其损害, 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起到抚慰的作用。也正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抚慰性,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给予金钱赔偿并非其目的所在,其真正的目的是以 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 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精神损害,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 后果的,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就可以消除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就无 须再进行金钱赔偿。只有对于侵权情节、造成后果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应给予受 害人以财产救济。

3.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 由于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一直存在争议,反对的 学者认为我国的财政收入情况及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的这两方面因素,导致 我国无法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 额就成为一个严肃而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方面既要考虑受害人的诉请,最大限度 的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国家财政收入,只有对这两方面 平衡的把握,才有利于国家对责任的承担,公民对权益的维护。对比西方国家的 赔偿标准,我国的赔偿标准明显过低。这样,既达不到抚慰受害人,补偿其损害 的目的,也不能惩罚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然而,这也并非允 许公民可以任意的提起赔偿数额,高额的赔偿无疑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可行的 方法是在一个最高限额的提示下,分别提出不同档次赔偿数额的范围,然后根据 侵害人和被侵害人的各种必要酌定因素,在某一限度的范围内决定赔偿总额。至 于最高额和最低额之间的档次,不妨采用司法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 力的等级结论为参照系数确定赔偿数额,比如造成受害人死亡是最严重的后果, 其精神赔偿额应该最高,其他如重伤、致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就要相应减少。

4.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 基于精神损害的特点和精神权利的特殊性,决定了精神损害并不像物质损 害一样可以准确计算,加上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同一种精神损害, 发生在不同地区和不同的受害人身上,所获得的赔偿可能也有所不同。尽管对国 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上限的做法虽然有利于避免过高的赔偿,但却不适 合社会的发展,而法律经常变动则更不利于法律的稳定实施,因此,赋予了法官 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律虽然可以借助于预先的价值判断 确定影响案件裁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但是,这些情节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 程度如何,必须依赖于法官的判断价值,而使这些情节影响具体的法律后果,亦 有赖于法官将其与法律后果的连接。然而,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复杂性,会增加法官自由裁量的难度,因此必须强化和增加法官自身素质,使其做出的裁量 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 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审理名誉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 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侵权行为所造成 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情况酌定。”对比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领域的适用, 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遵循一定的规则和方法,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 虑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各种因素,从而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三)国家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西方,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适用不同的标准。精神损害赔 偿经历了一个从不予赔偿到给与赔偿,从限定主义到非限定主义的发展过程。非 限定主义目前已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趋势,精神损害行政赔偿的发展呈现出赔偿 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趋势。由于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财力、 公民素质等都与西方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既要综合考虑国家的财政能力, 又要考虑公民权利的保护。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 对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相对于对高院颁布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的规定而言明显过窄。因此,在我国即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初期,应 借鉴西方各国及我国民事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在目前,可以界定在 一下范围:
1.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仅给受害 人带来肉体上的伤害,最主要的是给其带来了精神心理上的痛苦。而这些精神上 的伤害又会间接导致受害人身体的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损,严重的可能导致 公民今后的生活难以正常继续,这等同于毁灭了受害人一生的平静生活。倘若国 家对生命健康权都不能给予合理、合适的保护,就更无从谈及其他方面的保护, 直接造成国家、法律威信的丧失。

2.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国家赔偿法》对于侵害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的,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是却并未规定以财产性质的金钱赔 偿。精神的痛苦并非通过简单的非财产性赔偿就可以消除,法律对此作出的规定 显然是不合适。“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因此,《国家赔偿法》 可参照《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公 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及人格尊严权受损害时,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3.人身自由权 国家机关在执法、司法过程中最易侵犯的就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比如非 法拘禁等不仅会使受害人损失一定的财产利益,而且还会造成对公民的精神上的 伤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当事人是无法获得国家 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 要更多地考虑受害人精神受损情况,给予相应的赔偿。

4.政治权利和受教育权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将政治权力与自由列 入各自的保护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不足之处。除此之外, 因受教育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在我国的法律中也并没有相关法律对其 进行保护。政治权利及受教育权都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尊重人权、保护 公民权利不被侵犯是一个国家民主进步的标志。将这些实体权利排除在国家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外,对国家、对公民都是不利的,直接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 的本质相违背。

5.财产权 国家侵权行为给主体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物质的损害,也包括精神的损害, 但由于侵权行为的对象不同,其所造成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在整个损害构成中 是不同的。对财产权的侵害,首先和主要的损害是物质损害,当然也不排除精神 损害的存在。对某些财产权的侵害,同样会给受害人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中也明确提到某些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 财产造成损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也应借鉴这一规定。

(四)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国家赔偿法》作为我国民主法制的重要成果,曾经在保障人权方面发挥 过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我 国《国家赔偿法》已经暴露出其缺陷,承认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刻不容缓。

关于如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 种观点认为,可以对《国家赔偿法》进行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加上“除依本规定 外,适用民法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而且这种方法可能更具灵活性,更能适 应社会发展而随时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国家赔偿法》中增设专条规 定精神损害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国家赔偿法》第30条改造为精神损害赔 偿条款。建议“在扩大第三十条规定侵权行为范围的基础上规定,给公民造成精 神损害的,除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之外,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 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因素,给予精神抚慰金。具体标准,可以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

就以上的三种观点,各有利弊,第一种方法更为简单,理论上,民法是《国 家赔偿法》的渊源之一,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并无本质区别,而我国国家赔偿制 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所涉及的国家侵权行为有限,有关国家侵权精神损 害赔偿的原则、范围、标准等方面都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在今后相当长的 时间里可以依赖于相对比较健全、完备的民法,所以采用第一种方法是可行的。

但是,就两部法律而言,民法与《国家赔偿法》仍然存在着一系列理论与原则的 差异,忽略国家侵权行为相比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简 单概括的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使用民法规定过于笼统,难以平衡。而单独 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章节,虽然可以比较全面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但却难 以与《国家赔偿法》体系相融合,从整个国家赔偿法的结构上看并不合理。而且, 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涉及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单列章节在内容上不免出现重复。

所以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具体建议如下:
第三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第三条第(一)、(二)、(三)、 (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 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损害的,除应当在侵权行为 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受害人可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或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 偿金。具体赔偿数额可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受害 人住所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

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改造成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直接在第三十条基 础上,通过扩大侵权行为范围,对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公民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既解决了单独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可能与《国家赔偿法》整体脱节的问题,也 避免了因笼统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民法规定所产生的法律难以适用的情况。修 改后的第三十条取消了赔偿的最高限额,在赔偿过程中更注重法律与国情的结合, 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的考虑,而这些具体数额的确定方法则可以通过 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不必在《国家赔偿法》中一一涉及,这样有利于保 证法律实施效率的同时,仍积极的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发 展。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