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_单位犯罪自首的刑法规定论文

单位犯罪自首的刑法规定论文

单位犯罪自首的刑法规定论文 [摘要]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 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条 文共有一百多条,这无疑为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无论是 从现有的对刑法的司法解释还是法学界的论著看,关于单位罪犯自首制度问题的 研究,却是极少有人问津。本文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加以分析,提出确立单 位犯罪自首制度的设想,并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以及相关处罚原则等问题略抒 管见。

[关键词] 单位犯罪 自首制度 双罚制 罚金刑 一、 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 题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单位犯罪自首,就必须正确界定单位犯罪的概念,并对 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 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 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 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 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 个人犯罪的对称。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 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 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 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这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前 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 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 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大五次会议审 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 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 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 行为。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 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 特征。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体的特 殊性。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 员而构建的”组织形式它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内容而组成的特别主体。(二)主观过错的多样性。

关于单位犯罪的过错,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 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单位犯罪自首。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不仅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过失犯罪,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7 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表现出一种混合的罪过形式,纵观国外的立法,也都对 单位过失犯罪作了相关规定。(三)行为表现的整体性。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 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 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 实施的行为。(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我国刑 法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 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其自首问题,这体现了单位犯罪严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自首制度是专为自然人设立的,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 既不可能自动投案,也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单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 首,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道理,尽管刑法条文及其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未提及单位 犯罪自首,但这并不表明单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这也正体现了法律与事实之差 别。那么,成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有何依据?有以下三个方面值得考虑:
首先,刑法没有提及单位犯罪的自首,从另一个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为自首 制度的规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即它不仅适用于自然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单 位。既然刑法也承认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而存在,那么,根据刑法罪行相 适应原则,对单位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的当然也应该从宽。正因为对犯罪自首制度 的狭义理解,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自首行为如何认定,量刑如何操作 却总感觉无法可依,因此,我们迫切需要确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才能真正体现国家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其次,从侦破案件的角度看,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 更大,由于单位犯罪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它们往往有一层“合法的外衣”来从 事生产经营,而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后自首的情节考虑较少,设立单位犯罪自 首制度,将自首情节纳入量刑体系之中,促使单位伏罪,可以减少侦察机关破案 的困难和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节约了侦查成本,也提高 了诉讼效益。

最后,从单位本身来看,确立自首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 绝大多数,感召、激励和促使他们悔过自新。尤其是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通过 自首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并杜绝以后再发生类似情况,这无疑减少了 单位犯罪,并受到了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

三、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行为,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后的忏 悔行为,当然也是基于单位意志而实施的。那么由谁决定单位的自首意志呢?笔 者以为,必须是单位的决策层通过决策惯例形成并以一定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 才能代表单位意志。如果只是一般的涉案人员哪怕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行为,只能认定是个人自首,而不是单位自首。这也是单 位自首与个人自首的本质区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单位法定代表人做出的决 定,该任何认定呢?笔者以为,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做出的自首,原则上也 应当认定是单位自首。因此,对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 问题:
(1)自动投案的实施者只能是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而不能是单位本身。既然刑法将上述人员的有关犯罪行为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其自动投案行为实质上也代表了单位。(2)必须如实交代单位的罪行。单位的 罪行是所有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的综合体。因 而投案者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 人员的犯罪行为,否则不能从宽处罚。(3)关于单位意志的认定是单位自首之 关键所在,它必须是单位整体意志的集中体现,即以单位的名义,且经过单位集 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如果单位内部在自首问题上有异议,适用少 数服从多数原则来认定。(4)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 确记载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区别。四、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原则 1、对单位犯罪自首的双罚制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绝大多数是 采取双罚制,也就是对单位处以罚金刑,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也就是对罚金的 具体数额未加以明确规定。那么,考虑到单位有自首情节,可以酌定适当减轻罚 金的数额。对于一次性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还可以判令其分期缴纳。当然,罚 金的交纳需有可量化标准,不可滥用自由裁判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成立单位自首的前提下,对其处以自由刑或罚金和没收财产时 要考虑自首情节,同意单位自首的可以比照现行自首制度从轻处罚,未同意单位 自首或者反对单位自首而自己有没有自首的,不得从轻处罚。

2、单位犯罪自首的单罚制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少量条文对单位犯罪 只规定了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单位不适 用刑罚。这是因为:犯罪虽然是以单位的形式实施的,但实际上社会危害性主要 体现在个人的行为上,如果个人不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产生这种危害 的结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成立自首,可适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从轻或减轻处 罚。即只从轻或减轻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 而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

3、关于单位犯罪自首主从犯的问题单位犯罪自首后,是否考虑主从犯的 不同情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湖北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 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 主从犯问题的请示 》中,答复如下: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 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单位犯罪自首之后无需分主从犯, 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加以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