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改革探讨论文
陪审制度改革探讨论文 一是规定陪审案件的范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制 度仅适用于一部分一审案件的审判之中。至于究竟哪些案件的审判由人民陪审员 参加,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由法院自行决定。陪审案件范围的规定太 窄,不足以充分显示我国陪审制的优越性,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应当越宽 越好,在二审与再审案件中也应实行陪审制度。目前完全适用是不现实的,我们 可适当扩大一审案件的范围,对于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和与人身利益密切 相关的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度;还可以由当事人申请适用。
二是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按照我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具备了一定的年龄和 行为能力,人人都有权担任陪审员,对此不宜作过多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公民对 司法的参与,也就体现不出陪审制度的民主性质。但由于法律工作是专业性很强 的职业,它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的要求,因此要保证陪审员切实履行好陪审职责, 就必须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作出限制。由不熟悉法律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 参与审判活动,是世界各国设立陪审制度的一种基本思想,但在目前条件不具备 的地方可优先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非法律从业人员中选取。另外针对一些专业 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吸收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家、技术人员参加审理是 非常有益的,这样可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与其所负职责相适应,有助于弥补 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义。
三是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现实中陪审员的产生渠道非常混乱,有的 由有关单位推荐,有的由民政部门指定,有的由人大进行选举,有的甚至由法院 直接进行任命。对此应进行统一,按照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陪审员在诉讼中 与审判员行使同样的审判权力,处于“准审判员”的地位,应当只有法院的同级人 大常委会才有权决定陪审员的任免,因为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 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和审判员均由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即行使审判权的人员 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决定,它体现了司法人员产生的严格性。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个案制。在实际工作中,通常的做法 是,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院陪审员“候 选名单”中挑选。不少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 的作法屡见不鲜,这显然会削弱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作用。而且陪审员的任 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 的意义。因此对于适用陪审制的个案,陪审员应在具有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中 随机抽取,采取“一案一选”、“一选一任”,奉行回避的方针,可更大限度地扩大 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增强陪审人员的责任心。
四是陪审员能否切实履行对专业法官的监督职责,是实行陪审制度的关键。
而监督的前提是保证陪审员能真正履行审判职责,并能在履行职责中享有独立于 法官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 的权利”,故有关审判员的一切规定同样适用于陪审员。但是,在实际工作中, 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 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至于评议的时候,陪审员一般都会举手 同意法官的意见。所以要让人民陪审员更加切实地参与到诉讼的各个环节中去, 如在庭审时可由法官主持和引导,由陪审员负责认定事实;
合议庭评议时,陪审 员可单独写出书面意见,附于合议庭笔录中。当陪审员发现审判程序违法、职业 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有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法院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如 实反映情况,提出意见等。目前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切实 落实人民陪审制度,增强了审判工作透明度,促进了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高。该 院严格陪审员任职条件和选拔程序。要求陪审员必须政治素质好,文化程度较高, 热心审判事业,在当地有一定威信,能代表人民利益、反映群众呼声;
人民陪审 员的人选由法院和当地党委共同协商提出,由院长提请区、镇人民代表大会差额 选举产生。为了保证陪审员履行职责,强调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时与审判员享 有同等权利,合议庭要认真听取他们对案件审判的意见;
为了提高陪审员素质, 定期对陪审员进行培训,组织学习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对没有工资收 入的,参照当地职工收入标准,给予适当补助,使他们安心地履行职责。
论文关键词:司法制度改革陪审制度 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陪审制度也在维护司法 公正与促进政治民主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就此作了深入浅出的论 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