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满族法律建设的特点
小议满族法律建设的特点 本文作者:何晓芳 从战国李惺著《法经》起,直到清王朝制定《大清律》,上下两千年,形成了 独具中华文化特色的中华法系,与印度、阿拉伯、罗马、英美四大法系鼎足并立, 是我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历史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汉族为主体,融合各 少数民族法律,逐渐发展形成的.满族从长白山发源到入主中原,在建立中国历史 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王朝的同时,融合吸取了历史上以汉族为主体的各民族 统治阶级治国安邦经验和法律原则,参以本民族崛起过程中形成的有效经验与传 统,制定完善了集中国古代封建法典之大成的《大清律》,代表了中华法系的优秀 成就。满族也以此对中国古代灿烂的法律文化做出了突出贡献。满族统治者取得 如此成功的重要原因是,他们善于学习吸收汉族及其他各少数民族法律建设经验, 并成功地保留了自己的民族传统。既没有像中国历史上某些少数民族政权那样, 在法律建设中盲目“汉化”,也没有盲目排斥学习汉文化。所以,满族统治者进行的 法律建设成功地完成了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从粗疏简陋向严密完备的封建 法典形式的过渡,体现了中国各民族经济文化交流日益紧密、多民族统一国家日 益巩固与发展的历史大趋势。以往满族史研究中,对满族法律建设的基本面研究 的比较多,但对民族特色讲得少一点,所以,本文专就其法律建设中的民族特色谈 一些粗陋看法。一“法制以立”、“参汉酌金”―人关前的法律建设及特色在努尔哈 赤起兵前,女真人完全由习惯法调整部落成员之间的关系,从努尔哈赤国政初 定,“法制以立”产生成文法,到皇太极时期“参汉酌金”大量立法,法律建设的内容与 特色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 (一)建立八旗制度,颁布军律与军令,将满族组织为具有高度军事化特点的 民族。在努尔哈赤起兵初期,对全体成员并没有严格的约束,平时:一任自意行止, 亦且田猎资生。’,到了打仗和狩猎时,则“不论人之多寡,照依族寨而行。满洲人出 猎开围之际,各出箭一枝,十人中立一总领,属九人而行,各照方向,不许错乱,此总领 呼为牛禄(华言大箭)厄真(华言主也)”。这种组织具有临时性,由社会成员自愿组成, 没有专职人员,因而不可能形成组织纪律严明的军队。当努尔哈赤起兵之后,直接 影响其取得战争胜利。如,万历十二年(1584),努尔哈赤率兵400人,带战车3辆,进攻 玛尔墩城。守兵扔石块击人,用巨木撞坏二车,进攻的士兵便“皆蔽身于一车之后, 缩首不能上攻’,努尔哈赤只好自己单人苦战。(《满文老档.太祖》卷一。)还有, 努尔哈赤在率兵攻兆佳城时,士卒少懈,“四出掳掠牲畜财物,喧哗争夺”。努尔哈赤 命大将燕护前去制止,兼护去后,亦随众抢掠。努尔哈赤又命巴尔太再去,结果巴尔太也照旧随众抢掠,努尔哈赤只得自己仓卒应战,异常危险。战争,是努尔哈赤起兵 之后的头等大事.因而,改变氏族部落组织形式松散,和部落成员的散慢习惯,建立 一支具有严密组织纪律的军队,是努尔哈赤加强法制建设的直接动力。所以,无论 在努尔哈赤时期还是在皇太极时期,以谕令形式颁布最多的法律条文就是军律和 军令内容广泛、详细,成为入关前,满族社会中法律建设最重要的内容。主要有: 一是建立八旗,兵民合一,严格约束部落成员。在八旗制统辖之下,全体成员居住在 固定的区域内,不得擅自行走迁移,进行军事化管理。二是制定围猎禁令,寓兵于猎。努尔哈赤通过颁发谕令,对围猎的方法、射杀禽兽的分配形式及禁止事项,都比照 征战作了详细规定,使满族原有的围猎成为军事训练和演习。三是整伤戎行,严明 军纪。在这方面的规定极其广泛,涉及行军、驻营、布阵、战利品及俘掳的分配 和处置,形成了严密的惩罚制度,充分体现了努尔哈赤“有罪者至亲不贯,必以法制, 有功者即仇敌不遗,必加升赏’,的治军思想.努尔哈赤和皇太极通过颁布军律和军 令,将满族社会全体成员组织约束在八旗之中几缔造了一只能征贯战,组织纪律严 明的军队。
(二)加强刑法建设,整顿社会秩序,树立专制主义权威。刑法是国家重要的 基本法之一。以刑法建设作为法制建设的核心内容,“民刑不分”,“诸法合体”,是中 国古代法制体系的重要特点。满族作为文明晚进,深受汉文化熏陶影响的中国周 边少数民族,在其法制建设起源与发展过程中,也必然带有这种鲜明的中华法系特 点。明万历十五年(1587年),“上始定国政,禁悖乱,敢盗贼,法制以立。峋从这条记载 中可以看出,满族社会的法制建设,是从对“悖乱”的“禁”和对“盗贼”的“敢”,以巩固 初定的“国政”而起源的。“悖乱”一般指对国家政权和统治者的反抗与冒犯,是对统 治秩序和权威的冲击;而“盗贼”则是对社会治安的扰乱。这是早期满族社会中产 生阶级政权时所面对的两大社会、政治问题。努尔哈赤采用了加强刑法建设的手 段,进行坚决镇压。此后在他和皇太极执政期间就从这最初“悖乱”、“盗贼”简单概 括性的刑法规范与罪名开始,发展了关外时期的刑法建设。由于明王朝此时的刑 法建设已经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并制定了完整的刑法典,为满族关外时期刑法建 设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努尔哈赤曾指令翻译明《刑部会典》和《明会典》,在下 达给阿敦、李永芳的文书中,要他们将明朝的“各种法规律例,写在文书里送上;抛 弃其不适当的条文,而保留其适当的条文。’,皇太极时期在翻译、学习明王朝法律 方面则取得了更大的进步。所以,关外时期的刑法建设,虽然仍处于因事立法的草 创阶段,还没有一部系统、完备的成文刑法典。但在对犯罪的惩治上,已逐渐形成 了比较定型的罪与罚的规范,建构了刑法的基本框架。根据当时满族社会的历史 条件和惩治犯罪的基本目的划分,刑法内容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维护专制权威。
在努尔哈赤时期即开始已有了“犯上”罪的含义,即任何人,包括自己的子侄都不得冒犯汗不恭敬汗。皇太极即位称帝时,就正式确定了这一罪名。与“犯上罪”相联 系的是确定了倡乱罪名,主要指汉族等各族人民对后金民族压迫的反抗。满族统 治者对犯有以上罪名的人都要进行坚决的镇压。二是打击刑事犯罪。主要打击奸、 盗二事。奸、盗在当时满族社会中极其普遍,努尔哈赤首次“定国政"u法制以立” 时,便将“窃盗”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奸、盗处以重刑和极 刑.三是保护农业生产。努尔哈赤时就规定,对放牧毁坏农稼进行治罪。皇太极即 位以后,在这方面的立法更为广泛,禁止贵族郊外放鹰,还颁布了《纵畜入田罚例》, 详细规定了牲畜损害庄稼的具体惩罚办法,反映了农业生产在满族社会中日益占 有重要地位。
(三)改革民族陋俗,促进社会进步。这方面是满族关外时期法制建设的重要 特点。努尔哈赤生前参考明律,结合满族社会实际,草创法制,对满族社会发展变化 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在他去世后,满族社会中仍然保留了许多古老的民族陋俗。
主要有:不按辈份的同族嫁娶,即子侄可以娶继母、伯母为妻,兄叔也可以娶弟妇、 侄妇为妻;丧葬中实行人殉;女子早婚。这些已经形成习惯法,被全体满族社会成员 共同遵守。但随着满族社会经济发展,与汉族文化交流日益增强,这些古老的民族 陋俗日渐显现其原始性和落后性。因而,皇太极即位后,在加强法律建设过程中, 着手对这些传统陋俗进行改革。对禁止同族嫁娶,夭聪年间皇太极下令:“自今以后, 凡人不许娶庶母及族中伯母、婶母、嫂子、媳妇。洲凡女子若丧夫……若欲改嫁 者,本家无人看管,任族中兄弟聘与异姓之人,若不遵法,族中相娶者,与奸淫之事一 例问罪”.前已说过,后金对奸淫处罚的极其严厉,可以判处死刑。皇太极将“族中婚 娶者”按奸淫论处,可见其禁革此陋俗决心之大。对禁止人殉,天聪八年(1634年)规 定:“又妇人有欲殉其夫者,平居夫妇相得,夫死,许其妻殉,仍行族表;若相得之妻不 殉,而强逼侍妾殉者,其妻论死。其不相得之妻及腾妾,俱不许殉,违律自殉者,弃其 尸,仍令其家赔妇人一口入官”。皇太极将殉葬限于感情好的夫妻,即照顾了满族旧 俗,又进行了改革,有助于法律贯彻执行。关于婚姻年龄,皇太极于天聪九年(1635 年)发布谕令:“凡女子十二岁以上者许嫁,未及十二岁而嫁者,罪之”。。这一规定有 助于改革早婚陋俗。总之,入关前的法律建设涉及面较为广泛,除上述提到的内容 外,还有关于行政立法,调整民事与经济关系的立法等等。这些立法基本上都是参 考明律,改革满族旧俗而制定的,为满族入主中原,适应中原文化奠定了基础。二 “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大清律》的民族特色《大清律》是清入关以后以《大 明律》为蓝本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因而无论在思想内容还是在体例结构上都继承 了《大明律》。《大清律》首先继承了《大明律》以篇统律条的封建律典体系结 构,共7篇,47卷,30门,436条,附例1049条,律首附有六脏图、五刑图、狱具图、丧服 图等。各例律之后,分吏、户、礼、兵、刑、工6律。各律下辖篇目及名称也与《大明律》同。《大清律》也基本继承了《大明律》的基本内容,《名例律》类似近 代刑法的总则,是以下“六律”的总纲。《吏律》,是关于官吏公务的法律规定;《户 律》,是关于民事和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礼律》,是关于维护礼制方面的法律规 定;《兵律》,是关于军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刑律》,是关于诉讼和处罚其他各种刑 事犯罪的法律规定。这一内容是中国历代封建律典、尤其是唐律的继承。符合各 民族统治者在全国广大地区建立中央政权的需要。然而,《大清律》对《大明律》 的继承绝不是简单粗疏的继承,而是根据清代时势变化、司法实践经验逐步加以 修订完善的。满族统治者最初制定《大清律》的指导思想就是:“详译明律,参以国 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虽是关外时期“参汉酌金”立法基本原则的延续,但区别 在于:叹大清律》“详”的是“明律”,参的是“国制”(满族法制传统);而在关外时期则 相反,参的是“汉”即“明律”。说明,《大清律》并不完全是《大明律》的翻版,具有 自己的特点,民族特色是其中之一。《大清律》内容上的民族特色表现在以下三 个方面: (一)继承《大明律》,保留关外法律传统。使《大清律》既适用于广大汉族 地区,又具有满族传统特色。主要有:分家。关外时期满族人允许成年儿子分家。
然而以汉族为主的明朝法律却不允许。《大清律》在条例中保留了关外传统,规 定:“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许分财异居,其父母许令分者,听”。。结婚。《大明律》 严格继承汉族传统习惯法,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满族在关外时期虽然 禁止族内不按辈份婚娶,但却对娶妻的伦常辈份没有限制。《大清律》在条例中 保留了这一传统,规定:“外姻亲属为婚,除尊卑相犯者仍照例监时勘酌拟奏外,其姑 舅两姨姊妹听从民便。’,。既肯定了汉族同姓不婚、尊卑不婚的传统习惯,又确定 了姑舅两姨子女之间婚娶的合法性。奴脾制度。关外时期,奴蝉制度在满族社会 中占主导地位。入关后,为了强制维护八旗役使奴脾,《大清律》对此作了专门规 定。如在“人户以籍为定”的条例中有10余款,其中有“雍正十三年以前各旗白契所 买之人,但不准赎身。”旗下奴仆或借别旗名色买赎或自行赎身、旗民两处俱无姓 氏者,察出即令归旗。’,。旨在将原有八旗奴仆严格禁锢在八旗户下。满族统治者 还将这一旧俗在法律上推及于汉族,规定:汉族主仆之间利纷“应照满洲主仆论”。。
这是满族统治者带给中原汉族地区的落后因素,应当对其采取历史的批判态度。
对满人和旗人援用习惯法。《大清律》中规定:“凡旗人犯罪,答、杖,各照数鞭责。
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总徒、准徒, 亦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
近边者,七十五日;边远、沿海、边外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这条规 定使得旗人犯答杖罪可折成鞭责刑,犯充军、流刑、徒刑可以免除发遣到边远地 区服役,而只需在当地分别受枷号刑。《大清律》中此项规定,笔者认为:一是沿用满族关外习惯法。答、杖、军、流、徒这些刑罚是唐、宋、明代一直相沿袭使用 的,而鞭责是满族关外时期的习惯刑罚,枷号也普遍使用。至于军、流、徒则基本 上不使用。二是保持军事力量的需要。《清史稿》对此有明确解释:“原立法之意, 亦以旗人生则入档,壮则充兵,巩卫本根,未便离远。’心另外,从这一律文产生的背 景也能佐证满族统治者这一立法用意.雍正年间修律时,删去《大清律》承袭《大 明律》的律文―《军官军人免徒流》条,用专门为旗人而设立的上述《犯罪免发 遣》条代替。这是根据清朝情况变化而制定的,因为八旗军队是清王朝的核心军 事力量,做出这样的规定与明朝对军官军人免徒流规定的用意是一致的。在清朝, 不仅旗人享有这种法律待遇,对蒙古犯罪也有相同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用意与旗 人相同,证明《大清律》中关于旗人犯罪免发遣的规定,并不是满族人单独享受的 法律特权。
(二)“首崇满洲”,维护满族的特权地位。早在关外时期的法制建设过程中, 皇太极就通过建立王、贝勒等级名号、封爵等差、仪仗制度等,来强调“上下贵贱 之分”,体现满族统治地位。入关后,《大清律》继承《大明律》,严格维护封建等 级特权,在议、清、减、赎的适用对象上基本相同,但在民族方面,则体现了“首崇 满洲”,维护满族贵族和旗人特权地位的特点。宗室和觉罗是法律特权的首要享有 者.他们享受“八议”(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特权, 对他们所犯重罪,援用“八议”律文,上奏后即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理。若再经减等,缓 决,折罚的优待,纵使杀人劫掠也无死罪。“八议”的范围不限于本人,《大清律》较 之《大明律》将其扩大了适用范围.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 罪,也同样需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审问,更不得经行判决。在刑罚使用上,《大清律》 规定,宗室觉罗犯答杖轻罪,可以折罚养赡银,从而免去答杖。宗室觉罗妇女犯罪, 在适用折罚时可以少出一半养赡银。宗室觉罗如犯枷号、徒刑、流刑和充军等罪, 皆折以板责圈禁。圈禁是早在关外时期努尔哈赤对其长子褚英采取的刑罚,将其 囚禁于四周设有高墙的房中。以后专门适用于满族贵族及大臣,所谓有体面者。
《大清律》规定对宗室觉罗仍实行这一刑罚,既是对满族习惯法援用,也突出体现 了满族贵族的法律特权。对待普通旗人,除前面已述的可以枷号代替徒、流、充 军刑之外,旗人犯罪,官吏不得擅用夹棍杖责刑讯定罪,要刺字也仅刺臂而不刺面。
《大清律》还对旗人的经济利益给予特殊保护,主要确认满族人关后强制圈占土 地和拥有奴仆的所有权。世祖入关以后,利用政权强制圈占土地作为东来诸王及 八旗兵丁的私产。成为皇庄、王庄、官员庄及旗地。《大清律》在《户律田宅》 中专设“典卖田宅”条,确认业主对所有权暂时或绝对的转移,并对旗人的房地产保 护作了特殊规定。《户部则例、田赋》则更为具体。其宗旨是严禁民人典卖旗人 房地产,如有设法借名私行典买者,业主售主俱照违律治罪,地亩房间价银一并撤追入官,典买、典卖者双方均要处罪,所得银两也要没收,如所在地官吏失察也要严 加议处。清朝中后期,国家财力鹰乏,满人又不事生计,再也无法禁止典卖旗地房产, 这时又规定典卖赎为20年,比一般民人典卖赎期长10年,以便于满人将其赎回。对 于旗下奴仆,规定俱不准赎身,由别旗买赎,或自身行赎为民的,查出要治罪,奴仆仍 归原主。在谈到《大清律》维护满人和旗人的特权地位时,我们也应看到,清统治 者对满人和旗人的管束也极其严格。除编入八旗进行军事化管理之外,在某些犯 罪的惩治上重于普通民人。如对开赌场的刑罚,旗人初犯发极边、烟瘴充军。而 民人杖一百,徒三年。根据旗人免流徒可折枷的规定,至少枷号80日,较之民人处罚 为轻.但如再犯,旗人则授斩监候,民人杖一百,流三千里,显然旗人重于民人。再如, 《大清律》还专门对旗人特殊规定,不准民人向八旗兵丁放债,也不准旗人内部举 放重债。勒取兵丁银粮,不仅本犯受处罚,失察之该管官员俱交部论处。《大清律》 对满人和旗人的严厉管束与维护其特权地位并不矛盾,根本目的是一致的,为了 “巩卫本根”,即巩固其作为统治者军事支柱的作用。
(三)“因俗而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因俗而治”是满族统治者民族政策的 基本原则,也是民族立法的基本原则.“因俗”即尊重和认可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 顺势而为;“治”即按照国家统一法律要求,进行民族地区法制建设。“因俗”的最终 目的是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早在关外时期,满族统治者就已遵循这一原则着手 进行外藩蒙古的法制建设。天聪三年(1629年)正月,“上颁救谕于科尔沁、敖汉、 奈曼、喀尔喀、喀喇沁五部落,令悉遵我朝制度”。。以后,皇太极屡屡对外藩蒙古 颁发律令,形成《盛京定制》。《盛京定制》一方面维护外藩蒙古王公原有的特 权,援用习惯法;另一方面要求外藩蒙古王公必须遵循清朝法制。为清人关后,如何 处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制统一的关系奠定了基础。清入关后制定了《大清 律》,对全国各地区、各民族一体适用。顺治三年(1646年)颁布的《大清律集解附 例》在“化外人有犯”条中明确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但各少数民 族都有不同于内地的法律传统和习惯,为了使国家统一法律《大清律》能在少数 民族地区贯彻执行,满族统治者根据“因俗而治”的基本立法原则及关外时期的民 族立法经验,采取了保留或认可少数民族的习惯法,作为逐步实行国家统一法律的 过渡方式。例如,雍正十一年(1733年)制定了适用于宁夏、青海、甘肃等地少数民 族的《番例条款))(又称《西宁番子治罪条例》)。这个条款基本上是依照蒙藏民 族的习惯法制定的.在其前言中指明了为什么制定这一条款的目的:这一地区的蒙、 藏(番子)民族“一但绳以内地法律,恐愚昧野番群滋疑惧,转非抚辑边夷之忌,可否 府顺夷情,仍照旧例……”。就是说,对刚刚归附清王朝统一管辖的蒙、藏民族还不 能立即适用《大清律》,所以制定了《番例条款》作为过渡。原拟订此条款实行 五年后改用《大清律》,但一再展期。至乾隆十三年(1748年)五月刑部奏准,今后番民命盗案照此条款办理,不必再请展限。说明,改用《大清律》的条件不成熟。
清朝制定的其它民族地方法规同《番例条款》一样,也都是对该地区少数民族习 惯法的认可与保留。《苗律》,就是南方苗等民族在长期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并 被普遍遵守的成文习惯法;《蒙古律例》中规定的以科罚牲畜为主要刑罚,纵系死 罪也可用牲畜赎罪,就是对蒙古原有习惯法的确认。对回疆的立法也基本如此。
满族统治者在民族地区制定实施的民族地方法规,并不是对《大清律》的否定,而 是《大清律》在这些地区的变通,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而,在民族地区发生的重 大案件,如谋叛罪,仍要按照《大清律》的规定执行。体现了《大清律))u因俗而治” 的立法原则。既然如此,《大清律》对少数民族原有习惯法的确认与保留并不是 全盘采取,而是加以选择和改革,并随着时间推移,少数民族对国家法制的熟悉和 适应性加强,逐渐在民族立法中增加适用国家统一法律的内容。如《理藩院则例》, 是嘉庆时期在《蒙古律例》基础上制定的民族地区基本法规。在这一法规之中, 对蒙古人伙同抢劫、抢夺等犯罪已开始准依《大清律》断案量刑,并增加了照内 地刑例治罪的条款。至道光和光绪朝修订《理藩院则例》时,已有一半以上的治 罪条款按内地律例进行修改,即使有些条款虽没有修改,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仍按内 地律处理。对新疆民族立法的修改,乾隆皇帝则明确指出了这一原则:“新疆回子归 化有年,应请悉内地法纪,……回子等均属臣仆,何分彼此,……嗣后,遇有似此紧要 事件(弟欧兄致死)均照内地成例办理,并伤新疆大臣等,一体遵办。”。。内地成例 系指《大清律》中规定的对全国适用的法律。清朝满族统治者这样做的结果,使 民族立法逐渐趋向国家统一法律,法律统一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展。表明中国多民 族统一国家在清朝统治时期有了空前发展。满族统治者这种民族立法的方式,既 体现了民族特点,又为今日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历史基础,是满族在民族 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贡献。综全文所述,满族的法律建设从关外到关内,都十分注 意吸收和借鉴汉族为主体的传统法律,坚持了它们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同时又有 选择地保留了自己的法律传统,使清朝法律极其富有民族特色,成为中国古代封建 法典的集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