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人全面发屋]民法有哪些

民法上人全面发屋

民法上人全面发屋 一、“经济理性人”预设存在着先天的不足 人类学创始人德国哲学家舍勒指出:“在某种意义上,所有哲学的中心问 题应追溯到‘人是什么’这个问题”。Ⅲ在探究这一永恒问题的过程中,人们在社会 学、经济学、法学等诸多学科内,根据不同环境下人的价值取向不同.而纷纷提 出各自学科的人性预设,试图找到该问题的答案。但这种预设的发展也并非一帆 风顺,它先后经历了“宗法人”、“道德人”、“经济理性人”以及“生态理性人”的发 展过程年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首次提出了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 理性人”的预设。随着以此预设为基础的“古典经济学”、“新经济学”的不断发展 和完善,在其指导下.整个资本主义社会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创造了巨大的 社会财富。但随之而来的环境问题,诸如“空气二氧化碳含量超标”“大气层臭氧 空洞”“大洪水”等一系列生态环境危机无疑在提醒着人们:人类在集中精力解决 社会财富不足的问题时,却忽略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已变得越来越 紧张。二战结束后,“环境法”、“资源法”等迅速发展起来。环境权、资源权等一 系列生态性权益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更重要的是,人们对指导人类空前发展的 “经济理性人”预设展开了不断的批判。国内,自2004年徐国栋先生提出“绿色民 法典”的主张以来.学界就掀起了对“民法生态化”问题的前所未有的大讨论,取 得了不少的理论成就。但是,对于部分学者因“生态理性人”预设而对人本主义哲 学观进行批判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以为,“经济理性人”的预设在民法领 域是比较成功的。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经济理性人”的预设隐藏着的内 在缺陷和历史局限性就逐渐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经济理性人”的预设使得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成为民法的最终价 值,致使整个民法制度的价值目标最终出现严重的错误倾斜。以私权神圣、意思 自治、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的近代民法,通过物权、债权、人身权等 系列制度的精巧设计,在为“经济理性人”的财富目标不断提供着巨大助力的同时, 也严重忽略了那些应当加以保护对人类社会(甚至可以扩及到整个地球生物圈) 的可持续生存与永恒发展起着重要作用的生态权益。需要指出的是.一系列有关 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的达成,环境法、资源法的出现与发展,民法中物尽其 用原则的提出,民法中相邻关系的环境约束、环境侵权制度的存在与发展,均说 明当物质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经济理性人”已经开始发现并重视自身的生态 权益。2.“经济理性人”的预设使得“同际观”成为民法制度的主板,最终致使许 多制度设置缺乏现代人类社会应有的“代际观”这样的法治理念。如学者所言.人 类正面临着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资源分配、资源利用方面的新课题。即代际公平 的问题。代际公平的问题主要产生于以下方面:其一,不可更新资源的耗竭和可 更新资源的减少。不可更新资源的耗竭和可更新资源的减少将会导致我们传给后 代人的资源库的多样性的丧失,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会彻底消灭人们所依赖的某些 资源。其二,生态和环境质量的下降。当代人不仅大肆挥霍,还廉价地处理他们 不需要的废弃物,并从中摄取短期利益。最终将这种处置造成的实际污染费用和 生态破坏代价转嫁给后来人。其三.资源取得和利用的不公平。相比之下,当代 人是在世的现实活着的人,相对于来世的未来后代人,其在资源的先取与资源的 先用方面无疑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当代人的自利性与短视性,很可能使其采取一 些损害后代人利益但却使自己获益的行为。面对这种世代间的不平等,需推行代 际公平原则,即要在当代人与后代人这一代际之间公平地分配资源和配置福利。

因而,每一代人都对后一代人负有以下义务:其一,人类地球的生命维持体系得 以持续;
其二,人类生存所必要的生态学流程、环境质量及文化的资源得以持续;

其三,健全、舒适的人类环境得以持续。基于此,笔者认为,当一个新生的具有 时代正当性与必要性的伦理观念为社会民众所普遍承认后,其就会逐步上升为大 家应当遵守的共同的生活原则,国家政策乃至法律制度对其表示正式的认同就是 一个势在必行的过程。

二、“生态理性人”预设的诞生及其衡量标准 由于“经济理性人”的预设与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存在着紧张关系,为了缓 和这种紧张关系.学者们提出了“生态理性人”的观点.并认为“生态理性人”是具 有生态智慧的人。于是,“生态理性人”的形象塑造就诞生了。依徐嵩龄先生的见 解。一般而言,“生态理性人”至少应具备如下这样一些评价、判断与决策能力。

1.和谐的自然观。尽管目前对于“和谐”的理解有所不同,但不使自然资 源消耗超过地球生态环境的可再生能力,不使地球生态环境对人类废弃物的承纳 量超过它的代谢能力。对发生环境破坏的地方能尽快进行治理和恢复等。

2.生态安全观。主要包括:(1)失去生态安全的最大效益是虚假的、短期 的,因此有关决策应将生态安全置于首位,并且为了保障生态安全。在制度设计 上具有必要的否决权;
(2)生态因素对安全的影响有着高度的不定性,因此有关 决策应恰当地考虑这种生态安全不定性所引起的风险,风险预防必不可少。安全 往往以最大最小原则出现.作为对效益最大化的约束与补充。3.环境公平与正义观。就根本而言,个人在社会中的“权利、责任、义务” 是统一的。如果说权利包含着利己动机,那么责任和义务则反映着公平与正义。

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应该纳入环境价值考量系统,环境公平与正义不仅要使权利 享有者承担起与其权利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且应当承担这一权利所影响的自然界 的责任,承担起这一受影响的自然界所引起的社会事务的责任。

4.双赢竞争模式观。双赢竞争(two--winninggame)是与“零――和竞 争”fZero一8umgame)、“负――和竞争”(negative--sumgame)相区别的一种新型竞 争模式。后两者中有明显的失败者,而最前者――双赢竞争模式中,是没有真正 的失败者的。并且,在生态理性人看来,竞争不应只是在双方之间进行.而应在 三方之问进行。其中,第三方是指双方竞争所产生的外部性的影响者。

5.利益最优化。这是针对“经济理性人”的利益最大化而来的。并且,这 里的利益不仅仅是经济利益,而应包含生态利益等其他性质的利益类型。利益最 优化原则要求人在决策时,应尽可能全面、系统地对问题关联要素进行考察,尽 可能将其中的负面影响减小,或将高代价的负面影响变为低代价的,或将其中的 负面影响变为正面的。因此,决策行为不能以单纯的经济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而 应以利益最优化为原则。

6.整体主义方法论。环境资源既是不可分割性的公共资源。又是具有多 功能、多价值的不可多得的资源。为此,对人类环境资源及其行为,应建立整体 主义的思维方式,或采用整体主义方法论对问题进行深入、全面、系统的解剖, 它至少应包括影响者与被影响者、人与自然、当代与未来等多面性关系的思考, 并在利己追求的同时,受着公平与正义的约束。

三、“生态理性人”与“经济理性人”之间的关系 1.“生态理性人”与“经济理性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谁取代谁的问题, 而是两者逐步“和谐共存,相容共生”的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具有自然属性 和社会属性。可以说,“生态理性人”是更强调人具有自然属性一面的社会人像反 映,而“经济理性人”则是更强调人具有社会属性一面的自然人像反映。因此,片 面的认为一方取代另一方的观点是不足可取的。在商品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建设 共存的时代背景下.只有两者协调发展.和谐共生.才能最终实现法律制度上的 人像或者说法律上的“人”的自我完善与全面发展。2.在实现生态”属性仍是人的主要属性。原因主要在于:(1)社会物质生活 条件依然是制约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主要问题。就现实而言,虽然环境利益已 普遍为人们所珍视,但人类所面ll缶的主要问题依然是能源、食品、卫生等关乎 民生的非环境性基本问题。而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将势必继续以牺牲自然资 源与环境为基本代价。(2】目前,人类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及对其利用都非常有限。

尽管现代自然科学高度发达.但其发展程度依然严重制约着人对自然资源的合理 开发和节约利用。这就决定了人类仍然会站在“经济理性人”的立场来促进整个社 会经济的发展。纵观历史,经济理性人的预设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特别是现代 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巨大作用。人们在追求自身 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努力地发掘自身的创新潜能,以前所未有的热忱创造了巨 大的财富。如果利益事不关己的话,人们不会有前进的动力,社会发展的速度和 质量可见一斑。我们不能因生态理性人的提出而忽略经济理性人预设所起到的现 实作用。

3.当“生态理性人”预设进入某一部门法时,应当符合该部门法特点。吕 忠梅教授认为,“公民环境权是新型人权”、“公民的环境权是一种体系化的权利. 环境权兼具各种不同性质的法权,形成一个复杂的权力约束”.而当某一类公民 基本权利具体化到某一部门法后.势必与该部门的一般权利产生交叉。这种交叉 表现为:具有该部门法权利的一般性质,同时又能保持自身的一些特点。如宪法 上规定的“生存权”在具体化到民法、社会法当中时则分别表现为私权上的“生命 权”、“健康权”等以及社会法上的“救济权”、“保障权”等。因此,基于“生态理性 人”预设而产生的民法上的权利起码应当具备私权属性。

四、有关“生态理性人”预设下新型私权的产生以及新型主体问题的讨论 1.环境私权的内容及其特点。1972年发表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 提出“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 权利”。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经将“在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 活条件”当作“人格尊严”来加以保护。传统民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以下两个方面:环境使用权,即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资源(容量)占有、使用和 收益的权利。该权利的特点在于:该权利为用益物权;
该权利主体为一般民事主 体;
该权利客体为环境资源(容量)整体;
该权利取得方式分为无偿取得和有偿取 得两种;
该权利存在目的在于保有环境资源的必要的再生或更新能力等。环境保 护相邻权.即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相邻关系,是环境 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相应任务。其特点在于:相邻范围的扩大性:内容的广泛性;
客体的生态性;
利益的多元性;
权利的复合性等。笔者认为, 当公民的环境权被纳人民法权利制度领域后.所具有的权属性质应当与那些以 “公共财产和公共管理”为基础的公共环境权相区别开来,“环境人格权”是一种 “环境私权”。环境物权也是一种“环境私权”。其中,“环境人格权”可被定义为“以 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甚至美学价值为媒介的与人的身心健康不可分的系列非物 质性权利”。“环境人格权”是一项社会性私权,实质上就是一种环境清洁权,具 体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免受光污染权、免受辐射权等这样一些 权利.其保护主要是通过环境侵权行为及其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而环境物权, 主要包括可交易排污指标用益权、自然资源用益权等。其保护主要是通过环境合 同行为、行政公法强制以及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

2.动物能否作为法律的有限主体。部分学者提出了动物应当作为法律的 有限主体的观点,但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在笔者看来,动物不可能作为法律的 有限主体.也没有必要作为法律的有限主体。理由主要有:动物不具备自律性。

美国法学家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道德哲学与法理学都假设了一个自主自律的 主体”,因此任何法律领域内所预设的主体首先应该具有“自律性”或者说是“理 性”的。人们可以使用任何手段对动物加以保护,但动物却无论如何也不能对法 律产生丝毫的认识,并在法律制度的约束下自为自律。法律本身是人类实现自我 解放与全面发展的工具。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人类是自我解放的主体”,而法 律是人类在自我解放的实践中所创造的工具。无论该工具在何种程度上,何种范 围内惠及到人本身以外的其他事物.但使用该工具的目的完全在于获得人对自然 的相对自由.而并非解放自然本身。对伤害动物的行为进行谴责,其本质在于此 类行为有悖于公众的情感价值。不可否认.动物特别是家庭宠物与人类之间具有 极其密切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会导致人们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模式适用于动物 身上,从而产生对动物的情感依赖,这也就是公众会因为网络上的虐兔视频而呼 吁立法,而绝不会因为你“残忍”的砸碎一块石头而愤愤不平的原因。有关动物保 护的立法,与其说是赋予动物权利,还不如说是通过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来保护人 对动物特有的情感价值。《德国民法典》第九十条之正解。修订后的《德国民法 典》第90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关于 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就此有学者提出应该规定“承认了动物有限的法律主体地 位”的观点.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该条不仅从文意上并未明确动物的法律地 位.而且我们更不能通过“非A即B”的错误推导从而得到“非物即主体”的结论。“法 律的历史就是人的历史,是人存在(心理存在、社会存在、文化存在)的历史。”[53 法律始终是以人类个体、团体甚至总体的利益及行为的规范需要而做出的制度设 计的,是人类自身的制度发明以及利益规制创造,因此法律制度文化只有针对人类(的价值、尊严、利益、行为)才具有价值和意义。当然,基于法的价值功能的 向外辐射效果,在人类的(眼前与长远的)利益得到保护的同时,非人类生命体的 利益也会得到保护,比如公民环境清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无光污染权、 无辐射污染权等)的确认与保护,同样也可使得其他非人类生命体的生存利益得 到保护,人类有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也同时应承担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

当人类履行了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时。其他非人类生命体的利益也自然会 得到保护.这样一种认识既符合已有的法律哲学观。也符合未来环境资源保护的 时代要求。因此,主张将环境民事主体的范畴扩张至非人类生命体甚至整个自然 体的观点的必要性颇让人怀疑。总之,由于法学是一门围绕着人生存发展与利益 需要的行为规范科学,法学可以在赋予人类权利的同时,也可责令人类承担必要 的义务。动物不可能作为法律的有限主体,也没有必要作为法律的有限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