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以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以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以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 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 (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 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 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 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 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 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 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 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 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 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 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 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 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 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 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 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 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 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 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 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高 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 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 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 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第八条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 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 (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 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 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 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 级以上;其它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 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 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 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 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 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 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 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 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 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 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 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 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 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 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 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 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 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 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 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 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 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 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 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 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 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 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 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 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 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 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 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 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 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 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 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 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 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 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 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 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 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 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 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 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 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 线的,应当按 第二十四条 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 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 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 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 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 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 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 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 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 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 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 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 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 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 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 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 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 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 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 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 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 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 证》上标明。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 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 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 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 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 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 区内载客。

第三十九条 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 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 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 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