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事实行为的区分
民事事实行为的区分 [摘 要]本文在研究民事法律行为历史的基础上,从行为人意思表示 效力完全与否的角度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同时,从行为与行为结果的 角度区分事实行为和人为事件。从而实现,明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人为 事件的界限的目的。[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事实行为,人为事件,区别 在民法中,要产生民事法律关系除需具备主体、客体和相关的法律规 范外,还需具备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促使法律规范从客观权利转化为主观权利, 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因,这就是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将其和法律后果(法律关系)的产生、变 更或消灭联系起来的具体生活情况。法律事实是反映现实生活情况的存在,具有 使法律规范发生作用的杠杆的意义,是把法律规范和具体主体的权利义务联系起 来的环节。因此,法律事实伴随法律关系的整个生命过程-产生、变更、消灭。
[1] 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具有直接的人的意志性,可以分为事件与行为。
其中,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而且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的事实,反之,就是 行为。[2]事件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内容则既可能是 根据行为人意志的内容来确定的,也可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这与行为自身的种 类有关。
一般认为,事件可以分为自然事件(绝对事件)和人为事件(相对事 件)。[3]自然事件是其发生与人类的活动完全无关的事实,人为事件则是人的 活动引起的,但是在民事法律效果中法律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内容(如,就罢工 在民法上的意义而言,罢工工人的主观状态就不是民法关注的内容),即视为该 事件中不存在人的意思。
自然事件包括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一定时间的经过、天然孳 息的产生等;
人为事件则包括战争、罢工、动乱等。[4] 至于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的分类,正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但由于分 类标准很多,[5]本文仅从如何区分民事事实行为的角度讨论一下行为的分类问 题。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历史和本质 大家公认,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法律事实的一种。但是,在中国对民 事法律行为的确切含义存在争论,至今没有停息。为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只有 求助于考察民事法律行为的历史才能弄清楚。
法律行为的概念据说来源于德国注释法学派,许多学者认为,最早使 用“法律行为”概念的是德国学者丹尼埃奈特尔布兰德(Danielnettelblandt, 1719—1791)。[6]而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形成,则是以近代德国法学大师、历 史法学派萨维尼的著作《当代罗马法体系》于1848年的出版作为标志的。[7]1794 年的普鲁士邦法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8] 法律行为之最先成为民法上的专项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