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案例的精选]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借贷纠纷案例的精选

借贷纠纷案例的精选 1、丈夫联保借款妻子共同承担 2009年1月20日,席某等三人与银行签订 《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 《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后银行分别向三人发放了每人5万元小额联保贷款, 共计15万元。为归还上述贷款,席某等三人又向傅某借款15万元。

然而借款到期后,三人均未归还。之后席某与妻子离婚。傅某遂诉至 法院,请求判令席某三人及其各自妻子(或前妻)共六人归还借款。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 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某的请求合理合法,故判 决席某等三人及其各自妻子(或前妻)共六人返还借款。

席某的前妻不服,上诉称:借款是席某等三人共同合伙所借,该债务 是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系相对于夫妻双方负债而言,并非与“合伙债务”对应的“个人债务”同一涵 义。且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之债亦可由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承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后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 该借款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需,故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2、丈夫经营借款,妻子无需担责 2009年4月,韩某因贩卖茶叶缺乏资金向来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 2010年1月归还。2009年7月15日,韩某与妻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韩某逾期未 还,来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韩某及其前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债务虽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现有 证据显示,韩某与妻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韩某的家与来某开办的旅馆并不太远,韩某却经常租住在该旅馆内,该事实也显示韩某与妻子的 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

来某有义务举证证明韩某所取得的40万元借款用于夫妻的共同经营, 在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涉案债务依日常生活经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 来某要求韩某前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借款没借条,录音管用吗? 庞某借钱给孙某,但没有写下借条。打官司时,庞某提供了与孙某之 间的两次电话录音证据,孙某在录音中多次认可2万元的债务,庞某据此要求孙 某归还借款。孙某经多次传唤仍拒不到庭,也未就庞某的主张进行抗辩。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一般情理分析,出具书面借款手续是一种已被 大众熟知和认可的方式,庞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通常来说具有比一般大众更为 谨慎的注意意识。庞某和孙某之间除该笔借款外,其他并无经济上的往来,庞某 将其近一年的年收入出借给该同事,而未要求对方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显然有 违常理。法院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关系虽无书面借款凭据,但庞某提供的录音 资料及证人证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某向庞某借款2万元且至今未 还的事实,而孙某亦不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庞某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 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据此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孙某归还庞某借款2万元。

经办法官指出,借条、收条、借款协议等书面直接证据并非认定借贷 关系发生的唯一依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只要能形成证据链,足 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利息未写明,可以不支付? 徐某与孔某一直有借款往来,截止2010年6月8日,孔某结欠徐某75 万元。当日,孔某出具《借条》载明:从徐某处借款75万元,借期一年。后孔某 陆续还款仅17万元,徐某起诉要求归还余款58万元。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 利息,双方就借款是否支付利息产生分歧。【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与孔某并无深交,根据常理,徐某不可能将 资金无息交与孔某使用。另经查明,孔某曾多次支付利息。法院故一审判决:孔 某归还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 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 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徐某提供的借条并未对 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徐某提 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孔某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故孔某认为本案借 款系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5、项目部盖章,建筑公司担责? 沈某挂靠多家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造活动。2006年1月6日,沈某向朱 某借款10万元。沈某在借条上加盖了某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2006年9月,沈某归还朱某5万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后沈某下落不明,朱某故 起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某理应于承诺的期限内归还。然而,虽然借条 上加盖有某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本案借款当时并没有说是 用于碧桂苑的工程,朱某当时没有询问过碧桂苑项目部的有关情况,也没有证据 证明沈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或碧桂苑项目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朱某借款是通过 朋友介绍,并认为沈某有相应的工程款可以保障自身的借款安全,而不是基于对 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信赖。

法院因此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沈某个人向朱某借款,对朱某起诉要求 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沈某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办法官指出,承 包人在从事工程建造过程中向他人借款,债权人持加盖有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财 务专用章的借条起诉,对于其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应综合审查借条中的记载、 借款用途以及债权人出借款项的内心信赖和客观注意情况,不能仅因借条上加盖 有项目部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即认定由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6、经营合同 实为借款合同2008年3月29日,劳某与某公司签订《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 同》并约定:1.劳某向公司购买五套双标客房二十年使用权,预先支付50万元。

到期后,公司归还劳某本金50万元;
2.劳某将上述购买的使用权客房五套委托该 公司经营,期限20年;
3.公司支付劳某每套每年2万元的投资回报,并给予劳某 每套每年20天的免费入住权,若劳某未住,按山庄年平均房价拆成金额每年结 算;
4.公司逾期支付投资回报,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超时二个月后劳某有权 取消合同,并要求归还本金50万元等。

合同签订后,劳某按约支付50万元款项,该公司也支付了第一年度的 投资回报10万元,但第二年度的投资回报经多次催付仍未履行,劳某遂向法院起 诉。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实际属于借款合同关系, 故应按借款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作为参照。根据事实, 劳某解除合同的要求予以支持。公司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 贷款年利率5.31%四倍为限。劳某要求公司支付第二年度投资回报、每年每套免 费入住的折价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劳某以获取未来收益为目的向公司支付款项,公 司负有到期返还该款项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应视为融资行为。案涉合同虽非《合 同法》明文规定的合同,但其法律属性最接近贷款合同,可以参照适用现行法律 体系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应规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