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作品著作权下的文化艺术论文
民间作品著作权下的文化艺术论文 一、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概念和特点 民间文化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 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作品。[1]还有学者认为,民间文化艺术作品没 有明确特定的作者,是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 音乐、喜剧、故事、误导、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化艺术形式。[2]因 而,民间文化艺术作品有其产生发展的特殊性,其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一)主体上的群体性 民间文艺作品的最初创作者可能为个人,但在历史的发展中,民间文艺作 品因其所具有的特色而被某个群体所接受,并由该集体不断发展并延续下去。在 延续过程中,集体中的每个人都可能因其对该民间文化艺术传承中所做出的贡献 成为主体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在说及民间文化艺术的主体时,指的不仅是最初 的创造者,更包括了为促进和延续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发展而做出努力的每一位 贡献者。
(二)时间上的延续性 民间文化艺术是经世代相传,世代延续而逐步形成的,其本身经历了较长 的创作期和发展期。在其创作和发展过程中,融合了各个历史单元特有的文化风 格,成为了一种独特的艺术形式。而正由于其时间上的延续性,使得相当多的民 间文化艺术具有浓烈的民族色彩,也为保持民族独特性做出了应有的贡献。[3] 因此,保护民间文化艺术,也是保护一种民族骄傲和民族感情。
(三)产生上的地域性 民间文化艺术常扎根群众之中,取材来源于群众的生存、生活环境,当地 的风土人情和特色都可能渗透于其中,脱离了这种地域环境,也就无所谓民间文 化艺术,特有的地域风格造就了独特的民间文化艺术形式。这也是中国特色文化 的象征,是应当受到国家认可和保护的传承。
(四)发展的传承性 民间文化艺术可能是很早就已经创作出来的风土文化,在历史的长河中由一种特殊的集体传承下来。它有这不断变化发展的特征,同时又有着相对稳定的 因素,因而在浩瀚的历史中流传下来。
二、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少数民族众多,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种类丰富,数量 之多更是令人惊叹。民间文化艺术作品,作为一种民族个性强烈的文化形式,却 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6条触及到了有关于民间文化 艺术作品的保护,其规定中表述到“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 院另行规定”。然而,“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却导致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规定 和方法迟迟未出台。因此,我国对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并没有具体的立法, 有学者表示:《著作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充其量只能算是法源,只是一种“立法 构想”。可见,我国对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明显存在缺失。正因为没有具 体立法的保护,故如果认定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 保护范围等也成了难解之惑。与此同时,对民间文化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却不言而喻。
三、如何认定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乌苏里船歌》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原告是否有权代表郝哲族来提起诉讼。
由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法还没有出台,故目前法律上对民间文化 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的界定, 有些学者认为应将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界定为国家。国家对内负责保护 民间文化艺术作品不受歪曲、篡改和丑化,要求经过整理后出版的民间文化艺术 作品注定来源或出处,并负责向商业性利用民间文化艺术的人或组织收取费用;
对外以权力主体身份在国际范围内保障民间文化艺术作品不受侵犯。还有学者认 为应将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界定为创作该民间文化作品的社会群体。这 个社会群体可以是一个民族,也可以是本民族的某个村落,还可以指几个民族。
民间文化艺术的创作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与群体性的特点,是某个民族、地区的人 们共同的语言、习惯、传统和其他显著文化特性的反映,同时这些人保持一些或 者全部他们自己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组织。因此,民间文化艺术的所有权 和知识产权应当属于产生这些文化的群体,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4]此外, 还有学者表示,出于保护作为民间文化作品的收集、整理者,保护民间文化艺术 作品及表达形式的收集者、整理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尊重他们在传播、收集和整 理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考虑,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收集者和整理者的合 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对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其认为:“涉案的郝哲族民间音乐曲调形式作为郝哲 族民间文化艺术作品,是郝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 于郝哲族某一成员,但由于每一个郝哲族成员的利益有关。该民族的任何群体、 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权利。”同时对于少数民 族地区的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可以效仿《乌苏里船歌》案,由代表少数民 族利益的民族自治地方政府或者民族乡行驶管理和保护民间文化遗产。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某郝哲族乡政府作为一个民族乡政府是一句我国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郝哲族部 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①这样就有效地解决了少数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 主体缺位问题。
四、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 民间文化艺术作品应保护到何种程度,也是一个引起广泛讨论的问题。我 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我国还未出台相关法 律法规对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内容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民间文化艺术 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一项客体,其权利人也应当享有著作权规定的上述权利。
但是由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具有其相对的特殊性,若给予著作权规定的全部权利, 似乎不利于文化的传播和交流。因此,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权利人对于上述权利 又并不能全部拥有。在本案中,个人认为法院对于案件的判决是合理的。其要求 郭某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是源于郝 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的作品,但是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 失的要求。据此,我们可以看出,鉴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特殊性,法院认可了 对民间文化艺术作品可以进行改编,且不需要经过事前同意以及支付报酬。对于 民间文化艺术作品是否可以行使“改编权”的问题,郑成思教授曾经解释道:“如 果要求作为改编者的艺术家们事先取得许可及事后支付报酬,有可能阻碍民间文 化艺术作品的挖掘、发扬、提高及传播,有可能不利于中国文化事业的发展。” 但是,笔者认为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至少应该 得到保护。这是对于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权利人基本的尊重和保护,如果这些权 利都无法保护,必然会打击民间文化艺术作品原创者的创作热情。长远来看,也 不利于中国文化事业的发展。
五、对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建议 法院在处理《乌苏里船歌》案时,驳回了原告对于经济利益的诉求。对于 民间文化艺术是否应给予财产权利的保护,法律界众说纷纭。《乌苏里船歌》案以判决的方式肯定了对民间文化艺术的保护,但是以何种方式进行保护,保护到 什么程度,仍然存在争议和分歧,这也从另一方面反映了保护民间文化艺术作品 的立法需求。
(一)明确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权利人依据国际通行的知识产权的著作权 归属原则―――谁创造了智力成果,谁享有其著作权,决定了民间文化艺术作品 的创造者即其来源地群体是其著作权主体。结合前文对此问题的论述,笔者认为 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应是创作该民间文化作品的社会群体。
(二)要切实保护民间文化艺术作品,有关该方面的立法是必然的我国是 一个地大物博、文化资源尤其丰富的大国,立法显得尤为重要。韩国窃取我国端 午节等节日、美国电影《花木兰》无偿取材于我国古代文化作品《木兰辞》赚取 了高额票房等例子摆在眼前,都警戒我们必须加强对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
(三)明确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很多人认为民间文化艺术作品随 着时间流逝已经不受保护,所以更加肆无忌惮。需要明确的是,因民间文化艺术 作品具有延续性和传承性等特点,难以适应著作权保护的时间性要求,因此,对 其进行任何期限上的限制都是不恰当的。
(四)引进集体管理制度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由于其群体性的特点,权利主 体不可能是单个人。所谓民间文化艺术集体管理制度,就是指民间文化艺术权利 所有人在无法行使版权、邻接权,或者行使权利存在实际困难时,将其权利授予版 权集体管理机构,由该组织代为行使和管理,权利人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的一种制 度。[5]由集体代为管理,可以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这是由于,多数情况 下权利人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即使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 也很难逐一去主张权利,且一一主张权利容易造成混乱,更不利于权利的维护。
采用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无疑可以弥补以上的某些不足。
六、结语 民间文化艺术作品是基于我国地域广博、历史悠久而诞生的特殊文化形式, 是中华民族特色文化的象征,是中国灿烂文化浓墨重彩的一笔。但是由于立法缺 失和国人法律意识的浅薄等因素,民间文化艺术作品始终没有得到切实的保护。
在参考了学者提出的集体管理制度后,笔者认为可以效仿中国作家协会和音乐协 会,成立民间文化艺术协会。成立统一管理的机构,不仅能够便于管理,并且能 更好地保护民间文化艺术作品。当然成立民间文化艺术协会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人力物力,更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保护。保护民间文化艺术作品是一项重大的 工程,这不仅能制止侵犯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不正当行为,有效抵制外来文化的 侵蚀,更有利于促进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承,促进我国文化事业的健康 发展。
作者:管健 工作单位:上海交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