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律制度建设论文
动物保护法律制度建设论文 一、动物法律地位探讨 然而,目前法理上较难的问题在于,如何在传统财产法范畴内寻得动物保 护的空间及突破口?如何解决动物保护专门法与传统民法的冲突,在民法、财产 法的领域内为动物保护“正名”?首先,应当明 确将动物纳入民法特别是物权的调整范围是有必要的。以传统民法为代表 的法理研究范式是“主-客”二分法,将世界截然划分为主体、客体两大块,在其 中,人必然是主体而不能是客体。而问题是我们 如何将动物保护纳入“主-客”范式中并为其寻得合理的安身立命之处。但 是,在将其纳入“主-客”范式时,无论是纳入主体或是客体,都注定不是传统民 法意义上的主体或客体,而是一个法律上的特 殊格。而作为特殊格,就有两种选择,或是将其视为特殊客体,或是将其 视为特殊主体。那么,动物能否作为特殊客体呢?将动物视为特殊客体,符合近 来各国民法改革后部分动物保护条款的文义解释 。若采取将动物作为特殊客体进行保护的方法,其背后的理论支撑主要可 以是动物福利论。动物福利论的基本观点是承认人的主导地位,人应当人道地对 待动物,人应当给予动物一定的福利,而这福利 由于是人所给予的,因此动物并无基于权利的请求权。人作为自己行为规 则的制定者,之所以给自己施加动物保护的法律义务,正在于人是万物之灵,将 此情感关怀延伸到非人的动物身上,正维护了人 的尊严,符合人的身份地位。然而笔者更感兴趣的是,动物可否获得一种 法律上的特殊主体地位呢?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由三种能力组成:权利能力、行 为能力、责任能力。我们仅需考察动物是否具备 以上三种能力即可为刚刚的问题做出回答。在这里笔者提出一个思路:能否将动物类比于无行为能力人,而将之视为 不具人格权的无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从这个假设出发,我们来考察这是否经得 起三个能力的检验。将动物拟制成无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则权利能力的问题自然迎刃而解。无行为能力人不也有权利能 力吗?权利能力指的是法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并不要求在实 际生活中有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因 此将动物解释成无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可以直接通过权利能力与行为能 力两个要件的检验。事实上,责任能力才是三个能力中的要点。反对动物享有权 利主体地位的论者所持的主要论据,就是当动物 行为违法时,难以使其承担法律责任。然而,为克服无行为能力人所引起 的类似困境,我们设置了监护人、代理人制度。因此,这一制度同样可以用于动 物这一无行为能力的特殊权利主体。当动物做出 违法行为时,其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一些可以由其代理人或监护人承担, 而一些则因其无行为能力,如儿童一样无需承担。有论者反驳以监护、代理制度 解决问题的方法,认为“由于动物缺乏理性,也 无法与人进行沟通交流,动物与人之间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理解, 没有理解作为基础,即使为动物设立了这样的监护制度,也无法真正代表被监护 或者被代理的动物的利益,不能做到对动物的真 实意思的表达。”那么,婴儿作为非常典型的无行为能力人,不也与其监 护人在事实上其实也无法沟通吗?严格说来,婴儿与监护人之间又何尝有“真正 意义上的理解”呢?谁能真正探知婴儿的意思表 示呢?所以,这一反驳实际上是较为薄弱的。既然要将动物纳入民法特别 是物权范畴内加以保护,那么传统民法特别是物权则需要被改造。可喜的是,随 着时代的发展,物权法在这方面已渐渐呈现进步 的趋势。先占原则的改造就是一个例子。传统物权法中,先占原则是一项 重要的物权取得原则,它是指先占人以支配和管领之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 从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如果按照先占 原则,被弃养的无主动物被人依法定程序占有后,原主即使想要回,所有 权也已归新主所有。对野生动物的狩猎权也是先占原则的体现。狩猎后取得的动 物,所有权人对其处分没有任何限制。但是,《俄罗斯民法典》第231条中规定了“动物呼唤主人”规则,即在通过法定程 序确定无人照管动物的新主后,原主又出现的,如能证明动物对其依恋,原主有 权要求归还。在这里,动物不再是简单的“物” 了,法律考虑到它的情感,即“依恋”,这不是很显见的进步吗?而德国法 上,所有权的取得也要受到特别法的限制,不能随意猎杀、捕捉野生动物,对无 主动物也不能随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251 条还规定:治愈受害动物以回复动物原状为必要,不以动物自身的经济价 额为治愈费用的限额。这即是考虑了动物的生命价值而不止于市场价值。事实上, 近代以来的私法社会化大潮有助于私法中的动 物保护借势。当出现动物虐待时,法律允许第三方介入,这就改变了传统 财产法的排他性,权利本位的私法出现了社会化倾向。
二、民法视野下的动物保护立法模式 在立法模式上,又要怎样取舍呢?事实上,在民法动物保护方面,笔者区 分出了两种模式:俄罗斯模式与德奥模式。俄罗斯民法典中规定:“对动物适用 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 未有不同规定为限。”而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 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其第903条第 2项又规定:“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限时, 应遵从关于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奥地利民法典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 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关于动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物。” 可以看出,动物民法保护的俄罗斯模式是以财 产法调整为原则,特别法为例外。而德奥模式是以特别法调整为原则,财 产法为例外。这两种模式孰优孰劣?事实上,俄罗斯模式真正将动物保护纳入了 民法调整范围,首先先将动物视为民法上的客体 ,这样,动物在民法上的地位得到了一个正当的“名分”,而又再以特别法 优先于一般法的方法使动物成为特殊的客体而得到保护,这样又取得了动物保护 的实际效果。而如果按德奥模式的思路,会造成动物法律地位的缺失。德奥的民法事实上已经将动物剔除出调整范围而 归于特别法,而特别法是不讲究法律格的。那么,动物到底是什么?这在法理上 讲不清楚,仍然会造成民法与动物保护法在实际 适用中的矛盾。在我国大陆法系思维仍根深蒂固的国情下,尽管我们不愿 意,动物的法律格问题还是要考虑的,否则其他部门法仍然会对“无根”的动物保 护法排斥。所以笔者认为,以俄罗斯的模式将 动物确立为民法上的特殊客体,再以特别法规制之,不失为动物保护立法 在当下的良策。
作者:王 单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