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性质分析论文
不起诉性质分析论文 (一)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 控诉职能是公诉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正是基于 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 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公诉机关只有 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 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 种司法处分,属检察机关在控方立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意思决定[1]。笔者认为, 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 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二)不起诉对案件所作程序上的处分 公诉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公诉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 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 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 能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 财产。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 应由公诉机关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 基于对案件程序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现代刑事诉讼中有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其基本含义 是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 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因此,从一定意义 上讲,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
而不起诉则 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 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诚如台湾学者蔡墩 铭、朱石炎所指出,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 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灭,遇有发 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 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 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2]。
不难看出,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 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 “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 显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 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 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 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 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不起诉体现了自由裁量权 新《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在第142条第1款“对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在第140条第4款“对 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第142 条第2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 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 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可以作出, 也可以不作出。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酌定不起诉”,把“应当不起诉”称为“法定 不起诉”[3]。
通过以上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不起诉的概念大致可以这样概 括: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确认符合法 法律规定的终止刑事诉讼的案件,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做出不将 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又分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和酌定不起诉。我国对公诉采取的法定起诉主义为主(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被 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就必须对他起诉),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原则(即犯罪 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有权裁量对他是否起诉),酌定不 起诉正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也是法律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反映[4]。(如 有转载敬请注明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