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域入河排污口的法制化管理论文
流域入河排污口的法制化管理论文 一、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立法现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中,曾就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法律法 规较多地侧重于分散性点源的治理及河道防洪的管理。在新水法颁布实施以前, 由于没有适合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需要、针对性强、便于操作的监督管理办法, 导致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与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不相适应,使 得规划及区划所确定的水质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无法落到实处,出现重审批轻 管理、污染治理反弹的趋势。新水法着眼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总结了原水法实施10多年来的经验, 针对水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立了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新体制, 确立了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制度及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为流域机构及各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流域入河排污口法制化管理体制的建设 1.管理体制的设置原则 作为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应按新水法中水 资源管理体制的规定,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在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由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及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实施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在体制的设置上需 吸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教训,强化流域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管理,加强主要水域、 重要城市和特定区域的流域管理,从体制上制约地方保护主义。
2.明确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权限 应坚持在流域统一指导协调下的属地管理原则。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负责 全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内入河 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3.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权限 江河、湖泊、水库,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设置的排污口,省际边界河流设置的排污口,日排放废污水量在100t或日排放COD30kg以上,排放废污 水含有剧毒、致癌物等情形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的审批,报上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及各属地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区域排污口设置与变更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报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备案。
三、流域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内容、方法及程序 1.建立入河排污口调查登记建档制度 对流域内已建、在建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登记建档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 作。在以往工作中,流域内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未能与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 区划的管理目标相协调,不符合现代管理规范要求。应通过调查、登记建档,对 不符合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结合各地城镇建设实际情况分 期、分批进行规范及整改。
2.建立入河排污口设置、变更的审批程序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或变更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向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或水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设置或变更排污口必须实行“三同 时”制度,其治污工程和排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投入运行三个环节均应接受水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设置或变更工程完工后,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竣工验收。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变更的申请审批程序应包括预申请审查、申请审查、 竣工验收。
3.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变更审批许可原则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变更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 划,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服从于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 理目标。废污水排放还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设置 技术规范要求。
对入河污染物总量已超过分配的控制指标或由于该申请排污口的设置变 更将使其总量超标的;
由于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技术落后或不可靠,入河污水水质超过或可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对纳污水体功能构成影响的;
非条件限制,故 意将排污口隐蔽设置,不便于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以邻为壑,为转移污染擅自 将排污口向下游区域设置或变更的;
在新开发区未进行雨污分流的;
其他不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不符合有关入河排污口技术规范要求等情 形的入河排污口申请将不被受理审批。
4.制定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 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区别江河干支流及湖库区域水功能区要求,本着便于 管理、方便排放的原则,对入河排污口的建筑及入河方式等方面进行技术规范, 是入河排污口设置规范化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对已建、在建入河排污口 规范化整治,对新设置入河排污口进行审批的基本技术依据。应尽快组织有关专 家制定流域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5.建立排污信息季报及年审制度 立法中应规定使用或设置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必须按季、按年度向水 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污口统计表。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报表,不得 弄虚作假。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口组织年审。
6.建立排污计量及水质在线监测制度 立法中应规定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设施,同时限期安 装在线水质监测仪器。为便于统一规范管理,入河排污口所安装的计量设施及在 线水质监测仪器应为质检部门认定的产品;
在管理办法出台前,已经安装相应设 施的排污口,其设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质检部门组织检查认定合格后方可 继续使用。
7.建立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相结合制度 建立对入河排污口及受纳水域的常规监测、监督性监测及现场持证执法检 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水法》授权,对重大排污口,对重点、敏感水 域进行常规监测、不定期的监督性监测和现场执法检查,逐步实现有关监测工作 与水功能区监测工作相协调。
8.建设一支高素质监督管理队伍应根据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需要,加强流域及各级行政区域的监督执法 队伍建设,逐步提高执法机构的能力,加大监督执法的硬件和软件建设投入力度, 形成机动灵活、准确高效的执法体系。
四、流入河排污口管理的法律责任 1.处罚规定 对未按规定设置或变更排污口位置或建筑结构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拆除,按规定程序及规范重新申请;
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处罚 款。
对“不按规定时间要求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报送资料时弄虚作假 的;
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审的;
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直排或 偷排的;
故意破坏或不正常使用污水排放计量设施或在线水质监测仪器;
未如实 向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逃避、拒绝、阻碍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的;
未经审批允许其他排污者使用本单位排污口的;
利用其他单位设置 的排污口的;
改变废污水排放方式、增加排放废污水水量、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 种类、增加废污水中污染物数量、改变废污水入河方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2.建议实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多为 追究行政责任。当前严峻的水污染事实告诉人们,罚款的处罚效果与立法目的相 脱离。许多地方甚至出现“交了排污费或罚款就等于交了保护费,违法排污合法 化”的怪现象。考虑到违法排污行为的复杂性及水资源被污染后其危害的长期性, 建议法律在追究破坏水资源行为的法律责任时有所突破,对持续违法排污者,实 行“累时倍罚”的责任追究制度。
3.建议实行追缴非法所得制度 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或闲置其污染治理设施,对水资源造成破坏,危害人民 生命健康,应在给予其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将其本应该投入而未投入的治污费用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