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服务期的主要特征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服务期以用人单位的特殊给付为前提以及劳动者无正当理由解除服务期协议时需要支付违约金。在现行的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合同服务制度有适用范围狭窄,没有规定具体的最长服务期限以及违约金设计与计算不科学等问题。因此,要加强对劳动合同服务制度进行完善,要扩大劳动合同服务期的适用范围,合理规定最长服务期限,同时采取更加合理的违约金计算等。
1劳动合同服务期的法律性质
1.1劳动合同服务期的概念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我认为的劳动合同服务期是用人单位给予特定的培训而使得劳动者自愿签订有服务期限制的劳动合同。
1.2劳动合同服务期的特征
1.2.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相互之间就负有了法定的和约定的权利义务,最本质的表现为劳动者给付劳动的义务和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如此,即当劳动者未履行协议规定的期限,而是提前辞职或者由于自身原因被解雇,就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服务期协议是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用违约责任对劳动者任意辞职权利的制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基于先期投入而享有的投资回报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构建一个稳定的劳动关系。
1.2.2劳动合同服务期以用人单位的特殊给付为前提
用人单位若想和劳动者双方协议签订有关服务期的前提条件在于他先期特别给付行为,即未曾有此行为不能强制约定服务期限。《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项培训的前提下可以约定服务期。 在法律规定而言,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特别给予是有一定的限制,并非是无所顾忌,若是帮忙解决相关户口问题则是法律所禁止。我国《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这里规定的培训费用是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条件的。
1.2.3劳动者无正当理由解除服务期协议时需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对于弱势者的违约责任的状况给予了较为严肃的规定。而在与劳动合同服务期则相对的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