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以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为视角|挪用公款罪既遂

字号:    

摘要

近年来,贪污受贿犯罪已经成为中国老百姓不断关心的问题。同样,我国司法机关也在不断地努力加强打击此类犯罪。当前情况下,重大的贿赂案件呈现逐步上升的态势,贿赂犯罪严重损坏了党和政府的清廉形象,老百姓要求铲除腐败官员和严惩腐败的需求不断高涨。因此,只有通过加强对此类犯罪,特别是对受贿罪的惩处,才能合乎民情、顺应民意,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相当困难。尽管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也成了他们为自己作无罪辩护的理由。在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观点和看法,一些人主张保留这一要件,而另一些人则提议取消这一要件。在赞成保留论的人当中就受贿罪的这一要件的地位也存在着分歧,主要有“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本文用真实的案例引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争议焦点,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以及立法历程谈起,然后,本文就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保留与取消的各种争论作了介绍并进行了评析,接着提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要件,是受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且适用于“新客观要件说”,应当予以保留。最后,本文提出了应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以及怎样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

关键词: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新客观要件说

第一章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概述

第一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规定根据行为人获取财物的不同方式,将受贿罪划分为主动的索取型和被动的非法收受型。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讲,前者不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索贿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但是收受贿赂的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

一、索取型

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取财物,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索要财物的主动性和他人交付财物的被动性。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受贿罪的解释均指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索贿行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