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播“天价罚单”背后网络盗版侵权的分析
快播“天价罚单”背后网络盗版侵权的分析 2014年6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快播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书》,对该公司作出2. 6亿元的行政处罚。原因在于该公司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享 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其行为构成盗版侵权。该处罚数额之大, 被公众称为天价罚单。快播案件作为一例典型案件,反映了在数字版权时代,作 品传播技术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制度之间发生的激烈碰撞。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 使人类社会进入了全面信息化和网络化时代。网络衍生了新的著作权模式,表现 在著作权的客体范围、作品形式、作品传播方式、传播范围、传播速度等各方面 都发生了深刻变革。但同时,著作权侵权现象也日益泛滥,大量音像制品、图书 产品未经授权就在网上广泛传播。网络空间的高度技术性与虚拟性也增加了著作 权保护的难度,使网络盗版行为认定与责任追究变得复杂,现有的版权保护制度 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与冲击。近年来,百度文库侵权门、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 合行动、今日头条被诉等一系列案件,都将网络盗版侵权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一、网络盗版侵权频发的原因分析 (一)网络发展加速信息传播 (二)网络产业与传统出版业的利益之争 (三)公众版权意识淡薄 就作者群体来讲,网络盗版问题早己存在,但以往很多作者的态度是睁一 只眼闭一只眼。首先,作者个人维权面临寻找证据、公证、起诉等法律问题,需 要时间、精力以及专业知识,这对作者维权造成一定困难。其次,过去作者觉得 自己的作品在网上传播可以提高知名度。随着网络阅读的快速发展与网络盗版的 日益加剧,作者通过传统出版业能够获得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他们的维权 意识不断觉醒,已不能容忍网络盗版现象的一再发生。
二、网络盗版侵权的法律规制检视 (一)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的失灵 传统著作权的保护方法立足于物理世界,在这一世界中,开发和散播传播 工具的成本昂贵,作品的复制工作也需要大量投资并有较高的技术门槛,大规模 复制行为往往只有专业的图书出版商、唱片制作者、电影公司等机构才能胜任,从而这些专业机构只要充当好守门人角色,即阻止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就可以预 防侵权。而数字网络技术的出现,使得作品得以虚拟形式存储于虚拟空间,作品 的物理独占性被打破,再加上复制成本极低、传播速度极快,在一瞬间就能够完 成大批量的转载,而不论转载行为是基于慷慨的共享还是为了非法牟利。最令人 担忧的是,很多复制行为可能是符合合理使用的,但这一行为实际上对作者的财 产权益造成了巨大冲击。鉴于此,我们亟需探寻合理的互联网版权体制的建立。
(二)盗版侵权认定的具体规则问题 1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两项原则的规定:一是避风港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学者们视为暗含避风港原则,但司法实践 中,适用最多的当属2006年国务院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关于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 条等具体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自动存储、 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提供搜索与链接服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相比2000年解 释,该条例的规定更为细致,也更具操作性。尽管如此,自避风港原则确定之日 起,针对该原则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过。最大的争议莫过于如何协调避风港原则 与著作权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如通知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删除需要多长时间, 如何使这些法律规定更具有操作性,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标准能否更加明确等。二 是红旗原则。红旗原则主要侧重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条例》第23条规定,明 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学者们对《条例》中红旗原则的垢病在于,其规定过于空洞,而且主要是对网络 服务提供者主观要件(明知或应知)的规定,缺乏对行为人行为的规定,在具体司 法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不利于统一适用,也不利于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
总体来说《条例》关于两项原则的规定对于争议双方来说,都没有实质性 的法律效力。因为很难确定这两条原则的范围,导致在很多情况下,著作权人认 为应该适用红旗原则,而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则认为适用避风港原则。
2. 2012年司法解释的进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通过了《关于 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 释》),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 的原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侵权和帮助侵 权、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 网络传播权的判定标准,以及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第一,明确规定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应当兼顾 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了司法实务对于网络版权保护 机制的构思,有利于催生一种双方互利互赢的商业模式。第二,细化了侵权主体 的认定情节: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点对点技术服务的不承担法律责任,保 持了技术中立的态度;对于提供搜索、链接和空间等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判断其 行为是否侵权主要考虑其对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和控制能力;对于虽未直接实施 侵权行为,但主观上存在教唆、帮助、分工合作等行为的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
第三,细化了红旗原则,使之适用更具有操作性。第9条规定了法院判断网络服 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应当考虑的因素,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对红 旗原则进行了列举式的细化规定,即规定若干情况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知道。
第四,明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 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负有主动进行审查的义务;如果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 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增加了特定条件 下注意义务的内容,如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等方式推荐相关作品的,可以直 接认定服务商具有主观过错;再如服务商基于侵权行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 当认定其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具体规定了何谓直接获利。
与《条例》相比,《解释》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审理中的具体问 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许多重大问题上统一了标准、细化了规则,对于推动 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三、网络盗版侵权的治理策略 (一)坚持知识传播与权利保护的平衡原则 著作权法的精髓是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无论技术如何发展、著作 权法如何调整,其总是试图在作品传播应用与版权保护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
正如一位出版商所说:作者的敌人不是盗版,而是不为人知。治理网络盗版侵权 的目的显然不在于阻断作品的网络传播,而是通过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模式的完 善从而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互利共生,使各方主体都能分 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好处。
(二)利用好网络这一市场之路 用户对网络资源传播与共享的需求在刺激网络盗版猖撅的同时也意味着: 数字网络技术己经悄无声息地在权利所有人和终端使用者之间开通了市场之路。而在以往,权利所有者们却漠视这一千载难逢的市场机会,将数以亿计的使用者 视为盗版者,从而将其推向了著作权保护的对立面。应当催生一种科学、合理的 机制,在满足用户巨大市场需求的同时,又能予以著作权人合理的回报。这样, 当用户可以通过方便并且价格合理的途径得到合法服务时,也许就会摒弃那些搜 索困难,甚至可能导致病毒感染的非法文件分享途径。如由苹果公司于2003年推 出的线上音乐商店成为数字零售商业模式的先驱,这种在线音乐授权服务不仅有 助于使用户从非法分享转向合法服务,而且也增加了音乐创作者的收入。百度公 司在遭到一系列谴责之后,相继在百度文库推出了数字版权开放平台,在百度音 乐推出了资源合作开放平台,通过与版权方合作的方式,实现双方的互利共赢。
法律治理和市场选择的期待结果应当是,主流视频网站通过良性竞争与协作,建 立起一个稳定的生态圈。对版权的尊重是维系这个生态圈良性循环的核心,通过 网站与政府、主管机构和版权方加强合作,增强技术手段,打击盗版盗链,共同 推进网络正版化进程。
(三)当前任务 自2005年以来,国家版权局及相关部门连续9年、先后10次在国内开展打 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行动,该项行动集中查办了若干大案要案,有力地打击了 网络侵权盗版行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剑网行动的工作重点应该放在打击严 重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并通过规范网络转载行为,推动传统媒体与 网络媒体建立合作机制,引导权利人采取多种渠道进行维权等方式,促进互联网 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在快播公司被处以2. 6亿元罚单之后,仍有不少网站效仿快播公司的经营 模寿以技术创新之名、行侵权盗版之实。网络盗版侵权之所以屡禁不止,其核心 原因还在于高额收益的诱惑。为此,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加大惩罚与赔偿力度,提 高侵权赔付的数额,以损失补偿为主,适当惩罚作为补充。通过高额的赔偿或处 罚,一方面使违法运营商再没有死灰复燃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对后来者也起到 警示教育的作用,使得趋之若鹜者心有余悸,不敢再以身试法。
此外,可以通过立法适当降低网络盗版侵权追究刑事责任的门槛,对严重 侵权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高侵权人的网络盗版成本,发挥刑法的震慑 作用。
技术是中立的,我们不能因为网络盗版的泛滥而阻止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
但我们必须斩钉截铁地坚持版权法的精神,那就是通过最大限度地鼓励知识创造并且通过知识传播来促进全社会的文明进步。在技术进步前提下,我们需要创造 新的商业模式并在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作出公正的价值选择。